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中添加“壮阳药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禁止性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
——王杰诉曾泳记、北京中盛亿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添加药品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销售明知添加有药品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承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对国家职能部门确认的合格产品的质疑,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
【关键词】
食品添加药品 食品安全标准 十倍赔偿 举证责任转移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审: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402民初4814号]
【简要案情】
2020年6月18日,王杰通过淘宝平台向阳江市江城区国顺泰百货店购得“美国能量咖啡Acoffee原装进口男用坚蛇标初心家族挺美国能量a咖啡”100盒,总计31000元,订单号:1072199360650170341。该产品包装上显示的经销商为:北京中盛亿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亿通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寄给了王杰(运单号码:×××35、×××26、×××08、×××17)。
2020年6月24日,王杰收到快递后开箱进行检查发现: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有保质期,但没有生产日期。王杰称其食用该产品后,出现鼻塞、头痛、头晕、心跳加速、面部潮红等症状,通过网上查询得知可能食品中添加了壮阳药成分。
2020年6月30日,王杰将产品送至广东省检迅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测。
2020年7月13日,广东省检迅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显示:该产品“西地那非”含量为2.54g/kg。
中盛亿通公司系“Acoffee”在中国境内的合法授权经销商,根据其提供的“进口货物报送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其最近一次进口的“Acoffee”产品的时间是2019年7月10日,该批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3月9日,保质期至2021年3月8日,该产品经检验检疫评定为合格。
阳江市江城区国顺泰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曾泳记,该店已于2020年8月4日被注销。
王杰认为,“西地那非”属于众所周知处方药,有严格的限量及使用条件,且在国内有多起因使用“西地那非”产生不良反应及死亡的报道。销售的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法》强制性规定,对曾泳记、中盛亿通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杰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曾泳记退还原告王杰购物款31000元,并赔偿310000元,合计341000元;(2)判令被告中盛亿通公司承担上述赔偿款项内的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曾泳记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曾泳记未作答辩。
被告中盛亿通公司辩称:
1.中盛亿通公司与王杰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王杰无权向中盛亿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中盛亿通公司作为Acoffee在中国境内的合法授权经销商,从未采用过网络销售的方式销售Acoffee,也从未在淘宝网站上开设过网店。中盛亿通公司不可能通过淘宝平台向王杰销售Acoffee,王杰因饮用非中盛亿通公司经销的咖啡造成不适,要求中盛亿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中盛亿通公司销售的产品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检测检疫进口,有关海关检测检疫证明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中盛亿通公司所销售的Acoffee全部进口自美国,该货物入关时均已按规定接受了我国海关的检测检疫,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检验检疫合格评定并通关放行。由此可见,中盛亿通公司销售的Acoffee是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合格产品。
3.王杰送检产品日期理论上甚至要晚于其购买日期,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中盛亿通公司亦未进口过该生产批次的产品。因此,王杰送检的产品并非中盛亿通公司实际销售的产品。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王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一审裁判理由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被告曾泳记作为食品销售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曾泳记销售给王杰的产品经检测含有“西地那非”。“西地那非”为药品,故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曾泳记在对外销售时称,该产品具有提升性欲、身体机能、增强免疫力等功效,据此可以推定其对该产品含有药品成分是明知的,故王杰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除要求其退还货款31000元外,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10000元。根据中盛亿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从美国进口的“Acoffee”是经过海关检验检疫的合格产品,王杰仅以其购买的产品的包装上显示的销售商为中盛亿通公司,而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王杰在庭审时提出对涉案产品是否添加“西地那非”进行司法鉴定,因王杰在起诉前已委托广东省检迅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测,中盛亿通公司对此检测报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再次鉴定属于浪费诉讼成本,已无必要。对于王杰提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处理。对此法庭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是民事赔偿,不存在移送。如王杰认为被告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可以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进行举报,由其依法进行处理。
三、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泳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杰货款31000元,并支付赔偿金310000元,合计341000元;
(二)驳回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16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曾泳记负担。
【评析】
一、关于我国对食品添加药品成分的许可问题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因此,经过授权部门制定的可作为添加入食品的中药材物质,是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生产和经营。
对于加入未纳入“中药材物质目录”的药品,属于《食品安全法》明文规定禁止的行为。本案销售的产品加入“西地那非”并以其功效作用进行宣传,显然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禁止的行为,严重违反保障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补偿性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关于中盛亿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问题
本案中的中盛亿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键还在于案涉“Acoffee产品”是否与中盛亿通公司存在关联,而该关联性争议的实质是举证责任的分配、转移、完成问题。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本案原告王杰请求中盛亿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所举证据是案涉Acoffee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的经销商为:北京中盛亿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原告举证而言,原告完成了其负有的举证责任,证明案涉产品与中盛亿通公司存在关系性。但中盛亿通公司抗辩否认该产品与中盛亿通公司存在关联性,并举示反驳证据:(1)报关单;(2)入境货物海关检验检疫证明。证明了其经销的境外Acoffee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并主张案涉“Acoffee产品”非中盛亿通公司经销。既完成了否定原告主张的举证责任,又提出了消极事实主张。
一般情况下,主张消极事实一方不承担举证责任。故需要证明案涉“Acoffee产品”就是中盛亿通公司经销的产品,其举证责任依法转移至原告王杰,王杰负有继续完成证明案涉产品就是中盛亿通公司经销产品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王杰缺乏证据证明案涉“Acoffee产品”就是中盛亿通公司经销的产品,其申请对案涉产品是否添加“西地那非”进行司法鉴定,一方面,案涉产品是否是中盛亿通公司的产品尚缺乏证据证明,即便鉴定出具肯定性结论意见,也不能证明与中盛亿通公司存在关联性;另一方面,中盛亿通公司的产品是经过国家海关检测检疫机构出具证明的合格产品。
在民事诉讼中,对国家海关检测检疫证明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提出质疑,也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故法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驳回王杰对中盛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王杰作为原告承担的是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评析人: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