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公共安全罪类案裁判规则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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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之一:法益

一、如何理解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公共安全”

(一)裁判规则

《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同类客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以及公共生产、工作和生活的安全。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包括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和不特定少数人的安全,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和特定少数人的安全不属于公共安全。

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与故意杀害、伤害行为的区分,在于犯罪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事先是否确定,如果行为人对此既无法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或者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则属于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这种不确定性,使公众陷于难以预见的危险所带来的恐惧之中,从而平添不安全感,正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单纯侵犯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犯罪相较危害性差异之所在。

(二)规则适用

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的界定,我国刑法学界一直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安全”1。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财产安全”2。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多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3。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就是指不特定的人身与财产安全”4。尽管对于公共安全的范围没有统一的界定,但在一些方面还是达成了共识,几乎所有学者对“公共安全”的解释都涉及两个关键词—— “不特定”和“多数”,对于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属于公共安全和特定少数人的安全不属于公共安全已经没有异议,问题主要集中在不特定少数人的安全和特定多数人的安全是否属于公共安全。

多数的概念一直是和少数相对的,很大程度上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而且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多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刑事政策的倾向。虽然具体的数量仍有待于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仍可以分析其通用的标准。笔者认为,三人以上即可认定为多数。这主要考虑到:第一,我国传统上一直将三人以上认定为多数。如东汉班固《汉书·高惠高后文功臣表序》所言,“三人为众,虽难尽继,宜从尤功”,意思是数目达到三人即可称为众人,已不算少数。三人以上为多数,也符合一般人的观念。第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条对人员伤亡划分等级时规定,造成三人以上死亡,即为较大事故。由此可见,三人以上的人身伤亡可以作为一个等级划分标准。第三,从判例来看,伤害范围达到三人以上的行为,一般都具有较大的危险性。第四,《刑法》分则中还有一些涉及“众”的罪名,可以进行参照。如聚众斗殴罪中聚众的含义为: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三人以上纠集在一起。 故为了法条解释的体系性,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多数也应解释为三人以上。

对于不特定少数人的安全是否属于公共安全,有学者认为,应当重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社会性,“公众”与“社会性”要求重视量的“多数” 。换言之,“少数”的情形应当排除在外。5 但这种观点仅是从字面含义对公共安全进行解释,笔者认为,不特定少数人的安全当属于公共安全,理由如下:其一,只要对象具有不特定这一属性,那么多数还是少数,实际上是具有一定偶然性的。例如,行为人在偏僻路段故意冲撞对面车辆,车里面搭载的是一人还是多人具有极大偶然性,如用此标准区分此罪与彼罪未免显失公平。其二,公众的核心在于“不特定”,而“‘不特定’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6,即只要符合“不特定”,即便当下是少数,也有转变为多数的潜在可能。其三,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交通肇事的对象包括不特定少数7,如果将其排除公共安全之外,将无法合理解释交通肇事罪。

对于特定多数人的安全是否属于公共安全,笔者认为,特定多数人的安全不应包含在公共安全之中。第一,如果目标人数较多,就可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那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分就仅在于人数的多少,此结论于理有悖。区别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和故意伤害或杀害多人的行为,要看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是否确定,如果行为人对此既无法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或者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则属于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这种对象与结果的不确定性,不仅常常造成极其严重的人身伤亡、财产损毁、秩序混乱等严重后果,而且使公众普遍陷于这种难以预见的危险所带来的恐惧之中,从而平添不安全感,这正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单纯侵犯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犯罪相较危害性差异之所在。第二,认为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属于公共安全的观点是基于“多数人之中存在社会法益”,社会法益超乎于个人法益之上,但社会法益只是个人法益的集合,并不高于个人法益。第三,单独设立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初衷是为了规制心怀不满、报复社会的行为,是为了保护非因自身行为招致杀意的无辜被害人的权利,这是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与故意杀害多人的区别所在。笔者曾做过这样的假设,将“特定多数”中的“多数”扩大到一个城市,甚至一个国家,如此庞大的对象确属公共安全,因为最广泛的公共安全也无非是“特定的”全人类而已。但是,当“多数”扩展到一定程度时,人员的流动将不可避免,“特定”就会转化为“不特定”。

