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越与回归:马克思主义正义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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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新自由主义正义理论建构

20世纪70年代以来,规范政治理论的复兴是西方政治哲学中最引人注目的现象。1971年,新自由主义的代表人物罗尔斯的专著《正义论》正式出版发行,该书以宏大和较为完备的理论论述,继承并概括了洛克、卢梭和康德所代表的社会契约论传统,集中研究社会基本结构在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社会合理的利益或负担之划分方面的正义问题,旨在提供一种超越在现代道德哲学中占主导地位的功利主义传统以及这种传统对正义的系统阐释,确立了当代政治哲学的研究主题和对正义问题的规范性研究范式。

一、分配正义与社会基本结构

分配正义问题是罗尔斯正义理论的主要关注点和核心内容。对罗尔斯而言,“一种社会正义观将在一开始就被视作是为确定社会基本结构中的分配而提供的一个标准”[1]。换言之,“正义在此的首要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the basic structure),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2]。所谓社会主要制度,指的是政治结构和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安排。社会的基本结构之所以是正义的主要问题,是因为它的影响自始至终都十分深刻,它一方面关系到分配背景的正义,另一方面关系到分配前景的正义。

社会基本结构包含着不同的社会地位,由于人从出生开始就受到不同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条件等因素的限制,人们自然处于不同的出发点上。然而罗尔斯认为这种不平等是深刻的不平等,因为它直接影响人们在生活中的最初机会不公。因此,正义原则是一种指导社会基本结构设计的根本道德原则,从而通过社会的基本结构来解决这些出发点方面的不平等,尽量排除自然禀赋和社会历史方面的不平等给人们带来的影响。

此外,处于不同地位的人们有着不同的生活前景,这些前景一定程度上由政治体制和经济、社会条件所决定,且在任何社会的基本结构中都不可避免。即使初始状态是正义的,但在社会条件的作用下,经过长时间的积累,其结果可能远远背离初始的背景条件。如此,将出现大量的财富不均衡地集中在极少数人手中的情形,进而破坏机会的公平和容纳平等的自由,以至于达到亟须再分配的状态。“除非基本结构被不断地加以规范,否则早期各种财产的正义分配不能保证后来的分配也是正义的,而不论个人和团体之间所进行的具体交易,当从局部和脱离背景制度来看的时候,是多么出于自愿和公平。因为这些交易合在一起的结果为各种偶然性和不可预见的后果所影响。”[3]因此,即使实现初始状态的正义或早期正义分配也是不够的,要保证分配正义必须依靠社会基本结构。一旦对社会基本结构做出正义的安排,每个人都将遵守共同承认的正义规则,其行为将在社会基本结构的框架内进行。在这种调节下,一方面能够尽可能地确保正义的分配得以实现,另一方面,由于人们在合作中对社会基本结构共同承认并形成共识,因而能够在一定限度内接纳其中产生的某种结果的不平等。

二、分配正义的原则

罗尔斯将社会基本结构作为分配正义的主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分配正义的原则。如果一种分配正义原则要发挥作用,即实现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和决定利益的划分,必须首先满足一些限制条件。

一方面是外在环境的限制。只有在一个正义的社会基本结构背景下,分配的正义原则才能以一种相对简单、明确的形式发挥作用。为此,罗尔斯设想了一个关于分配正义的背景制度,即可保证平等公民自由的、由正义宪法调节的社会基本结构。在其中,良心自由、思想自由和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都能得到保证。政治过程表现为一种正义程序,通过这种正义程序选择政府并制定正义宪法。罗尔斯也设想了一种公平的机会均等,具体包括受教育、经济活动和职业选择等方面的机会均等。最后,政府应确保一种最低限度的受惠值,例如通过家庭津贴、生病或失业补助、负所得税(对收入低于法定标准的家庭进行政府补助)的方式实现。在上述背景正义的框架中,公民对自己的事务负责,可以在保证适当程度平等的条件下达成公平的契约,由此达到以程序的正义来解决分配正义的问题。

