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方法(第30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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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法律方法

法律论证是一门科学还是一门艺术

[匈牙利] 米哈莉·麦松凯[1]

张华麟[2]

摘要 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的不确定性以及具体适用方法的缺失,导致法律解释者陷入特殊的法律境况。但并不能因此排除法律推理技巧的存在。法律解释主要发生在司法行为与活动中。法官所处的社会状况不允许他在解释法律时遵循自然科学的研究标准。这并不意味着丧失司法活动,因为即使不符合学术要求,判决的理由也可能具有强大的知识力量。将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仅仅视为一门科学的观点过于狭隘,因为它们中还存在一种可以称为裁决理智的理性。尽管裁决理智也以这种形式的推理发挥作用,但它在本质上不仅涉及对一般原则和规则的探索,同时也试图为个案寻求合理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 法律推理 解释方法 大陆法系和普通法方法 审慎智慧 司法技巧

一、实证主义的解释理论方法

评估判决质量是基于这样的假设:即我们有一套明确的标准可以适用,或者至少在需求较弱的情况下,我们至少有一项协议旨在确保得出正确判断的适当程序。理论上,需要根据司法程序的性质,在事实发现、规则解释和法律推理领域中建立这样一组标准或协议。本文的分析和论述主要集中在后两个领域。对案件质量进行测评的努力表明,这个领域的工作需要科学的精确度或者至少官方准确性。关于本文分析的历史起点渊源,我们似乎应当从匈牙利法学的传统与现状去寻找。

在匈牙利法学中,法律解释的主要学说起源于德国,因此值得回顾这些基本原理。实用主义的主要影响源自于19世纪德国法学提出的一个概念,这个概念将规则、命题和法律制度三者之间进行了区分。按照这种分析路径,法律制度源自于实体法规则,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因为可以从先前建立的抽象制度中推论规则。自采用科学方法以来,德国法学的这种解决方案已被广泛接受。该解决方案因符合法律的实际需要而具有合理性;同时,法律学说在解释中发挥了核心作用,因为法学必须将实体法规则纳入法律概念的体系当中。[3]因此,教义法学的主导地位最终得以确立,因为实在法的含义最终由法律学说定义。

然而,在德国法学对法教义学的发展做出了卓越贡献的情况下,法律解释领域的问题讨论也较为概括。当然这并不奇怪,因为这种方法是一种规则科学,而不是法律应用的科学。但是,这种方法的效果一直持续到今天,因为法律解释的实证主义理论与先前的阐述是确立在共同基础之上的。[4]这种变化在更广泛的解释方法目录中已经穷尽。这个结论可以从代表性的比较研究中得出,该研究不是经典的十二种方法,[5]但仔细研究后可以发现,它们也可以理解为一种与经典解释方法更加不同的方法。

关于建立与其他许多问题关联的法律解释的基本理论,德国法学先驱萨维尼的地位不容忽视。萨维尼将法律解释视为一种解释者理解立法者原意的实践智慧智。他的解释方法在形式上也发生了变化,抛弃了早期的源自Donellus的双重语法和逻辑解释方法,取而代之的是由语法、历史、逻辑和系统四个要素组成的系统法律解释方法。[6]

萨维尼提出了四种经典的法律解释方法,但没有明确它们之间的关系。对于使用这四种方法的时机和方法也缺乏理论阐释与探索,最终由裁判机构自行决定。[7]因此,在该领域中,在使用解释手段时主要还是依赖于法律解释者的斟酌与权衡,所以法律解释者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但是,萨维尼理论一个鲜为人知的关键要素是他区分了正常解释和病理案件的解释。法律缺失或法律规定模糊时会出现病理解释,后者可能是由不确定(不完整、模棱两可)或不正确的表达引起的(立法规定多于或少于社会预期)。解决这些问题有三种工具可供选择:立法的内部结构、法律字面含义与基本含义的关系以及解释最终推导出的内在价值。[8]除此以外,萨维尼还特别关注将法律体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解释,这种理论主要用于处理法律制度的缺失和矛盾。[9]类比推理在此起着重要作用,在类比推理的情况下,两个案件从结论到前提都是相同的。但是,萨维尼不认为法律政策可以评判相似性判断标准的合理性,恰好相反,类推解释的基础是在理论上对已有法律规定的概念抽象。[10]这可能是另一个分析的主题,为什么除了正常的解释方法之外,法学理论研究并未对病理解释进行深入探讨。但是,病理解释中的方法与通常解释的方法在法律技术上并没有根本差异。在这两类案件中,法律制度和法律概念的作用与地位要高于法律规则。通常解释中主要使用系统和逻辑的方法进行论证,在病理解释情况下,法律文本与基本概念之间的关系、对整个法律体系的分析则居于主导地位。

