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解析(法官说法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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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无借贷合议的款项往来不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之理解

马晓琴[4]

案情回顾

再审一锤定音,仅有转账凭证,李百万以民间借贷为由索要百万转账款无果。

李百万和刘多金曾经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李百万名下有百万公司、百万一公司、百万二公司等多家公司。

百万一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成立,李百万个人出资800万元。2010年4月9日,百万一公司向刘多金分别转款400万元、400万元,合计800万元,记账凭证上载明,款项用途为“借款投资内蒙房产”。

百万二公司于2010年1月7日成立,李百万控股的百万公司投资2800万元,刘多金投资800万元。李百万说,百万二公司原来的投资人为百万一公司,百万一公司注销后变更为百万公司,刘多金就是用百万一公司转给他的800万元投资的百万二公司。

百万二公司成立之前,李百万和刘多金曾合作经营手机大卖场。

2011年5月5日,百万一公司决议解散公司,由李百万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对公司进行清算。经清算,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尚余现金1000万元,其中800万元归李百万所有。2011年5月18日,百万一公司注销。

百万一公司注销后,李百万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刘多金,要求刘多金还款800万元。

面对李百万的起诉,刘多金认可收到过百万一公司给他的800万元,但说这800万元是他与李百万合作经营手机大卖场生意时,李百万应当给他的利润分成,而不是借款。

因为李百万和刘多金对于800万元是借款还是其他往来款项存在争议,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三次审理过程。

因为李百万和刘多金就款项交付、款项用途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就800万元是否存在借贷合意。首先,李百万提供记账凭证的摘要虽为“借款”,但该记账凭证为单方记录,李百万提交其他证据也无法体现他们就这800万元有借贷合意的意思表示。其次,百万一公司作为法人,800万元款项并非小数目,就大额款项进出应当有一定的风险意识,且在百万一公司注销登记时,未就该笔债权与刘多金进行确认,反而明确债权债务予以清理完毕,不合常理。再次,根据庭审查明,在投百万二公司之前,双方确曾合作经营手机大卖场。在刘多金表示该800万元系其与李百万合作经营手机大卖场期间的分红的情况下,李百万对分红事实没有任何回应。最后,一审法院认为,李百万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判决驳回李百万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李百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李百万提交百万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11月26日,刘多金担任百万二公司分管财务的副总经理。2010年11月26日至今,刘多金担任百万二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实际掌控百万二公司。这也证明刘多金对百万二公司的资金往来是清楚的。刘多金认可百万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刘多金为进一步说明800万元不是借款提交了以下证据:1.手机大卖场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李百万曾经是手机大卖场的实际控制人。2.其他案件听证通知及询问笔录,证明该案当事人李百万曾授意别人提起过其他诉讼。3.收购框架协议及手机大卖场的名单。4.其他案件民事判决书,证明李百万是百万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百万对于刘多金的证据或不认可真实性,或不认可证明目的。

因李百万和刘多金对百万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均无异议,二审法院采信了这份证据。对于其他证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认为,李百万持百万一公司向刘多金转账800万元的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以借贷关系为由向刘多金主张权利,其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刘多金辩称800万元并非借款,应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刘多金先辩称本案款项系其与李百万共同经营手机生意的收益,但后又认为手机大卖场生意的分红款其已经收悉,该款系股权转让款,前后陈述并不一致。因刘多金就800万元的性质前后陈述数次变更,且均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法院认定百万一公司与刘多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多金应当还款。最终,二审法院改判,判令刘多金还款800万元。

二审改判后,刘多金提起再审申请,再审过程中,刘多金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八家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他与李百万合作手机大卖场生意时,李百万将他持有的手机大卖场的股权全部吞没。李百万认可八家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仅认为这只能证明他们有经济合作,不能证明800万元是刘多金应得的股权转让或收益款。

第二组:手机大卖场福州门店2008年7月份资产负债表。证明截至2008年7月该手机大卖场总资产2800余万元,月利润54万元,手机库存9035台价值880万元。李百万吞并了该手机大卖场,应向刘多金支付对价。李百万认为这份证据是虚假证据。

