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传统降低重新犯罪危险的基本范式
如何降低罪犯重新犯罪的危险?这是一个伴随着监禁刑、现代监狱出现而出现的问题。关于降低罪犯重新犯罪的危险的范式不仅源于人类发展所获得的经验、文化模式、新知识,而且源于矫正机构的不断探索及评价。
回顾监狱发展史,总结降低重新犯罪的理论与实践,传统的降低重新犯罪危险的基本范式可以归纳为:劳动范式、心理矫治范式、教育与技能培训范式、思想改造范式。范式(Paradigm)的概念和理论由美国著名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提出并在《科学革命的结构》(The Structure of Scientific Revolutions)中系统阐述,它指的是一个共同体成员所共享的信仰、价值、技术等的集合,指常规科学所赖以运作的理论基础和实践规范,是从事某一科学的研究者群体所共同遵从的世界观和行为方式。范式这一概念可以很好地勾勒出自由刑刑罚执行领域中出现的不同主张、价值与技术类型。
一、劳动范式
通过劳动矫正罪犯好吃懒做的恶习,培养他们的勤劳精神、劳动技能与就业能力,从而降低罪犯重新犯罪的危险,这一意图是劳动范式产生与发展的动力。但是,因为劳动需要付出体力,同时可以创造经济价值,所以,出现以劳动惩罚罪犯与利用罪犯劳动获取利益的问题。由于存在上述问题,便出现了罪犯劳动惩罚论与剥削罪犯劳动等批判性主张。劳动范式的基本特点是将罪犯看成“罪人”。
(一)早期的探索
根据英国学者哥兰德的研究,[1]在中世纪的欧洲,犯罪问题大多是通过私人复仇或者当事方通过罚金与自罚解决争端。但是,到了16世纪末,由于经济的发展,刑罚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第一是由于马尔萨斯所说的战争、饥荒等制约,第二是由于海上航路的发现所带来的商业发展与殖民地的开拓,劳动力不仅没有剩余,反而出现紧缺。劳动时间、劳动工资、穷人救济开始受到关注。在加尔文主义的推动下,人们开始关注传统刑罚的无益与劳动的价值。最后,在经济利益的推动下,广泛适用的死刑、肉刑逐步被放弃,而出现了罪犯劳动。
一般认为,罪犯改造的实践始于英国“布莱德威尔劳动所”(Bridewells Workhouse)。布莱德威尔劳动所是由一所位于伦敦的古老的皇家宫殿改建而成的所谓为“社会垃圾”提供住处与劳动的场所。根据记载,布莱德威尔劳动所1553年主要收押无家可归的孩子与违法的妇女,到1556年开始收押罪犯。建立布莱德威尔劳动所的目的是向流浪者、“不劳而获”的罪犯注入犹太教、基督教(Judeo-Christian)所共有的道德、劳动与节俭的道德。这种道德主张体力劳动有利于人的灵魂升华。[2]关于“布莱德威尔劳动所”,美国学者辛克尔在他的专著《布莱德威尔监狱的历史,1553-1700》(A History of Bridewell Prison,1553-1700)序言中写道:布莱德威尔劳动所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所替代死刑、肉刑的监狱;是第一所通过劳动改造罪犯的机构。布莱德威尔劳动所的创立为后来“悔罪营”(Penitentiary)的建立开辟了道路。布莱德威尔劳动所是“悔罪营”的先驱。从一定意义上说,布莱德威尔劳动所也是一种悔罪营。按照荷兰刑事法历史学家斯皮伦伯格的说法,布莱德威尔劳动所开启了刑罚改革之路。从16世纪开始,法院使用劳动工厂或者强迫罪犯在其他劳动场所劳动的刑罚形式替代鞭刑、绞刑等,使监禁刑开始登上历史舞台。[3]
由于布莱德威尔劳动所有利于解决16世纪时英国的流浪者、乞丐问题,有利于解决工业企业的劳动力紧缺问题,所以劳动所在英国各地迅速开办起来,到1631年英国每个县都有了像布莱德威尔劳动所一样的改造设施。[4]不仅如此,欧洲其他国家也开始设立劳动所。比较有名的劳动所有:巴黎的豪皮投·詹尼然(Hopitaux Generaux)劳动所,阿姆斯特丹的萨斯陶思(Zuchthaus)与斯宾浩斯(Spinnhaus)两个劳动所。[5]阿姆斯特丹的这两个劳动所,关押男犯的叫“锉房”,关押女犯的叫“织造所”,由于建立了一整套管理制度,因而它在监狱史上被认为具有开辟新篇章的意义。
(二)罪犯劳动的发展
劳动在基督教的新教教义中占有很重要地位。清教徒认为,艰苦劳动与自律是一种宗教义务。[6]德国社会学家韦伯的《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一书认为,勤奋,包括积极参加劳动,是基督教(新教)的伦理。[7]由于劳动被认为是“天职”的行为,成为“上帝选民”的行为,因而,要求罪犯参加劳动,不仅是逻辑的要求,也是情感的要求,更是拯救罪犯的要求。于是,罪犯劳动工作在监狱中顺理成章地展开。
由于罪犯劳动工作受到各种力量的推动,罪犯劳动工作飞速发展,而且很快成为监狱工作的中心。让我们看一下1880年比利时监狱的罪犯生活作息表。罪犯早5:00起床;早餐半小时,然后去劳动现场,劳动时间从早6:00至晚5:30,其中午餐半小时,晚餐半小时。晚餐后继续劳动,劳动时间从晚6:00至晚8:45。回监舍祈祷15分钟。9:00睡觉。在奥地利,罪犯需要完成10-11个小时的劳动。[8]
罪犯劳动工作不仅推广速度快,而且规模大。在有的西方国家,罪犯劳动规模曾经达全员劳动的水平,罪犯劳动力与资本的结合形式也多种多样。以美国为例,在美国的罪犯劳动时代(Industrial Era,1893-1935),罪犯劳动的组织形式出现了下列形式:第一,合同制(Contract Labor),私营企业向监狱提供机器与原材料,监狱组织罪犯劳动。第二,计件制(Piece Price System),私营企业向监狱提供原材料,监狱组织罪犯生产,监狱将成品卖给私营企业。私营企业再将成品卖到市场。第三,租赁制(Lease System),私营企业通过投标方式获得使用罪犯劳动力的权利,中标的私营企业将罪犯带离监狱,私营企业负责解决罪犯的吃、住与穿,并对罪犯进行监管。第四,监狱自营制(Public Account System),监狱组织罪犯劳动,并将产品卖到市场,监狱自负盈亏。第五,国家使用制(State Use System),国家通过在国家支持的机构,如学校、医院,使用监狱生产的产品,支持监狱生产。[9]
我国早在现代监狱引入时就引入罪犯劳动,而且罪犯劳动设施发展到了一定规模。1949年罪犯劳动被定为罪犯改造的基本手段。在我国的罪犯矫正系统中,坚持的基本观点是:劳动创造了人类;劳动促进了人的全面发展;劳动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
(三)关于罪犯劳动价值的解释
关于罪犯劳动的价值,西方学者认为,劳动可以通过提高罪犯就业能力,降低重新犯罪的危险。[10]我国学者所持有的主张通常是:通过劳动改造罪犯好逸恶劳的恶习;通过劳动培养罪犯负责的品行;通过劳动培养罪犯劳动的技能;通过劳动培养罪犯的纪律性与交往合作能力。
有研究者对罪犯劳动的价值进行了实证研究。
美国联邦监狱局于1996年的一项调查指出:罪犯劳动可以降低其重新犯罪率。这项研究对7000名罪犯刑满释放后进行长达12年的跟踪调查,根据调查,在监禁期间参加联邦监狱局组织的劳动的罪犯在释放后有20%的人获得了比较稳定的职业,并且有较高的收入,没有实施任何犯罪,大大高于没有参加劳动的罪犯。[11]
