消费者维权诉讼案例法律适用指引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销售无海关检测检疫合格证明文件的进口食品,适用“退一赔十”

——梁迪诉成都市锦江区尚品美悦商贸部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销售进口食品无海关检测检疫合格的证明文件,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适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十倍赔偿”的规定。

【关键词】

食品安全标准 海外代购 进口食品 检测检疫 惩罚性赔偿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104民初13741号]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3469号]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再646号]

【简要案情】

2018年4月24日,梁迪在成都市锦江区尚品美悦商贸部(以下简称尚品商贸部)购买婴儿“A2奶粉2段”2罐、“A2奶粉1段”2罐,支付1196元;2018年4月26日,购买婴儿澳洲NaturesWay佳思敏三色鱼油180粒装1瓶,支付228元;2018年5月10日,购买婴儿“A2奶粉2段”3罐、贝拉米奶粉1罐,支付1332元。该三次购买共计支付2756元。

尚品商贸部的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化妆品及卫生用品、其他日用品、玩具、通信设备;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以上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或限制的项目,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10月31日,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成锦)市监莲消投举处告〔2018〕3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尚品商贸部销售无中文标签的婴幼儿奶粉和鱼油的行为,被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同时,对尚品商贸部未建立进销存记录等不规范地方,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梁迪曾多次提起类似诉讼,主张惩罚性“十倍赔偿”。

梁迪认为,尚品商贸部违法销售“三无”进口婴儿奶粉和“三无”进口婴儿鱼油,没有海关检验检疫合格的任何相关证明文件,危害婴儿食品安全,对此提起诉讼。

再审中法院查明,2019年5月29日,尚品商贸部经成都市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故再审法院依法变更被申请人为尚品商贸部的经营者吴雨。

【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梁迪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尚品商贸部(经营者吴雨)退货并退还货款2756元,十倍赔偿金27560元,总计303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尚品商贸部辩称:(1)案涉产品为境外商品,没有质量问题,也没有食品安全隐患。原告没有提交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督部门认定案涉食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证据。案涉产品为澳洲当地产品,符合当地安全标准。(2)被告在店铺上对案涉产品的外观、来源、成分、使用方法等用简体中文进行了说明。原告购买产品是看到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且明知是澳洲产品,现在又以没有中文标签起诉,违反诚信原则,不存在原告主观受到欺诈的情况。(3)案涉产品虽未在预包装上加贴中文标签,但不能以此认定该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者食品安全存在隐患,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误导。(4)原告曾多次提起类似诉讼要求赔偿,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5)被告的经营者因为知识有限,在主观上并没有恶意。(6)被告行为确实违反了法律规定,意识到错误后也积极接受了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处罚并进行整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裁判理由

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被告销售的产品为进口商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上应当标注中文标签。原告在购买产品时应当注意到案涉产品的外包装情况,其对案涉产品未标注中文标签系明知,其购买案涉产品系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十倍赔偿应当指的是食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案涉产品预包装上虽然未注明中文标签或中文说明书,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食品安全问题,也不能认定未标注中文标签对原告的购买行为造成了误导。

综上所述,被告虽未在案涉进口产品上标注中文标签进行销售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其已被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处罚,但在原告未提交案涉产品存在质量或安全问题证据时,该情形并不足以导致交易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迪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元,由原告梁迪负担。

【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梁迪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尚品商贸部向梁迪退还货款2756元并赔偿2756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尚品商贸部负担。主要理由为:(1)梁迪购买的进口婴儿奶粉、鱼油的包装上无营养标签、厂名厂址、国内代理经销商、食品配料表等任何中文标签,也没有任何相关海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2)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已依法对尚品商贸部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3)案涉奶粉中经计算,其蛋白质含量为0.7742克/千焦,高于0.7克/千焦的国家标准。

尚品商贸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梁迪上诉主张的案涉产品蛋白质含量高于国家标准,其并未经过相关部门检测,仅凭梁迪自己的计算不能认定超过国家标准。

二、二审裁判理由

二审判决认为,梁迪提交的案涉“A2”二段奶粉上明确标注其蛋白质含量为2.3G/310KG,经计算,其实际蛋白质含量为0.774克/千焦。梁迪提交的案涉奶粉为二段奶粉,即适用于6—12月龄的较大婴儿食用奶粉,应当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的规定。该规定载明较大婴儿食品每100千焦蛋白质含量应当在0.7克至1.2克,故案涉二段奶粉的蛋白质含量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故梁迪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时,虽然案涉产品存在未标注中文标签而进行销售的情形,但梁迪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食品安全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梁迪要求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上诉人梁迪负担。

【再审情况】

一、再审诉辩主张

梁迪不服本案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梁迪对吴雨(尚品商贸部已注销,原经营者为吴雨)退还所购货物,由吴雨退还货款2756元、赔偿十倍购物款27560元。事实和理由:第一,尚品商贸部经营者吴雨无法提供案涉奶粉和鱼油的任何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生效判决认定涉案食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明,也会给所有销售“三无”进口婴儿奶粉的不法商家形成“虽违法、也无妨、无惩罚”的错误导向。第二,涉案食品没有任何中文标签,属于中文标签缺失而不是标签瑕疵,原生效判决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违背《食品安全法》保护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之本意。