在“公共安全”的范围中是否有必要加入“公共生产、工作和生活的安全”,对此,笔者认为,作为同类客体的“公共安全”确有必要加入。以现行《刑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为例。如果行为人盗窃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上的关键部件,致使公用电信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运行中断,行为人的行为既没有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也没有侵犯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认为公共生产、工作和生活的安全不属于公共安全,那这显然不能认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对于《刑法》分则第二章,除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以外的其他罪名,也应视具体罪名确定其直接客体中“公共安全”的含义。

对于单纯的公众财产安全是否应纳入公共安全的范围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均认为公共安全应当包括财产安全,即便是“纯粹性财产”。笔者认为,公共安全中的单纯财产安全应限定在与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密切相关的财产安全内,即侵犯财产安全的同时可能会危及相关人员人身安全,如放火烧毁有人居住的房屋或者破坏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等。换言之,毁坏价值重大的财产,实行行为没有表现出针对公众的性质,也不会殃及其他无辜者,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例如,烧毁无人居住的价值不菲的独栋别墅不会危害到公共安全,而焚烧有人居住的茅草屋却可能危害公共安全。8 单纯的财产上的损失不应纳入公共安全,理由在于:一是从公共安全所保护的法益来看,单纯财产损失可以通过《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进行规制,如果将其纳入公共安全范畴,将失去公共安全之法益所具有的个罪区分功能。二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较重的罪名,单独的财产损失如果按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罪名不符,量刑也不适。如果说只要行为侵害了价值重大的财产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诸如盗窃银行、博物馆,向不特定多数人集资诈骗的行为,就都可以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了,这实在令人难以认同。9

对于《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目前尚缺少明确的数额标准和范围界定。数额标准方面,直至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在现阶段规范缺位的情况下,量刑时可以参照相关犯罪或其他机关拟定的数额标准。范围界定方面,“重大损失”中是否包括有关人身损害而遭受的损失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公私财产的损失仅仅指由于犯罪分子的行为直接作用于物品的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共财产的损失应当包括犯罪分子的行为对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相对来说,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在于:从词义角度来看,因人身损害而遭受的损失也属于公共财产损失的范围,法条中的损失并无只包含作用于物而导致损失的含义;从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解释》)中对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被损毁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停电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此外,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例也表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对人身损害进行救治等损失属于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故公共财产的损失应当包括犯罪分子的行为对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作为同类客体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以及公共生产、工作和生活的安全。

【指导案例】徐敏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10——持刀随机刺伤游客的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2007年4月1日被告人徐敏超受吉林市雾淞旅行社委派,带领“夕阳红”旅游团一行四十人经昆明、大理到丽江古城四方街游玩,途中因不理解昆明(地陪)导游彭丽萍的工作方法而产生隔阂,加之被告人担忧所带游客在丽江古城走散,便与彭丽萍发生争执。彭丽萍边哭边打手机离开后,16时许,被告人徐敏超走进古城四方街东大街食品公司门市专营工艺品商店内,问是否有刀,当店主拿出一把长约22厘米的匕首时,被告人徐敏超夺过匕首将店主刺伤,后挥动匕首向四方街广场、新华街黄山下段奔跑300余米,并向沿途游客及路人乱刺,造成二十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中重伤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十五人,未达轻微伤一人。