另一方面是正义原则的形式限制。具体包括:一般性——原则首先应当是一般性质的,不应使用专有名称来概括原则。首要原则是绝对的并始终有效的,不应参照特殊的个人或集体以及偶然的特殊情形来选择正义原则。普遍性——正义原则在应用中对每个人都普遍有效,每个人都能理解并运用这些原则,如果原则自相矛盾则应被排除。公开性——各方假定他们是为了一种公开的正义观而选择原则,这就要求正义原则是众所周知并被明确承认的。次序性——社会成员的要求可能是相互冲突的,这时正义原则应当对各种冲突的要求赋予次序。这是一种传递性次序,并且不应靠力量和诡计来裁决,应根据独立于人们的社会地位及强制能力的标准来裁定。终极性——正义原则是最后的上诉法庭,具有终极性和决定性。由这些原则所推论出的结论超越了合理的审慎和自利的考虑,即使不倾向其结果也要接受。

如上所述,这些对正义原则的形式限制合在一起就是,正义原则“在形式上是一般性质的;在应用上是普遍适用的;它们要被公开地作为排列道德人的冲突要求之次序的最后结论来接受”[4]。这样一来,罗尔斯就将利己主义排除在外,因为利己主义实际上是一种拒绝订立契约的立场,通常不顾及一般和普遍的利益,而追求排他性的私利,因而也不可能排列相互冲突的要求的次序。

罗尔斯认为,只有满足上述限制,分配正义原则才能有效发挥作用。能够满足上述限制的分配正义原则应该是这样一种一般的分配正义观念,罗尔斯将其概括为:“所有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社会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一种价值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5]在此基础上,罗尔斯具体提出了两个正义原则,遵循并体现了这一正义的一般观念。这两个正义原则可以表述为: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平等自由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并且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公平机会原则)[6]

此外,两个正义原则并非平等的,而是存在着孰先孰后的优先性问题。罗尔斯认为,第一原则优先于第二原则,第二原则中的公平机会原则优先于差别原则,只有在充分满足前一原则的情况下进而考虑后一原则。对此,罗尔斯又提出了两个优先原则:第一个优先原则(自由的优先性)——两个正义原则应以词典式次序排列,因此,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这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不够广泛的自由必须加强由所有人分享的完整自由体系;一种是不够平等的自由必须可以为那些拥有较少自由的公民所接受。第二个优先原则(正义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以一种词典式次序优先于效率原则和最大限度追求利益总额的原则;公平的机会优先于差别原则。这也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机会的不平等必须扩展那些机会较少者的机会;一种是过高的储蓄率必须最终减轻承受这一重负的人们的负担[7]

在这两个优先原则背后蕴含着第三个优先,即权利优先于善。在罗尔斯的两个优先原则中,他强调自由的优先性,即自由权利优先于效率原则和利益原则,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因此,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也是一种非目的论意义上的义务论,强调权利对善的独立性和优先性。

依据正义的分配原则,罗尔斯区分了三种分配体制:自然的自由体系、自由的平等体系和民主的平等体系。自然的自由体系关于正义分配的基本观点是,“满足了效率原则的、其中各种地位是向所有能够和愿意去努力争取它们的人开放的社会基本结构,将达致一种正义的分配”[8]。自然的自由体系通过这样一个过程来实现有效率的分配:在市场竞争经济的条件下,收入和财富将以一种有效率的方式分配;这种有效率的分配是由资源(收入和财产、才干和能力)的最初分配决定的;这种分配要求一种形式的机会平等,即所有人都至少有同样的合法权利进入所有有利的社会地位。简言之,自然的自由体系所主张的正义分配就是自由市场经济和形式的机会平等条件下的有效率的分配。但自然的自由体系存在一定缺陷。一方面,资源的最初分配总是受到自然和社会偶然因素的强烈影响,现存的财富分配方式是自然的资质(自然的禀赋,即自然的才干和能力)的先前分配积累的结果,而自然的资质发挥作用充满偶然性和任意性,因此资源分配的初始正义不一定带来分配结果的正义;另一方面,自然的自由体系仅仅提供一种形式的机会平等,而没有提供一种平等的社会条件,以使有类似才能的人获得类似的生活机会。

