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无因管理制度的价值与偏离
尼采说:“法之目的”却是最不该用来解释法的发生史的。因为一件事物的起因,它最终的有用性、它事实上被置于一个体系中的使用和分类,迥然有别于目的。另外,每当有机世界中的征服者成为主人,都会对规则进行重新阐释和编造,从此种意义上来说,之前的目的或者意义可能要被掩盖甚至抹杀。某种事物的发展不是按照它所最终定义的那个目的,而以一种合乎逻辑、最便捷、耗费最小的方式直线演进,而是由多个在它这里进行的征服进程组成的前后序列,进程的深入程度有所不同,彼此也存在独立甚至反抗,出于防卫目的和反应目的尝试诸种形式的变换。换句话说,意义应当是流动的。[23]倘若我们采纳这种流动的意义的视角,很难对无因管理制度本身生成时的目的作一个清晰的定论,只能借理论家的结论来试图理解该制度产生的原因,并作为一个研究的基点来思考该制度能传承至今的缘由,至于其目前在社会中的功能是否完全还原了其设立时的初衷应该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因此,本书的逻辑进路拟采用从制度的起因、发展历程以及最终的有用性来进行分析,在一定程度上着力避免对于该制度的目的及意义作出笼统及概括性的界定,转而用流动的视角来具体审视该制度之于各时期、各国家或地区所产生的实效及与当时的“征服者”之意欲是否契合。
(一)利他主义迷途
人们对于无因管理制度的合理性论述常常从利他主义的理论着手,认为完备的无因管理制度无疑是培养利他主义的最佳土壤。然而,传统而纯粹的利他主义要求的并非金钱对价,而是要求名誉及奖励,因此此处我们谈论的利他主义是一种特殊的利他主义,这是因为在做出救助行为的同时,管理人就意图得到经济回报。如若管理人无法证明在救助行为实施时即具有得到经济回报的思想,则其自愿的救助行为将被视为慷慨的赠与行为,而丧失必要费用返还的请求权基础。若无因管理人对所付出的成本有所计较,那么首先就会被排除在我向主义交换的类型之外。可见其意图从来就不是不求回报的馈赠,本也与纯粹的利他主义无关。如果我们设计制度本身就给予一方以权利的预期,那么中断报酬反而成为一种惩罚,成为一种消极的制裁。经常性的报酬能够界定基准线的预期,以此来区分消极制裁与积极制裁的边界。未能满足的体验本身就是一种惩罚。[24]
利他主义本身是一个具有不同维度和层次的概念,在不同社会中,利他主义的价值及表现形式会有极大差别。朴素的道德观念认为承担越大的经济损失越具有利他主义价值,我们应当承认特殊的利他主义存在的意义。那些纯粹的利他主义情怀并没有因为无因管理制度而削减,反而由于该制度的存在而进一步提升了利他主义思想之下的救助的价值。当管理人实施为本人利益的管理行为之后,拥有完全的自决选择的权利,放弃对必要费用返还的请求权无疑是体现利他主义价值的大好时机。而法律在此更加积极的意义在于向摇摆于救助他人又有经济后顾之忧者提供了一把助力,法律制度的存在不仅未减低道德的力度反而从结果上加强了道德引导,利于产生管理人和本人双赢的效果。
德国法学家科勒认为,人们互相帮助并非完全是出自利他主义动机。《德国民法典》第677条也表明,人们有时候实施帮助他人的行为是出于紧迫的情形(可能会对自己的利益产生一定的影响)或者是对公共利益产生危机的情况。德国法明确地揭示了立法价值对于纯粹的利他主义的偏离。真正纯粹利他的无因管理案件数量是极少的,这一点无论在任何国家的司法实践中都有所印证。往往纯粹的利他主义案件都发生在公务人员履行公职的情形之下或以赠与的形式作出。由此可见,无因管理制度并非为培养纯粹的利他主义动机而生,但该制度的存在从客观上提高了一国的利他主义道德评价标准。
无因管理制度设计的初衷并非德行的驯化,从制度产生的兆始便没有,之后也不会产生如此的功效。该制度从古罗马时代一直绵延至今就是此论断的最好佐证。在《德国民法典》施行70余年之际,德国学者沃施莱格在广泛考察司法判例后指出,作为团体主义的人类互助理论难以成为无因管理的正当基础;实践中出现的事务类型也基本为客观的他人事务[25]。我们之所以需要无因管理,不仅是为了社会运转的需要,为了抵抗对人性中极致的谋私利己的恐惧,我们设计这样一种制度,使之成为一种债的形式留存下来,还因为整个社会并没有发展到能够将这种成本完全内化的程度。“债权人”越富有,便总是在相应的程度上变得越人性;最后,衡量他财富的尺度甚至是他可以承受多少损害而不以之为苦。[26]是否会有一天,“债权人”皆能承受更多的损害而不以之为苦,能因为其财富的累积而变得更为“人性化”、更为乐善好施?我们似乎不能在历史的任何一个阶段找到明确的答案。而对于将无因管理制度成本内化的要求似乎也不应当仅仅是对任何个体的要求,而应当是对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及国家的细化行政管理等层面提出的公共要求。
(二)法律对生活介入的限度之反思
互助的社会风气与意识在我国的社会土壤中存在已久,这种利他主义的互助行为在集体主义的社会价值下更容易演变成一种约定俗成的义务。然而如上文所述,过分地追求利他主义并不能带来道德理念的成熟,反之,盲目的利他主义对于接受行为的人来说有可能是一种损害。因此,互助行为的推崇应限制在特定的范围(如公共领域),特定的社群或家庭关系中的不理性的利他行为反而会对他人生活形成困扰。法律之所以会选择介入某些生活,尤其是私法领域,主要是为了将人们从盲目的随机行为中拯救出来,使他们安全地踏上从事有目的的创造性活动的道路。[27]因而,我们一直在私法的领域保持着某种克制的态度。这是因为私法领域主要由合意行为来调整。只有在诸如对物权的初始权利设定等问题上,因双方达成合意的成本过高时,方有使得法律介入的合理空间。