与以前的法律文献相比,萨维尼的理论和德国学者的理论算得上是一种新方法,他们认为法律解释的目的并不一定是要阐明立法原意。法律概念和法律解释的方法组成了一个法律的金字塔体系,位于金字塔底部的是最具体的法律规则,随着金字塔由下而上具体规则也相应减少,金字塔顶部则更多的是抽象的规则和概念。最终,法律创造了一个完美的无缝体系。这种方法可以很容易地联想到法律实证主义理论。而缺失的法律规则可以从一般的规则和概念中推论得出,所以法律的应用和解释基本上是一种逻辑推理活动。[11]

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不同研究进路的另一位集大成者是哈特。根据哈特的说法,必须明确区分简单案件和所谓的疑难案件。如果法律的内容很明确,那么法律的适用就是使用语义分析、分类和推论的过程。[12]因此,在简单案件中,机械三段论占主导地位,法律适用规则与案件事实连接即可。使用三段论意味着对于适用哪个法律规则不需要认真的讨论,并且规则的含义是明确的。因此,是否是简单案件主要看在法律决策中是否使用了三段论。[13]

当法律适用缺乏明确的适用规则或者适用规则模糊时,我们将此称为疑难案件。疑难案件的出现源自于语言的模糊性,尽管法律规则在许多情况下是明确的,但在某些案件中则是模糊的,故此时需要司法创造力。[14]所以,疑难案件是指三段论无法起到决定性作用,规则本身或适用规则的含义尚不完全清晰的案件。[15]显然,哈特所秉持的是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他认为,法律具有明确的规范内容,法律解释的目的在于探索法律规范的含义。与传统的实证主义理论不同的是,在简单案件与疑难案件中,他努力将非实证主义方法与区分任务相结合。通常而言,这种观点是合理的,法律规则对于特定事实可能是明确的,而对于其他事实则可能变得模糊。哈特充分认识到三段论的普遍问题是,从前提推导出的结论是正确的,但要得出一个正确的结论,前提应该同时也是正确的。[16]

跟其他实证主义思想家一样,哈特也将法律视为一套规则,但也注意到了法律规则的另一个特征。他认为,每条规则在它概念所涵盖的范围内都有一个核心含义。另一方面,当法律规则的适用在某些情况下产生疑问时,由于规则的模糊性和空缺结构而最终导致了规则的不确定性,他将其定义为“怀疑的灰色地带”。[17]关于法律规则核心含义与边缘含义,哈特举过的一个很著名的例子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这种区别。法律规定中的“禁止车辆通行”,毫无疑问此处的车辆包括汽车,这是规则的核心含义。但是,当我们权衡决定是否允许自行车、溜冰鞋或电动汽车进入公园时,就出现了规则的灰色地带。[18]

根据哈特的说法,核心含义允许涵摄和三段论,但灰色地带需要另一种方法。[19]在灰色地带中,规则适用的不确定性自始就出现了,因此在疑难案件中(每个灰色地带都是疑难案件)没有一个正确的答案。因此,可以通过不同利益之间的权衡来达成解决问题的方案,或者象哈特所建议的那样寻找合理性来解决问题,当然这种合理性是社会大众所能预期的,而且应当受到法院判决的监督。[20]

正如在他的理论中所看到的,哈特希望在核心含义的案例中基于三段论推理进行解释,同时保留对适用于同一规则的灰色地带案件进行开放式推理的机会。由此可见,哈特试图将反实证主义的法律推理理论与实证主义的解释理论相结合,但在整合这两种方法的同时,他的理论又提出了法律推理的首要地位这一个新的问题。他认为,形式化的三段论推理方法具有优先性,第二方法是反实证推理的方法:

法律的开放性结构意味着,在判决和法律适用的许多领域必须由法院或官员来权衡利弊,不同案件的情况和利益竞争不同,这种权衡也会因案而异。尽管如此,法律的生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务员和个人通过确定性规则提供的指导,而这些确定性的规则与可变标准的适用不同,不需要从个案中获得新的判决。

这种隐含的等级并非是毫无疑问的,或者用哈特的话来解释这是一个灰色地带。哈特的例子说明了他的理论是非常简单的,没有严肃或复杂的价值观受到威胁,而且进一步说大多数法律规则都不是那么简单。[21]

疑难案件的问题在于它们究竟是通过法律手段决定的,还是法官的判决是否真的超出了法律的范围。[22]明确的陈述性主张允许通过逻辑和三段论适用法律。规则的开放性结构排除了这一点,要求采用其他方法。[23]所以,对于整合各种学说、法律思想以及各种意见而言,哈特的理论是相当务实的。

实证主义方法同时也暗含了法律理论具有同其他社会科学一样的基础。但在法律理论领域可以对社会科学模式提出保留意见。法理学的基本条件与科学不同,因为它不仅涉及经验事实。法理学中的理论问题通常是规则的范围,这与对现象的描述在本质上是不同的,例如有效性规则。[24]法理学的解释尤其与自然科学理论中的解释相反,因为他们本质上不是因果关系。法学理论中关于其客体的解释产生了假说,这些假说使材料标准化并具有一定的解释力。[25]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解释是一种专注于司法行为的研究方法。[26]法官所处的社会环境不允许他们将自然科学中普遍适用的标准运用到司法判决中。法官的工作条件也不允许他提出学术上的理由。高等法院制定的权威解释涉及的范围很广,因此不可能期望这种专业化程度,当然这种专业化在大学或研究所中是很自然的。而且,推理的主要受众并非学术科学界。法官作出的法律解释必须尊重某些传统、同行的意见并应尊重政治现实。这并不意味着丧失司法活动,即使不符合科学标准,在作出判决的理由中也可能存在一种强大的知识力量。清晰地陈述案件,突出要害原则并综合考量当事各方的期望,这需要强大的创造力。[27]

二、法律解释中的启发方法

法律的确定性和司法判决的可预测性是永远不可能完全实现的目标,但它们仍然是法律的重要目标和价值。在法律上能否找到可以提供严格裁决程序的解释方法仍然是一个问题。尽管对这些理想的确切法律或意识形态作用提出了保留,但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当然是有道理的。保留意见认为,一个正确的答案论点是寻找失去的法律可预测性的天真反应,而寻找具体的法律逻辑和推理方法只不过是对失去的自治法的怀旧之情。[28]或许司法判决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难以保证,但是对司法判决的更现实的描述可以减少不确定性。

另一种方法的理论基础不是建立在科学方法的基础上的,因为科学合理性不是唯一的合理性,否则就是狭隘地限缩了人类的知识领域。非科学理性的基础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他认为人类的智力分两种,一种是科学理解,它与世界上不变的非变量要素联系在一起;另一种形式的理性是审慎的、判断性的智慧,它与世界上不断变化的要素相联系。后者从本质上说尽管假定了知识,但不仅处理一般的探索原理和因果定律。判断性智慧的特殊任务是对特定事物的理解。当科学理性对世界进行解释时,判断性智慧则给出意见。然而,这些不是武断且没有根据的意见。在塑造观点时会使用相同的科学技术,也会采用归纳、演绎和因果解释等方法。差异源于解释和理解原理的变化。科学的解释需要一定的前提和公理,而观点则有更多不确定的前提,而普遍或主流的观点则为论证提供了起点。[29]在缺乏哲学论证和基本原理的情况下,杰罗姆·弗兰克也得出了类似的结论。根据他的说法,诉讼的各方都依赖于对他们有利的原则。每一个案件,至少必须解决两项相互冲突的原则,而且是在没有关于如何恰当地处理这些原则的明确准则的情况下。[30]

