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八十九条 【调整对象】
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本条来源
无。
立法演变
一审稿和二审稿第七百七十三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人格权产生的民事关系。”三审稿第七百七十三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对比来看,三审稿增加了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的表述。
条文释义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保护人格权、维护人格尊严,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本条是人格权编的第一条,起的是统领作用。
一、调整对象概述
除了总则之外,民法典各分编第一条都是关于调整对象的表述。在一审稿之前,并没有这一条,但是物权编、合同编第一条是调整对象的规定。因此,本条实为编纂民法典立法技术统一下的产物。下图是对民法典各分编有关规定的对比表。
民法典各分编调整对象对照表
续表
究竟如何写好本条,曾有多种方案。
一是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对此,孙宪忠认为,本条与《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重复。此外,这一条在性质上更像是宪法规定。[1]《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从这个角度来看,该方案的确与《民法总则》第三条有所重复。从后来的发展情况看,这条意见似乎被采纳了,但实际上只不过本条的位置被后移了,内容还保留着。
二是规定“本编调整因人格/人格利益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人格”与人格权密切相关。“人格/人格利益”的方案实际是从客体的角度来规定的,如上表所示,物权法和物权编采用的就是这种立法技术。经查,《民法通则》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也没有类似条款。从现行规定来看,物权编强调的是“物的归属和利用”,人格权编强调的是“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细致比较来看,一个讲的是客体——“物”,一个讲的是权利本身——“人格权”,还是存在着差别。该规定显示出,立法对人格权客体的表述存在犹疑。在理论上,人格权的客体有人格利益说、人格说、人格要素说等,实际并未形成学术通说。而人格一词的表述又具有多面性,在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和人格权客体三个维度使用,因此,立法弃“人格”而选择“人格权”,保证了关键术语概念的精准,有其合理性。
三是规定“本编调整因人格权产生的民事关系”。因人格权产生的民事关系也包括侵害人格权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从这个角度来看,一审稿和二审稿的规定范围比较广泛。三审稿对此作了修改,增加了“享有和保护”。对此,还有观点认为,“享有和保护”应该去掉“享有”,该观点仅承认人格权的消极权能,强调人格权的被动性,不承认部分人格权的商业利用、变动、抛弃等。本书认为,人格权是人对自身的权利,人格权的“享有”和物权的“占有”是一样的,都表明权利的性质是绝对权,并据此划清人与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确保定分止争。“保护”是否会造成本编与侵权责任编在调整对象上无法区分?考虑到民事权利的保护除了侵权责任,还有排除妨碍等不作为请求权,人格权编对此作了规定,因此,“保护”二字可以在本条规定。
二、享有
所谓“享有”,针对的是人格权的积极权能,可以解释为拥有、支配、收益。
一是拥有。人格权是绝对权。拥有表明民事主体对人格的控制,不受他人意思表示的约束,这里的拥有类似于物权的“占有”。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自其出生或者成立之日起就归属于其自身,其他人不得违法侵害其正当权益,这一点经常被概括为人格权的固有性。通常来讲,人格权的保护期限伴随着民事主体存续始终,胎儿在其顺利出生后,其人格权向前延伸予以保护,如胎儿没有正常出生,则其人格利益的保护由其父母行使。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人格利益保护,民法典专门有规定,行使的主体是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等。虽然有多种说法,但从立法本意来看,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主体是近亲属,保护期限也是近亲属的有生之年。美国对于自然人人格权的财产利益在死后也予以一定期限的保护,这一点需要注意。