德国学者哈姆斯查克等人于1997年做的一项研究表明:参加劳动的罪犯出狱后更容易找到工作。他们的研究指出:很多罪犯之所以犯罪与入狱就是因为长期与劳动市场断绝关系,不参加劳动。那些释放后很快找到工作的罪犯重新犯罪率是20%,而那些释放后没有很快找到工作的人则重新犯罪率要高很多。[12]
英国学者西蒙1999年分别对监狱官员与罪犯进行了调查,结果显示他们都认为罪犯劳动非常重要。[13]具体见表1-1:
表1-1 英国监狱官员(97名)对罪犯劳动的看法
续表
调查表明,罪犯也认为劳动重要,具体情况见表1-2。
表1-2 罪犯(134名)对罪犯劳动的看法
(四)罪犯劳动的异议
由于劳动具有经济性,所以,围绕罪犯劳动,出现了奴役罪犯论与不当竞争论,并对罪犯劳动组织产生很大影响。
在有的人看来,组织罪犯劳动不仅可以盈利,而且可以救赎罪犯。而在有的人看来,监狱劳动就是剥夺罪犯的劳动果实。[14]在后者看来,这种剥削罪犯的劳动应当取消。
鉴于历史上的罪犯劳动组织基本是强迫的、没有报酬的,1930年的“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sation)通过的《强迫劳动公约》(C29 Forced Labour Convention,1930)第10条要求公约参加国逐步取消公共部门的强迫劳动。所谓“强迫劳动”指劳动者非志愿的、在惩罚威胁下被迫参加的劳动。《强迫劳动公约》第14条规定:如果公共部门的强制劳动尚未取消,应当给予被强制劳动人以不低于同地区同工种的最低工资的补贴。1957年的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sation)《取消强迫劳动公约》(C105 Abolition of Forced Labour Convention,1957)要求公约参加国取消强迫劳动。如今,“国际劳工组织”的这两个公约成为评判罪犯劳动组织活动的重要根据。
认为组织罪犯劳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观点早在英国刚创设“矫正工厂”(House of Correction)的时代就已产生,到20世纪30年代这种主张甚嚣尘上,甚至影响到立法。[15]20世纪初,美国监狱生产发展的规模很大。在合同制下,私营企业提供设备与原材料,监狱提供空间与监管,调动了两方的优势,经济效益很可观。但是,随着监狱经济的发展,社会对立反应逐步加剧。小企业与工会极力反对监狱发展生产,认为这是不正当竞争。美国联邦于1929年通过了哈维—库珀法案(Hawes-Cooper Act),于1935年通过了萨姆那—阿舍斯特法案(Sumners-Ashurst Act),这两部法律不准监狱产品在自由市场内销售。没有市场的监狱产品犹如缺少空气的生活,很快萎缩了。在1997年1月1日时有6.6%的监狱押犯参加劳动。[16]
(五)坚持的观点
虽然关于罪犯劳动有不同的异议,但是,劳动不仅能够创造财富,而且能够通过提高罪犯劳动技能帮助罪犯融入社会,降低重新犯罪的危险,所以,国际社会仍然努力组织罪犯参加劳动。以美国为例,1979年“刑事司法系统促进法”(The Justice System Improvement Act)通过,“监狱企业证书项目”(The Prison Industry Enhancement Certification Program)开始运作。根据萨姆那—阿舍斯特法案,监狱产品禁止在自由市场买卖,但是1979年开始的“监狱企业证书项目”使罪犯得到参加私营企业劳动的机会。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允许州际运输:[17]在私营监狱工业企业中参加劳动的罪犯按照当地类似企业的工作标准获得劳动报酬;在开始一个项目前与当地工会进行协商;雇用罪犯没有导致社会就业工人的失业,也没有造成当地劳动力流失,没有影响现有的服务合同关系。
关于罪犯劳动的地位,我们看到一些国家立法予以了明确,如1978年的西班牙《宪法》第25条第2项规定:“刑罚应当促进罪犯的再教育与再社会化。对罪犯不应当使用强迫劳动的手段,而应当向他们提供参加劳动的条件,保障他们的劳动收入权与相应的社会福利。”不仅如此,联合国的有关规定也对罪犯劳动的地位予以了规定。2015年联合国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纳尔逊·曼德拉规则)第96条规定:服刑人员应有机会参加劳动,并积极参与恢复正常生活;在正常工作日,应交给足够的有用工作,使囚犯积极去做。当然,为了防止可能的问题,纳尔逊·曼德拉规则第97条规定:监狱劳动不得具有折磨性质;不应将囚犯当作奴隶或劳役对待;不应要求囚犯为任何监狱工作人员的个人或私人利益劳动。
(六)中国的理论与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罪犯劳动组织工作可以追溯到根据地时期。早在20世纪30年代,革命根据地就设置有劳动感化院,组织对罪犯进行劳动感化。1932年2月19日中央政府第七次常会上,梁柏台提议创办劳动感化院,得到认可后由梁柏台起草《劳动感化院暂行章程》,经中央政府批准后于1932年8月10日颁布实施。《章程》有16条,对劳动感化院设立的条件、目的、隶属关系、内部设置机构和职能等方面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根据《章程》,劳动感化院是裁判部下的一个附属机构,其目的是看守、教育及感化违反苏维埃法令的一切犯人,使这些犯人在监禁期间后,不再违反苏维埃的法令,成为遵守法律,具有某种劳动技能,自食其力的新人。《章程》实施后,司法人民委员部先后在江西、福建和瑞金直属县等地办了5个劳动感化院,1934年1月,毛泽东同志在中华苏维埃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明确赞扬说:“苏维埃的监狱对于死刑以外的罪犯采取感化主义,即是用共产主义精神与劳动纪律去教育犯人,改变犯人犯罪的本质。”[18]在抗战时期,晋察冀、晋冀鲁豫边区创办了自新学艺所,组织罪犯劳动。而在解放战争,解放区不仅设置有自新学艺所,还设置有劳动教育所。[19]