自由的平等体系试图弥补自然的自由体系的缺陷,主张在形式的机会平等之外,进一步限定机会的公平平等。也就是说,各种地位不仅要在形式上向社会成员开放,而且应使所有人都有平等的机会去达到它们,即有类似能力或才干的人应有类似的生活机会。不管人们在社会体系中的最初地位是什么,不管他们生来属于什么样的收入阶层,只要他们拥有同样的能力和期望,则不应当受出身的影响,而应当获得大致平等的前景。自由的平等体系要求对社会体系进一步增加结构性条件:“自由市场的安排必须放进一种政治和法律制度的结构之中,这一结构调节经济事务的普遍趋势、保障公平的机会平等所需要的社会条件。”[9]尤其是要坚持所有人受教育的平等机会,获得文化知识和技艺的机会更不应依赖于阶级地位,学校体系应当有助于填平阶级之间的鸿沟,这样才能防止财富的过度积聚。罗尔斯认为,自由的平等体系仍然存在缺陷,因为即使它排除了社会偶然因素的影响,还是允许收入和财富的分配受天赋和能力的自然分配的决定,分配结果仍然是任意的。“正像没有理由允许通过历史和社会的运气来确定收入和财富的分配一样,也没有理由让天资的分布来确定这种分配。”[10]自然能力的发展受到社会条件和阶级条件的影响,虽然确保具有同样天资的人在受教育和取得成功方面的机会完全平等是很难实现的,但罗尔斯仍然坚持认为应该采取一种尽可能减轻自然抓阄的任意结果的原则,因此提出了他的正义原则中非常重要也充满争议的差异原则。

为了弥补上述两种分配体制的不足,罗尔斯提出了民主的平等体系,即通过结合机会公平的原则与差别原则来达到正义的分配。差别原则的基本主张是“假定存在着平等的自由和公平机会所要求的制度结构,那么,当且仅当境遇较好者的较高期望是作为提高最少获利者的期望计划的一部分发挥作用时,它们才是正义的”[11]。换言之,差别原则就是要求那些在分配上占优势的人,只有在这一优势的存在能够给最不幸的人也带来好处时,来自这种优势的所得才是正义的。由此可见,差别原则所要回答的问题是在满足了平等的自由和机会的公平平等的条件下,人们在生活前景上的不平等如何才能得到辩护。例如,在财产私有制的民主社会里,企业家一开始就比工人拥有较好的前景,即使现存的不正义被消除,情况可能还是如此。那么这种初始就具有的差异如何才能得到辩护?罗尔斯认为,这种情况就要诉诸差别原则。具体而言,如果承认这种差异能起到一种激励作用,将使情况较好者做出有利于社会的事情,使最后的结果有利于整个社会,有利于社会上的最少受惠者,而如果填平这些差异,则情况较差者的生活前景将变得更糟,那么可以认为这种差别的存在是有利于那些情况较差者的,于是这种差别就得到了合理的辩护。

差别原则隐含了这样一种主张,即它把自然天赋的分配看作一种共同的资产,人们共享由这种分配带来的利益。差别原则并不要求消除人与人之间在自然天赋上的差别,而是要承认这些差别,并利用这些差别为社会最不利者谋利。差别原则包含了互惠性的观念,它不会惩罚那些因幸运而获得更高天赋的人,而是鼓励那些天赋更高的人去培养和使用他们的自然天赋,使其能够以对社会更有益的方式发挥作用,获得更多的利益(他们已经从这种分配的幸运位置中获益了),从而为天赋较低者的利益做出贡献。

三、分配正义原则的论证

罗尔斯提出了一套较为复杂的分配正义原则,同时他也试图对这些原则进行系统的论证。他试图以契约论的方式,从设想一种原初状态开始来证明自己的正义理论。他提出的平等的原初状态对应于传统契约论中的自然状态,按照罗尔斯的观点,对正义原则的证明在于合理地说明它们在原初状态中被一致地选择。

