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微信记录能否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
李萌[1]
根据腾讯公司最近公布的数据显示,2019年微信月活跃账户数量已经超过11亿。工作、社交、转账、抢红包、阅读、购物、分享生活点滴……人们的生活已经越来越离不开微信了。当然,法律的世界里也少不了微信,很多人选择通过微信向他人借款,同样的,也有越来越多的出借人选择通过微信支付借款。通过微信的方式订立民间借贷关系的确给人们带来便捷,但同时,风险也会随之而来,以微信聊天截图、语音、转账记录等形式为证据提交法院以主张借贷关系的案件逐年递增,因微信昵称五花八门、聊天记录可以单方删除后再截图等一系列问题给司法实践中的法律关系认定增加了一定难度。
今天就和大家探讨一下,在看似简单,通过微信动动手指就可以操作的借贷关系中,微信记录能不能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呢?带着这个疑问,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案情回顾
福建有一个小伙子叫小王,他和小李是哥们,经常在一起吃饭喝酒打台球。2014年12月30日,小李跟小王说最近手头有点紧,想跟他借5万元,小王很爽快地就答应了。小李也在当天给小王打了一个欠条,写着“本人小李今将名下本田思域车抵押给小王,借款5万元整,用时3个月,于2015年3月30日前如期归还。借款人:小李”。这次借款之后,因与小何等人生意需要,小王与被告小李、小何继续有资金往来,也就是从2014年12月30日开始到2015年7月13日为止。这期间二人一直微信保持联系,小李的微信昵称叫“爱财有道”,小王的微信昵称叫“一生有你”。2015年7月13日,小李的微信“爱财有道”应小王“一生有你”的要求,通过小李的银行卡向小王的银行卡转账2000元。过了两天,也就是在2015年7月15日这天,小李的微信“爱财有道”就向小王的“一生有你”发微信说:“你要是不放心,车子过户给你。之前不是还欠你35000元,一共66000元。”这之后,小王向小李多次要求还钱,小李也没有偿还。小王无奈将自己曾经的好哥们小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小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在诉讼中,应原告小王的申请,法院还对被告小李所有的本田思域小型汽车一辆进行了财产保全。
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小李一直没有露过面,在法院按照程序合法送达后,直到开庭当天,小李仍没有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在被告小李公司工作的同事小赵出庭作证,证明微信号及微信昵称“爱财有道”的确是由被告小李使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微信“爱财有道”于2015年7月13日与原告微信“一生有你”在微信平台上进行银行转账,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对账单来看,该笔转账交易对方户名为小李;结合证人小赵的证言,可以认定微信“爱财有道”使用人是被告小李。从小李微信号于2015年7月15日,在微信聊天平台上向原告微信号承认“之前不是还欠你35000元,一共66000元”的事实,结合本案汽车抵押借款合同、银行个人对账单、证人小赵证言、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小李尚欠原告小王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小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小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法院判决:被告小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小王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该判决作出后,小李突然又出现了,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就讲到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中,小李在微信聊天中的一句话成为确定民间借贷关系认定和最终确定数额的关键,究竟什么样的微信记录就能在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时作为证据呢?让我们进入到法理分析部分寻求答案吧。
法理分析
众所周知,微信记录并不是法律专业术语中的证据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是电子证据。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所以,微信记录属于电子证据中的一种,其作为证据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与否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去考量:
(一)微信记录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资格
微信记录的证据资格也就是其作为证据是否满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以及从法院的角度去评判该组微信记录是否具有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资格。也就是说,微信记录的内容,不管是从语音、转账还是聊天记录中是否能够体现出双方当事人存在着借贷的意思表示。
由于微信记录依托手机软件而产生,其作为证据自身又具有易篡改性、随意性、多样性的特点,为司法实践中认定借贷关系又增加了一定的难度。第一是易篡改性,大家都知道,微信聊天可以在发出后两分钟内撤回,而显示在屏幕上的只是“××撤回了一条消息”,并没有内容;另外,超过两分钟的消息在自己的手机上可以删除,也就是说存在当事人将不利于自己的聊天记录删除后再截图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如果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可能会影响法官查清案件的整体事实。第二是随意性,微信在日常生活中大多都是起到沟通聊天等休闲的用途,因此双方在你一言我一语的口语化聊天中难免会有语言上的歧义,又或者因为在家人或亲密关系中,经常出现彼此使用对方的手机回复他人消息的情况。第三是多样性,微信记录包括文字聊天记录、语音、图片及小视频、转账记录、红包所附文字等多种形式,另外,微信昵称、头像也是体现人们不同的个性,有的人几年不换昵称头像,有的人三五天就改昵称换头像,在频繁变更的情况下,微信未经实名认证,就会增加法院对借贷关系认定及主体认定的难度。上述这些微信记录的独有特点在作为证据时又将影响着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证据三要素的质证意见,从而形成争议焦点问题。在结合本案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微信记录作为认定借贷关系还要回归到证据三要素去审查:
1.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主体、形式及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2]如前文所述,微信记录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其合法性的问题主要在于微信记录的生成和提取过程是否合法。由于我国目前对电子证据的取证缺乏统一的操作规范,再加上微信记录通常保存在当事人私人手机中,一般都是提交微信记录的一方当事人自行提取,因此存在侵犯对方隐私权、言论自由权等问题,且如果以欺诈、胁迫等违法手段取得的微信记录,也不能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这需要法官在个案中自由裁量、具体分析,来评判微信记录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在本案中,因原告小王和被告小李就欠款一事在微信中进行确认,属于二人在微信中的自然交流,小李对欠小王钱的事实进行承诺,所以法院对该微信记录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2.真实性
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的质证,可以说是庭审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在探讨微信记录作为证据的真实性问题中,就包括微信记录主体的真实性,以及微信记录内容的完整、客观、真实性两个方面。对于微信记录主体真实性的确认,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说存在一定困难,我们归纳出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判定:一是当事人自认该微信就是本人,二是通过微信头像是否为本人照片或通过相册中照片进行辨认,三是通过微信聊天过程中发送的身份信息确认或通过绑定的手机号码进行机主认证,四是通过第三方软件开发商即腾讯公司协助查询。前两种方式算是比较理想化和最为简便的方法了,如果都不能实现,由于第三种方式具有偶然性,也不能作为普遍的确定方法,第四种方式虽然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由于在实践中缺乏一定的规范化程序,会导致整个案件审理时间延长或者因此陷入僵局,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微信内容的完整、客观、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了确定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判断因素,法院可以分别从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提取等是否完整、可靠去审查。
具体到本案中,对被告小李缺席审理的情况下,无法对“爱财有道”是否为被告小李本人进行确定,法院在全面审查本案证据,综合之前的微信聊天记录,“爱财有道”应“一生有你”的要求向原告转账2000元,被告小李于聊天当日通过本人银行卡向小王的银行卡转账2000元的这一事实,再加上小李同事小赵的证人证言,可以综合判定出“爱财有道”的微信使用人即为本案被告小李,从而确认了微信记录发出主体的真实性。此外,由于小李在一审中没有出庭应诉,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法院对原告小王提交的微信记录内容的完整、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妥。
3.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有客观的联系并对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3]在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时,微信记录作为证据的关联性可以是在聊天记录中谈及欠款金额、还款时间,或者是利息及给付借款方式等话语,如本案中小李的微信“爱财有道”所说的“你要是不放心,车子过户给你。之前不是还欠你35000元,一共66000元。”法院也是依据这样一条微信记录并综合全案事实,认定该微信记录作为认定借贷关系和借款金额的证据,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也自然而然地得到了确认。
(二)微信记录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明力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的大小或者强弱。不难理解,微信记录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由于具有易篡改性、随意性和多样性的特点,其作为认定借贷关系中的证明力是天生的、与生俱来的小于书证也就是借条的证明力。实践中,大部分通过微信形式达成的借贷关系,由于其聊天过程具有随意性,文字上存在不连贯、语句表述也经常有不严谨、不规范之处,而事后又缺乏书面形式的借条进行补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四项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所以我们认为,当前各个法院对采信微信记录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时也是持谨慎态度的,很少仅凭一份微信证据就作为定案依据,而是结合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其他证据相印证,才能具有证明力,以此来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从中也不难看出,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单独微信聊天记录或者单独的微信转账均不能直接地、独立地证明借贷事实,而需要其他间接证据进行辅助,各个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该证据链能形成高度盖然性,亦可达到认定借贷关系的作用。