二是支配。支配指的是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利用、处分人格权的伦理价值和财产价值,这种支配既有人格平等、人格自由、人格尊严方面的实现,也有财产价值的变现。本编规定的支配方式包括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同意收集、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等。有些内容法律没有规定,但也是人格权的处分,比如,对自己生命、健康的处分(邓稼先舍身取核材料),出售长发,披露隐私,疫情防控背景下的自我隔离,放弃荣誉称号(萨特放弃诺贝尔文学奖)。这些支配的形式主要有许可、转让、抛弃;内容既有财产性的,也有伦理性的;方式上既有事实处分,也有法律处分。民法典虽然没有承认人格权财产利益的继承问题,但客观上此类利益能够被继承,在解释上可以使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有关条款。
三是收益。基于部分人格权的商业使用,人格权能够作为目的,也作为手段。在商业使用过程中,民事主体可以获得许可使用费、转让费等。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有特许经营合同、转让合同、担保合同、代言合同等形式,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民事主体可以根据合同获取收益,并反过来提升生活品质,改变人的生存状态。对于名人来讲,这种收益权至关重要。
三、保护
所谓“保护”,主要针对的是人格权的消极权能。从本编来看,主要是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民法典其他分编规定的侵权、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也都可以成为人格权的保护方式。
人格权请求权类似于物权请求权,是基于人格权的绝对性而衍生的权能,即权利主体之外的第三人不能随意侵害他人合法人格权益。人格权请求权的主要作用是防患于未然,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人格权请求权还有一个特点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约束。(详见第九百九十五条)
由于人格权的财产利益可以转让、继承、许可他人使用,因此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民事主体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救济。对于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可以请求侵权救济。这些都是常规的救济方式。
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也是债的发生原因。在人格权救济方面也有适用的空间。具体的法律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可以参见合同编的有关规定。美国、日本法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加害人返还其基于无权利用人格权经济价值所获得的利益。《瑞士民法典》第二十八条a第三项则规定人格权被害人得依无因管理规定向侵害人请求返还获利。[2]
四、民事关系
因人格权产生的法律关系,不仅涉及民法,还涉及宪法、行政法、刑法等。其中,民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一是宪法。人格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还是民事权利,是一个争点问题。有学者认为,人格权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不是民事权利。“人格权根本不是来源于民法的授予”,“私权化的人格权从观念上向宪法性权利的回归”。[3]人格权是什么权利,我们不需要在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之间二选一,就像中国传统的太极一样,二者你中有我,我中有你。
从人格权发展历史来看,德国法在人格权保护问题上,把宪法和民法的关系搞得比较复杂。《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抽象的人格权,基于实践的需要结合《德国基本法》规定创设了一般人格权,实为一种通过判例造法的法解释手段。如果在立法之初像我国民法典一样概括性地承认人格权,并保护非典型人格利益,则德国司法也不需要创设所谓的一般人格权。据日本学者介绍,瑞士学者Bucher在使用人格权概念时,和德国的一般人格权概念的意义几乎完全相同。[4]谢怀栻先生也作出过类似阐述,“常常讲到个别人格权(特殊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这是德国民法中,特别在德国判例中使用的说法。这种说法说明的是德国人格权的发展,并不能作为我们讲人格权时对人格权的分类。所以我们不要这两个概念”[5]。本书认为,第九百九十条是抽象意义上的人格权,也可以认为是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
目前,《宪法》在民法领域并没有直接的适用效力,即法院判案子不能用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6]本司法解释被认为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的第一案,但2008年该司法解释因“已停止适用”而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
