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6 无权代理中相对人能否撤销合同(附2个典型案例)[4]
阅读提示:《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该规定中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能否通过邮寄通知的方式行使?最高法院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应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但是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不同的观点。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应以起诉或仲裁的方式,邮寄通知方式不产生撤销的效力。(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所取代。)
案情介绍
一、2012年3月20日,国鹏能源公司、皖投产业公司、高峰全权委托郑国兵,就三人持有的徽州文化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南京兴丰公司、王晓瑜一事,进行谈判、磋商、签署协议。2012年3月28日,国鹏能源公司、皖投产业公司、高峰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南京兴丰公司、王晓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将徽州文化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股权转让款15000万元。
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南京兴丰公司、王晓瑜支付股权转让款6477万元。之后,经几次流转,全部股权转让给金洋天蓝公司。
三、2013年4月,金洋天蓝公司(甲方)与徽州文化公司原股东特别授权代表郑国兵(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甲方愿意承担《股权转让协议》剩余股权转让款8523万元的支付并以持有的徽州文化公司9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自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金洋天蓝公司共支付《股权质押合同》项下款项3550万元。
四、皖投产业公司、国鹏能源公司、高峰向黄山中院起诉,请求:金洋天蓝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剩余价款4973万元,并以金洋天蓝公司持有的徽州文化公司90%股权折价款或拍卖款优先受偿。金洋天蓝公司主张,郑国兵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属于无权代理,且金洋天蓝公司已依法进行了催告并行使了撤销权,《股权质押合同》自始无效。
五、黄山中院认定《股权质押合同》有效,判决:金洋天蓝公司给付皖投产业公司、国鹏能源公司、高峰股权转让款47155147.54元;皖投产业公司、国鹏能源公司、高峰就金洋天蓝公司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金洋天蓝公司不服,上诉至安徽高院。安徽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金洋天蓝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金洋天蓝公司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作为律师,要知道在无权代理中,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的方式存在争议。为确保撤销有效,本书作者建议接受咨询或代为处理类似案件的律师,应建议当事人尽可能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且应在合同被追认之前行使。
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受欺诈、胁迫等情形下的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法》《民法总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替换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定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郑国兵是否属于无权代理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2012年3月20日,徽州文化公司的股东皖投产业公司、国鹏能源公司及高峰共同向国鹏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兵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郑国兵处理徽州文化公司与南京兴丰公司、王晓瑜有关股权转让事宜,该《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声明授权自签订之日起至股权转让事项完毕之日止。2012年3月28日,皖投产业公司、国鹏能源公司、高峰与南京兴丰公司、王晓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来该股权又经几次转让,最终由金洋天蓝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曾永军受让。2013年4月,金洋天蓝公司与郑国兵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首先,签订案涉《股权质押合同》时,虽然三被申请人并没有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是该合同首部明确载明郑国兵系徽州文化公司原股东特别授权代表,三被申请人亦认可该授权,金洋天蓝公司在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可见其也认可了郑国兵系三被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其次,在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之前,金洋天蓝公司已经向郑国兵个人账户支付股权价款,先后共向郑国兵个人账户支付股权价款3550万元,金洋天蓝公司在多次支付过程中并没有对郑国兵的身份及付款方式提出过异议,三被申请人也都认可郑国兵的收款方式。再次,金洋天蓝公司按《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股权价款的行为系债务加入,从《股权质押合同》的内容看,主要是对未支付的8523万元的股权价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以及质押担保事项进行了约定,实际上也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承继,那么其仍属于2012年3月20日三被申请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最后,一审时三被申请人起诉金洋天蓝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亦可佐证说明对郑国兵处理股权转让事宜的行为没有异议。综上,可以认定郑国兵代表三被申请人签订案涉《股权质押合同》不属于无权代理。
二、《股权质押合同》是否已被金洋天蓝公司撤销的问题。金洋天蓝公司再审申请中称该公司于2014年1月和2月已用快递的方式向三被申请人邮寄了催告函和撤销函,行使撤销权撤销了《股权质押合同》。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应以起诉或仲裁的方式,通过邮寄通知方式行使撤销权的,不产生撤销的效力。所以对金洋天蓝公司已行使撤销权撤销了《股权质押合同》的申请再审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国兵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系有权代理,不存在是否需要被代理人追认的问题,《股权质押合同》也不存在金洋天蓝公司所称的催告与撤销问题,故原审认定并无不当,金洋天蓝公司已撤销《股权质押合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无权代理中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可通过通知方式行使。
案例1:王秀敏与天津同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申696号]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项下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杜逍,王秀敏与杜逍系母子关系,王秀敏以杜逍名义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杜逍的授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的规定,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未经杜逍追认前,刘芳享有撤销权。而截至2015年5月15日双方约定的过户交易的最后日期王秀敏仍未取得授权,故结合刘芳通过同城公司告知终止交易的情况,二审法院判令王秀敏返还刘芳所支付的10000元定金,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才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合同之诉。
案例2:柳州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16号]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据此规定,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合同之诉。因建宇公司并非柳州城投公司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8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建宇公司无权起诉请求撤销该8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并无证据证明建宇公司对涉案合同享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因此,建宇公司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因建宇公司并无提起本案撤销合同之诉的权利,故关于其诉讼请求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也就无需进一步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