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许霆恶意取款
案情及审理情况: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到广州打工的许霆在某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取款1000元。取款后习惯性地再看余额,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少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某某。两人随即再次前往取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某某则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自携赃款逃离广州。
银行很快发现了这台自动取款机的异常情况,根据办卡记录查到了许霆这个人。在向公安局报案的同时,银行也与许霆取得了电话联系。许霆以为把钱还给银行就没事了,但银行一个经理说他们已经报了案,许霆不仅要还钱还要投案。这话把许霆吓住了,他没有按照银行的要求做。数月后许霆被抓获。
2007年11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此判一出,立即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几乎是受到一致的指责。许霆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理由据说是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真是这个理由则很不光彩,明显是“睁眼说瞎话”,因为事实非常清楚,证据也非常确凿。——笔者注)2008年3月31日,备受关注的许霆案一审重审结果宣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逐级向上请示后,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两万,追讨其取出的173826元。
案例分析:
这个案件被认为是“疑难复杂案件”。但通过下面的分析我们将看到,这种“疑难复杂”本来是可以避免的。
无期徒刑的判决错在把自动取款机本身当然地当作金融机构看待。我们知道,对盗窃金融机构的行为加重处罚,虽然有金融机构地位重要的原因,但更主要的是金融机构防范严密,行为人实施盗窃需要更强的主观恶性和更高的犯罪技巧,因而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样的犯罪当然要严惩。而从自动取款机里恶意取款,不需要太强的主观恶性,更谈不上有什么技巧,这两方面显然更低于一般的入室行窃,怎么能与盗窃金融机构同日而语?
从刑法本身来看,现行《刑法》是1997年颁行的,当时的自动取款机不像现在这么普遍,其出错更是立法者无法想象的,所以自动取款机是不是金融机构的问题在立法上根本就不可能考虑。因此,结合本案情况分析,不宜将自动取款机认定为金融机构。明智的做法是善意地回避这个问题。至于自动取款机究竟是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金融机构,不是本案必须解决的问题,可以留待以后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去解决。
可以设想,金融机构在将钱币拿离金库或经营场所的过程中可能会有疏忽,如果有人经过时顺手牵羊拿了一袋或一箱(通常就会数额特别巨大),这个人就至少要判无期徒刑。这不一眼就能看出判决太重吗?这与盗窃金库有可比性吗?进一步设想,相同的金额,却是一家公司的人拿着,不小心被人顺手牵羊拿走了,犯罪人最多判无期徒刑(少至十年有期徒刑)。犯罪人即使是抢劫而不是顺手牵羊,也不一定判无期徒刑,因为起点刑是十年。这种对金融机构和一般公司的区别对待有丝毫的合理性吗?说金融机构重要,那么国有资产也重要。同样是公司的钱被盗或被抢,是不是也要看是国有公司还是私人公司而区别对待呢?
再换一个角度看。自动取款机出错可能是多给钱,也可能是少给钱。少给钱是不是金融机构就盗窃了储户的钱?数额大了是不是也要判刑?没有人会这么认为。因此,多给钱和少给钱不能一个判无期徒刑甚至死刑,一个却根本不触犯刑法。
其实从人性讲,许霆的行为虽然是人性恶的表现,但可能是大多数人的共同行为取向(据说网上有调查,百分之九十以上的人有机会都会多取;中央电视台还报道了在英国一故障自动取款机前民众排队多取钱的“壮观景象”)。法律虽然要惩恶扬善,但大多数人都有的“恶”显然不是“大恶”,不一定都要惩,更不必严惩。当然,这不是说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需要惩处。
有人为作无期徒刑判决的法官辩解说,问题出在法律规定上,根据法律就得这么判,而且现行体制也使得法官不大可能有创新判决。这种说法出自法院尚可理解,出自学者(而且是著名学者)就令人忧虑了。这种案件并不需要创新,只要不把自动取款机认定为金融机构就可以了,因为没有规定说自动取款机就是金融机构。一般的盗窃案,可以判十年。如果承办法官还觉得重了,可以逐级请示,就像许霆案的重审那样。因此,该案并不像有些人说的那么复杂。说到底,还是人权意识问题,没有把被告人的自由看得太重。凡办过一些刑事案件的律师都会有这种认识。因此,公众一致认为许霆案对中国法制会有促进,这倒是事实。但促进有多大,还得看我们的反思有多深。如果看不到人权意识淡薄的问题,相信反思也不会深到哪里去。
延伸讨论:对于许霆案我们怎样才能做到最好?
上面的讨论是在现行体制、观念下提出的最基本方案,或者说是一个底线。如果我们的权力部门稍微有一点创新精神,或许可以做得更好甚至最好。那就是:
(1)只要许霆退款,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法律本身不是很明确。这样就做到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是刑法进步而一再强调的。我们的《刑法》虽然纸上有了这种规定,但总是难以做到。
(2)把恶意取款者分为退款和不退款两种情况,在一定期间(比如说一个月)内退款的,按民事上的不当得利处理,否则按侵占罪判处徒刑,这样更科学、更公平。定盗窃罪显然很勉强,因为恶意取款是公开而不是秘密占有,且需要对方即自动取款机“配合”。
若能如上处理,则不仅推动了法律的进步,更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高度重视,必将提高执政党的威望,许霆案甚至会成为对外宣传、反驳国际人权攻击的好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