新中国在接管旧监狱后,依据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关于“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的规定,总结继承了革命根据地民主政权监狱的实践经验,开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动改造罪犯工作。为了巩固新生的人民民主政权,党和政府开展了剿匪反霸和镇压反革命运动,监狱在押犯由1949年的6万余人,猛增到1951年的87万余人。当时,接管过来的旧监狱条件极为恶劣,能够使用的很少,国家的财政经济状况又很困难,如何处置这些罪犯成为当时一个极为艰巨又极为紧迫的重大任务。根据党中央的指示,1951年召开的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做出了组织全国犯人进行劳动改造工作的决定。1951年5月15日毛泽东在审批《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时专门写道:“大批应判徒刑的犯人是一个很大的劳动力,为了改造他们,为了解决监狱的困难,为了不让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坐吃闲饭,必须立即着手组织劳动改造的工作。”[20]会议通过了《关于组织全国犯人劳动改造问题的决议》,对于管理体制、经费来源、武装看押、劳动项目等具体事项,也都做出了明确安排。我国大规模的罪犯改造工作至此开始。到1952年6月第一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时,仅一年多的时间里,投入劳动改造罪犯已占到在押犯总数的62%以上,开荒127万多亩,创建了千人以上的大型劳改农场50多个,如北京的清河农场、东北的北安农场、湖北的沙洋农场、浙江的乔司农场等,百人以上的劳改工厂160个,有的也有相当的规模。[21]1954年我国政务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既是对新中国成立后监狱工作框架的确定,也是对根据地时期的劳动改造工作经验、新中国成立后劳动改造工作经验的总结。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上首部《监狱法》。该部法律总结了新中国成立后监狱工作的经验,对新时代监狱发展作了全新的框架规定,标志着我国监狱工作发展进入新的阶段。《监狱法》充分肯定了劳动改造工作,第69条明确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关于罪犯劳动的意义,吴宗宪教授认为,罪犯劳动具有帮助树立劳动观念;矫正好逸恶劳习惯;训练劳动技能;培养劳动技能;锻炼协助精神的好处。[22]为充分发挥罪犯劳动改造人的作用,解决罪犯劳动与教育关系,国家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努力推进监狱财政保障体制,并进行监狱布局调整,罪犯劳动改造工作推进有了更有利、更全面的保障。
二、心理矫治范式
18世纪60年代后,世界先后出现了蒸汽化与电气化两次工业革命。这两次工业革命对宗教产生了严重冲击。学者哈特斯莱说:到了20世纪前后,越来越多的人对祈祷的力量、对主的信念、对堕落的拯救,持怀疑的态度。[23]实际上,从17世纪的启蒙运动开始后,欧洲人的生活就走向世俗化,对世界的解释从宗教走向科学。自启蒙运动后,不乏历史人物在推崇科学的同时,批判宗教。尼采宣称“上帝死了”。罗素认为宗教是有害的。达尔文则通过进化论,否定了上帝的存在。这些主张都不同程度地削弱了以上帝为中心的“福音论”(Evangelical Theology)的社会影响。[24]
罪犯矫正的劳动范式相当程度上建立在基督教学说基础上。宗教的衰落、“福音论”的被怀疑,使罪犯劳动范式置于被怀疑的境地,于是,方法上强调科学,主张从生理、心理、社会角度分析犯罪原因,进而探讨预防犯罪方法与途径的主张迅速发展,以宗教教诲与道德教育为主的改造让位于突出世俗的、心理的、科学的矫治。[25]
虽然心理研究早在古代就已出现,但是现代心理学却始于19世纪后期。随着自然科学的蓬勃发展,科学实验方法被广泛采用,在前人工作的基础上,德国生理学家、哲学家冯特于1879年在莱比锡大学建立了世界上第一所心理学实验室,开创了心理学。心理学之门一开,不同心理学学派纷纷涌现。19世纪末20世纪初,出现了以冯特、铁钦纳为代表的构造主义学派,以詹姆士、杜威、安吉尔为代表的机能主义学派,以华生、托尔曼、斯金纳为代表的行为主义学派,以维台默、考夫卡、苛勒为代表的格式塔学派,以弗洛伊德、阿德勒、荣格为代表的精神分析学派,等等。心理科学迅速发展。
随着宗教衰落,实证学派兴起,精神分析学派等心理学理论在监狱及保护观察(社区矫正)领域传播,罪犯矫治的时代来临。罪犯心理矫治范式的基本特点是将罪犯看成“病人”。
关于罪犯矫治时代的存在与重要性,学界看法一致,但是,关于罪犯矫治时代兴起的时间,学者们却有不同看法。美国学者卡尔森等认为矫治时代始于1930年,[26]即罪犯矫治时代始于二战前,而司马勒格、昌平等认为,矫治时代始于1945年,[27]即罪犯矫治时代始于二战后。在司马勒格、昌平等看来,矫治在1945年以前在监狱与保护观察(社区矫正)领域不成气候,不足以宣告矫治时代来临。卡尔森等认为,既然矫治在监狱及保护观察(社区矫正)领域已经有了实践,就应当认为矫治时代来临。
(一)二战前的探索:医学——心理学的介入
根据笔者收集的资料,英国人莫兹利应当是最早进入监狱与保护观察(社区矫正)领域研究罪犯的心理学家。他于19世纪末就提出监狱及保护观察(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罪犯当成病人。[28]罗兰德被认为是在美国最早参与监狱工作的心理学工作者。[29]奥地利人艾茨霍恩是较早将心理分析理论运用于罪犯的心理学家。英国心理学家霍林指出,由于心理学家不满足对犯罪行为的心理学解释,急切地将理论运用于实践,所以一些心理学家在20世纪20年代将心理学理论研究成果运用于对罪犯的研究。[30]
心理学进入监狱领域、保护观察领域,受到了实务界人士的欢迎。罪犯矫治模式的热烈拥护者C.闵宁格认为:将罪犯关押起来,而不考虑罪犯因不适应社会而犯罪的心理原因,这样做太愚蠢!只有对罪犯进行心理矫治,才能改变罪犯,才能体现监狱、保护观察(社区矫正)机构存在的价值。在罪犯矫治工作的支持者看来,罪犯犯罪是因为罪犯的精神存在缺陷、情感功能上出了问题,罪犯就是存在心理疾病的患者。要改变罪犯,就需要对罪犯进行“治疗”(Treatment)。[31]“治疗”(Treatment)一词具有浓厚的医学色彩。
在美国,1921年纽约的纳潘诺克开办了关押精神有问题的未成年人监狱。1922年马萨诸塞州的布里奇沃特也设置了关押精神有问题的未成年人监狱。1926年有67所监狱聘任了精神病专家,45所聘任了心理学家。[32]
20世纪前30年,由于联邦监狱管理混乱,美国国会建立了联邦监狱局。资深的监狱长贝特斯被任命为首任联邦监狱局局长。联邦监狱局成立后首先建立联邦监狱系统,对监狱进行分类,将监狱分为悔罪营(Penitentiaries)、改造所(Reformatories)、监狱营(Prison camps)、监狱医院(Medical Hospitals),设置了针对特殊罪犯的治疗机构,如对吸毒犯的治疗机构。贝特斯所做的重要贡献之一是在美国联邦的监狱中让心理学学者、精神病学者参与对罪犯的矫治工作。[33]
在英国,在实证犯罪主义者胡顿、萨拉东等人的支持下,心理学家麦克伍德1935年在沃姆伍德灌木监狱开展精神治疗的工作。胡顿、萨拉东认为,矫治应当成为监狱,特别是未成年犯监管机构的中心工作。此后,英国内政部就罪犯心理治疗的可能性请著名的实验精神病学家伊斯特爵士作研究报告。1939年伊斯特的报告问世,报告建议政府应建立精神性治疗监狱,对罪犯进行矫治。[34]
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无论是美国的保护观察(社区矫正)机构,还是英国的保护观察(社区矫正)机构,都开展了罪犯矫治工作。[35]
对罪犯采用什么方法进行矫治?