罗尔斯将原初状态定义为“一种其间所达到的任何契约都是公平的状态,是一种各方在其中都是作为道德人的平等代表、选择的结果不受任意的偶然因素或社会力量的相对平衡所决定的状态”[12]。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中,原初状态纯粹是一种假设的状态,不需要类似的状态实际出现,只是帮助解释人们的道德判断和所拥有的正义感。罗尔斯试图说明,正义原则之所以被选择不是因为心理学定律或其他或然性被推测出来的,而是在原初状态及相关限制下的唯一选择,罗尔斯论证的目标最终是严格演绎的。

罗尔斯设想了在原初状态下的一种正义环境,在这种正义的环境中,相互订立契约、共同选择正义原则才有可能。在一个社会中同时具有利益冲突和利益一致的可能。由于每个人都想在分配中获得更大的份额,这样就存在利益冲突。而由于合作会使所有人获得比他们独自行动所获得的更大的益处,这样又存在着利益的一致。如此就需要有一些原则来指导人们在决定利益划分的方案中进行选择,共同签署恰当分配的协议。罗尔斯从客观环境和主观环境两个方面分析正义的环境。一方面,客观环境包括众多个人在确定的地理区域内生存,并且身体和精神能力大致相似,不存在一个人能够压倒其他所有人的情况。尤其重要的是各方处于一种自然的和其他的资源中等程度匮乏的环境中。这种环境不能完全满足所有人的欲望和要求,但人们通过努力也能有所收益。此时每个人想得到较大的一份利益,因此人们之间既会存在共同利益,也会存在利益冲突,从而达成契约既有必要也有可能。另一方面,存在一种主观环境,各方既存在相近的需求和利益,又都有各自的主观动机和理性计划。他们相互冷淡,既不利他也不损害他人,对别人的利益不感兴趣,只求自己尽可能高的收益。罗尔斯特别强调这一客观环境和主观环境,认为只要在中等程度匮乏条件下,相互冷淡的个人对社会利益进行划分,并可能产生相互冲突的利益要求,正义的环境就达到了。

罗尔斯认为,对原初状态的假定要尽可能少而弱,这样原初状态才能简洁、清楚和合理。因此,罗尔斯设定了一个无知之幕,认为各方处在无知之幕之后进行选择。他们不知道各自的阶级出身、社会地位、天赋气质以及善的观念的具体内容,也不知道他们所处社会的经济、政治状况和文明水平。他们只知道社会处于正义的环境之中,只知道有关人类社会的一般事实和基本原则。无知之幕的假设就是为了达到一种一致同意的契约,一切会引起纷争的东西都被排除在外。在无知之幕下人们如何能够选择正义原则?对此,罗尔斯做出了一系列假设:首先,假设人们是理性的,更喜欢较多的而非较少的基本社会善,他们都想要较大的份额。一般来说,他们必须保护他们的自由,增加机会以及达到目的的手段。这样即使各方不知道他们的特殊目标,也能根据选择对象满足自己目的的程度对其进行排列,并做出通常意义上的合理决定。其次,罗尔斯还假设理性的人不受忌妒之累。只要他将同其他人的差距控制在一定限度之内,并且不认为现存的不平等是因为非正义,他就不会因此而懊恼。罗尔斯称这种假设为“相互冷淡的理性的假设”。

