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没有律师参与的刑事审判
几个世纪以来,在英格兰刑事诉讼中,一直沿用这样的规则,即被控犯有严重罪行的被告,在正式审判中不能有辩护律师代理。从现存史料中,我们可初步了解到16世纪与17世纪的刑事审判。(1)我们看到,不论被告如何争取和抱怨,法官仍然坚守辩护律师不能参与刑事审判的规则。(2)近代早期的法律文献对该规则同样都予以着重强调。斯坦福德(Staunford,1554年)(3)、普尔顿(Pulton,1609年)(4)、柯克(Coke,约1630年)(5)和霍金斯(Hawkins,1721年)(6)等人,都在他们各自的著作中对此规则详加阐述。(7)
刑事辩护只适合被告的自我辩护,这种理念源于一个特定的时代。当时人们认为,刑事审判的整个过程都应该是非专业人士之间的争斗,无需律师参与。在一般重罪案件中,即叛逆罪以外的其他严重犯罪案件中,控方也没有律师代理。一般情况下,由被害者充当控诉人。在杀人案件中,可由被害人的近亲属或者当地的验尸官代为起诉。(8)正如布莱克斯通后来所言,“起诉状……以国王的名义提出,但须根据自诉人的申请……”(9)玛丽式审前程序为承担控诉职能的被害人提供了官方支持,进而巩固了这种自诉制度,但同时本章下文即将述及的各种方式限制了被害人(控方)的自主权。三百年后的1820年,当法国人科图游历英国而研究其刑事诉讼制度时,他惊讶地发现这种古老的制度竟沿用至今。他诧异于“起诉的事务不是由代表公众、公开任命的职业官员处理,而是完全将罪犯的命运交到被害一方的手中,由其决定是否起诉”。(10)
英国私人化的刑事调查和起诉制度在当时的法律文献中并未得到有力支持。当时并没有支持自诉的系统理论,也没有人试图解释或论证其存在的合理性。无人试图证明:由复仇者(被害人)来负责收集指控证据,是一种理想的做法。其实,当时众所周知,这一制度并不能有力地激励人们去指控犯罪。到18世纪下半叶,出于这种担忧,议会制定了一系列法案,它区分不同情形,为控诉犯罪提供津贴。(11)自诉是一种有缺陷(有待完善)的制度,当时之所以被接受,是因为:如果要设计出一种有效的替代制度,将会使政治体制面临一堆棘手问题,如财政供养以及公诉机构的制约等问题。(12)类似的担忧使得统一警察制度的形成,在19世纪20年代(后期)至50年代才得以完成。(13)
禁止辩方律师参与审判,但并不禁止控方律师。然而,在一般重罪案件中,即使允许控方聘请律师出庭控诉,实际上控方并未这么做过。直到18世纪,这种情况才发生变化,本书第三章和第五章将予论及。相比之下,在叛逆罪案件中,控方总有出庭律师参与指控。(14)叛逆罪是指谋划或实施杀害君主、挑起武装叛乱的罪行。(15)这种案件很少发生,但由于这是一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因而由政府高官负责提起诉讼。通常由王室法务官员(即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负责审前调查,行政机构(即枢密院人员或内务大臣)通常也主动介入这一程序。(16)在刑事审判中,由法务官员们和其他皇家律师提起诉讼,向陪审团发表开场陈述与结案陈词,对双方证人进行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