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券纠纷司法实务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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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债券受托管理人起诉与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

一、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起诉资格

2015年《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第50条第8项规定:“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2021年修订的《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第59条第8项也规定,“发行人不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或出现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违约事件的,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破产等法律程序,或者代表债券持有人申请处置抵质押物”。尽管文字表述有所变化,但是核心含义没有变化,都明确了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起诉资格。在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中证协发〔2015〕121号)、《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处置公司债券违约风险指引》(中证协发〔2017〕44号)等相关规范中均有类似的规定。因此,一般认为债券受托管理人在发行人违约时提起对发行人的诉讼,既是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权利,也是债券受托管理人的义务。

但是,当债券受托管理人真正向法院提起对发行人的诉讼时,在既往的司法实践中,其诉讼主体资格往往产生争议。裁判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向发行人起诉,为适格原告;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债券受托管理人不具有起诉资格,非适格原告,既不存在诉讼担当,也不存在因设立信托而获得的起诉资格。司法裁判中,较为典型的案件是“太合汇投资管理(昆山)有限公司与绍兴众富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的一审法院即否定了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起诉资格,并提出五点理由:“1.太合汇公司此种起诉方式不符合代理制度。民事行为通常需要本人为之,但也可以通过代理制度由他人代劳。但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就如律师可以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但不能依据委托合同直接成为原被告。2.太合汇公司此种起诉方式也不符合信托法……虽然认购协议约定持有人委托太合汇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全权代表处理事项,受托管理协议也约定太合汇公司接受持有人委托代表持有人提起诉讼,但上述协议未提及设立信托,也无任何持有人将‘融资工具’转让给太合汇公司的约定。所以太合汇公司不是这些‘融资工具’实际或名义上的持有人,也就无法以自己的名义由信托制度直接提起诉讼。而且,根据《信托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是无效的。在不转移信托财产的前提下,仅将事务以信托方式授予受托人,在我国是不能设立一项有效信托的。3.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就案件的受理条件,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确定,而不是根据当事人的合同或协议确定。4.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上,民事案件的原被告必须是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法院才能准许非法律关系主体为他人进行诉讼。这在学理上被称为诉讼担当。但诉讼担当只是理论对法律具体规定的归纳和总结,而不是法律创设。民事诉讼程序作为程序法,遵循法无规定即禁止的原则。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就本案所涉情形允许诉讼担当的情况下,太合汇公司直接起诉缺乏法律依据。5.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禁止采用诉讼担当方式替代真正权利人进行诉讼,还因为诉讼担当需要符合诸多条件并辅以相应的配套制度,否则会衍生出很多复杂问题。”[30]

但是二审法院持相反意见,该案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受托管理协议》第12.3条规定,在知晓甲方(众富公司)发生未偿还本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到期本金和收益的,乙方(太合汇公司)应当召集定向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按照会议决议规定的方式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向甲方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等法律程序。根据《产品说明书》第六部分第6条‘定向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的规定,在发行人(众富公司)不能偿还本定向债务融资工具本金和收益,决定委托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太合汇公司)通过诉讼等程序强制发行人和保证人(精功公司)偿还定向债务融资工具本金和收益。《认购协议》第10条第3款第1项规定,投资人和发行人在此不可撤销地特别授权受托管理人作为债权人(即投资人、认购人)的全权代表,对与本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和管理有关的事项进行债权处理,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办理与本案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及管理有关的各项事宜等。根据当事人之间上述协议条款约定,在众富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付到期应付本金和收益的,太合汇公司可以自己名义代表定向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提起诉讼。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太合汇公司提交了《关于众富控股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系列产品持有人会议之见证法律意见书》及《确认函》,证明其通过召开持有人会议以及持有人出具《确认函》的方式取得了持有人的授权。众富公司和精功公司对该法律意见书及确认函均不持异议,认可太合汇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太合汇公司已按照各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及证券管理部门相关规范履行了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职能,其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符合现行债券发行和交易市场的规则体系以及《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亦符合证券法的立法趋势。”[31]

本书认为,对于适格当事人的判断,民事诉讼法理论一般以当事人是否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但是,也存在例外,其中的典型情形就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承认有权实施诉讼的人,如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7项)、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民法典》第43条、第44条)等。上述当事人适格的依据均来自法律直接规定,其能够成为适格当事人的基础,有的系基于对他人财产具有管理权和处分权,有的系基于身份权、继承权等人身性质的权利,还有的系基于职务上的权限。因而对于债券受托管理人原告资格的判断,也应基于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的标准进行分析。

首先,债券受托管理人是否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显然,在受托管理人不持有债券的情况下,其非争议法律关系主体。其次,债券受托管理人向发行人起诉的原告资格是否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如前所述,过往对于债券受托管理人诉讼资格的规定只存在于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管理办法》,但是其属于部门规章。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第92条第3款规定,“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在法律层面明确了债券受托管理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

此外,仍然需要分析的是,债券受托管理人具有作为适格当事人的基础是什么?从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起源以及比较法的角度看,债券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往往借助信托产生法律关系,在信托的法理下,信托受托人即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向发行人起诉。然而,有力的观点指出,在债券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并没有信托财产的移转。因为我国《信托法》第2条明确规定,委托人应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我国债券持有人的所有权是完整的,实践中难以将其转移给其他当事人行使,[32]因此债券受托管理人也不能基于信托受托人的身份向发行人起诉。

