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法律部门与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一、法律部门及其划分
(一)法律部门的概念
法律部门,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在2011年3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指出,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该法律体系被划分为若干个法律部门。
(二)具体的法律部门
在国内法律体系中,我们一般按照解决实体、程序问题为标准划分为实体法部门和程序法部门;在实体法中又以调整对象为标准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法、军事法等部门。
1.实体法部门
(1)宪法及宪法相关法。宪法是规定国家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等重大问题,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宪法是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是其他法律部门的立法依据。宪法部门中,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修订)这一标志性法典外,还包括其他的宪法性法律规范:1)国家机关组织法;2)选举法;3)民族区域自治法;4)特别行政区基本法;5)国籍、国旗、国徽法;6)国家权力机关议事规则;7)立法法及立法授权法。
(2)行政法。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刑法。刑法是规定有关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订)这一标志性法典为代表,此外还有其他相关的惩戒犯罪的决定。
(4)民商法。民商法是调整平等的民商事活动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制定)这一标志性法典为代表。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统一的商法典,各种商事立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
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民法的很多原则、原理和概念、规则也适用于商法。
(5)经济法。经济法是调整国家管理经济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没有一个标志性的龙头法,其相关的立法主要有:
第一,保障宏观调控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二,规范营商主体登记和破产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
第三,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四,调整对外经济关系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6)社会法。社会法是调整因劳动以及社会保障、社会福利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相关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有关劳动就业、劳动标准、劳动保险、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保障等法规。
(7)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法。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法是调整因保护环境与自然资源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相关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
(8)军事法。军事法是调整因军事管理和国防建设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等。
2.程序法部门
程序法是规定争议解决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我国,程序法主要有诉讼法和非诉讼争议解决程序法(仲裁法)。
(1)诉讼法。诉讼法是规定国家审判机关及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应遵循的基本规则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相关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2)非诉讼争议解决程序法。非诉讼争议解决程序法是规定以诉讼外程序解决纷争时,争议解决机构和参与人应当遵循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我国,非诉讼争议解决程序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二、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广义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由我国所有法律部门所形成的有机整体。狭义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指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称。
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由以下六个部分构成:
第一,市场主体法。规定作为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组织所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实质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了市场主体资格(如公司、合伙等)的法律规定,也包括了公司登记的程序性的法律规定。
第二,宏观调控法。调整因国家(政府)为实现社会经济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而干预社会经济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第三,市场交易法。调整市场交易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第四,市场监督法。关于政府职能部门对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于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排斥竞争的垄断行为、侵害弱小个体的行为,政府职能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以纠正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偏差。
第五,社会保障法。调整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障与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主要包括:劳动关系法、劳动保障法、社会福利法、工会法,等等。
第六,程序法。规定纠纷解决方式和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处理的行政案件、由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负责审理的案件、由民间仲裁机构负责处理的仲裁案件、由劳动仲裁机构负责裁决的劳动纠纷案件等,均应在相应的规范程序内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