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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仲裁裁决的执行及不予执行

——以《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的分析

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纠纷的救济程序。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由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处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一般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直接办理。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的审查条件并不相同,差别主要体现在:对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条件,《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4)项规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第(5)项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条件,原《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第(4)项规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第(5)项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比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范围更为宽泛,此项规定不尽合理,应当根据我国仲裁的实际情况,统一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根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条件作了相应调整,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基本限定为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实现了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标准的一致。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范围也将限于程序性事项的审查,不再涉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充足等事项。

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裁决。当事人协商一致将纠纷提交仲裁,说明其具备认可并履行仲裁裁决的基础。但实践中,当事人不主动履行仲裁裁决的情况并不少见,《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1款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可能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为保障相关当事人权利及时得到救济,防止执行不当仲裁裁决给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又规定了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司法审查规定》),其中部分内容涉及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201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的执行及不予执行问题作了规定。本章仅对《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执行与不予执行制度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展开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