对于禁止干预他人事务而言,侵权责任无疑是最优方式。法律为之而存在的人类福利依赖于生命、健康、财产以及财富等人类利益的维持与发展。为了确保它们被持有,有了侵权法。[28]作为规定侵权人责任的成立与承担的规范,侵权法规制的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保护行为人的权益和自由,从而实现其自己权利的自治。同时,侵权法又不完全以损害的填平为目的,责任的承担从最基本的赔偿损失发展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既避免了对他人自由的不正当限制,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也起到了一定的预防作用,从而隔绝了许多社会生活中对他人事务的不正当干预。但长此以往,这种制度保护下的权利意识可能会演变成人们“自扫门前雪”的状态。
为避免以上的权利意识所造成的“人际孤岛”效应形成,法律允许在某种情形之下介入管理他人事务,并以无因管理制度来阻却其管理行为的违法性。理论上来说,尊重被管理人的意思应当成为无因管理制度设计的核心。之所以被归为“准契约”的类型,是因为无因管理制度类似契约,仅囿于条件情势所限,使得管理人与被管理人在同一时空中无法实现合意的达成。因而,几乎所有国家的无因管理制度都会涉及本人(或受益人)的意思,并要求管理行为不得违反本人明知或可推知的意思(参见附录一)。本人的知晓或认可是无因管理行为存在合法性的重要佐证。但是,实际上越来越多的管理行为不仅不符合本人的真实意思,有时甚至与本人的利益相悖。此种情况虽是作为例外情形出现在无因管理的立法之中,但是近些年来有明显的扩张趋势。有鉴于此,在制度的实际适用中已然出现了对“禁止干预他人事务”限制的某种偏离。
(三)规制的价值偏离
无因管理的价值基础,第一种是“禁止干预”与“鼓励互助”的结合,对管理人与本人的利益进行调和;第二种是“平衡不当得利”。这两种往往择一适用,但是不同价值基础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所以应当寻求统一,否定纯粹的利他主义,遵循互惠利他主义。[29]传统的无因管理制度已经随着社会发展完成了现代化的转变,无因管理行为的认定已经不限于利他的管理行为而逐渐向具有社会公益性的行为扩张,如在紧急情况下对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施与管理也被各国纳入无因管理制度的范围内,又如鼓励某些混合性利益的管理行为,并对其价值进行充分肯定。
这些对制度设定原始价值的偏离存在正反两方面的效应。一方面,使无因管理注重公共利益的价值追求得到进一步的彰显。作为私法制度的无因管理随着价值的扩张似乎在执行着部分的公法职能。现代社会中,行政行为成为社会法治国家行政效率的保障手段,公民越来越依赖社会关系中的国家给予的生存照顾。[30]行政行为的内容也扩展到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另一方面,行政行为毕竟是通过公权力机制调节经济活动的行为,在给人民生活安定带来保障的同时对社会交换产生了限制。于是,产生了主体之间利用法律行为的自治性来逃避特定领域内的行政规制,诸如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来逃避税款等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理”规避行为。这些行为在形式上体现了对意思表示有所保留的通谋虚伪,但主体间为了规避某种行政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行为的变体,究其根本是行政规制目的与效果之间的偏离。
现代化无因管理制度的公共职能属性凸显,其行权的便利性的确会减少许多执行行政程序带来的成本,也使得维护公共利益的成本更为低廉。但与此同时,若该制度继续无节制地扩张,势必会带来同样的利用意思自治规避行政行为的外部效应,甚至可能会出现为了向受益人请求必要费用和报酬的“蓄意”的管理行为,此时的法律效果会对无因管理制度本身的规制目的产生冲击。
一直以来,公法和私法协同发挥着对社会的调整功能。随着现代社会风险预防理念的不断加深,行政行为可能扩张至公民在特定领域从事的日常活动,如设定事前的行政许可和审查来避免可能产生的风险。现代私法制度也更加注重对公共利益的考量,私权利在重大公益面前都会进行相应的克减。公私法二元制的规制模式可能会逐渐被打破,产生一种新的融合。
当我们采取一种流动的视角来观察介于过分干扰和漠不关心之间的无因管理,却发现无论在小农经济下人们相互依赖的社群生活中,还是在市场经济下的现代社会中,无因管理制度对人们伦理观念和道德理念的调节都是有限的,从集体主义的观念转向我向主义,从利他的理念转变为以自我利益的得失来调整行为,更多是受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生活模式变更的影响,而制度存在的本身只是对当前社会形态下特定行为的补益和调节,无法起到转变观念与思想的道德驯化作用。
现代化无因管理制度也缓慢地呈现出私法自治与公共利益相融的特征。此时,如果对规则进行解构,会发现该制度中纯粹的利他主义的行为会被现行立法中的救助义务和见义勇为规范所调节,而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其他无因管理行为都应当包含在公法规制范围内。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许多无因管理行为似乎应当被归为第三人替代履行甚至是不当得利或其他相关制度的规制之下。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个体的风险应对能力逐渐加强,各种社会损失分担机制逐渐臻于完善,也许,从罗马法中产生的无因管理制度会在某一天完成其使命,而消失在历史的洪流之中。