在法律论点中使用逻辑不能排除使用其他非逻辑论据来支持该决定。后者显然不能从严格意义上确保结论的正确性,但却可以增强结论的可接受性。尽管事实(有效性)前提尚未得到证明,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的结论是错误的。[31]此外,不同考虑因素的碰撞不一定意味着不同的解决方案具有相同的权重,因为即使在其他不同的合理意见中,也有可能找到最佳答案。[32]如果正确的决定和错误的决定之间没有区别,则论点实质上是基于主观因素,此时所作出决定的内容仅仅是权力的行使。[33]因此,找到正确的答案意味着尽管双方提出了论点,我们仍然能够决定哪个论点更强,哪个推理更好。[34]因此,良好意见的最重要特征是具备良好的说服能力。说服力有时取决于很小的差异。如果更仔细地考虑与最终结论相反的情况和论点则将是一种更好的选择。它可能会对结论表示怀疑,从而获得更高的可信度。[35]

基于审慎智慧的决定是一种理性的决定。通过比较两个决策模型可以表明这一点。正如决策理论所解释的那样,算法和启发式两个决策模型可以面对面。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与前者相比,后者不一定只保证有一种解决方案。[36]科学可能基于算法决策模型,但判决更接近于启发式模型。在启发式方法中,尤其是在解决问题中,主要问题是找到解决问题的正确方法,而我们知道最终所达成的解决方案不是唯一的解决方案,而且方向也不是唯一的方向。[37]在此之后,判断的合理性无非是在决策、规则和原则之间取得平衡。[38]

但是,尽管基于价值的方法会带来一些问题,但为了作出公正合理的决定,可以考虑比法律更多的因素,比如社区的价值。如果影响判决的价值观不是法官的个人价值观,则决定就不会过于任意。满足了这一要求后,法官仅是完成了立法机关未完成的任务。为了实现这一目标,需要一个连贯的理论来描述立法机关中这些价值的运作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由于政治不是科学,所以没有这样的政治过程理论。[39]

基于审慎智慧的启发式方法在霍姆斯法官关于洛克纳诉纽约州案[40]的异议中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子。根据该案事实,纽约州通过立法规定面包店的工作时间每周不超过60小时,一天不超过10小时。该州的面包店老板洛奇纳因违反该法被罚款五十美元。在该诉讼中,联邦最高法院引用了《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规定,即禁止未经正当程序剥夺任何人的财产。法院的多数意见最终以第14条修正案中国家不得干涉合同自由为依据,最终推翻了地区法院的裁决。

霍姆斯法官在他对该案的异议中首先列举了限制合同自由的实例,例如规定星期日的法律和限制高利贷的法律。遵循这些古代的例子后,他提到了最近的一种无法由任何人组织的彩票游戏。在列举了一系列例子后,他得出结论:法律在原则上限制合同自由。因此,真正的问题是法律在多大程度上可能限制合同自由。根据霍姆斯法官的说法,在宣布该法律违宪的依据与意见背后可以隐约看到赫伯特·斯宾塞关于个人自由的社会学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国家干预个人是存在危险。霍姆斯对此表示质疑,该修正案是否制定了斯宾塞的社会法规。他的推理结论指出:“但是,一部宪法无意体现一种特定的经济学理论,无论是父权主义的经济学理论,该理论认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有机关系,还是自由放任的经济学理论。”最后,他对适用规则的性质发表了评论:“一般命题不能决定具体案件。判决将依赖于比任何明确的大前提都更为微妙的判断或直觉。”

匈牙利的一个案例也很好地说明了一般规则不应对适用范围作过多说明。[41]匈牙利民法典承认禁止滥用权利。在此期间(1960年代),为了克服住房短缺,匈牙利法律允许地方政府未经业主同意以法律确定的价格出租私人财产。因此,法律还明确了房产所有者和家庭的合法住房需求,以确保有机会出租剩余房屋的边界。当地的一个寡妇有一处四个卧室的房屋,地方政府从中为两个租户选择了两个单独的卧室,因此房主和她的两个女儿共用余下的两个房间。随后,为了改善居住条件,房主又新增了两个新房间,这样一家三口又住了四个房间,因此他们家也达到了法律规定的合法住房需求的上限。之后,其中一名租客离开了该房屋。

为此,房主向政府申请要求处置余下的空余房间,如果政府不能满足该要求,房主则要求将其女儿作为该房间的房客,因为此时她女儿达到了可以租房的年龄。她是这种租约的债权人。房主认为住房法应当规定,在房屋租赁分配时应优先考虑房东的亲戚。她的第一次请求被拒绝后。行政当局和一审法院也拒绝了她的第二次请求。上诉法院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并任命房东的成年大女儿为房客。