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敏超在作案时患有旅行性精神病,评定为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本案被告人徐敏超的律师提出,被告人行为客观上危害的不是公共安全,而是这些特定被害人的人身健康,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法院经审理认定,徐敏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徐敏超挥刀刺向的不是某个特定的对象,不属于针对某个具体对象所实施的伤害行为。如上所述,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的区别在于犯罪行为侵害对象是否特定。本案中,从危害行为具体方式的角度,虽然从单个行为来看,挥刀刺人的行为与故意杀人、伤害等行为类似,但从总体上看,其行为没有特定的对象,目标没有选择,持刀乱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任意实施的行为,徐敏超对其持刀伤人的行为最终会危及哪一具体对象的安全事先没有确定。在有众多游客及行人的丽江古城实施挥刀乱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任意实施的行为,其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同时,被告人沿途乱刺的行为,给过往的游客造成了极大的恐慌,使公众陷于危险所带来的恐惧之中,也符合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特征。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敏超的行为方式与放火、决水等行为的危险性相当,属于“其他危险方法”,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指导案例】杨再明、李俊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11——公交车司机互相报复泄愤,强行变道,故意加速的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2016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杨再明驾驶“津A×××××号” 629路公交车拉载30余名乘客,沿天津市津南区津沽公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庄镇路段中辛庄车站进站上下乘客时,被告人李俊凯驾驶“津A×××××号” 652路公交车拉载40余名乘客在其左前方违规超车进站停车,阻碍被告人杨再明所驾公交车出站,遂引起被告人杨再明不满。后二被告人分别驾车行驶至津沽公路与鑫盛路交口并排等候红灯时,被告人杨再明打开车门与被告人李俊凯发生口角。待绿灯亮起后,二被告人驾车继续前行通过鑫盛路口,被告人杨再明为报复泄愤,强行并道,故意阻碍被告人李俊凯的车辆通行,被告人李俊凯见状,故意加速前进,致使该652路公交车左侧与该629路公交车的右侧相撞,造成被告人杨再明所驾公交车右前后视镜、右侧多块玻璃等处破损;被告人李俊凯所驾公交车前挡风玻璃、左前后视镜等处破损,以及车内乘客刘某1、刘某2、许某、邢某、罗某、寇某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

本案中,被告人杨再明、李俊凯作为公交车司机,在驾驶公交车拉载数十名乘客在城市主干道上行驶运营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为报复泄愤,被告人杨再明驾驶公交车故意强行变道阻碍被告人李俊凯所驾公交车通行,被告人李俊凯见状并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而是加速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多块玻璃破碎及所载多名乘客受伤。对此,一方面,以拉载数十名乘客的公交车作为报复泄愤工具,驾驶公交车在城市主干道上违反交通法规,被告人杨再明故意强行变道,被告人李俊凯在两车即将相撞的情况下仍加速行驶,两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极高的危险性。且公交车上的乘客、城市主干路上的行人及车辆数量较多,两被告人在行为时无法预料侵害对象,也无法控制损害结果,其行为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已经对公共安全造成了紧迫的危险。另一方面,杨再明与李俊凯作为公交车司机,负有保障公交车安全行驶的职业义务,但二人为了报复泄愤,违反职业规范与交通规则,明知其行为可能危及车上及道路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而予以放任,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结合其行为方式,两被告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指导案例】杨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12——违规进入加油站泵房盗窃汽油引发事故的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2012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利用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值班之机,与孙一某、李一某(均另案处理)共同预谋到该公司加油站盗窃汽油。后被告人杨某在明知该加油站泵房报警器与排风扇串联的情况下,将泵房排风扇阀门闭合,并伙同孙一某在未完全着防静电服装的情况下,携带蓝色塑料桶进入该加油站泵房,以排放汽油的方式盗窃汽油。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该泵房发生燃烧。泵房燃烧后,被告人杨某在身体被大面积烧伤的情况下积极配合消防人员及时将火扑灭,该火灾未形成较大的火势,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案发时正值该公司生产作业的空档期,即白班生产作业结束,夜班尚未开始作业,加油站附近周边区域涉及值班人员十余人。 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查,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修复该泵房共计支出人民币5万余元。

