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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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个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一)法律地位的相关理论学说

明确个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对落实个人破产制度和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引意义。在学界,关于个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学说颇丰,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说、破产信托人说等。各学说均有其理论依据和实践支撑,需要加以剖析研究,明确我国个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1.代理说

代理说主要秉持在个人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处理破产事务,其处理破产事务等权利均来源于被代理人的授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处理破产事务,履行管理人职责,代理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其行为效力也由被代理人承担,其法律地位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86页。代理说的理论基础来源于民事委托代理,在破产程序中主要分为债务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和共同代理说。

(1)债务人代理说认为,管理人的代理权来自债务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后,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其财产只是暂时交由管理人保管,并未丧失其债务人财产的所有权;破产财产变价、分配以及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处分也是为了公平有效地清偿债务,本质上是变价清算,管理人仅仅是债务人为回避利害关系而委托的履行清算程序的第三方主体。同时,管理人的变价、分配和清算等程序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已经清偿的债务,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已经变价的财产,债务人不再拥有所有权等。而这些都不会对管理人产生效力,管理人只需要对未忠实尽职承担责任。因此,管理人是债务人的代理人。

(2)债权人代理说认为,管理人的代理权来自债权人。一方面,债务人申请破产或者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推荐指定管理人。债务人财产是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的重要保障,而管理人则是债权人推选出来以代为管理债务人财产的主体,负责对债务人财产整理编册、变价分配等。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处分行为最直接的效果便是清偿债权人的债权,管理人的职责多为代理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另一方面,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或者破产程序期间可能会实施欺诈、隐瞒、不当清偿或者其他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管理人均可代理债权人向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因债务人的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并未侵犯管理人的利益,管理人没有向相对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律却规定管理人可以行使,甚至管理人可以代表债权人行使对破产财产的质权、抵押权等,本质上都是管理人在代理债权人行使此项权利。因此,管理人是债权人的代理人。

(3)共同代理说认为,管理人的代理权来自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共同授权。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并不仅仅代表一方行使权利,如前所述,管理人需要代为保管债务人的财产、变价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等,此时管理人主要是代理债务人行使权利,管理人是债务人的代理人;管理人同时也需要代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破产财产质权、破产财产抵押权等,此时管理人代表的是债权人团体的利益,管理人是债权人的代理人。因此,管理人不能被视为任何一方单独的代理人,而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的共同代理人。

2.职务说

职务说是与代理说长期对立的一种学说,该学说最早源自1892年德国帝国民事判例集中所记载的一则判例,德国、日本等多数学者主张该学说。陈泽桐:《破产管理人制度研究》,吉林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5页。该学说又被分为公法上的职务说和私法上的职务说。

(1)公法上的职务说。公法上的职务说认为,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债务人财产等破产事务的主体,同时管理人要受到破产事务专门管理部门的授权、监督和管理,其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等均是在履行其公法上的职务。管理人在未被指派为管理人之前或为行政部门的公务人员,由行政部门支付报酬,那其从始至终便具有公务职责;或为市场中从事破产事务的执业主体,其本不具有管理人资格,只有当其进入破产事务管理人部门的名册或者获得授权、得到人民法院的指定时,其才能够进入破产程序成为管理人,本质上在执行其公法上的职务。与此同时,公职务说认为破产程序本质上是一种概括性的强制执行程序,是全体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的破产清算,不属于私法上的清算关系,因此管理人实施清算等权利只专属于管理人,即管理人实施的破产清算行为,债务人和债权人均无权干预。张军:《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第78页。

(2)私法上的职务说。私法上的职务说认为,管理人虽然是在履行职务而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对破产程序中相关事项承担管理职责,但是其并非履行公职,而是以私人名义进行的,属于私法上的职务。除了有的国家中规定的官方接管人具有完全的公职外,在破产程序中承担主要管理职责的管理人均是市场第三方主体,多为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其并非公职人员,因此也不承担公务。同时,管理人并不受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法院的指导,其依据法律履行职责,其报酬也由债务人财产变价支付或由债权人支付。从管理人履行职务的身份性质、报酬给付等角度来看,其均不具有公务身份,而是以私人身份进入破产程序履行管理职务。