在所谓的合法抗议之后,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在该案中不应通过任命亲戚为房客的方式满足房东家庭的住房需求。房主与两个女儿住在四个房间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果任命成年女儿为租客,则母亲和年幼的女儿将共用四个房间,这将超过他们的住房需求。这种情况违背了立法目的,违反了民法典的基本规则,属于滥用权利。法院进一步推理指出,主体在追求自己的利益时应当按照一种方式,即在行使公民权利时,他们的行为应与社会利益相协调。

法国判例法也传承发展了禁止权利滥用的学说。例如,在某个新建烟囱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建造新的烟囱是非法的,因为之前的烟囱尚能正常运行。新建烟囱基本上没有为建造者带来任何利益,但实际上却阻碍了相邻房屋的烟囱排风。法院在其推理中指出,新建烟囱者没有创造任何正当的利益。另一个法院在案件处理中也采用了同样的裁判方法,一家水疗中心提高了店里的水流量,结果导致相邻水疗中心的水流量下降了60%以上。但增加的水流量却被白白浪费掉也未创造更多的商业财富,同时也导致他人的损失,法院最终裁定增加水流量的水疗中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合理的。最高法院最终在1917年也处理了此事,确认了先前各种上诉法院的做法。一战期间,某公司在与他人相邻的土地上建造飞机机库。为了确保安全运行,他们向邻居提出了购买要约,但由于价格太高最终未成交。此后,该公司在该土地上竖起了高大的栅栏。有一次,一架飞机降落时坠毁在该地块。法院以意图造成损害为由判定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责任。[42]

匈牙利和法国的法律是否以相同的方式处理权利滥用,或者两者在规则适用方面是否存在差异?在匈牙利的案件中,法国法院可能会得出不同的解决方案,这不仅和案件的道德判断以及对法律和社会的不同看法有关,而且还和不同法律学说的影响存在千丝万缕的关联。在法国的案件中总是有特定的人,即“邻居”,由于他人行使权利而受到伤害。匈牙利的案件中却没有特定的人遭受损失。在法国的法律下,有理由认为权利的滥用需要特定人受到伤害,而在匈牙利法律中则不存在该要求。正如霍姆斯所说,一般命题不能决定案件。

三、规范和事实的干扰:如何建立案例

这些关于法律适用的例子和启发式解释模型工作提出了一个与解释有关的问题,这是法律与事实之间关系的混乱性质。以逻辑为基础的形式化方法,使历史事实世界和法律规范之间有了明确的区别。这种方法建立在康德哲学的基础上,康德哲学区分了塞恩世界和索伦世界。在这种情况下,索伦就是规则世界,世界的事实属于塞恩。因此,适用规则的选择完全独立于相关事实。正是法律适用的过程在封闭的规范世界和历史事实之间架起了桥梁。据此,律师发现事实并解释法律,但两者并不直接联系。在19世纪,欧洲的这种方法是建立在成功的法国法典和德国法学理论基础上的,而这个方法本身就是规则科学。[43]但是,如果抛开康德的概念学说,我们可以用全新的视角看待整个问题。这种方法表明事实影响规则的含义,规则也构成事实。[44]这个理论在普通法理论体系中是可以令人联想起来的,但与民法体系中传统的法律观念相去甚远。

如果某人在法律的适用中看到了除了在逻辑上将规则应用于事先确定的事实之外的其他东西,那么该人就会对律师抱有特别希望。直觉在法律应用中的作用不容小觑,它可以洞察所有细节并权衡各种利弊因素。[45]这种直觉是通过法律社会化发展而来的。律师熟悉此类案件,知道如何处理这个案件,也知道怎样的论点更容易被人接受。有法律直觉的人通常具有良好的判断力。因此,直觉需要一种隐性知识。[46]直觉有助于解决问题,但该解决方案也必须被其他人接受。为此,立案、从既有事实中选取与法律相关的事实、讲故事的能力都非常重要。事实的重构在普通法系中的地位与作用是根本性的,因为其逻辑不同于大陆法系的思维。

