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几项特殊问题
(一)关于当事人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特别规定
根据《仲裁法解释》第27条,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因此,当事人是否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过异议,也是人民法院审查是否执行仲裁裁决应当考虑的内容。
(二)仲裁调解书和依据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不予执行
根据《仲裁法解释》第28条,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上述仲裁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是仲裁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作出的,当事人对其所涉纠纷已经在仲裁程序中达成了一致意见,据此制作的仲裁文书与经过审理作出的仲裁裁决有所不同。当事人对此类文书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驳回,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作为例外情形,人民法院仍可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三)对仲裁裁决裁定部分不予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77条,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3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重复救济的禁止规则及审查程序的衔接
《仲裁法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当事人此前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其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应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同。如理由相同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不予执行的申请。《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20条第1款承继了上述规定并加以完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0条第2款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程序与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的衔接问题作了规定: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除外。
(五)《仲裁司法审查规定》与《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及其他执行司法解释在救济程序上的隐形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2月发布的《仲裁司法审查规定》与2018年2月发布的《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两部司法解释,在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仲裁裁决执行申请的救济途径问题上,存在隐形的不一致之处。根据《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1条,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亦属该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根据该规定第8条第3款,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换言之,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如果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上诉的法律程序寻求救济。而《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5条则规定,申请执行人对驳回仲裁裁决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两部司法解释对不服驳回仲裁裁决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救济程序是截然不同的。上诉并不等同于执行中的复议程序,两者适用的程序阶段存在区别。上诉程序一般适用于执行依据尚未生效的诉讼阶段,在执行依据已经作出并生效的情况下,再适用“上诉”程序救济,有违诉讼程序的基本法理。而复议程序是执行中常见的救济方式,更符合执行程序的本质特征。故涉及执行救济问题时,适用复议程序较适用上诉程序而言更为妥当。有观点认为,《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8条规定的不符合受理条件,主要是指不符合该规定第6条确定的程序性条件,而《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5条规定主要是指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的问题,两者适用条件并不相同,并非适用于同一问题。笔者认为,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究竟属于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暂且不表,仅就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而言,《仲裁司法审查规定》与《仲裁裁决执行规定》调整的对象都是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救济程序,两者并无实质区别,在救济程序上也宜统一规范,不应将上诉与复议相混同。
另外,《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10条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其中包括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当事人不服执行管辖权异议裁定的救济程序也与其他执行程序司法解释规定冲突。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属于该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根据《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10条,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后,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该条规定与《执行程序解释》第3条规定的当事人不服执行管辖权异议裁定的救济程序也有冲突。后者规定的是,当事人对执行管辖权异议审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关于在执行救济问题上适用上诉程序还是复议程序上文已经提及,此处不赘。上述司法解释之所以存在冲突,原因在于《仲裁司法审查规定》对执行救济程序的特殊性考虑尚欠充分。该规定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等具有裁决性质的案件权利救济途径的规定符合裁判程序的基本属性,但对执行案件系实现执行依据所载权利的特性考虑不足,以裁判程序的设计思路统摄执行实施问题,致使将“上诉”的救济方式引入了执行程序,抑或是忽略了上诉与复议程序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