那么,我们还是先从河流的始发地来探究这一切的缘起。
[1] [美]曼昆.经济学原理(第7版)[M].梁小民,梁砾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3.
[2] Garrett Hardin.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J].Science,1968,162(3859):1244.
[3] [美]格尔哈特·伦斯.权力与特权:社会分层的理论[M].关信平等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34-35.
[4] 马克斯·韦伯认为,获利的欲求与资本主义无关,世间所有时期、国家和所有的人,都无一例外地具有这种欲求。[德]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M].马奇炎,陈靖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7.
[5] [英]理查德·道金斯.自私的基因:40周年增订版[M].卢允中等译.北京:中信出版集团,2019:208.
[6] [英]安东尼·吉登斯,菲利普·萨顿.社会学基本概念[M].王晓修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263.
[7] [美]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科学的悖论[M].劳东燕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8.
[8] [英]安东尼·吉登斯,菲利普·萨顿.社会学基本概念[M].王晓修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262.
[9] [美]庞德.法律与道德[M].陈林林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2-63.
[10] [美]本杰明·卡多佐.法律科学的悖论[M].劳东燕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20.
[11] 徐爱国.法学的圣殿:西方法律思想与法学流派[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432.
[12] [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54.
[13] 谢鸿飞.公序良俗原则的功能及其展开[J].探索与争鸣,2020(5):29.
[14] 谢鸿飞.公序良俗原则的功能及其展开[J].探索与争鸣,2020(5):29.
[15] [美]本杰明·卡多佐.法律科学的悖论[M].劳东燕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21.
[16] 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5.
[17] 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2-13.
[18] 杨国荣.道德行为的两重形态[J].哲学研究,2020(6):55-65.
[19] [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12.
[20] 沈达明.准合同法与返还法[M].北京: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1999:254-255.
[21]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310.
[22] 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7-58.
[23] [德]尼采.论道德的谱系[M].赵千帆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6:81-83.
[24] [美]彼得·M.布劳.社会生活中的交换与权力[M].李国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190.
[25] 昝强龙.无因管理中管理意思的认定[J].法学,2021(2):77.
[26] [德]尼采.论道德的谱系[M].赵千帆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6:76-77.
[27] [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11.
[28] Tony Weir.Complex Liabilities[C].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J.C.B.Mohr Siebeck,Vol.IX,Chapter 12,1975:5.
[29] 蒋言.无因管理价值基础的体系化与制度阐释[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6).
[30] [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二卷)[M].高家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