二是行政法。人格权编是否规定了行政法条款?目前来看,中国民法典是一部公、私法融合的民法典。物权编有关于不动产登记、征收征用的规定,合同编有关于经批准的合同的规定,婚姻家庭编有关于收养登记的规定,本编也有类似相关规定。崔建远指出,民法依其本质属性明显地区别于行政法,但因市场经济先天地带有弱点,如其自身无法阻止垄断、不正当竞争等,行政法适当介入,与民法衔接和配合势所必然,中国民法尤其如此。[7]其实,公、私法分类是手段,不是目的,而社会生活是复杂多样的,这个分类在面对复杂事情时,会降低效率和民事主体的获得感。中国民法典的公、私法结合立法模式具有中国特色和比较优势。在人格权编,公、私法结合条款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行政许可条款。第一千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本条是个公、私法混合规则条款,一方面有“批准”的行政许可规定。本法概括性地设定了人体试验的行政许可。在实施层面,似需要制定或者修改特别法加以落实该条款。另一方面有“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监护人书面同意”的民法条款。
行政确认条款。比如,本法规定,民事主体决定、变更自己的姓名、名称,或者转让自己的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1994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正式创设了企业名称预核准的行政许可。目前,国务院已经决定取消该许可,改为行政确认。类似的还有物权登记、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等。
公法人义务条款。第一千零三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这一条针对个人信息泄露的社会问题,明确了公法人的保密义务。在审议中,曾有意见表示,该条是公法条款,建议删除。
三是刑法。刑法打击违法行为的力度最大,是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的终极手段。我国《刑法》专设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保护人格权,包括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犯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侵害性自主权的犯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劳动罪)的犯罪,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的犯罪(诬告陷害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侮辱罪、诽谤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此外,还有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报复陷害罪,强迫卖淫罪,传播性病罪,等等。从内容上来看,基本涵盖了人格权编的权利类型,人格权编没有规定的权利类型,刑法也提供了比较明确的保护。从这一角度来看,人格权编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一般来讲,刑法承认保护的民事权利,应该首先由民法规定。《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都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信用权等,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了强奸罪,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罪,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了非法拘禁罪。经查民法典,信用权没有作为独立的权利类型,而是直接纳入名誉权中予以保护。虽然规定了性骚扰,但有关条款是从保护的角度规定的,性自主权也并没有像生命权等一样明确作为独立的权利类型,如果从解释上来看,有两种方案:一是将其作为健康权“身心健康”的内容,从而扩张解释健康权,认为健康权包括性自主权,但德国等世界多个国家都规定了性自主权是独立的权利类型;二是将其作为非典型人格权益,将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作为请求权基础,具体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
在比较法上,刑法还可以通过民法的转介条款,与民法制度结合起来保护人格权。比如,《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如果根据法律的内容并无过失也可能违反此种法律的,仅在有过失的情况下,始负赔偿义务。”[8]根据此条,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德国其他部门法,可以被认定为具有侵权法上的违法性,刑法等其他部门法也因此可以成为人格权的法源。《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隐私权,但《德国刑法典》[9]第十五章“侵害私人生活和秘密”中规定了特殊职业主体侵害他人隐私,其详尽地列举了这些职业主体的种类:医师、牙医、兽医、药剂师或者其他经过国家规定的培训始可执业的医护人员;国家承认的科学的结业考试合格的职业心理学家;律师、办理专利问题的律师、公证人、诉讼程序中的辩护人、经济审查人、宣誓的账簿审查人、税务顾问、税务代理人或者律师公司、专利代理公司、经济审查公司、账簿审查公司或者税务顾问公司的机关或其成员;婚姻顾问、家庭顾问、教育顾问或青年问题顾问,以及由官方或团体、其他机构或公法上的财团法人所承认而设立咨询机构之成员或顾问;国家承认的社会工作人员或社会教育人员;私营的疾病、事故或人寿保险机构的职员,或私人医生的结算机构的职员;公务人员;等等。对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可以适用上述规定获得民事救济。
