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中的合同法:最高法院经典案例评析及合同法律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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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银行主管在资金监管承诺上签字,银行竟无须承担责任(附15个表见代理案例)[3]

阅读提示:商事交易中当事人因对签署合同的内部管理程序不规范,而导致未识别出相对方没有签约权限的案例时有发生,此时双方会对该情形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

本案例中当事人欲在银行办理资金监管业务,三方在银行VIP接待室洽谈并签订书面承诺,且银行主管在该承诺上签字,但最高法院最终认定上述事实不足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银行无须承担责任。这个案件的裁判结果,引发相关主体深思。

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在订立合同行为与过程中存在表见行为;二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已经被替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该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攸县市政公司作为一家从事房屋建筑、市政等工程建设的成熟商事主体,理应了解银行资金监管的通常做法,应当对办理资金监管业务需要履行的手续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案涉监管资金高达400万元时,不签订书面资金监管协议,不核实刘小铭的身份,仅凭刘小铭在《承诺书》上签字或者所谓的口头承诺,以及在建行株洲城西支行内办理,即相信刘小铭的行为能够代表建行株洲城西支行,难以认定攸县市政公司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

案情介绍

一、攸县市政公司、神农旅游公司以及刘小铭(银行业务主管)在建行株洲城西支行VIP室洽谈资金监管业务,三方签署《承诺书》,约定资金由三方监管,如有动用,本人承担责任。刘小铭签署了“建行株洲城西支行刘小铭”字样,未加盖建行株洲城西支行的公章。神农旅游公司在建行株洲城西支行开立了一般银行账户。

二、攸县市政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认定刘小铭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建行株洲城西支行对400万元保证金没有监管义务错误,攸县市政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应当认定刘小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请求改判建行株洲城西支行和刘小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

三、最高法院未支持攸县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裁定驳回攸县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提出如下建议:

表见代理的发生前提是无权代理,故为了尽可能地避免发生该类争议,在日常交易中应注意识别合同相对方的签约权限,要求合同相对方加盖公章并法定代表人签字是较为保险的方式。就资金监管业务而言,应当与监管银行签订正式的资金监管合同(通常为格式合同),并要求银行加盖公章、负责人签字。仅与银行普通员工签订书面合同,存在该合同不对银行发生效力的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法》《民法总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替换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三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四、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2.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14.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定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小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建行株洲城西支行对案涉4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负有监管义务,是否需承担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在订立合同行为与过程中存在表见行为;二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攸县市政公司、神农旅游公司以及刘小铭在建行株洲城西支行VIP室洽谈监管业务,但三方并未签订书面资金监管协议。三方签署的《承诺书》签署了“建行株洲城西支行刘小铭”字样,未加盖建行株洲城西支行的公章。刘小铭的身份为建行株洲城西支行业务主管并非为行长。案涉《承诺书》是否留存建行株洲城西支行柜台窗口,攸县市政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神农旅游公司在建行株洲城西支行开立一般银行账户,未开立专门的资金监管账户。本院认为,攸县市政公司作为一家从事房屋建筑、市政等工程建设的成熟商事主体,理应了解银行资金监管的通常做法,应当对办理资金监管业务需要履行的手续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案涉监管资金高达400万元时,不签订书面资金监管协议,不核实刘小铭的身份,仅凭刘小铭在《承诺书》上签字或者所谓的口头承诺,以及在建行株洲城西支行内办理,即相信刘小铭的行为能够代表建行株洲城西支行,显然难言攸县市政公司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而且该《承诺书》有关监管方面的内容为,以上资金由开户银行及甲乙双方共三方监管,如有动用,本人承担责任。在本院再审审查询问中,攸县市政公司认为,本人是指神农旅游公司。因此,从该《承诺书》的内容看,虽有三方共同监管的表述,但是案涉保证金被动用,攸县市政公司自认应由神龙旅游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建行株洲城西支行承担责任。至于攸县市政公司主张建行株洲城西支行实际已经履行了前期资金监管义务,故应对后期监管不力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无论神农旅游公司前期在转出40万元时建行株洲城西支行是否要求其出具承诺转回的书面文件,均不能因此认定建行株洲城西支行对案涉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经承担监管义务。故攸县市政公司主张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刘小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建行株洲城西支行应承担监管责任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攸县市政公司还主张刘小铭构成对攸县市政公司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攸县市政公司在原审中并未诉请刘小铭承担侵权责任,而是主张刘小铭对资金监管不力存在违约行为或者过错。在一案中,当事人不能主张另一方当事人既承担违约责任又承担侵权责任,故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退一步讲,如前所述,《承诺书》载明,如有动用,本人承担法律责任,即攸县市政公司自认应由神农旅游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而非刘小铭。并且由于神农旅游公司在建行株洲城西支行开设的是一般资金账户,因此刘小铭个人无法对案涉保证金进行监管,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负有该项义务,故刘小铭无需对攸县市政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延伸阅读