第三组:多份银行转账凭单,证明李百万曾向刘多金及其爱人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项。李百万认可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但认为这些证据恰恰证明了李百万就双方的有关往来款项、股权收益作了相应处理。而800万元,与股权转让无关。

第四组:1.百万二公司企业信用信息。2.百万公司企业信用信息。3.其他案件民事判决书。证明他与李百万曾经是合作伙伴,后因理念不同,产生了分歧,此后李百万就多次对他提起恶意诉讼。李百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其起诉是正当主张债权而不是恶意诉讼。

再审法院认为,李百万的800万元是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借条等相关证据。刘多金认可其收到该800万元汇款,但认为该款项是李百万支付的此前双方合作的手机大卖场的相关费用而非借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刘多金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刘多金提供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及转账凭证虽从表面上看,是他与李百万合作经营手机大卖场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百万一公司的股东即为李百万夫妻二人,从百万一公司的实际经营来看,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1年5月5日存续期间,未有证据显示百万一公司存在实际经营,李百万也未对百万一公司的设立目的、经营范围、存续期间有无实际经营等作出合理说明,故刘多金陈述,该800万元是百万一公司代李百万汇给刘多金的有关手机大卖场的股权转让收益款,百万一公司与刘多金的经济往来实际上就是李百万与刘多金的经济往来,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综上,在刘多金主张800万元系原手机大卖场持有股份的对价,并根据已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对李百万主张的借贷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仍应由李百万一方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

但李百万提供的汇款凭证上只注明汇款用途为往来,并未有直接表明双方形成借款合意的内容;李百万提供记账凭证,虽载有“借款投资内蒙房产”,但该财务记账凭证仅为百万一公司的单方记录;李百万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未经刘多金确认,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而刘多金一方提供的有李百万签字确认的清算报告以及提交工商部门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均无百万一公司出借刘多金800万元款项尚未收回的记载,而是表示百万一公司债权债务已结清完毕。再审法院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了原一审民事判决。即驳回李百万要求刘多金还款800万元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一)本案涉及的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本案审理思路

这起一波三折案件的审理,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李百万和刘多金争议的800万元的性质进行审查,并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判结果。

在审理过程中,各法院均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800万元的性质,即转账时,李百万向刘多金转款的800万元是借款还是其他款项有无一致意见。因李百万没有提交可以证明转账款项是借款的有利证据,且刘多金对800万元的性质提出质疑,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此时应当由李百万继续提供证据对款项是借款予以证明,因李百万不能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驳回了李百万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认为刘多金的证据不足以形成有效反驳,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再审过程中,刘多金进一步举证,他的证据从形式上看,虽与800万元关联度不大,但形成了高度盖然性,可以反驳李百万的主张,而李百万却未能提供更多的证据来证明80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即双方对此有合议。基于此,再审依据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驳回了李百万的诉讼请求。

知识拓展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存在的借款行为。民间借贷的成立,除应当有款项往来外,更需要双方有借贷行为的合意。

本案虽为民间借贷纠纷,亦有相应的款项往来凭证,但在审理过程中,刘多金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高度盖然性,证明他与李百万之间所争议的800万元不是因借贷而形成的款项往来,系是与股权转让相关的款项。因李百万不能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予以证明,最终败诉。

需要说明的是,股权转让是不同于民间借贷的其他法律关系。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虽会产生资金往来,但该资金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而是股权受让人向股权出让人支付的对价款。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是我国法律对虚假诉讼的规定。

普法提示

这起一波三折的案件告诉我们,想要得到民间借贷诉讼的胜诉判决,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借贷形成过程中的证据收集问题

诉讼中,事实认定的基础是证据材料。因此,出借人在形成借贷关系时,应当尽可能多地收集、取得有利于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有关借贷合议的证据,如借据、借款合同或者双方达成合意的其他证据材料;二是有关借贷履行过程的证据,如转账凭证,收条等;三是有关利息及还款约定时间的相关证据。

(二)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是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必须了解的重要的程序性问题。在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证据均不完备的情形下,法院将依据法律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对双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并最终作出判决。

(三)诚信诉讼问题

随着法律法规的完善,虚假诉讼会构成刑事犯罪,因此当事人一定要诚信诉讼,为营造风清气正的营商环境贡献一己之力。千万不要因为其他原因不当提起诉讼,以免触犯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