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生效判决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处理途径有哪些?
简答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的规定以及一般观点:
1.立案阶段,当事人应当提出有具体、明确履行内容的诉讼请求;对于履行内容不够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立案部门应当释明当事人予以细化。
特别提示:
对于确认财产权属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可以基于真实意图变更诉讼请求或同时提出给付的诉讼请求,也即交付财产;立案部门也应当对此予以释明。
2.审判阶段,审判部门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3条的倡导性规定,务必做到判决主文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充分考虑判决主文的确定性和可执行性,避免出现内容表述不清、主文存有歧义、执行内容模糊等情况。
特别提示:
(1)判决给付金钱的,应当明确数额。需要计算利息、违约金数额的,应当有明确的计算基数、标准、起止时间等。
(2)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明确特定物的名称、数量、具体特征等特定信息,以及交付时间、方式等。
(3)确定继承的,应当明确遗产的名称、数量、数额等。
(4)离婚案件分割财产的,应当明确财产名称、数量、数额等。
(上述类型判决主文中财产数量较多的,可以在法律文书后另附清单。)
(5)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方式等。
(6)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应当明确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标准、时间等。
(7)停止侵害的,应当明确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以及被侵害权利的具体内容或者范围等。
(8)确定子女探视权的,应当明确探视的方式、具体时间和地点,以及交接办法等。
(9)当事人之间互负给付义务的,应当明确履行顺序。
(10)审判部门在民事调解中,应当审查双方意思的真实性、合法性,注重调解书的可执行性。能即时履行的,应要求当事人即时履行完毕。
(11)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有关情况。
3.执行阶段,执行部门发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给付内容不明确时,通过如下途径处理:
(1)生效判决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部门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部门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2)生效判决是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部门应当层报上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上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上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3)生效判决是其他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部门可以向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发函,由该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4.经由上述途径仍不能解决生效判决给付内容不明确问题的,执行部门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当事人按照如下途径救济:
(1)因该案诉讼标的并未通过本诉予以审理并作出结论,故当事人可以再次基于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既判力原则,人民法院也应当对该类案件立案受理。
(2)因该类判决并未对当事人诉讼请求予以明确解决处理,构成《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也可依院长发现程序依职权再审。
5.参照《仲裁执行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详述
关于最终不能解决生效判决给付内容不明确问题,裁定不予受理还是驳回执行申请的问题:
按照《执行规定》第16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没有给付内容,人民法院可以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但是,受理与否的审查按理应当在立案阶段进行,生效判决给付内容问题,只有在执行阶段反复打磨磋商才能得出能否执行的结论,立案阶段不可能承担这一职能。如果执行部门得出不具有执行内容的结论,由其作不予受理裁定有违人民法院内部分工。况且,此时该执行案件早已受理,裁定不予受理有悖逻辑:如尚未发出受理通知书,有案长期不立作何解释?如已发出受理通知书,再裁定不予受理该如何解释?因此,具体个案中,对于不能最终解决给付内容不明确问题的生效判决,可以不考虑《执行规定》,作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为妥,实际上各级人民法院已有大量案例可资参考。
背景
1.为什么不能由执行部门对生效判决给付内容直接解释?
