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港澳基本法的效力
一、基本法的时间效力
《香港基本法》 序言第一段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1990 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0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基本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自1997年7月1日开始具备法律效力。
二、基本法的空间效力
香港基本法属于全国性法律,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法律效力,各中央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按照其规定处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由于基本法体现 “一国两制” 基本方针,是从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的,所以基本法规定的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特殊制度和政策,自然只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范围内,而不能在我国的其他地区适用。所以,香港基本法虽然总体上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但就发生作用的实际状况来讲,分别主要调整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内的社会关系,其发生效力的情况绝大部分也在特别行政区之内。
《香港基本法》 第十二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确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
从上述香港基本法的内容来看,基本法不仅详细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同时也对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特别行政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关系等内容也作了具体的规定,同时,基本法还规定了中央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基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等,这些规定为相关机关设定的消极不作为的义务,也应得到遵守。所以,基本法作为全国性的基本法律,其在全国范围内都有效力。
三、基本法对人的效力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五条的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如上所述,由于香港基本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其效力范围及于全国。香港基本法应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普遍遵守,即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国家机关,均应维护基本法的权威,遵守基本法的各项规定。国家有关机关制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事务有关的法律法规,均应符合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并不得与之抵触。
对人的效力而言,由于香港基本法是全国性法律,所以香港基本法当然适用我国大陆的全体公民和各种社会团体。对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个人和各种社会团体而言,他们都有遵守基本法的义务,应当遵守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尊重和理解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资本主义制度,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各种制度和政策,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行使高度自治权。但是,香港基本法所创设的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并不完全适用于他们,只是他们负有不干预、不妨碍基本法创设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的行使。基本法在特别行政区对人的适用包括两种情形:①对特别行政区居民具有普遍约束力,他们享有基本法规定的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各项权利和自由,履行基本法规定的义务。②对在特别行政区的其他人也具有约束力,其他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其他地区的居民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均依法享有特别行政区赋予的权利和自由,同时履行基本法规定的遵守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