吴雨辩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为:第一,涉案食品系境外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梁迪未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意见,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伤害”的情形。故梁迪要求十倍价款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即使产品存在瑕疵,也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第二,梁迪在线下店铺多次购买,对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且未经我国相关机构检验检疫系明知,同时吴雨已在店铺通过中文详细告知用法、用量、成分等,并不存在误导消费的情形。第三,梁迪系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

二、再审裁判理由

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提审本案。

再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梁迪作为职业打假者可否主张惩罚性赔偿;二是梁迪主张退货退款和十倍价款赔偿是否成立。

关于职业打假者可否主张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在食品、药品领域,法律并未对购买者动机、知假买假情形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知假买假者、职业打假者仍可作为权利主体,依法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包括主张十倍价款赔偿。吴雨关于梁迪无权主张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梁迪主张退款退货和十倍价款赔偿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消费者向经营者主张十倍价款赔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经营者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是经营者对所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系明知;三是经营者所销售食品不属于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情形。同时,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上述情形法律科以经营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系针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而不是仅针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的行为。

“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安全”系不同概念。《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对食品安全标准包括的项目作了列举式规定,既涉及食品营养、卫生、安全等实质要求,也涉及食品标签、标志、说明书等形式要求,还涉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规程等。判断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项目、按照法律对相关项目的具体要求进行全面分析和判断,而不能仅以《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的含义进行判断,这既符合文义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也符合《食品安全法》通过明确食品安全标准、强化食品安全标准执行、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立法目的。

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并经法定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否则,不得进口,更不得销售。吴雨所经营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食品已经经过法定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吴雨作为食品经销商,知晓或应当知晓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却违法销售案涉进口食品,该行为系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却进行经营销售。案涉食品中文标签缺失,亦不属于食品标签瑕疵的情形。

因此,梁迪主张成立,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主张退货退款;有权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吴雨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吴雨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3469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13741号民事判决;(二)吴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迪退还货款2756元,并支付赔偿金27560元;

(三)梁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雨退还案涉“A2奶粉1段”2罐、“A2奶粉2段”5罐、婴儿澳洲NaturesWay佳思敏三色鱼油180粒装一瓶、贝拉米奶粉1罐(如不能如数退还,按照购买价标准折价赔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吴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吴雨负担。

【评析】

本案是因销售代购进口食品而引发的消费维权纠纷。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经营进口食品有严格管控规定,以切实保障社会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这是经营进口食品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国外代购食品进入国内营销领域必须依照上述法律合法经营,不得规避国家进出口货物管理的规定。审理涉及进口食品的案件,首先要审查的就是标的物食品是否具有国家海关检测检疫合格证明书。销售无国家海关检测检疫合格证明书的食品,绝对属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一审、二审法庭只注意到审查案涉进口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忽略了对海关检测检疫合格证明书审查。

关于“职业打假人”是否享有惩罚性赔偿权利问题,实务中认识不一,裁判文书网上能够检索到持否定观点与肯定观点的生效裁判文书各自均有一定数量。前者源于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理解,认为该条属于法律对消费者的定义,故认为凡是非因“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均不属于消费者,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规定是赋予消费者的权利,非消费者不享有该项权利。本案中,那种认为梁迪系以牟利为目的,多次线下购买商品后提起诉讼索赔,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具有代表性。这种观点不但存在对法律条文理解的逻辑错误,而且背离了“消费者”形成概念。且依照法定程序主张法律赋予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获得补偿性赔偿以外的法定惩罚性赔偿,这是合法利益,有法可依,并不是牟取非法利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并非规定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才是消费者,将该内容理解为法律对消费者这一社会成员的界定是不符合逻辑的,明显是错误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逻辑结构是:消费者→完成某项事务→受本法保护。根据消费的概念在逻辑上就存立:消费者→非完成某项事务→非受本法保护。那么逻辑结果是“完成某项事务”或“非完成某项事务”的主体都可以是消费者。故为“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质财富的主体,仅是“消费者”中的一部分成员,另一部分是非为“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质财富的主体,他们也属于消耗财富的社会成员——消费者。作为生产者、销售者的对应概念,消费者仅排除继续参与流通交易的物质财富消耗情形。任何人只要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其便是消费者。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及免责但书,具有递进关系,实务中容易忽视。该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所定义惩罚性赔偿的核心条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食品安全标准所涉及的项目、指标由相关职能部门制定,因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后果存在两种:一是影响食品安全;二是不影响食品安全。对于后者,《食品安全法》该条规定为免责情形。因此,判断是否属于免除惩罚性赔偿情形,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对食品安全的定义来把握。该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是销售代购进口食品,未经海关检测检疫,不能证明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情形,且案涉食品中文标签缺失,也不属于食品标签瑕疵的情形,故不具备免除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

在举证责任归责问题上,根据《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六条中“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负有证明其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属于安全食品的举证责任。本案属于销售者举证不能,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评析人: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