对于生效判决给付内容不明确问题,执行实践中的习惯做法:一是执行部门组织当事人充分沟通,由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内容和方式达成一致后予以执行。二是执行部门与作出执行依据的审判部门进行非正式口头沟通后,按照审判部门的解释予以执行。三是由执行部门从有利于实现债权的角度,自行对判决主文进行解释后予以执行。第一种方式,实际上系达成执行和解,回避了判决主文不明确问题,但也只能解决一小部分案件。第二种方式,由于系与审判部门的非正式沟通,权责不明,实践中往往互相推诿,也不解决问题。第三种方式,实践中采用较多,只是往往未在执行裁定书中具明执行部门的理解过程而已,这被批评为滥用执行自由裁量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最终确立了正式函询审判部门的方案,这也是在长期讨论研判后折中得出的最合适的方案。虽只是具有指导性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各级人民法院也应遵照执行。可以预见,由于存在原审判合议庭人员更替、法律风险较大(审判部门有意作出含义模糊的判决而避免对敏感案件表态)、异地或上下级人民法院沟通仍不可能完全顺畅、函来函往费时费力等因素,这项规则只能解决一部分问题,但至少给出了一条权威性的解决途径。
2.“继续履行合同”类执行依据的前世今生。
继续履行合同类执行依据多见于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以及其他合作合同纠纷,最为典型地体现了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问题。继续履行合同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问题,集中折射了人民法院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思维角度差异以及相互推诿、衔接不畅的问题。
审判部门往往基于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简单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潜意识里希冀由执行部门主持双方当事人进一步补足具体履行事项。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对履行合同所需具体完成的事项,以及常有的补充合同条款发生争议,这种情况下,一般有两种处理方式:
一是由执行部门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而当事人基本无法协商一致,这时往往由执行部门直接认定需一方履行的内容,如不履行则采取惩罚性强制措施,这就被批评为以执代审。
二是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一部分人民法院以执行依据不具有执行内容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另有一部分人民法院便寻求某种法理,即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系认定合同有效的确认判决,不具有执行力,故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
《民事诉讼法解释》制定之时,有意见提出凡执行依据确认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但未明确具体履行内容的,可以一律驳回执行申请。此种意见容易被认为是将执行依据作出者的过失责任施由当事人承担。最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3条倡导性地规定“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生效法律文书中不能仅认定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而且必须对继续履行的内容予以明确化,对合同的履行主体、履行客体、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步骤、违约责任等方面都应当作出说明。至于生效法律文书仅认定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但未明确具体履行内容,该如何处理,该司法解释并未进一步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例参考
案例一
【案号】(2014)执申字第33号
【案例要旨】在当事人对执行依据判项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应当先行征询原审判合议庭的意见,由原审判合议庭给出正式解释,再依据该解释实施执行行为,而不应由执行部门对存在巨大争议的民事判项径行作出解释。
本案裁判文书入选人民法院出版社《示范性执行裁判文书评析》一书。彼时,关于执行依据履行内容不明的处理方式,讨论非常热烈。大体有当事人针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当事人针对诉讼标的另行起诉、赋予执行部门对判决的解释权以及我所主张的由执行部门征询原审判合议庭意见等若干种解决方案。
我当时对该问题的意见是:生效判决履行内容争议是立审执衔接最为突出也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最有必要在该文件中予以规定;另外,生效判决履行内容争议不适合由司法解释规制,由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的方式予以规制比较适合。最终,该规范性文件明文规制了生效判决履行内容争议问题。
【案情概要】杨某某诉Z公司、朱某某、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高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7)黔高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贵州高院认定Z公司向杨某某借款300万元,已还260万元,尚欠40万元本金,判令Z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杨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05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胥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8年7月,杨某某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2月14日,黔南中院对被执行人朱某某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杭州路某商业用房以评估价7216591.00元为拍卖保留价进行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之后,黔南中院进行第二次、第三次拍卖,均流拍。2014年2月17日,黔南中院在《人民日报》上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6494931.90元公告变卖,在公告变卖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
2014年4月23日,黔南中院作出(2012)黔南法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黔南中院认定:按照贵州高院(2007)黔高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某支行依照该判决计算,截至2014年4月23日,违约金以及迟延履行金共计5689717.24元,加上本金40万元,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6089717.24元。裁定:一、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将其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与抵债财产的价格差额交黔南中院后,将被执行人朱某某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杭州路某商业用房作价6494931.9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杨某某抵偿欠款。二、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Z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向黔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主要事由为:杨某某的申请执行金额计算错误,只能将违约金计算至对被执行人房产裁定进行拍卖之日止。
黔南中院认为,Z公司提出杨某某在本案中的申请执行金额计算错误,利息应计算至2009年7月13日,以后的责任理应由杨某某和遵义中院承担,因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该理由不能成立。黔南中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黔南法执异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Z公司的执行异议。
Z公司不服黔南中院上述异议裁定,向贵州高院申请复议。贵州高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法对本案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的朱某某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杭州路某商业用房进行执行,且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并无不当。贵州高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黔高执复字第15号执行裁定,驳回Z公司的复议申请。