本案中,被告小李的微信“爱财有道”在2015年7月15日在微信聊天平台上向原告小王微信“一生有你”承认“之前不是还欠你35000元,一共66000元”的事实,结合本案小李出具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且能够相互印证,从而使本案的承办法官形成了内心确认:被告小李尚欠原告小王借款66000元的事实。可见,微信记录作为证据的证明力是根据该证据表意是否完整、其与待证借贷关系之间的逻辑关系等具体情况由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去综合判断的。
知识拓展
随着微信聊天应用软件在现实生活中普及程度越来越高,当事人提交微信记录作为证据的情况也是越来越多,如在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合伙协议纠纷中,其中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居多。通过微信发生的借贷关系多发生于熟人之间,其中在恋爱期间互相发红包表达爱意更为常见,而当感情关系破裂,这其中不免存在着借贷关系和赠与关系混同的各种纠纷。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最大程度地还原案件事实经过,因此成为很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关键证据。下面我们再看一则案例辅助理解:
2018年6月,张先生和苏女士在某网站结识并互加了微信,后来逐渐发展成恋爱关系,从2018年9月开始,苏女士就多次以看病、交房租、交话费、过生日、过圣诞节等各种理由,通过微信向张先生提出借款,张先生陆续通过微信方式给苏女士转款200元、400元、600元不等,共计9500元。2019年春节二人分手,张先生起诉苏女士要求归还借款9500元。苏女士认为,两人是在正常恋爱关系期间张先生自愿赠与的行为,不应算是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人虽然是恋爱关系,但双方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恋爱关系不能否定借贷关系,被告苏女士通过微信方式数次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张先生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有被告明确的借款意思表示,再结合微信转账凭证可以相互印证,故确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同时,原告张先生提交了微信转账截图1600元,但未提交被告苏女士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聊天记录,故该1600元不能认定为借款;另外,张先生主张苏女士分两次借款400元,但仅提交了被告领取红包的微信截图,且两次红包均备注文字“女朋友收”,结合二人当时的恋爱关系,故对该两笔红包的转款不能认定为借款。法院最终认定被告苏女士向原告张先生借款7500元的事实。
恋爱期间的微信记录应认定是借款还是赠与呢?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根据民间借贷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微信记录和转账附言是否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并结合全案其他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进行相互印证,综合作出是否认定借贷关系的判断。
普法提示
通过本节的学习,我们了解到微信记录在满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并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条件下可以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在日常生活中,如果在使用微信过程中发生借贷关系,我们应当如何获取微信记录作为证据才有效呢?结合本节的讲解,给大家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一)保留原始载体
由于微信记录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是完全依赖于手机而存在的。庭审中,当一方当事人提交微信记录作为证据的时候,不论是语音、视频还是文字记录,法庭都会要求其提供原始载体,也就是手机。所以,建议在生活中遇到关键性的金钱往来或发生借贷关系的时候,尽量不要只保存截图之后就将聊天记录删除,如出现手机更换或者担心发生数据丢失,也可以借助一些专业的APP,将聊天记录上传到云端备份好。
(二)内容具体明确
在通过微信方式与他人发生借款的时候,可以在微信聊天中和对方确认身份信息,在不方便见面的情况下,可以让对方书写纸质版欠条拍照并发送图片给自己。有时候碍于情面,不好意思让对方写欠条时,可以建议对方在微信中用文字明确表达出借款金额、借款原因、借款人、转账账号、还款时间及利息等,或者由自己写出以上信息让对方进行回复确认。另外,微信记录作为证据的形式不仅仅存在于聊天过程,更多的还是微信转账和红包,不论是借款人还是出借人,都可以在发红包或者转账时养成备注的习惯,如“还你的机票钱”“借款”“定金”“货款”等,这样我们可以很明确地指出每一笔转款的用途,减少很多不必要的纠纷。
(三)运用公证方式
由于电子数据一旦被破坏和篡改后很难恢复,且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被告对微信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不认可的情况,那么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在准备起诉的阶段就对微信记录采取通过公证人员进行公证的方式对证据进行保全,这样更有利于提高微信记录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采性,在庭审质证环节中也更具有证明力,法官更倾向采信经过公证的微信记录,这样也可以增加胜诉的可能、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