法条关联
◆《宪法》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10]
案例评议
邱少华诉孙杰、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11]
◆评议
人格贬损和侮辱,属于故意的侵权行为。对于网络名人的这种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有安全港规则予以保护,但是对于像红旗一样的侵权行为,是为安全港规则的例外。民法典在网络侵权部分进一步完善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完善了通知删除规则、错误通知的赔偿责任等。
深度研讨
本部分检讨人格权二元性背景下的客体理论。对人格权客体的认识,决定了对人格权本质的认识。
关于民事权利的客体,我国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民事权利客体是指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民事权利的利益载体。其中,物是物权的客体。行为为债权的客体。知识产品,有的也称为人的精神创造物或智力成果,是知识产品权的客体。人格利益是人格权的客体。[12]上述理论最为特殊的就是人格权的客体——人格利益。如果“民事权利客体是民事权利的利益载体”,那么人格利益就成为人格权的利益载体。这样,这句话的主谓宾就成了“利益是利益载体”。而“客体是民事权利的利益载体”这一前提是没有问题的。那么,问题一定就是“人格利益是人格权客体”的这一学术通说。
一、人格权客体理论检讨
关于人格权的客体理论,我国学术界其实一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学说:人格要素说和人格利益说,人格利益说在客观上占据主流。
(一)人格要素说
人格要素说是我国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提出的一种重要学说。张俊浩认为,人格权是自然人对其自身主体性要素及其整体性结构的专属性支配权。[13]当然,其他学者也在同一时期提出了类似的主张。[14]也有学者介绍了日本著名学者鸠山秀夫的类似观点,人格权是以自己的人格范围的构成因素如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肖像等为客体的权利。[15]这种学说没有在我国民法学界取得主流地位。
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大背景下,部分学者再次主张人格要素应该成为人格权的客体。比如,“人格权是以主体自身的要素为客体的权利,在其主体为自然人的情形,人格权为自然人因出生而终身享有,不能移转于他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16]。马俊驹认为,由于“人格利益”概念本身的模糊性和对于人格理论的依赖性,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具有根本性的缺陷。无论是从当代法学之哲理基础还是从社会历史发展的现实来看,人格要素都是独立于法律上的主体的,因此人格要素作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不仅不存在障碍,而且具有重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17]李永军认为,人格权是自然人具有的、对于“人之所以为人”的那些属性所享有的排他性绝对权(而非绝对支配权)。[18]
(二)人格利益说
人格利益说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居于主导地位。1948年,龙显铭先生提出,人格权谓与人之人格相始终而不能分离之权利,亦即以人格的利益为内容之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名誉权等是。[19]这可能是人格利益说的最早主张。此后人格利益说在我国表现为精神利益说、人格利益说和法定人格利益说。
精神利益说认为,人身权法律关系是以特定的精神利益为客体的。[20]所谓人格权是以人的品性、名誉、声望、形象等纯精神利益为保护对象的人身权。[21]
人格利益说认为,人格权是权利主体所享有的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它的基本点在于人的社会性,在法律上则表现为权利主体自身在动态方面的安全,因此,人格权便是以与财产权、人身权不同的人格利益为基础的权利。[22]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23]人格权者,存于权利人自身上之权利也,乃以权利人自己人格利益之享受为标的,此等权利不得让与或抛弃。[24]