3.破产财团代表说

为了弥补代理说和职务说中存在的局限,破产财产代表说产生,该学说最早起源于德国。破产财团代表说最大的突破在于,其赋予了债务人财产拟制的法律人格,将债务人财产的法律地位从权利客体提升至权利主体,而管理人则为该权利主体的代表主体。张在范:《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载《北方论丛》2005年第1期,第149页。易言之,破产财团代表说认为,债务人财产因破产宣告而成为破产财产以供破产清算清偿债务,而这些债务人财产将被人格化为类似于财团法人性质的破产财产,由管理人担任该被人格化的破产财产的代表机关。在破产财团代表说下,管理人完全独立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不受其干预,也完全不受人民法院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干涉,被人格化了的债务人财产才是管理人产生的唯一源头。该学说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代理说和职务说的局限性,如管理人作为破产财团的代表机关,管理人因履行职务侵害他人权益时可以由破产财团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法定代理人,代理破产财团履行职务。廖焰迪:《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之探析》,载《福建商贸协会2019年座谈会论文集》。

4.破产管理机构法人人格说

破产管理机构法人人格说是日本通说,由日本学者伊藤真创设,该学说不同于代理说、职务说和破产财团代表说最关键的一点在于,其承认了管理人的中立性、独立性特征,管理人不再代表任何主体的意志,也不再从属于任何机关履行职务。破产管理机构法人人格说认为,管理人是独立的管理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独立地处分债务人财产并处理相关破产事务。该学说下,管理人需要根据法院的主持和安排履行相应阶段的职责,依法维护各方主体的利益,不能有失偏颇。

5.信托受托人说

信托最初是指一方主体基于对另一方主体的信任,将自己的财产托付给其代为打理,后来演变为委托人想让专业人士管理自己的资产使其保值或升值。目前,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具体到破产程序中,即为法院、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基于对某个管理人的信任,将债务人财产交由其负责管理,在之后的破产程序中均由管理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管理人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

信托受托人说是英美法系主张的学说,也起源于英美法系中的一项衡平法义务,甚至是英美法系明确规定的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美国联邦破产法》中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是破产财产的代表,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的代表对破产财产承担被信任者的义务,其需要秉持破产财产最大化的原则,采取相关措施保护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在《英国破产法》中也有相似规定,即接管人履行其职责、行使其职权时,将其视为破产人的代理人。在信托受托人的主张下,法院、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是并列的几大主体,管理人不再是其中任何一方的代理人,也不是履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是在法院、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建立的一种信托关系。冯兵、朱俊伟:《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构建》,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第90页。信托受托人说不同于代理说,在信托关系中,破产申请被受理后破产财产即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都被归入该法人实体中,而破产管理人即为该法人实体的受托人,因此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但是这只是一种法律上的假定代理关系,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代理,这种代理关系被代理人无权终止破产管理人也不受被代理人监督,其对被代理人承担的是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义务。张军:《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第79页。信托受托人说将信托制度与破产制度相结合,对个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确定及个人破产制度的落实有重大意义。

(二)法律地位理论学说的评述

前述有关个人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相关学说均有其理论依据和特色,但仔细剖析仍存在一些不足,具言之:

代理说不论是债务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还是共同代理说在逻辑上都是难以自洽的。一方面,在民事代理中,代理人不能超过被代理人的意志和授权范围履行职责。但是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实施的监督债务人考察期的行为显然超过债务人的授权和意志范围,管理人实施的给予债务人及其亲属基本生活保障的豁免财产可能也不在债权人的考量授权范围之内。同时,根据管理人的特征可知,管理人的职责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受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独立于任何主体,依据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另一方面,代理说违背了民事代理基本法律理论。在民事代理中,代理人的代理事项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不包括事实行为,但是在管理人的职责中如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对债务人及其亲属相关信息进行调查等均属于事实行为,不属于代理范围。除此之外,民事代理中禁止双方代理,即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相对方不能委托同一代理人。共同代理说认为管理人是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共同代理人是站不住脚的。傅颖:《个人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制度设置研究》,广西大学202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7页。