对于在原初状态中及无知之幕下人们为什么会选择两个正义原则,罗尔斯进行了多方面的论证。两个正义原则的第一个可靠基础是承诺的强度。各方相信他们的选择不会是徒劳的,他们能够相互信任地坚持所选择的原则。在订立契约时,各方不会选择可能带来不可接受的后果的契约,也不会选择极难坚持的契约。由于原初的契约是终极性的,因此各方要充分考虑到自己可能承担的负担。一旦进入某种契约,就意味着即使遭受最不利的情况也要尊重它,这样契约各方必须仔细衡量是否在任何环境中自己都会坚持契约。在这方面,两个正义原则有其优势,因为在坚持两个正义原则时各方可以保护自身的基本权利,也可以避免最坏的结果。参与契约者不必为了他人的利益而损害自身的自由——为了别人的较大利益而默认对自己自由的损害是契约各方不能承受的负担。这样一来,对于既得利益者而言,由于他们在社会秩序建构中获得了更多的财富分配和利益回馈,并实现了优势的叠加和积累,而且在为不利群体付出时还使他们获得了正义感,这些物质的或价值的激励[13]促使他们有强烈的意愿和内在动力维系这种状态。对于最不利者而言,这种正义原则和社会秩序是其最初自由选择的结果,更重要的是由于在地位和权力上的有限资源和影响力,他们不再有机会尝试选择其他可替代性方案,相反只能接受现有的体系,若不如此他们将可能面临更差的境况。任何关于分配正义的重新定义,或者对制度做出新的设计都将损害受益方的利益,这对他们而言显然是不受欢迎的。罗尔斯以此证明两个正义原则是值得选择的。

罗尔斯接下来考虑的是诉诸公开性的条件和对契约的限制条件,并通过心理的稳定性问题来提出这一论证。罗尔斯认为,人们选择一种正义观的有力证据是该正义观能够自我支持。当社会的基本结构公开满足了正义原则,那么社会成员就倾向于按照这些正义原则行动,履行各自的职责。“当一种正义观通过社会体系的实现得到了公开承认,并由此带来了相应的正义感时,这种正义观是稳定的。”[14]人们倾向于支持能够肯定他们自己的善的东西,功利原则要求某种对他人利益的认同,而两个正义原则对此要求较少,在两个正义原则下每个人的自由都被保证,每个人的利益都被肯定,因此人们会产生坚持这一体系的倾向。

此外,选择正义原则的另一个理由是,对两个正义原则的公开承认给人们的自尊以较大的支持,从而提高了社会合作的有效性。一种恰当的正义观应该公开表示人们的相互尊重,一个人如果不能得到尊重,那么即使相信自己的行为是有价值的,这种行为也很难被坚持下去。两个正义原则要求各方履行相互尊重的自然义务,愿意解释他们的行为和选择的依据,从而以这种方式保证了一种自我价值感。两个正义原则将自然能力的分配看作公共的财产,幸运者只有通过帮助那些不幸者才能使自己获利。换言之,不平等只有在满足互惠目的时才被允许,这样正义原则以社会基本结构的方式表明了人们希望相互不把对方作为手段而是作为自在的目的的意愿,人们在他们的社会结构和制度中表达了相互的尊重,保证了他们的自尊。

罗尔斯的正义理论试图调和自由与平等之间的张力。在这种政治假设中,人们既不会持有缺乏社会关怀的自由至上主义态度,也能避免为了追求平等而戕害自由,抑或因追求经济平等而削弱生产动机的情况。另外,根据差别原则,一种受制于某种规定的有限不平等的存在不仅是合理的,而且有益于社会生产效率和组织化激励的实现。优势人群获得了较多的社会财富积累和更多的资源回报。根据罗尔斯的观点,如果他们能够遵循包含平等价值的社会正义原则回馈社会中的劣势人群,或者为最不利者提供更多机会、报酬和福利时,即不平等成为提高最不利者地位的必要条件时,一种公正、合理的社会结构得以建立,社会财富最大化和广泛人群的利益最大化得以统合。


注释

[1]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8.

[2]同[1]6.

[3]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姚大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68.

[4]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104.

[5]同[4]48.

[6]同[4]267.

[7]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267.

[8]同[7]51.

[9]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57.

[10]同[9].

[11]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58-59.

[12]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92-93.

[13]这是罗尔斯的激励观点,在下文中受到科恩批判的主要是造成不平等的激励,而不是普遍意义上的激励方案。

[14]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