精神分析方法似乎成了大家不二的选择。[36]虽然后来医学方法也进入罪犯矫治领域,但是,精神分析方法依然长期居于矫治的主导地位,直至20世纪70年代。[37]
因为精神分析理论认为心理障碍是潜意识中的矛盾冲突引起的,所以精神分析疗法致力于挖掘病人压抑到潜意识中的幼年创伤性经验,并将其带入意识之中,启发病人重新认识这些经验,使潜意识的矛盾冲突获得解决,从而消除病人的症状。这就好比,屋里的异味如果是由地毯下发霉的垃圾散发出来的,要想彻底消除异味,只打扫地毯是不行的,必须把地毯下发霉的垃圾清除掉。为了达到上述目标,精神分析心理疗法主要采用自由联想和释梦等技术。弗洛伊德认为浮现在脑海中的任何东西都不是无缘无故的,都是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的,借此可挖掘出潜意识中的症结。自由联想就是让病人自由诉说心中想到的任何东西,鼓励病人尽量回忆童年时期所遭受的精神创伤。精神分析学说认为,通过自由联想,病人潜意识的大门不知不觉地就会打开,潜意识的心理冲突可以被带入意识领域,医生可以从中找出病人潜意识之中的矛盾冲突,并通过分析促进病人领悟心理障碍的“症结”,从而达到治疗的目的。自由联想是精神分析的基本手段。弗洛伊德认为梦乃做梦者潜意识冲突欲望的象征,做梦的人用象征性的方式以避免焦虑的产生。所以另一个发掘潜意识中心理资料的办法就是要求病人在会谈中也谈谈他做的梦,并把梦中的不同内容自由地加以联想,以便治疗者能理解梦的外显内容和潜在内容。[38]
在精神分析的框架下,罪犯不再是“恶人”或者“罪人”,而是“病人”。“罪犯矫治”以“咨询”的形式展开。“咨询”往往是矫治工作者探索服刑人员犯罪动机、内心世界的“长途旅行”:试图探索犯罪的内在原因,并解决犯罪内在原因的途径。矫治工作者有时也调查服刑人员早年的生活,以发现其犯罪的内在线索。罪犯的“情感”“逻辑”,都用于对罪犯犯罪原因的“解码”。[39]
鉴于监狱工作人员、保护观察(社区矫正)领域的工作人员不熟悉精神分析方法,所以,监狱与保护观察(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在支持心理学家参与罪犯矫治工作的同时,有意识地培训矫治工作者有关精神分析的课程。如在英国,1930年内政部支持设立的“治安法院保护观察人员培训项目”(Police Court Mission Training Scheme)向保护观察(社区矫正)人员传授弗洛伊德的心理学理论。[40]而1932年“未成年人科学矫治研究所”(the Institute for the Scientific Treatment of Delinquency)设置了“临床心理分析学校”(the Clinical Psychoanalytic School)以期培养矫治工作者。[41]
(二)二战后的发展:新理论的运用
二战后,随着和平的降临,罪犯矫治迎来了黄金时期。
首先,二战后,由于越来越多的人相信科学,所以,越来越多的人相信罪犯是有心理疾病的人,经过治疗完全可以转变为健康人。[42]
其次,二战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罪犯矫治的探讨与实践为二战后罪犯矫治的开展奠定了基础。
二战后的罪犯矫治的知识与方法承接二战前的成果。精神分析方法在罪犯矫治中一马当先,并长期居于罪犯矫治的核心地位。[43]
根据有关精神分析专家的观点,对来访罪犯的精神分析治疗可以包括四个阶段,即开始阶段、移情发展阶段、修通阶段和移情分析阶段。[44]开始阶段由两部分组成,首先是通过会谈了解当事人的问题,并决定其是否适合进行精神分析治疗,即确定来访罪犯的心理障碍是否是精神分析疗法的适应证。如确定其适合作精神分析,要就精神分析治疗的规则及咨访双方各自的职责进行解释和商讨,以取得共识。然后进入第二部分,治疗者设法了解来访罪犯及潜隐的无意识冲突的情形,记录下一些最基本的信息,形成资料。但在开始阶段,治疗者只适宜处理一些表面上的问题,不深挖更多的无意识的材料。移情的发展及对它的解释是精神分析疗法中的第二阶段。在这一阶段,随着治疗的开展,来访罪犯开始出现对医生的移情。移情实质上是来访罪犯对过去生活中重要人物的情感投射,此时,医生已成为当事人生活中的一个重要角色。医生要向他解释这一点,向他表明,他现在对医生的知觉、理解和反应的方式是与过去对父母的方式如出一辙的。随着当事人对过去经验影响到目前行为的原理的认识,就能促进他进行比较合理的决策、选择比较合理的行为方式。在解释移情的同时,治疗者要注意到反移情出现的可能性,反移情即治疗者自己未经解决的对某个重要人物的情感可能会转移到被治疗者身上,并可能会影响到对当事人的理解。如果治疗者和当事人都能对他们之间的关系中出现的移情和反移情有清醒的认识,将会大大促进整个治疗过程。修通阶段是精神分析疗法中的第三阶段。这一阶段与上一阶段有所交叉,是上一阶段的继续和深化。在这一阶段,矫治人员要使用包括运用以解释为主的各种技术,结合自由联想的材料和移情表现,向当事人揭示他的无意识愿望和无意识冲突,使当事人了解症状的真实含义,并得到当事人的认识和领悟。对阻抗的克服是修通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移情的分析阶段是治疗的最后阶段。在这一阶段,无意识冲突已得到修通。当事人对症状的本质已获得了领悟,自我的力量也已经增强,治疗面临结束。但是,往往就在这时,当事人的移情一下子表现得更为强烈和突出,常见的情况是当事人已经消失的症状突然恢复,病情又可能加重,或者推翻原来的解释和领悟,这实际上是当事人不愿结束治疗、不愿结束他与医生长时间建立的情感依恋关系的表现。如果通过医生的解释,当事人意识到自己的问题和原因,真正愿意结束治疗关系,并做好结束后的各种准备,那么原来的领悟就可以恢复,治疗就可以结束。
最后,医疗方法受到了更多关注。西方国家对“矫治模式”的另一种称谓是“医疗模式”。这种称谓表明医疗方法在罪犯矫治中也具有很高的地位。
医疗方法主要是用于矫治毒品犯[45]与患精神病的罪犯。在加拿大,1953年成立的方特蒂欧斯(Fauteaux)委员会在1956年指出:监狱应当以矫治为中心,应当不断提高监狱管理人员的专业水平,注重对罪犯使用医疗方法。20世纪50-60年代,加拿大通过对酗酒的罪犯、吸毒的罪犯的治疗,探索医疗方法在罪犯矫治中的运用。[46]英国则重视对精神病犯进行医疗矫治。为更好地开展对精神病犯的矫治,60年代英国将格林顿丛林监狱改造成精神病犯的治疗机构。格林顿丛林监狱原本是一所关押女犯的监狱。[47]
二战后罪犯矫治突出的特点是,除了重视精神分析疗法,使其在监狱、保护观察(社区矫正)机构对罪犯的矫治工作发挥重要的作用,还不断探索将其他治疗方法引入罪犯矫治领域的可能性,如行为疗法[48]、人本主义疗法。[49]