职务说不论是公职务说还是私职务说均主张破产程序是概括性强制执行程序,尤其是公职务说,强调国家权力对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破产程序的介入,管理人是在履行强制执行的职务,具有公法关系而不是私法关系。但是综观职务说和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职责,发现职务说难以自圆其说:其一,管理人虽然是由人民法院指定,受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但是管理人并不具有任何国家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中的职务,人民法院只是履行了法律规定其指定专门人员管理破产事务的职责,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对管理人的管理是基于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管理人执业市场的公平有效目的。没有任何机关赋予管理人公职,管理人履行公务这一说法也就不攻自破。其二,管理人具有独立性,与履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从属性不同。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需要参与与债务人相关的诉讼,具有独立的诉讼参与权,独立地成为诉讼中的原告或者被告。但如若按照职务说的观点,管理人是履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那么意味着在相关诉讼中国家机关将成为诉讼当事人,这与诉讼的基本观念不同。除此之外,管理人未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职责应当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均不受影响,这与国家工作人员责任承担的理念也有所不符。张军:《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第78—79页。

破产财团代表说虽然能够弥补代理说和职务说一定的不足,但是其也存在一些桎梏。首先便是债务人财产的法人拟制,破产财团代表说是建立在债务人财产被拟制为破产财团法人的基础上,但是在各国法律中均没有关于此拟制的相关规定,该拟制在现实中能否践行无从得知。除此之外,根据破产财团代表说的主张,管理人是根据破产财团的授权和意志履行职务,以破产财团的名义从事破产事务管理活动。但是,管理人是独立的,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参加诉讼,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也即管理人横贯整个破产程序都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履行职责,这与破产财团代表说的主张存在冲突。

破产管理机构法人人格说肯定了管理人的中立性和独立性特征,强调管理人应当维护各方主体的利益,推进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但是,破产管理机构法人人格说在管理人因未忠实尽职履行相应职责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难以解释。傅颖:《个人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制度设置研究》,广西大学202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8页。

信托受托人回答了代理说、职务说以及破产财团代表说等不能回应的问题,满足了管理人不受破产程序中任何当事人的影响和控制的要求,维持了其独立性。同时,信托制度使得破产程序中多方主体之间的关系简化,管理人能够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实现个人破产程序目的。但是正如前述,该学说起源于英美法系,与我国的兼容性较弱。一方面,信托受托人说起源于英美法系中的衡平法义务,而我国并非衡平法国家,法律差异将导致该学说在我国难以融合适用。另一方面,信托制度对社会信用要求较高,目前我国虽然正在积极建立信用中国等平台,采取多种措施多方位提高社会征信基础,但仍处于发展阶段,难以匹配对社会征信基础要求较高的信托制度,强行适用可能会适得其反。

目前,我国学者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主张主要有两类:一类主张管理人是破产财团代表人,但同时支持引入英美法系中的信托制度弥补现有立法之不足;另一类主张破产管理人为独立机构,因无法将管理人纳入任何法律主体范畴中,将其独立出来,适用特别规定。张在范:《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载《北方论丛》2005年第1期,第149—150页。虽然目前观点并未达成一致,但是管理人设置的意义便是帮助实现个人破产程序的价值目标。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我国破产法和个人破产制度的价值目标,要求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以该价值目标为核心,公正有效地推进破产程序。因此,在确定个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定位时,应当能够落实个人破产制度的价值目标,并保护、凸显管理人独立性、中立性、公正性、专业性等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