被告人杨某与他人合谋盗窃汽油,若盗窃数额达到盗窃罪入罪标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其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险,客观上,杨某等人在加油站泵房报警器与排风扇串联的情况下,将泵房排风扇阀门闭合,导致报警器停止工作,又在未完全着防静电服装的情况下进入加油站泵房。加油站属于高度危险区域,在泵房内活动产生的静电极易点燃汽油,而杨某等人未完全着防静电服装的行为存在引发事故的风险。在报警器停止工作的情况下,事故发生后难以被察觉,极易导致事故扩大,杨某等人的行为具有极高的危险性,易引起加油站燃烧、爆炸等后果。从结果来看,杨某等人的行为造成了加油站泵房燃烧,引发了火灾。在加油站引发火灾与一般火灾不同,因其在密闭空间内贮存大量燃料,极易发生爆炸,加油站周边区域涉及值班人员十余人,附近的居民及行人可能更多,杨某等人的行为危害到附近不特定人的安全,其对行为的侵害对象无法预料,也无法控制,其行为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并造成了损害结果。主观上,杨某作为加油站的员工,对加油站的防火防爆知识理应熟知,可以预见到闭合阀门、未完全着防静电服装等行为极易引发事故,而杨某为了盗窃,放任了事故的发生,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杨某等人以盗窃方式在加油站内引发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指导案例】田生春过失投毒案13——为灭鼠在自家防护林带投放毒饵,造成他人死亡的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2000年4、5月间,被告人田生春为毒杀老鼠,私自将拌有3911剧毒农药的花生、瓜子、小麦投放在其责任田四周的防护林带中。同年5月22日10时许,本村农民郭志强之妻郑凤兰带着女儿郭某玲(5岁)、儿子郭某(2岁4个月)到被告人投放毒饵的林带旁的机井处洗衣服。其间,被告人郭某跑进林带玩耍,误食了被告人所投放的拌有3911剧毒农药的花生、瓜子。郭某回家后出现不适症状,被家人送往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哈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被害人郭某系因3911中毒死亡” 。

在案件审理中,本案被告人田生春辩称,其在投放毒饵后,在林带周围挂了写有“小心有药”的警示牌,被害人吃了其所投放的拌有3911农药的花生、瓜子是超出其预料的,应归责于其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本案中,客观上田生春违反农药使用管理的规定,私自将拌有3911农药的花生、瓜子作为毒饵投放在自家防护林带。因该防护林带离村里不远,村里的小孩去林里玩耍是常事,而被告人的毒饵又是拌有农药的花生和瓜子,极易引起小孩的误食,其行为已经对不特定人造成危险,危害到公共安全,并造成一人死亡的损害结果。虽然被告人田生春在投放毒饵处设立了警示标志,但是小孩难以分辨该警示标志的含义,不足以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田生春出于灭鼠的目的,明知其在经常有小孩玩耍的地方投放毒饵可能会造成他人误食,进而危害公共安全,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应认定为过失投毒罪(本案的终审裁定时间是2001年4月16日,而2002年3月15日公布并自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取消了过失投毒罪罪名,改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1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97页。

2 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1页。

3 阮齐林:《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85页。

4 刘志伟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

5 参见丁慧敏:《危险驾驶罪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系初探》,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13期。

6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01页。

7 如行为人醉酒在偏僻道路上驾驶,即便此时该道路上仅有一名行人,只要因为醉驾行为发生交通事故,且符合交通肇事罪入罪条件的,即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交通肇事罪的客体包括不特定少数人的安全。

8 参见曲新久:《论刑法中的“公共安全”》,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9期。

9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02页。

10 参见王斌:《持刀在公共场所乱刺不特定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16期。

11 案号:(2016)津0112刑初308号,审理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12 案号:(2014)青刑初字第156号,审理法院: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13 参见杨善明:《田春生为灭鼠投放毒饼造成1人死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分类重排本)·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671—6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