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权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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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五条 【调整对象】[2]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条在此基础上删除了关于“物以及物权的含义”的规定,将“调整对象”单独列为一条。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一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编。”二审稿调整了一审稿的语句结构,规定:“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后终稿基本延续了二审稿的规定,仅删除了“而”字,以规范法律用语。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物权编调整对象的规定。

物权编在民法典中具有重要地位,从某种意义上说,直接决定着民法典的价值与作用。[3]而确定调整对象,是处理好物权编与其他相关法律之间关系的重要前提。所以物权编第一条便规定,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本条确定了物权编的调整范围,其内涵包含以下三个方面:

一、本编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

所谓民事关系,实际上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总称。总则编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由此也再次确认了物权编是我国民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编的调整对象实际上也是民法体系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组成部分。因此总则编的相关规定也适用于物权编。

自罗马法以来,民法就有着财产法和身份法的区别。虽然物权编的调整对象包含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但主要调整的是财产关系。物权编以规范人对财产的支配关系为主要内容,主要包含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各种物权关系,物权编显然作为财产法的特征更为突出。

平等性是民事关系的基本特征,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所谓平等,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主体之间的平等性,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二是受保护的平等性,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受到同等规则的保护。物权编调整对象的平等性,也是物权编区别于其他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公法的主要特征。

二、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产生的关系

物的归属,狭义上是指对物权主体的确认;广义上还包括对物权内容、支配范围的界定。确认物权归属是物权编发挥定分止争作用的前提。只有确认物的归属,才能物尽其用,有效率地利用资源,因此物权法律规范常常被称为“归属规范”。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法律规范与合同法律规范是调整交易关系最基本的法律规则,但是合同法律规范只能调整交易关系,对于交易的前提即界定物的归属的重任,合同法律规范却难以担负。因此,确认物的归属并对物权加以保护,是物权编应有的使命。而确定物的归属前提应是明确何为“物”,物权编没有同《物权法》一样对物作出定义,应该说物的定义是建构规范和科学的物权编必不可少的要素,[4]通过“物”搭起学理研究和立法良性互动的桥梁。

因物的归属所产生的关系,主要是指三类关系:

1.因物权的设定而产生的关系。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的类型、种类都应当由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设定各类物权。

2.因物权的转让而产生的关系。物权转让是物尽其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一种重要方式。物权的转让必将会产生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移转,导致原物权的相对消灭和新物权产生的法律效果。因此,通过物权转让引起的物权归属的变化,也同样受到物权编的调整。

3.因确认和保护物权而产生的关系。当物权在归属上产生争议时,就需要发挥物权编的功能,根据其规定,确认物权归属,进而实现对权利人的保护。

三、本编调整物的利用关系

物的利用,是指对动产、不动产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进行支配而享有的权益。物权编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保证有序高效地发挥物的价值,因此对物的利用所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也势必成为物权编的调整对象。

法条关联

◆《民法典》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