行为疗法的理论基础是行为学习理论。这一理论认为:人的正常的和反常的行为和习惯都是通过学习获得的。因此,人的反常行为和习惯也可以通过另外的学习而得以矫正。与精神分析疗法注意无意识冲突的分析、了解病犯童年的痛苦经历、强调情感的发泄和领悟不同,行为疗法更关心病犯当前的行为,强调病犯的自我控制能力,以及通过学习来矫正异常行为,最终治愈疾病。行为学习理论包括经典条件反射原理、操作性条件反射原理和社会学习理论。经典条件反射原理的奠基者巴甫洛夫在实验室中研究狗的消化过程时,无意中发现了经典的条件反射原理。他在给狗喂食的同时,对狗进行铃声刺激,狗会因为吃到食物而分泌唾液,若干次重复之后,即使不给食物,只要一听到铃声,狗也会分泌唾液,这就是条件反射。但是,连续几次不给食物,狗听到铃声后,分泌唾液的条件反射就会逐渐消退。这个实验说明:一是当条件刺激物(铃声)取代无条件刺激物(食物),形成特定的刺激—反应关系后,形成条件反射;二是当条件反射形成后,如果继续只给条件刺激物,而不给无条件刺激物,条件反射强度就会下降,直至消失。操作性条件反射原理的代表人物斯金纳在所谓的“斯金纳”箱子上设置一圆窗,当圆窗被啄到时,食盘中会出现食物。当鸽子被放到箱子边时就会乱啄,啄到圆窗,食盘中会出现食物,于是鸽子就倾向于啄圆窗。根据这一实验,斯金纳提出:包括心理疾病在内的行为是习得的。社会学习理论认为,人们的大量行为都是通过观察、模仿而习得的。人的不良行为也是通过模仿而产生的。例如,儿童和少年看到影视片中的攻击行为而变得富有攻击性。社会学习理论强调榜样的示范作用,这种作用的正面效应则是使人们学会许多重要技能,其负面效应则是如果榜样本身是劣性的,就会使人们习得不良行为。行为疗法的技术和方法有系统脱敏法、厌恶疗法、电击疗法、行为塑造法、消退疗法等。系统脱敏法又叫交互抑制法,主要用于治疗恐惧症以及超出一般紧张的焦虑或恐怖情绪。该疗法所利用的交互抑制原理,亦即放松和焦虑或恐怖是两种交互抑制的状态,设法使病犯处于放松状态,就会抑制住病犯的焦虑或恐怖状态,如此反复多次,就会使罪犯不再感到焦虑或恐怖。这一疗法的先决条件是使罪犯放松。放松训练有许多方法,常用的有肌肉放松法、深呼吸等。厌恶疗法,又称对抗性条件反射疗法。这种疗法的理论基础是条件反射原理。它是把令人厌恶的或惩罚性的刺激与罪犯需戒除的不良行为结合起来,通过厌恶性条件反射的作用,来消除或减轻这种不良行为。这种方法可用来克服酗酒、吸毒等行为,也可用来治疗强迫症。治疗中常用的厌恶刺激有电击、药物、巨声、恶臭、烟熏等。例如,利用催吐药物治疗酗酒者,让罪犯服用催吐药,然后饮酒。这样病犯以后一闻到酒味就会呕吐,从而达到戒酒的效果。电击疗法的基本原理是:迅速给予能引起罪犯焦虑或恐惧的强烈刺激,在实际的恐惧事实面前,罪犯会感觉到自己并不像想象中的那样恐惧,就会逐渐地消除恐惧感。这种疗法运用于有强烈治愈动机的病犯。由于刺激比较突然、强烈和反复,因此,对于体质虚弱、心理承受能力较差,或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的病犯要慎重使用。在治疗过程中,多数罪犯开始时的焦虑或恐惧情绪会加量,医生必须用哄骗、谈判或命令等手段使罪犯坚持住。行为塑造法的理论基础是操作性条件反射原理。它把期望罪犯形成的新行为的塑造过程分成若干阶段,强化水平由低到高。在每一个阶段,若罪犯完成医生要求的行为,就给予奖励(积极强化),最终达到塑造新行为,克服不良行为的目的。消退疗法的理论基础也是操作性条件反射原理。行为治疗学家认为,人的不良行为是不良刺激因素起到强化作用的结果。如果去除这些强化刺激,不良行为就会自行消退。[50]
人本主义疗法是强调人的意识所具有的主动性和自由选择性的心理疗法,由心理学家罗杰斯所开创。罗杰斯认为,人是理性的,并具有自我实现的积极天性,而某些“恶”的特征只是由于防御的结果。当事人的心理困扰是由于自我实践的倾向受到阻滞而致。罗杰斯认为,人所得到的感觉是他个人对客观世界感知的结果。究竟是什么伤害了他,什么是恨,什么是爱,获得了什么经验,下一步应朝哪一个方向去,只有当事人最清楚。罗杰斯认为,心理治疗应当设法使当事人朝着自我调整、自我成长,逐步摆脱外因控制的目标前进。在人本主义疗法中,医生不是主导者,他与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医生要为当事人提供一个自然和谐的良好氛围,要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设身处地去理解当事人的感情和处境,把治疗过程看成促进当事人自然成长的教育过程。只有这样,才能最终使当事人内心世界发生变化,排除心理障碍,达到治疗的目的。在人本主义疗法中,医生的交谈技术对疗效好坏会起到很大的作用。医生切忌将自己的价值观和偏见带入谈话中,对当事人的话不作解释和评价,不提供信息、建议和忠告等。医生对当事人的谈话内容要采取鼓励、重复,并对当事人表达的感情要有所反应。[51]
除了行为疗法、人本主义疗法等心理学主流治疗方法被引入监狱,一些非主流的方法,诸如瑜伽也被引入监狱。心理学工作者、精神病医生替代了传教士。[52]
此外,心理学工作者不断探索适用于罪犯“病情”的矫治手段,如有些矫治工作者试图使用“电击疗法”(Electroshock therapy)、前额手术(Frontal Lobotomies)矫治精神病罪犯。[53]
为促进罪犯矫治理论研究与方法探索,《英国不法青少年研究》(the British Journal of Delinquency)于1950年创刊。该杂志发表了大量关于罪犯矫治的文章。1955年著名犯罪学家、该刊编辑格罗威尔明确提出犯罪是有病因的。[54]
随着矫治工作的不断探索,罪犯矫治模式基本成型。根据美国学者卡尔森等的著述,罪犯矫治模式的框架见表1-3。[55]
表1-3 罪犯矫治模式的框架
在这段时间,心理学方法不仅是罪犯矫治的方法,而且是罪犯分类的知识根据。二战后,罪犯分类主要由心理学工作者、社会工作者、职业教育工作者与精神问题工作者完成。心理学工作者、社会工作者、职业教育工作者与精神问题工作者根据他们的知识决定罪犯的分类及处遇。[56]
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不仅监狱改革者、保护观察(社区矫正)的改革者对矫治满怀乐观,而且立法者对矫治也满怀乐观。[57]学者也对罪犯矫治予以了充分肯定。法国刑法学家,社会防卫论的倡导者安塞尔认为,对罪犯进行心理咨询与向罪犯提供就业帮助一样,体现着人道主义精神。[58]安塞尔将“罪犯矫治”的道德地位提到同“罪犯改造”一样的高度。
(三)中国的罪犯心理矫治工作开展概况
中国的罪犯心理矫治始于20世纪80年代。1999年司法部颁布的《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39条第一次明确提出对未成年犯进行心理矫治。2003年司法部颁布的《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第43条规定:“监狱应当开展对罪犯的心理矫治工作……”这条规定不仅为监狱开展罪犯心理矫治提供了法律上的根据,更促进了罪犯心理矫治在我国的推进。值得一提的是,2009年2月3日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印发的《关于加强监狱心理矫治工作的指导意见》对监狱开展罪犯心理健康教育、新入监罪犯心理测试、危顽犯心理测试、罪犯心理档案建档都提出了要求。心理健康教育指向于罪犯心理健康知识普及、新入监罪犯及危顽犯的心理测试主要使用卡特尔人格量表、艾森克量表、个性分测验对罪犯心理评估。罪犯心理档案建档即要求将罪犯有关测量数据保存留档,以备将来使用。
三、文化教育与劳动技能培训范式
(一)文化教育与劳动技能培训出现的原因
二战后,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随着人权运动的兴起,西方国家开始注重弱者保护问题。于是,在犯罪论领域产生了犯罪外因论。
犯罪外因论与犯罪内因论是相对而言的。犯罪内因论认为犯罪是罪犯个体的生理或者心理因素缺陷导致的。犯罪外因论强调导致犯罪的外在因素对犯罪人犯罪选择影响的重要性,认为诸如所受教育水平低、工作机会获取不公平、无业等因素导致了犯罪分子最后做出犯罪的选择。犯罪外因在犯罪发生中具有根本性与最终性。犯罪外因远比犯罪内因重要。加之犯罪外因比犯罪内因更具有可操控性,因此,犯罪外因论认为,犯罪控制,特别是对重新犯罪的控制,应当通过对服刑人员予以社会帮助实现,通过帮助罪犯提高文化水平、就业能力,以适应社会、再社会化,预防其重新犯罪。
研究表明,罪犯不仅存在受教育问题、就业问题及家庭问题,而且所存在的问题远比普通人群突出。英国反社会排斥局2002年曾以普通人群为参照就罪犯存在的受教育问题、就业问题进行过调查,调查表明,与普通人群相比,罪犯存在比较严重的社会性问题。调查结果见表1-4。[59]
表1-4 普通人群、罪犯存在社会问题的比较
续表