大陆法系显然更倾向于将法律视为一种有组织的规则体系,从中世纪开始,大学里的法律研究就以法规为基础。相比之下,英国法系中通过布莱克斯通的著作《英国法释义》就可以很好地解释说明英国的法律方法。《英国法释义》是用一种全新的综合形式总结英国普通法的规则。尽管这本书广受各方的赞誉与尊重,但从学术的角度看还是不成功的,因为此书在当时并未完成普通法教育的制度化与体系化。布莱克斯通的作品并未满足法律从业者的任何要求。[47]内殿大律师斯塔基认为,通过评注可以更容易学习法律,但同时这将注意力从律师的真实任务转移开来,从而对律师的思路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一般适用原理和规则隐藏了这些规则和原则的实际应用和范围。[48]对于英国法律从业者而言,规则之间的内部关系是次要的,真正的法律基础知识是了解这些规则的功能。

由于评注法学所带来的问题,人们尝试在通过不同的理论基础上来总结普通法。约翰·里夫斯(John Reeves)在他的《英国法律史》中抨击了布莱克斯通的整个方法论,并质疑布莱克斯通通过现代法律概念研究英国法律的观点。里夫斯认为这种方法是根本错误的,因为旧法可以根据其历史背景来解释。里夫斯认为,法律不是一个封闭的科学体系,而是一个响应社会需求的开放体系。[49]布莱克斯通认为法律是清晰明了的材料,而里夫斯则认为法律是在问题出现时随机产生的,法官不是根据既有规则得出结论,而是根据规则所处的环境而推导出结论。[50]

根据案件的情况对规则进行解释,斟酌考量案件的潜在后果不仅仅是普通法的专长。实际上,在英美法的法律适用中也通过讲故事的方法来强调案件的特定环境。这种方法的典型代表就是匈牙利的“爆炸性电视机”案。[51]根据案件事实:原告家中的电视机在维修过程中发生爆炸,爆炸最终导致家中的家具和窗帘着火。有证据表明在此前的一次维修过程中,该电视机中的部分零件被替换为不符合工厂标准的产品。众所周知,此种类型电视机的类似事故发生率较高。被告方也即电视机生产商的辩护理由是原告方擅自更换了保险丝。另一方面,工厂依靠的事实是所涉及的电视机符合匈牙利法律和行业标准所规定的质量要求,并且国家相关主管部门也对该产品进行了质量检测并批准其投放市场。显然,被告方提出的抗辩理由就是为了挽回他们生产质量不合格产品的声誉。

法院根据匈牙利《民法》第339条的规定,判定制造商应对其有缺陷的产品承担责任。根据该案,除非被告可以证明自己在特定情况下已按社会的预期行事,否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被告没有遵守民法的规定与要求。仅仅证明产品符合所有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并获得国家质检部门的授权是不够的。该产品也必须满足某些社会期望。如果产品不符合社会期望而仅有正式的商业授权也毫无意义。具体到本案中,社会的合理期望是即使在不正确地更换保险丝后,电视机也不会因爆炸而对财产和人身带来严重的伤害风险。匈牙利最高法院通过在案件中引入合理社会期望的概念,从历史事实中披露了一系列事实,辩方依然没有任何办法胜诉。

为了建立一个故事,事实要素的结构可以出现在司法推理中。[52]一家匈牙利杂志拒绝了一个更正文章内容的申请,该文章的大标题为“最艰巨的任务II”、副标题为“从1951年至1990年的P战斗机飞行员的假审判”的文章。该文章指控VF曾敦促审讯者殴打受害人TT。申请人认为这是虚假陈述。一审法院判决命令该报纸更正文章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的目标不是国家安全局采取了众所周知的非法和残酷的程序,这也不是本案应该调查的范围,案件的焦点是本案的申请人,也即该安全组织的领导人是否确实上参加了对TT的审讯并敦促审讯者殴打他。该杂志社通过争议文章作者TT的证词来证明所指控的事实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该证人对本案争议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显然对申请人有偏见。在对证词进行评估时,法院不能忽略的事实是在该虐待事件发生的40年后,TT似乎辨认出了本案的申请人。若干原因导致本案中唯一的一项直接证据存有争议,并且与该案相关的间接证据也难以支撑该直接证据,因此一审法院难以确定该文章所记载的情况是客观真实的。同时,法院也无法确定TT是否发表了虚假陈述。一审法院认为社会所能接受的共识是,即便没有正式授权,国家安全局领导人出于职能和形势需要可以对任何案件下达命令,因此不能排除本案的申请人和针对TT的调查有关。一审法院最终下令被告杂志社对文章内容进行修改,因被告对原告方所质疑的事实并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澄清。