Z公司不服贵州高院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要事由为:黔南中院在贵州高院(2007)黔高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中,对于违约金数额的计算错误,违约金数额应当自2005年6月30日起算,计算至二审判决生效时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针对Z公司的申诉事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执行依据即贵州高院(2007)黔高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
第一,Z公司向黔南中院、贵州高院申请执行异议以及复议中,均明确提出违约金金额计算错误问题,但是,本案异议、复议裁定均未对违约金金额计算问题予以审查认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1)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应当对本案再行审查,执行复议程序中,需重点对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进行判定。第二,本案执行依据即贵州高院(2007)黔高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仅明确违约金起算日期,而对截止日期并未明确表述,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违约金系固定金额或浮动金额产生较大争议:被执行人认为系固定金额,即以3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0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执行法院则依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而认定系浮动金额,即从2005年6月30日起,连续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黔南中院作出(2012)黔南法执字第9-1号以物抵债裁定之日止。在当事人对执行依据判项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应当先行征询本案原贵州高院民事审判合议庭意见,请其对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作出正式解释,再依据该解释实施执行行为,而不应由执行部门对存在巨大争议的民事判项径行作出解释。因此,贵州高院在执行复议程序中,应当在审判部门作出正式解释后,再对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作出判定结论。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按照《执行规定》第129条,于2014年11月28日裁定: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执复字第15号执行裁定。二、本案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行审查。
案例二
【案例要旨】执行阶段,执行部门发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给付内容不明确时,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原合议庭的意见,审判部门原合议庭应作出书面答复。
【案情概要】S公司与P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民抗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令:P支行支付S公司储蓄存款本金309.78万元的80%即247.824万元以及利息(247.824万元利息从2008年3月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判决生效后,S公司向衡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认为被执行人P支行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43.14202万元,包括本金92.934万元以及利息25.2509万元;本金154.89万元的部分利息2.1097万元;诉讼费2.026万元。2014年1月20日,衡阳中院作出(2014)衡中法执字第2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P支行履行以下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S公司支付143.14202万元;二、承担执行费1.67万元。
P支行对此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对本案执行金额中“同期存款利息”系按照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但是,P支行与S公司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对利息的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请求撤销(2014)衡中法执字第29号执行通知书,裁定按照活期存款利息计算执行款。
衡阳中院认为:本案S公司与P支行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账户内被骗走的资金是S公司用于转账的活期存款,本案的执行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认定P支行应对S公司的存款本息承担民事责任,判令P支行支付S公司储蓄存款本金309.78万元的80%即247.824万元以及利息(247.824万元利息从2008年3月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对该部分利息的理解应从属于储蓄存款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按照定期存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综上,撤销该院(2014)衡中法执字第29号执行通知书,裁定按照活期存款利息计算执行款。
S公司向湖南高院申请复议称:异议裁定按照活期存款利息计算是错误的,不符合判决主文判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执行方式。请求维持(2014)衡中法执字第29号执行通知书,由P支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三年期和五年期)支付利息。
湖南高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关于储蓄存款本金247.824万元利息的计算,表述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实际分活期与定期存款利率,定期存款利率又分为三个月、六个月至五年不等。因此,本案执行利息的计算存在活期与定期利率之争议。按照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案件事实,S公司在P支行开设账户用于转账,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此基于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设立了银行账户,该账户是活期储蓄账户,按照活期利率计算符合法律以及客观事实。故S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S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
S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立案受理后,考虑到该案再审判决原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作出,故向审监庭发出征询意见函。定期利率抑或活期利率,将使最终利息总额偏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所载“同期存款利息”如何理解?按照审执分离原则,在当事人对判决判项产生不同理解情况下,执行部门不能以执代审作出判定,应当征求作出判决的原民事合议庭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最终判决实际上认定P支行承担的是合同赔偿责任而非合同返还责任。因P支行具有过错,该行所应支付的利息,应当理解为按照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目的是适当加重其赔偿责任。
在征求审监庭原合议庭意见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考虑到本案争议因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判项部分表述不够清晰而引起,双方当事人因而对“同期存款利息”系按活期利率还是定期利率计算发生争议,但双方争议数额不大,申请执行人希望获得现金受偿的愿望比较迫切,被执行人也具有完全的履行能力,如果在争议问题上辨法析理,极有可能达成和解。基于此,承办法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背靠背调解,在数额、付款方式上经过反复磋商,又赴湖南衡阳主持促成,经过持续努力,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P支行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S公司一次性支付23万元;P支行履行完毕后,S公司不再对该案进行申诉。
2015年4月15日,P支行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23万元汇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S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撤回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S公司申请撤回申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第(5)项,参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00条第1款之规定,于2015年4月17日裁定:准许S公司撤回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