根据英国反社会排斥局2002年报告《降低重新犯罪率》(Reducing Reoffending by Ex-prisoner),许多罪犯犯罪前存在严重的受教育问题、就业问题、家庭问题。与常人相比,服刑人员和常人相比,有其6倍的可能成为年少的父亲,有其10倍的可能逃学,有其13倍的可能失业。由于存在上述问题,罪犯中有20%的人没有书写能力,35%的人没有计算能力,50%的人没有阅读能力,或者阅读能力低于11岁的孩子,很多罪犯无一技之长,几乎没有就业经验。[60]如果不帮助罪犯解决上述问题,即使对罪犯的矫正很成功,但罪犯重返社会后,由于缺乏基本教育、劳动技能水平有限等社会性原因,他们不能在社会立足、生存,一切矫正的努力都可能付诸东流。[61]这个观点非常重要,特别是对于过分迷信矫正,相信矫正能够解决甚至完全解决罪犯重新犯罪问题的人。这个观点告诉我们:矫正虽然重要,但帮助罪犯立足于社会也非常重要。
帮助罪犯解决受教育问题、就业问题等社会性问题,有助于控制他们重新犯罪问题。美国教育学家史马克等在1986年对美国中西部监狱中的服刑人员进行研究发现,如果对罪犯开展教育、进行职业培训,帮助他们提高受教育水平、就业能力,服刑人员回归社会后,参与犯罪活动的可能性显著降低。研究人员将服刑人员分为四组:248名罪犯只参加基本教育;107名罪犯只参与职业训练;118名罪犯同时参加基本教育活动与职业训练;287名罪犯不参与任何教育活动。跟踪研究结果表明:前三组罪犯假释后参与犯罪活动的行为显著少于第4组。[62]
一项更深入的研究表明:如果对犯罪人使用社区性刑罚,给罪犯以解决受教育问题、就业问题等有利的空间条件,罪犯的重新犯罪率有明显的下降。美国加州大学欧文分校的犯罪学教授培特斯莱(J. Petersilia)等研究人员将犯罪性质一样,犯罪记录相同的罪犯分为两组:一组放到监狱服刑,一组放在社区中服刑。经过三年跟踪研究证明,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比在社区中服刑的罪犯重新犯罪率要高。在监狱中服刑的毒品犯重新犯罪率比在社区服刑的高11%;在监狱中服刑的暴力犯重新犯罪率比在社区服刑的高3%;在监狱中服刑的财产犯重新犯罪率比在社区中服刑的高17%。[63]
(二)文化教育与劳动技能培训的展开
如何开展罪犯文化教育与职业技能培训?
在美国,罪犯文化教育被纳入公共政策中。[64]无论《高等教育法》(Higher Education Act),《成人职业教育法》(The Adult and Vocational Education Acts)还是《劳动力投资法》(the Workforce Investment Act)都将罪犯纳入其中。《成人教育法》(Adult Education Act)要求各州对成人基本教育(Adult Basic Education,ABE)的投资至少拨出10%给矫正设施。而根据《劳动力投资法》,各州向矫正设施的投入最高可以达到10%。1990年的“卡尔·伯金职业教育法”(The Carl Perkins Vocational Education Act of 1990)对教育投资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华盛顿州,“劳动力教育与训练委员会”(the Workforce Education and Training Board)每年可以支配2000万美元的教育经费,法律规定,委员会必须拿出至少1%的经费放到矫正教育中。就像投入到中学教育、社区大学一样。
在英国,对罪犯开展文化教育是“商业、创新与技能部”(Department for Business,Innovation&Skills)的重要工作。[65]教育与技能部通过“罪犯教育与技能培训局”(Offender Learning and Skills Service)展开工作。“罪犯教育与技能培训局”是英国教育与技能部与原内政部现司法部共同管理的部门。这个部门的职责就是负责对监狱中的罪犯、在社区中的罪犯开展文化学习与技能培训,使罪犯得到学习与培训,获得相应的证书。
当代美国的罪犯技能培训是通过项目组织各种资源对罪犯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如“芝加哥安全基金”(The Safer Foundation in Chicago)项目。[66]“芝加哥安全基金”项目是由“芝加哥安全基金”这个非政府组织发起的。这一组织1972年建立于芝加哥,由两个牧师发起,后来获得了司法部的支持,到1997年这个机构已经发展到了200人,有5个分支机构。这个机构的目标确定为:为罪犯回归主流社会开辟道路,帮助罪犯远离犯罪生活。具体工作包括向狱内罪犯提供职业训练帮助与帮助罪犯释放后到私营企业工作。现在该机构与伊利诺伊州矫正局(Illinois Department of Corrections)签订了一个合同,管理一个有200个床位的“社区矫正中心”(Community Correctional Center)。同时管理一个矫正教育活动中心,一个私立学校,向罪犯提供基础教育与生活技能教育。在基础教育课程中有200名志愿者帮助辅导罪犯。
样本显示,有81%的获得就业者在2个月后仍稳定就业;有75%的人在3个月后稳定就业;有57%的人在9个月后稳定就业。“芝加哥安全基金”1996年获得8506142美元的支持,其中6%,约510000美元源于个人赞助,其余源于州政府与地方政府支持。
在英国,自2001年基于提高罪犯培训质量的考虑监狱设立了“罪犯学习与技能培训科”(Offenders’ Learning and Skills Unit)。罪犯技能培训要由专业人员进行,因而,罪犯职业技能培训由“罪犯学习与技能培训科”代表监狱聘用的专业“指导人员”(Instructional Officers)开展罪犯技能培训。[67]“指导人员”有的来自高等教育机构,有的来自慈善组织,有的来自志愿者组织,有的来自罪犯的雇主单位等。为有效地组织对罪犯的职业技能培训,监狱要求罪犯将技能培训纳入服刑计划中。为使罪犯所接受的培训与市场需求接近,政府开辟有“降低再犯罪合作同盟”(Reducing Reoffending Corporate Alliance)系统,并通过这一系统使更多的企业向罪犯提供技术帮助,向罪犯提供技能性强、能够提高劳动者竞争力的岗位。
在爱尔兰,监狱系统向罪犯提供的劳动技能培训项目有:金属加工技术、木工技术、建筑技能、农艺、园艺、计算机操作、油漆技术、电工技术、服装制作、厨师技艺、干洗、汽车修理、保健技能等。失业是罪犯重新犯罪的主要原因,提高技能是解决失业的基本方法。如何提高罪犯的技能?1998年监狱管理局在“欧盟就业启动机构”(The EU Intrgra Empolyment Initiative)的资助下,在保护观察机构配合下,推行了一个名叫“联结工程”(Connect Project)的项目,[68]这个项目所希望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更有效地帮助从监狱释放的人就业。这项工程有三个阶段:第一阶段,选择。将一些已经设计好的职业训练项目提供给寻求职业培训的参与者。这个阶段突出引导罪犯如何在监禁期间充分利用时间,寻求个人最大利益,鼓励他们思考自己工作、训练、教育的未来。第二阶段,职业需要评估。要根据个人计划安排考虑需求。要在个人上交的需求报告中写入个人在各领域发展的需要及最高目的。此外,要对个人生活需要做出评估。第三阶段,对各职业训练项目的发展前景进行介绍,如工业、烹饪、焊接、建造、计算机等。
(三)文化教育与劳动技能培训在我国开展情况
如同国外,罪犯文化教育及技能培训也是我国降低罪犯重新犯罪的重要方式。这点在监狱法及实践中都有充分体现。