一、各地法院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

八、冒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出卖人冒用房屋所有权人名义(如伪造所有权人身份证明、找相貌近似者冒充所有权人交易等)擅自转让房屋,可以参照《合同法》第48条无权代理的规定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合同对房屋所有权人没有约束力,但买受人有证据证明构成《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表见代理的除外。

买受人信赖出卖人享有代理权法律外观的形成系不可归因于房屋所有权人的,不构成前款规定的表见代理。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问题的纪要》

会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合同案件适用表见代理要件指引(试行)》

五、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适用表见代理须同时符合两项要件:

(一)权利外观要件,即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二)主观因素要件,即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五)关于个人借贷单位使用的民间借贷处理问题

对单位工作人员为本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以自己名义与出借人发生资金借用行为而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应首先审查借贷法律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其次审查借款的实际用途和实际借款人。如果借款人的资金借用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借款由单位实际使用,应当认定单位为实际借款人,由单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如果借款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出借人并不明知借款人是履行单位的职务行为、有充分理由认为其是在同借款人个人发生借贷关系时,即使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单位实质上存在借贷关系,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持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二、关于表见代理认定的相关案例

案例1: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林建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705号]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泰宏公司与圣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安达圣景花园项目工程期间,田有华以泰宏公司名义与商安普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该合同加盖泰宏公司合同章,所购钢材向泰宏公司所施工工地交付,工程施工现场也标注泰宏公司标记,并由田有华以泰宏公司安达分公司名义接收。圣景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陈述泰宏公司知道田有华进行施工、购买钢材的行为。且泰宏公司亦曾授权田有华代为设立其安达分公司。综合考虑涉案钢材合同的缔约时间、交易背景、履行情况等因素,商安普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田有华有权代表泰宏公司对外购买钢材用于工程施工,田有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钢材供货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泰宏公司承担,合同项下钢材交付给泰宏公司之后的实际使用情况不影响泰宏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田有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令泰宏公司承担钢材价款支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2:西昌一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市华忠实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83号]认为,“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有关意见,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对人需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西昌华忠公司与西昌一帆公司均系凉山州金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招标的运输合作单位,西昌一帆公司对川W××号车挂靠在西昌华忠公司,以及陆万兵就案涉烟叶运输没有事先告知西昌华忠公司或者得到该公司授权等事实,应当是明知的,西昌一帆公司并非表见代理的善意相对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事故发生后西昌一帆公司与陆万兵补签承运合同,由陆万兵代表西昌华忠公司在合同上签字,该代理行为未得到西昌华忠公司的追认,对西昌华忠公司不产生拘束力。西昌一帆公司不与西昌华忠公司签订合同,委托陆万兵私自运输案涉货物的行为,有违诚信,运输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行为人承担,西昌华忠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西昌一帆公司基于合同关系主张西昌华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案例3:辽阳天俊矿业有限公司、常浩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6号]认为,“《转让协议书》是否对天俊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虽然该《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由常浩与天俊公司共同承担有关股权转让款的税费问题,但该协议仅有温荣源及常浩的个人签字,天俊公司并没有盖章确认,亦无任何证据证实天俊公司授权常浩对外签署该协议,且天俊公司对该协议不予事后追认,故该协议依法不能对天俊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温荣源虽一再主张常浩具有天俊公司的董事、经理、天俊公司大股东的代表等身份,但无论是董事抑或大股东的代表均无权代表天俊公司对外签订协议或作出承诺,且常浩并非天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只能代表其本人,无权代表天俊公司作出承诺,因此温荣源的此项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至于温荣源在二审诉讼中提出常浩对天俊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本院认为,天俊公司之前与温荣源签订的《增资协议书》《分立协议书》《变更和补充协议》中,天俊公司均是以加盖公章的方式予以签订,没有证据显示常浩在签订《转让协议书》时具有对外授权的客观表象,其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案例4: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刘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24号]认为,“即便刘富存在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在亿达信公司股东及总经理刘富持有亿达信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某的名章的情况下,天行贷款公司亦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刘富有权代理亿达信公司签署《保证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之规定,《保证合同》亦应对亿达信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以上证据和事实,二审法院认定亿达信公司应对刘富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5: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树青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470号]认为,“即使刘小白确有两重身份,但根据原判决查明的借据内容,刘小白是以‘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翡翠水城项目部’的名义借款,严树青亦是将案涉借款直接汇入联华公司的账户。刘小白自行申请的《公证书》系事后制作,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因联华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正式任命刘小白为公司总经理,且已经向公司各部门下发了任职通知,故出借人严树青有理由相信刘小白是代表联华公司。原判决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认定严树青有理由相信刘小白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至于联华公司借款的动机,以及严树青完成交付款项义务后,联华公司如何使用该借款,均不影响联华公司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严树青有权向联华公司主张权利。”

