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角色与制度能力: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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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证明标准的定义必须从当事人行为规范和法官裁判规范两个角度加以把握,从当事人行为规范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将证明标准理解为证明责任承担方的证明负担;而从法官裁判规范的角度出发,我们则可以将证明标准理解为裁判者分配错判风险的制度设置。证明标准设置过高,则控方证明负担过重,难以完成证明任务,也会在防止错误定罪的同时增加错误释放的风险。而证明标准设置过低,则会降低控方指控犯罪的难度,增加对无辜公民错误定罪的风险。死刑的适用要先后经过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构成死刑罪名以及是否应当适用死刑三个步骤。与死刑适用标准不同,死刑证明标准仅适用于事实认定问题。

我国现行的法定证明标准已经十分严格,但实践中,证据不足的案件往往被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在进入犯罪圈时因证据不足而疑罪从轻的,属于不利于被告人的留有余地;而在进入犯罪圈之后因证据不足而疑罪从轻的,属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留有余地。前者是疑罪从无原则适用的领域,而后者则是罪疑惟轻原则适用的领域。只有后一种“留有余地的判决”才具有正当性。实践中不利于被告人的“留有余地”之所以盛行,主要原因在于现有的证明标准对控方科加了过重的证明负担,同时法院又非纯粹的裁判机构,必须要配合各种刑事政策的实现和法外任务的完成,在裁判风险上更为担心错误释放的发生。

学界提出的将死刑案件定罪证明标准修改为“排除一切怀疑”在理论上存在四大误区:第一,认为提高死刑定罪标准有利于防止死刑误判。第二,认为提高死刑定罪标准有助于减少死刑适用。第三,认为提高死刑定罪标准有利于提升死刑程序正当性。第四,认为“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可操作的。

提高死刑案件量刑标准的改革建议同样存在问题。首先,无罪推定原则和严格证明方法在独立的量刑阶段已经不再适用,因而,对一般量刑情节而言,较高的量刑证明标准设置没有必要。其次,对法定加重情节应当进行严格证明,但最多只能适用与定罪阶段相同的证明标准,而不能超过定罪证明标准。再次,量刑阶段的证明对象并非单纯的事实判断,且措辞模糊,因而无法适用超过定罪标准的“绝对确定”标准。最后,提高死刑量刑标准还会带来许多非意图的负面后果,比如会将定罪阶段的疑点利益带入量刑阶段加以分配,冲击定罪阶段的无罪推定原则,并为实践中“留有余地的判决”提供正当化机制。提高死刑量刑标准而保持死刑定罪标准不变,无法及时纠正审前程序的错误,减少了刑事司法通过证明标准所发挥的对前一程序的纠错功能,等等。

鉴于现有改革方案均存在问题,笔者提出一种新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改革思路:对死刑案件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进行层次化区分,对罪体部分适用最高的证明标准——“排除一切怀疑”,而对其他构成要件则可以适当降低证明要求。同时,将可能判处死刑的法定加重情节具体化,并对法定加重情节构建独立的死刑量刑程序,从而在严格证明的制度环境下对量刑问题适用与定罪阶段相同的证明标准。为了让证明标准更具有可操作性,还需要对表决规则进行一定的改革,如对“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适用一致裁断规则,而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则适用绝对多数裁断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