早在1981年12月,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第八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纪要》就提出:“要加强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把劳改场所办成改造罪犯的学校。要设置教育机构,配备专职教员,增加教育的设备和经费,健全教学制度,进行系统的教育,犯人文化学习考试合格的,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的,由劳改单位发给证书。”1982年1月,中共中央在《关于加强政法工作的指示》中进一步强调:“劳改、劳教场所是教育改造违法犯罪分子的学校。它不是单纯的惩罚机关,也不是专搞生产的一般企业、事业单位。”1982年2月,公安部下达了《关于对罪犯教育改造工作的三年规划》,明确规定,“组织罪犯学政治、学文化、学技术”,“须始终如一地坚持下去,真正当做学校来办,对罪犯进行政治教育、文化教育和技术教育,应当以政治教育为重点,三者密切结合,不可偏废”。1982年10月,公安部劳改局肯定了山东潍坊劳改支队等劳改单位办特殊学校的做法。随后向全国发出通知,推广潍坊劳改支队办特殊学校的经验。劳改场所的办学工作,由此开始在全国各地试行。同年11月,公安部命名山东省潍坊劳改支队为山东省潍坊育新学校,成为全国第一所被命名的特殊学校。1983年,经中央决定,劳改工作由公安部移交给司法部管理。司法部加强了对劳改场所办特殊学校工作的指导,有计划,有步骤地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措施。1985年召开的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提出,争取在三五年内基本上把全国劳改场所办成特殊学校。为落实这一要求,1985年6月11日,司法部、教育部、劳动人事部联合发出《关于加强对劳改、劳教人员文化、技术教育的通知》,首次将劳改场所的办学工作纳入当地教育、劳动部门的统一规划之中。[69]为促进罪犯文化教育与技能培训工作的开展,司法部于2003年6月13日以司法部令形式发布了罪犯教育改造的专门规定《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
根据《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监狱应当组织文化教育,根据罪犯不同的文化程度,分别开展扫盲、小学、初中文化教育。有条件的可以开展高中(中专)教育。监狱鼓励罪犯自学,参加电大、函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并为他们参加学习和考试提供必要的条件。尚未完成国家规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年龄不满45周岁,能够坚持正常学习的罪犯,应当接受义务教育;已完成义务教育或者年龄在45周岁以上的罪犯,鼓励其参加其他文化学习。
根据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第27条,监狱应当根据罪犯在狱内劳动的岗位技能要求和刑满释放后就业的需要,组织罪犯开展岗位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教育。年龄不满50周岁,没有一技之长,能够坚持正常学习的罪犯,应当参加技术教育;有一技之长的,可以按照监狱的安排,选择学习其他技能。
监狱组织开展文化教育、技术教育,其教员可以从本监狱的人民警察中选任,也可以从社会上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聘任。对罪犯的文化、技术教育,可以在本监狱选择服刑表现较好、有文化技术专长的罪犯协助。监狱应当积极与当地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就业培训机构联系,在狱内文化、技术教育的专业设置、教学安排、师资培训、外聘教师、教研活动、考试(考核)和颁发学历、学位(资格)证书等方面取得支持和帮助。
在罪犯文化教育与技术培训中,现实情况却不尽如人意。薛智良使用“非中心化”反映他的看法。他在《谈教育改造的中心地位》一文中[70]认为:新中国成立后,教育改造实际被挤出监狱工作中心,而建立了以劳动改造为中心的监狱体制。如何解决上述问题?这里涉及很多微观问题,但是从宏观角度看,我国可以考虑下面两个主张:
第一,将对罪犯的文化教育纳入国民教育范畴。
将罪犯文化教育纳入“国民教育范畴”意味着罪犯文化教育由国家教育部门统筹,由教育部门统筹经费,统筹管理。
主要理由如下:
目前我国监狱对罪犯开展的文化教育由于没有纳入国家教育系统,游离于国家教育体系外,不仅不规范,而且极易走向封闭、偏狭。教育经费的短缺、教师资源的不足、教育理念的缺乏、教育制度的缺失是这种教育结构的必然结果与表现。根据系统论的观点,封闭意味着没有活力。随着中国教育的发展,中国社会教育资源越来越丰富,而且这些资源非监狱所可能拥有,如优秀的教师,监狱应当利用这些资源。罪犯是国民的一部分,有权享受教育,也有接受教育的义务。《教育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罪犯应当接受国民教育。将罪犯教育纳入国民教育是各国通例。如果要发挥罪犯教育的作用,我国需要重新构建罪犯文化教育组织体制,将社会的事情交给社会办理,尊重社会大分工的基本原则。
第二,借助监狱分类,实现罪犯技术培训资源的优化配置。
我国正在考虑按照罪犯危险程度,将监管设施分为不同监管等级的监狱:高度戒备监狱、中度戒备监狱、低度戒备监狱、开放监狱。根据监狱戒备等级的调整,我们可以考虑根据罪犯不同的危险程度,安排技术要求不同的劳动项目。对于在低度戒备监狱服刑的罪犯,可以考虑让他们参加社会上的劳动项目,而对于开放监狱服刑的罪犯,可以考虑建立罪犯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持他们参加技术培训,从而使罪犯技术培训从监狱投入走向社会投入,从狱内培训走向社会培训。
四、思想改造范式
人的行动由人的思想观念决定。这是思想改造范式出现的理论基础。无论从历史推导,还是从现实观察,无论西方国家,还是中国,思想改造范式都是降低重新犯罪的重要范式。
(一)国外的罪犯思想改造
如果说布莱德威尔劳动所尚未清楚表明设立劳动所的宗教价值,即通过劳动改造促使罪犯悔罪,布莱德威尔劳动所之后设立的劳动所则清楚表明了劳动所设立的宗教价值,即通过监禁、劳动使罪犯悔罪。
当德国汉堡的一所从事织造的(Spinnhaus)劳动所设立时,官方对设立这所劳动所的目的表述为:为了上帝的荣耀,拯救罪人的灵魂而设立。[71]在法国一所名为“豪皮投·詹尼然”(Hopitaux Generaux)的劳动所成立仪式上,迪诺神父说:“这里既是宗教设施,也是研讨会场,还是工厂。”[72]在阿姆斯特丹的劳动所,每个罪犯都被要求学会感谢上帝。每天早上、中午与晚上都要进行宗教仪式。罪犯如果违反纪律,第一次的惩罚是不让吃饭,第二次则可以由管理者任意处置。[73]1704年教皇克莱门特建立了名为“圣米柯”(San Michele)的劳动所,这所劳动所关押未满20岁的罪犯,对罪犯实施管理,罪犯白天在中央大厅劳动与吃饭,晚上返回自己的房间。劳动所突出两项工作:一是劳动;二是研读《圣经》。教皇在门上为劳动所题的话是:“仅仅惩罚是不够的,重要的是要通过改造让他们过道德的生活。”[74]在英语文献中,“改造”(Reform)是一个区别于“罪犯矫治”(Treatment)与“罪犯矫正”(Corrections)的词汇。“改造”的基本内涵是使用劳动、宗教教诲等方式,使罪犯由“罪人”“恶人”改变为“善人”。按照英国法社会学家哥兰德的解释,改造主要指道德上的忏悔,即通过道德上的劝导,或者宗教精神的导入,改变自己,而不是指行为上的改正。[75]改造即指思想改造。
西方国家罪犯思想改造的实践主要体现在独居制的探索上。