案例6:中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闫真建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709号]认为,“王广军主张其对闫真建形成合理信赖,依据并不充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供货合同文本看,闫真建、李爱军与中住公司分属购买人和担保人,系不同主体。王广军应知闫真建并非代理中住公司购买钢材,否则其应与中住公司直接签订买卖合同,而不会要求中住公司提供担保。闫真建并未向王广军出示中住公司授权闫真建签订担保合同的委托书。闫真建也并非案涉全部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中南华康城4#车库、二期幼儿园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崔建峰。故闫真建并不具有能够代理中住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表象。

王广军在原审中陈述,中住公司的印章系闫真建带其去中住公司加盖的,其在门外等候,闫真建将加盖好公章的合同交给他。之后其亦拨打了合同上崔建峰的电话,崔建峰称公章是真实的。根据王广军的陈述,供货协议由闫真建交付王广军,中住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出面与王广军签订担保合同。王广军未要求中住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并提供授权委托书,其信赖加盖的中住公司印章能够代表中住公司的意思表示,缺乏合理依据。王广军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

案例7: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丹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201号]认为,“虽然鑫申公司和唐松林之间签订的《项目经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中未有唐松林代表鑫申公司对外借款的明确授权,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两张借条载明了借款用途为用于鑫申公司承建的项目;借条的借款人处除了唐松林签字按指印外,还加盖了鑫申公司的项目部公章;李丹持有唐松林代表鑫申公司与西昌市农业局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以及唐松林与鑫申公司签订的《项目经理目标管理责任书》;唐松林在借条上加盖鑫申公司项目部公章,故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定李丹有理由相信唐松林有权代表鑫申公司进行借款,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案例8: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835号]认为,“关于天筑公司主张认定张世华借款是履职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张世华对马超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

第一,天筑公司系绿色康城住宅小区工程的承包人,张世华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及实际施工人。张世华与天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张世华在承包案涉工程中需要自筹资金,在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需要垫付资金。上述约定表明,张世华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有自筹资金的权利及垫付资金的义务。

第二,本案中,张世华为‘自筹资金’而向马超借款,并向马超出示了协议书。由于协议书对案涉工程的规模,张世华与天筑公司的关系及张世华在工程中的权利、义务有明确规定,且马超实际考察了案涉工程,确定张世华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故马超有理由相信张世华有借款权限。

第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先进入天筑公司的账户,天筑公司尚未与张世华结算工程款,而张世华自筹资金承建的该工程已经交付,故可以认定案涉借款的实际受益人系天筑公司。”

案例9: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传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722号]认为,“关于在案证据能否认定沈雪锋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其一,沈雪锋具有代理中余公司签订合同的外观表象。中余公司系新华街棚户区改造项目II标段工程的承包人,沈雪锋系实际施工人并在工地负责施工,该工地没有其他施工队,故沈雪锋具备代表中余公司向杨传海购买模板、方木的外观表象。其二,杨传海已尽到善意第三人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沈雪锋有代理权。2012年8月30日,杨传海与沈雪锋在涉案工地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中余公司新华街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虽然该印章并非中余公司真实印章,但杨传海无法辨别印章的真伪,可以认定杨传海有理由相信沈雪锋有代理权。杨传海提交的‘送(销)货单’显示,杨传海将模板、方木送到了涉案工地,并要求涉案工地收料人孟庆梅(又名梦庆维)、陶建华签字确认,亦要求沈雪锋签字确认,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三,中余公司虽然主张杨传海实际供应的模板、方木的数量远远低于案涉工地所需数量,但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无法通过对施工工程量的鉴定来确定杨传海供货数量,且沈雪锋为杨传海出具的多份欠条及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相互印证,数额一致,中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杨传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沈雪锋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中余公司承担。二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中余公司偿还杨传海货款并无不当。”