但是,也有信托法学者指出,并非要拘泥于信托的构成要件,信托作为一种法技术和法思想,不一定要在构成要件的意义上适用,只要能为当事人提供方便,均可以参照信托法原理。[33]还有观点指出,信托关系从法理上赋予受托管理人更为灵活的自由裁量权,享有类似所有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可调动其为债券持有人利益服务的积极性;《证券法》第92条明定受托管理人为本次发行的承销机构或者其他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机构,本就有“借助金融管理的专才,有效监督发行公司之履行付息还本义务”的考量;由于受托管理人属于专业机构,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治理成本显著低于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34]

本书作者认为上述观点深值赞同。在信托法的框架下,借助委托人、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则以及信义义务,可直接适用并解决债券受托管理人相关的问题;换言之,借助信托法律关系以及信托法中提供的备用性规范,关于债券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便有法可依。因此,本书建议,在法律明确规定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起诉资格的同时,应借助信托法律关系来建构债券受托管理人的相关制度。

尽管如此,或许仍有疑义的是,即便《证券法》规定了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原告资格,那么其是否适用于银行间债券市场。在过往,由于债券市场的分割,银行间债券市场并没有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本书认为,无论是从债券本质是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来看,还是从目前对于构建统一债券市场的政策与趋势来看,债券受托管理人具有诉讼资格的规则应统一适用。目前,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已经成为债券市场的“标配”,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司信用类债券违约处置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0〕144号)中明确指出,充分发挥受托管理人和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在债券违约处置中的核心作用,建立健全受托管理人制度,债券发行人应当聘请受托管理人或履行同等职责的机构,并在债券募集说明书等发行文件中明确受托管理人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及违反受托管理协议的责任等事项。鼓励熟悉债券市场业务、具备良好风险处置经验或法律专业能力的机构担任受托管理人;受托管理人可以根据债券募集文件、受托管理协议或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代表债券持有人申请处置抵质押物、申请财产保全、提起诉讼或仲裁、参与破产程序等。

二、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与集体起诉

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有募集说明书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作出规定:当发行人出现违约情形时,对发行人提起诉讼等行为需要由债券持有人会议决定,或者只能由债券受托管理人对发行人提起诉讼。在上述限制规则下,产生了在发行人违约时债券持有人是否还可以单独提起诉讼的问题。

例如,在“某河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某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中,被告某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称,系争债券的募集说明书第四节中约定,应由债券受托管理人代理债券持有人处理诉讼事务,“当本公司未按时支付本期债券的本金、利息和/或逾期利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债券受托管理人将依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代表债券持有人向本公司进行追索。如果债券受托管理人未按《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履行其职责,债券持有人有权直接依法向本公司进行追索。”而法院认为,“债券到期或持有人依约申报回售而未获清偿者,持有人有权依诉讼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乃当然之理……该条款对债券持有人的法定权利形成严重限制,是否有效已滋疑义……根据该条文义,受托管理人代为起诉须以债券持有人另行委托为前提,而非仅依《募集说明书》本身即从债券持有人处受让渡获得诉权”。[35]

本书作者曾认为,不能轻易限制债券持有人的诉权。其一,因诉权乃法定权利不得任意限制。其二,此种规定往往是募集说明书中的模板性规定,也只是一种宣示性的条款。其三,基于实践状况,亦不能限制债券持有人单独起诉,主要是因为,按照之前我国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构造模式,债券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容易形成利益冲突,债券受托管理人一般都由债券发行的承销商来担任,承销商一人分饰两角,一方面其作为承销商与发行人存在利益关系,利益来源于债券顺利发行后发行人提供的报酬;另一方面其又对债券持有人负有勤勉义务。其四,实践中我国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运行并不完善,债券受托管理人是否能够提起对于发行人的诉讼还存在不小的理论与实践争议;并且债券持有人会议也在运行中存在需要完善之处。故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看,即便存在上述限制债券持有人单独起诉的条款,也不能禁止债券持有人单独提起对于发行人的诉讼。[36]

但是我国债券市场法治化进程发展较快,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明确写入了债券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在顶层设计上为债券持有人集体行权奠定了基础,无论是公司债融资工具还是非金融企业债券融资工具,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与持有人会议规则日趋完善,债券持有人集体行权具备了现实与法律基础。但另一方面,限制债券持有人起诉的“无起诉条款”(No-Action Clause)有一定的作用,其主要作用在于,防止某些债券持有人为了优先于其他债券持有人得到清偿而抢先提起诉讼,进而损害其他债券持有人在债券本息受偿方面所享有的平等的权利,防止众多的债券持有人提起多头诉讼等。应当说限制起诉条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也正是基于此,《债券会议纪要》就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与集体起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同期发行债券的持有人利益诉求高度同质化且往往人数众多,采用共同诉讼的方式能够切实降低债券持有人的维权成本,最大限度地保障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协议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承认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充分保障受托管理人、诉讼代表人履行统一行使诉权的职能”,并明确指出,对于债券违约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集中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

《债券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则系基于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的考量,但是也应关注的是,有部分债券持有人仍然倾向于自行起诉,如前所述,对于诉权的问题不宜完全限制,因此,也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保留空间。

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规定在《债券会议纪要》第6条有所体现,该条规定,“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代表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他债券持有人另行单独或者共同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债券持有人会议以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为由作出自行主张权利的有效决议后,债券持有人根据决议单独、共同或者代表其他债券持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自行起诉,应以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为前提,一方面,债券持有人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明确表达了自行起诉的意愿,按照《债券会议纪要》第15条,起诉问题不适用于少数服从多数规则,“债券持有人会议根据债券募集文件规定的决议范围、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作出的决议,除非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除本纪要第5条、第6条和第16条规定的事项外,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在形成债券受托管理人集中起诉的决议后,部分反对的债券持有人可以自行起诉。另一方面,债券受托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的情况下,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了单独起诉的决议,各债券持有人可以单独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