独居制是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的贵格会教徒提出的监狱罪犯管理模式。“贵格”中文意为“震颤者”。贵格会又称公谊会或者教友派(Religious Society of Friends),是基督教新教的一个派别。该派成立于17世纪的英国,创始人为乔治·福克斯。教派名称因主张“听到上帝的话而发抖”而得名。但也有说法称其在成立初期宗教聚会中常有教徒全身颤抖,因而得名。贵格会反对任何形式的战争和暴力,不尊敬任何人也不要求别人尊敬自己,不起誓,反对洗礼和圣餐。主张人人生而平等,应当被平等对待;主张任何人之间要像兄弟一样;主张和平主义和宗教自由。贵格会没有等级结构划分,刻意避免在内部出现居于领导地位的神职人员,如牧师或其他大人物。贵格会教徒的聚会一般会在一片沉默中开始。在集会进行中,只要愿意,任何一位聚会者都可以上前发言。贵格会坚决反对奴隶制,在美国南北战争前后的废奴运动中起过重要作用。贵格会在历史上提出过一些很进步的思想,其中一部分现在得到广泛接受。贵格会教徒曾受到英国政府迫害,与清教徒一起移民到美洲,但又受到清教徒的迫害,大批贵格会教徒逃离马萨诸塞州而定居在罗得岛州和宾夕法尼亚州等地。由于宾夕法尼亚州有大量贵格会教徒聚居,人们有时将费城(Philadelphia)称为贵格城。当美国刚独立时,位于费城沃尔纳特街(Walnut Street)的看守所的管理人员常向被关押人卖酒,而被关押人为了饮酒常对更弱的被关押人施暴,甚至将同伴的衣服扯走卖了然后买酒。目睹这些,费城的医生、作家,《独立宣言》的签字人之一拉什便欲推动监狱制度的改革。他的想法得到了包括富兰克林在内的政治家的支持。拉什认为,“独居加艰苦的劳动是改造(Reform)、教化这些不幸的罪犯的好方法”[76]。贵格会教徒提出要建立独居监舍。
1790年4月5日他们得到授权,在沃尔纳特街看守所建立独居监舍。由于独居监禁要求罪犯忏悔、自责、“闭门思过”,研读《圣经》,可以说,此时,悔罪制度在美国出现。由于1794年的法律规定除了谋杀犯,其他罪犯都将被送入这所监狱,因而这所监狱被认为是美国第一所州立监狱。这也是美国第一个大的监禁机构。到1790年,一栋三层包括24间独居室的监狱建成,关押野蛮的、顽固的罪犯,对他们不安排劳动。[77]1797年沃尔纳特街看守所将罪犯分为四类,被认为最危险的罪犯始终处于独居监禁状态中。在这所监狱管理实践基础上形成的所谓宾州计划,在监狱史上有一定影响:监禁的目的是促进罪犯悔过。方法是将罪犯单独关押,无论是黑夜还是白天,都不允许被关押的罪犯与其他罪犯和社会接触,即使管理人员也要与其少接触。在罪犯室内只放《圣经》。每日有人将分派的做鞋或者纺线的活分给他。有两座监狱接受这种模式:一座是位于匹兹堡的监狱,另一座是位于费城的查里荷(Cherry Hill)监狱。后者是著名建筑学家哈维兰设计并于1829年完成的。每个监舍长约4米,宽2.5米,高4.8米。罪犯每天在与其监舍相连的院中放风1小时。[78]
18世纪后,由于宗教的影响下降,西方国家的罪犯思想改造的理论与实践先被罪犯矫治(Treatment)理论与实践替代,后又融入于罪犯矫正(Corrections)理论与实践中。20世纪60年代后,由于犯罪原因的多元观点被接受,罪犯的犯罪原因不仅是心理上的问题,于是罪犯矫正走向监禁刑执行舞台的中央,罪犯思想改造被纳入矫正项目中,以“信念矫正项目”(The Faith-Based Programme)形式出现。各监狱的“信念矫正项目”设计不尽相同。美国德州雷蒙德(Richmond)监狱的实践是:第一阶段,向罪犯开设《圣经》学习课程,向罪犯提供劳动机会,建立团队培养罪犯的信念,加强罪犯与家庭成员的联系,个别辅导;第二阶段,继续推进上述模块的工作,但是,允许罪犯参加社区服务工作,并注意培养罪犯信念的坚定性;第三阶段,帮助罪犯与当地教堂建立联系,继续过有信仰的生活。这一项目适用于快出监狱的罪犯。[79]
(二)中国罪犯的思想改造
对罪犯进行思想改造的实践早在根据地时期就有探索。1941年通过了《陕甘宁边区施政纲要》,要求建立监狱管理、思想教育、劳动改造和犯人自新的狱政制度。
它是我国抗日战争时期提出的人民民主的监狱制度思想完善的指导。1942年《陕甘宁边区司法纪要》指出:监所生产教育的目的是改正轻视劳动观念,锻炼思想意识,消除犯罪邪念,提高生产技能,获得谋生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罪犯思想改造的理论得以全面展开。1952年6月第一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提出,对罪犯要坚持“政治改造与劳动改造相结合、惩罚与改造相结合”。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改条例》第4条规定:“劳动改造机关对于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所施行的劳动改造,应当贯彻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方针。”
新中国成立后,对罪犯思想改造的重要探索是对日本战犯的改造与国内战犯的改造。对日本战犯的思想改造主要是从以下方面展开的:反对日本军国主义的教育,这部分教育是帮助战犯认识到日本军国主义是战争的根源,日本军国主义是带给中国人民、日本人民灾难的根源;世界发展前途的教育,这部分教育是帮助战犯认识到帝国主义的本质;中国革命经验的教育,这部分教育是帮助战犯认识中国革命成功的经验;社会的教育,这部分内容帮助战犯认识给中国人民带来的苦难。[80]对国内战犯的思想改造,改造机构根据罪犯的人生阅历、思想特点和不同改造阶段的需要,组织他们学习了《社会发展史》《中国三千年来的封建社会》《共产党宣言》《新民主主义论》《人民公敌蒋介石》《四大家族》等著作,帮助他们认识封建社会、帝国主义、国民党政府的反动本质,宣传社会主义的优越性。[81]
经过70年的探索,我国的罪犯思想改造理念已经成型。所谓罪犯思想改造就是通过增强法治观念,消除犯罪思想,转变其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罪犯思想改造的内容包括:认罪悔罪教育、法律常识教育、公民道德教育、劳动常识教育、时事政治教育。[82]
认罪悔罪教育主要包括承认犯罪事实、认识犯罪危害、接受判决、交代余罪、接受改造。认罪悔罪教育是罪犯思想改造的第一步。
法律常识教育一般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基本法律知识教育,主要包括法的本质、作用、价值、体系,司法机构的部门划分、法制的要求;二是对我国主要法律的讲解,包括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行政申诉法;三是监狱法律法规教育。
公民道德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公民道德规范、中华传统美德、社会主义道德观。
劳动常识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的意义、劳动改造的价值、劳动态度教育、劳动纪律教育。劳动意义的重点在于帮助罪犯认识劳动在人类历史中的作用、帮助罪犯认识到鄙视劳动是其犯罪的根源。劳动改造价值教育的重点在于帮助罪犯认识到劳动可以改变人的习惯与观念、劳动改造能够帮助人学习劳动技能、劳动改造能够帮助人认识劳动的意义。劳动态度教育的重点在于帮助罪犯认识劳动是去除不良思想的先决条件。劳动纪律教育的重点在于帮助罪犯认识到劳动纪律是保障劳动生产顺利进行的有机组成部分。
时事政治教育的内容包括国内社会建设、文化建设、经济建设成就,国际重大事件及对国内的影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