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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什么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虽然全权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但它们的工作并非不受监督,为保障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真正为实现公共利益,依法合理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6条明确规定了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在实际工作中,条例第6条所指的上级人民政府一般是指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的直接上级,如市辖区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则该市辖区所在的市的政府为监督主体。
通常来说,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层级监督,形式既包括主动进行的检查、考核和个案监督,也包括根据条例第7条的规定对各类组织和个人进行的举报核实、监督,以及被征收人根据条例第14条、第26条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时通过处理行政复议进行的监督。上级人民政府在处理被征收人提起的行政复议时,主要依据《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被征收人对上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相关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级人民政府与被提起行政复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应诉。同时,根据条例第30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发现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违反条例规定的,可以对有关工作人员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改变或者撤销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不适当的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