法定人格利益说借鉴了德国理论,进一步改进了精神利益说,提出了法定人格利益说,认为无形利益为人身权的客体,但其他权利也包含无形利益。如果将无形利益作为人格权的客体,未免过于宽泛且不具体,因而,应是法定的无形人格利益。该法定无形利益没有外在的实体形态,不是以物、行为等方式表现,而是体现与人格有密切联系的利益。如身体、健康、生命的安全,精神活动的自由与完整,个人尊严的享有与社会评价的公正获得等,都属于一种无形的利益。[25]
人格利益说提出之后,逐渐成为民法学界的支配学说,为许多重要学者、重要法学教材所主张。比如,谢怀栻先生认为,人格权是以权利者的人格的利益为客体(保护对象)的民事权利。[26]梁慧星指出,所谓人格权指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也就是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权利。[27]杨立新指出,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28]李锡鹤认为,人格是一种资格,不能成为利益主体。人格不存在利益问题。对于主体来说,存在人身利益,不存在人格利益。[29]
当然,除了这两种学说之外还存在人格权客体否认说。比如,黄立认为,事实上仅得物为权利客体,他人或者自身则否。[30]
(三)人格权客体理论检讨
马俊驹指出,人格利益说的错误之处在于混淆了权利的客体与权利的目的之间的区别。利益乃权利之“目的”所在,是权利作用于客体所达到的效果,而不应当是权利的客体本身。“人格利益”的本质是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之结果,将之界定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之构成要素,有倒果为因之嫌疑。[31]正是因为客体和目的的混淆才导致了矛盾。人格利益说还有一个缺陷就是“人格利益”过于模糊,不像“物”那样给人以直观的感性认识。正是因为人格利益的模糊性,有关人格权的权能理论、人格权的变动规则等问题都因此而难以在人格权法领域顺利展开。人格要素说厘清了主体人格理论与人格权法律关系之间的体系界限,理顺了法律关系客体理论在权利类型体系中的一贯性,为人格权在民法典上寻求独立的体系地位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同时也澄清了长久以来人们对于人格权法律关系与主体人格理论之间的含混认识。[32]
简而言之,人格要素说的具体化符合民事权利客体的要求,有利于我们理解人格权的本质,增强民事权利客体理论在人格权领域的适用性,深化民法总则中的法律行为理论等制度。
二、“抽象物”的知识产权客体与“法律拟制货物”的人格权客体
在知识产权领域,学者一般将知识财产作为“抽象物”(abstract objects)来看待。按照澳大利亚学者德拉贺斯的说法,它“依赖于人类精神生活而存在,是由人类思想添附于有形世界之上而产生的物”。它不具有真实形体而是抽象存
在的物。[33]德拉贺斯主张的抽象物的观念是一种法律拟制,作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指向的对象,由于人们多受类物思维(thinglikeness)的影响,抽象物的拟制为法律的思考和交流带来了很大的方便。[34]
在历史上,学者们也曾经对人格权的客体进行了“类物思考”,进而提出了人格权的客体为“法律拟制货物”说。《大清民律草案》总则、债权和物权的起草者之一松冈义正认为生命、身体、名誉等都是维持人格所必需的法律上拟制的货物,人格权是支配这些法律货物的权利,即人格权为“支配不得与人格分离之法律货物之权利也。不得与人格分离之法律货物,即为维持人格所必要之事项。若其缺之,人格即消灭,不能视为人之存在。如生命、身体、名誉、自由、氏名及商号等是也”[35]。后来该观点至少在20世纪60年代仍然具有很大的影响力。陈民认为,人格权是与人之人格相始终而不能分离之权利,即以就人格的货物所有利益为内容之权利。[36]
这一“法律拟制货物”说带有明显的罗马法痕迹。罗马法是以物核心(而不是以权利)建构民法制度的。所谓法律拟制的货物当然并不是真正的货物,其只不过是通过与物权的客体“物”的类比,实现民事权利客体制度的统一化。由于“货物”一词本身已经不能概括现代物权法的客体“物”,因此,“人格物”这一法律拟制的人格权客体更符合现代社会。“人格物”这一词同时概括了人格权的伦理性和财产性,体现了较强的张力。
三、“人格物”作为人格权客体的科学性
(一)能够适应社会基础日新月异的变化
美国未来学家阿尔温·托夫勒指出人类的历史可以分为“三次浪潮”:第一次浪潮,人类进入了农业时代;第二次浪潮始于18世纪,人类进入了工业社会;第三次浪潮是信息社会,信息技术成为人类发展的强大动力。[37]信息社会以无所不入的互联网、不断突破主客体对立格局的生物科技、铺天盖地的大众媒体、日益膨胀的公共权力为特点,这些都在客观上促使人格要素财产化的程度不断加深,人在客观上不断被“物化”,“人格物”的事实不断加深。
(二)有利于建立人格权的变动制度
大多数“人格物”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财产化问题,这种财产化具有普遍性。人格要素的二元性渐渐地主导人格权问题。因此,当出现人格要素商品化问题时,财产法的规则不可避免地要对其进行调整。这样,“人格物”的提法顺应了财产法规则的适用现实。同时,有利于促进法律行为制度在人格权领域的推行,并进而深化法律行为制度。
(三)有利于促进民事权利客体制度统一化
民法总则制度建立目的就是“提取公因式”,与其将人格要素与其他民事权利客体并列,倒不如将“人格物”作为人格权客体的概括,如果再将知识产权的客体概括为类似“精神创造物”“抽象物”的提法,那么作为民法总则的民事权利客体制度的统一化就变得更加顺畅,也更容易为人所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