案例10: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46号]认为,“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认定,应从是否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两个方面进行认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相关事实,陈文武签订《补充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长建二分公司为案涉大潭家沟、小潭家沟及五根树大桥后续工程的施工主体。理由如下:首先,2007年3月22日,水电八局广巴高速公路LJ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长建二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长建二分公司承包广巴高速公路LJ5合同段蒲家湾大桥、水井湾大桥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长建二分公司先后于2007年3月23日、2008年4月14日向水电八局项目部出具《法人委托证明书》,委托楚振伟、陈文武代表长建二分公司与水电八局项目部依法办理工程实施和结算工作。而2008年8月26日水电八局与长建二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虽未加盖长建二分公司公章,但该协议的主体为水电八局(水电八局广巴项目部)和长建二分公司,基于长建二分公司向水电八局项目部出具《法人委托证明书》,水电八局有理由相信陈文武的行为代表长建二分公司。而且,从长建二分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向水电八局、水电八局第四工程局、水电八局项目部发出的《关于广巴高速LJ5合同段蒲家湾、水井湾、大、小谭家沟及五根树大桥有关问题的函》的内容看,其又进一步佐证了水电八局有理由相信其与陈文武签订《补充协议书》时,陈文武代表长建二分公司。因此,从客观上看,陈文武具有使水电八局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其次,对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是对相对人在订立协议时主观心态的判断,应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判定。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陈文武为长期驻守工地的长建二分公司的授权代表。根据《法人委托证明书》的记载,长建二分公司授权楚振伟、陈文武代表长建二分公司与水电八局项目部办理工程实施和结算工作。从合同的履行看,当事人于2007年7月至2009年9月进行结算时,水电八局项目部、陈文武签字确认了九期工程量。综合上述事实,水电八局在与陈文武签订《补充协议书》时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陈文武有代理权。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大潭家沟、小潭家沟及五根树大桥后续工程的施工主体为长建二分公司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案例11:甘南藏族自治州河曲马场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67号]认为,“河曲马场虽主张其并未授权王吉塔、看召加收取转让款,其二人行为属无权代理,不应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但河曲马场对王吉塔、看召加收取15万元定金的行为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马国正有理由相信王吉塔、看召加有权收取转让款项,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马国正向王吉塔、看召加给付40万余款的行为应视为对河曲马场的给付。王吉塔、看召加收取款项后,即表明马国正向河曲马场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亦即,不论王吉塔、看召加是否将其所收款项交付河曲马场,均不能成为马国正构成根本违约的事由。”

案例12:马思克、马海罗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31号]认为,“基于马思克与马海罗的父子关系以及《煤矿联办合同》签订后马思克、马海罗的履约行为,能够证明张金蝉在与马海罗签订《协议书》时,有理由相信马海罗能够代表马思克,原审法院认定马海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案例13: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因与王龙江、梁廷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07号]认为,“在本案中,梁廷国与王龙江之间的借贷关系开始于2010年,王龙江多次向梁廷国提供借款,金额共计高达1200万元。虽然双方对于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有不同主张,但可确认至2012年6月19日双方签订案涉《借款协议》之前,梁廷国至少已向王龙江支付利息377.50万元,且仍欠利息90万元。案涉《借款协议》就是在梁廷国尚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且不能支付利息的情况下签订的。毫无疑问,此时王龙江明知其巨额债权面临巨大风险,而无论是谁为梁廷国提供担保亦将同样面临巨大风险。梁廷国系寿光广潍公司聘用的经理,虽然其掌握公司公章,但在其个人巨额债务已处于不能清偿状态的情况下,未通过任何方式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等进行沟通,即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为自己不能清偿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显然超越了其作为经理的职权范围。换言之,从一般社会常识判断,任何公司通常都不会在不问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资金来源等条件,亦即对主债权债务的状况一无所知的情况下,轻易授权其聘用的经理对外提供担保。何况像本案这样,金额巨大的主债务已处于不能清偿状态,且主债务人恰恰就是公司聘用的经理,就更难轻易相信公司会同意该经理以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为自己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作为相对人的王龙江,应当知道梁廷国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公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王龙江提出的‘梁廷国有权决定使用公章,不存在所谓无权代理的问题’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换言之,王龙江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不能得到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梁廷国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公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寿光广潍公司与王龙江之间并未成立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寿光广潍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