作为二审法院的最高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也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不是在一般意义上调查国家安全局所犯的违法行为,而必须调查的是本案的申请人,也即该组织情报部门负责人是否参与了对TT的审讯并下达了“如果他不承认所有细节的话就殴打他”的命令。本案中被告所刊登文章中的内容是有争议的。

据此,最高法院强化了对问题的阐述。争议文章的作者回顾了他的个人经历,具体描述了P航空兵团成员所受到的迫害,同时还对本案的申请人进行了介绍。TT在法庭所提交的证据事实与该文章中的描述如出一辙。他在无争议的事实背景下提到,审讯人如何暗示申请人就是审讯时在场的人,审讯人警告他说,抱有在被逮捕前,申请人的父亲对他服役功绩的认可从而改善他的处境的希望是徒劳的。TT除这些事件外还作证说,他在申请人所写一个本书中看到了申请人当时的照片,他断定这个申请人就出现在当时的审讯过程中。TT通过照片辨认出了申请人。而且TT在初审中已指出,他已与囚犯谈过审讯的情况,他从他们那里得知了MF儿子的名字。一名证人在二审开庭前就确认了TT的这部分证词。

法院据此认为一审法院在证据评判方面犯了错误。在平衡申请人和TT的信誉中犯了一个错误,最终仅仅依赖证据得出一个非理性结论。申请人的书中包含自传成分,列举了申请人所犯的许多严重的、在道德上应受谴责的行为,而TT是权力结构的受害者,这种权力结构用于庇护某些违法不当行为。因此,仅仅因为TT与案件争议的结果有厉害关系并且对申请人有偏见,就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TT的证词不能作为证据的观点是错误的。

正如法院本身所指出的那样,民事审判中的证人声称申请人参与了四十年前给他造成伤害的活动,并因此迁怒于申请人的事实,但这并不能推导出证人做出的这样的陈述是不可接受的:即证人通过借助当代照片辨认出申请人,因此证人(当时现场参与某审讯人员也做出类似辨认)指出申请人当时在审讯现场。而且该结论也得到了其他方面证据的支撑与佐证,因为申请人的自传可供参考,自传里的一些描述与陈述也恰当合理地支撑了TT的证言。综上所述,结合国家安全局的工作职能分析,申请人并非不可能出现在当时的审讯现场,据此,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

两个法院的区别在于解决问题的方法。一审法院通过了一个机械的、算法式的结论。在这种情况下,杂志必须证明其陈述的正确性。有偏见的证人和申请人的事实陈述相互矛盾;因此,法院未发现本案中关于事实认定的确切证据,从而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判决,这在法律上也是可以接受的。二审采取了另一种解决方案即通过合理的推理来作出判决。哪个判决更好呢?

此案清晰地显示出了法律技能在解决疑难案件中的重要性。这些技能不能被算法式的推导或精确的解释理论所代替。[53]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技能必然不够精确,但法律和法律机构的定义和模糊性可能会成为一种优势。这种缺乏精确性的、不确定的框架,使机构能够适应不断变化的时代。[54]这种技巧需要法官具备同理心,更多地了解掌握案件的基本情况而无需过度关注法律文本和逻辑的作用。[55]说服艺术包括三个要素:理性、情感和人格完整。在说服中使用的修辞为了给人留下深刻的印象,也使用逻辑演绎推理的模型,但修辞和逻辑推理之间还是存在着根本的区别。在逻辑推理的情况下,结论必然从前提出发,而在修辞论证中,我们仅处理可能性。[56]

应该强调的是,规范的逻辑解释与审慎的解释之间的区别和竞争就像欧洲的法律传统一样古老。人们努力建立基于演绎法的道德,这在17和18世纪的自然法学派中尤其明显,这些努力对当代法律也产生了巨大影响,但是法律从未失去审慎性,这种审慎的分析方法试图捍卫自己的地位与立场,它强调的是一种更接近生活的思维方式,与三段论方法的人工思维截然相反。Richardus Malumbra认为Albericus de Rosate的分析恰好可以说明这种差异:

[Richardus] 嘲笑同时代的某些博士,他们试图以三段论、复杂论和辩证法来对待我们的科学。这种方式起源于超山地博士,尽管其中一些人非常优秀,而且知识渊博,但其中许多人在大多数情况下秉持的并非是实用的东西。在我们的科学中当涉及反对某人的问题时,以类似的方式以及通过三段论据来争论形式和形式、实质和意外都是没有根据的。我们的先辈和博士们也没有遵循这种风格:包括足够细微的约翰尼、Azo、Bulgarus、Martinus、Odofredus或其他人。他们从与问题有关的我们的法律证人那里争辩,这些法律与所讨论的问题很接近。这并不是说,一个人不能从较小的意义到更大的意义,也不能从相反的意义争论,也不能以我们认为在法律中得到认可的其他方式辩护,我们敦促所有人将自己适用于我们的法律。但是他们遵循了我们年长的法学家、父亲和医生的脚步,坚持最受尊敬医生的文字、光彩和观点。他们没有接受寓言,也没有使论据过于逻辑化和世俗化以致毫无实质内容而徒有其表。这也不只是我们现代医生和拥护者的恶习。这种疾病确实已经渗入了现代传教士的神学科学中,因为他为了人物、哲学家、诗人和寓言而放弃了神圣的圣经。[57]

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是近代解释学的发展趋势之一,它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传统,这种学说强调用对话方法来代替术语阐释方法,因此也建立了法律的公理解释方法。罗马人使用的解释方法似乎就是我们以前称之为基于审慎理性的启发式推理方法。他们是讲故事的鼻祖,乌尔皮安的观点[58]说明了罗马的这种方法。在一件涉及遗嘱的案件中,遗嘱人以外的人故意或过失行为错误地将其遗弃。乌尔皮安引用了一种观点,该观点否认采取行动的有效性,因为此时已无法估计损失的价值了。但是乌尔皮安认为,这是站在遗嘱人立场的一种观点,但是从继承人的立场来看情况似乎有所不同,因为遗嘱相当于签署了一份承认债务的文件。因此,乌尔皮安的解决方案源自针对此案的另一种方法。这种观点很好地说明了著名的罗马法理念,即法律不应从规则中引出,而规则应从法律中引出。[59]

罗马法律著作的遗产可以分为两部分,分别是法律教科书的“机构”和法学的“responsa”(意见)。后者与解决法律案件有关,有助于解释和适用法律并推动法律实践发展。教科书的任务是以最快捷、最方便的方式展示国家的法律现状,从而促进法律教学。教科书将法律转化为命题,这些命题陈述围绕特定的制度进行分组,但是这些规则不是特定于事实的规则,而是与法律相关的陈述,这是规则本身课程的核心主题。对规则的研究基于其性质以及与其他规则的联系。抽象化发展的另一个步骤是建立定义和制度,以后可以用于立法。[60]罗马法律著作在相当大程度上处理了这一古老的争议,将教科书分离开来,目的是从著作中获取规则,只是这是为解决实际问题而设计的。

四、结论

经过这些考虑之后,现在可以回答有关如何衡量判决质量的问题。我认为该问题基于这样的假设:法官的角色是什么、法官与法律之间关系的本质是什么。对此可以有很多答案。像从公理出发推论出解决方法的数学家?或者更像是根据工程标准创造设计建筑物的艺术家?还是类似于根据不同情况指挥比赛的裁判员?还是像厨师一样用食谱烹饪,但同时也添加一些个人的口味偏好?法官在审判中与立法机构是否是共同作者?法官角色是否类似于行政官员、立法者或智囊团的角色?[61]

我认为法官的角色不是数学家,不是官员,也不是裁判。无论是否有人将法官与艺术家或是厨师进行比较,在我看来法官从事的就是一种品味与审美的事务。这类似于艺术家或厨师,因为法官在法律推理中受规则和传统的约束。但也许最好的表述与类比方法是将法官视为共同作品的合著者。在法律推理中,我们必须使用审慎的智慧和启发式方法。没有真正的机会来衡量判决的质量,因为我们无法为法律论证创建精确的专业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