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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复议和对先予执行实施行为异议的区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6条的规定,先予执行的申请由相关审判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先予执行的,移交执行局执行。也就是说,先予执行裁定的制作与实施分别由审判机构和执行机构负责。审判机构对先予执行裁定的制作,适用《民事诉讼法》第9章的规定;而执行机构对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也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程序。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区分,明确当事人是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申请复议,还是对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案外人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执行行为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执行行为异议是因执行行为本身违反程序性规定,侵害了执行案件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利益受损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利害关系人)以法院违反执行程序为由提出的异议,即程序异议。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实体权利,是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即实体异议。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先予执行裁定的复议程序以及执行行为异议或案外人异议的相关规定审查。
[1] 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