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8.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许多种类相同的债务,但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先偿还什么债务?
《民法典》第560条对清偿抵充顺序作出了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确定清偿抵充顺序的基本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指定,无指定从法定。如果当事人就抵充的顺序协商一致,这是意思自治的表现,此时,该约定应当优先。例如,乙欠甲借款、货款各1万元,均已届期,乙向甲清偿8000元,双方约定该笔给付用于抵充借款,则从其约定。抵充即可以在清偿前或者清偿时约定;在清偿后约定抵充或者变更原抵充约定的,在当事人之间仍然发生效力,但不能影响担保人等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利益。
在当事人对抵充顺序没有约定时,则由债务人指定其履行的债务,但债务人的指定应在清偿时作出,其生效适用《民法典》第137条的一般规则。债务人在清偿时未指定,清偿后不可指定,否则在有争议的时候,债务人可以立即指定,之后的法定抵充顺序就没有任何意义。
在当事人对抵充顺序没有约定且债务人在清偿时未指定的,则直接依据法定的顺序。在这条第1款已经承认了债务人指定权的情况下,法定的抵充顺序应更多地考量债权人的利益,采取债权人利益优先、兼顾债务人利益的原则确定顺序。依据这条第2款规定,依次依据下列方式确定抵充顺序:
1.已到期债务。如果到期的债务和未到期的债务并存,应当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毕竟债务未到期,则债务人不负有履行义务。
2.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该规定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得债权人未清偿的债务尽量存在担保。如果某债务有担保,另一债务无担保或者缺乏担保,则优先履行缺乏担保的债务。在债务均存在担保的情形,则优先履行担保最少的债务。应当注意的是,此处的“担保最少”并非担保的绝对数额最少,而是对债权人而言担保利益最少或者担保状况最低的,否则某些情况下容易导致和本规定目的相违背的情形。比如,50万元的债务存在担保50万元,同时另外一个100万元的债务存在同样类型的担保60万元,债务人支付50万元,优先清偿哪一个债务?此时,后一项债务的担保比例较少,因此优先抵充后一项债务中的未担保债务,这对债权人最为有利。但如果将“担保最少”理解为担保的绝对数额最小,则应优先抵充前一项债权,这无法实现保护债权人合理利益的目的。同时,除了上述担保的比例之外,在判断担保的多少时,还可以考虑担保的类型、担保人的信用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当然,在数项债务均未到期,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债务人根据《民法典》第530条第1款可以提前履行债务的,这是债务人对自己期限利益的放弃,此时,也应当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
3.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该规定旨在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优先清偿负担较重的债务,使得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最多。比如,无利息的债务对比有利息的债务,前者显然对债务人的负担较轻;在本金相同的情况下,低利息的债务对比高利息的债务,前者对债务人的负担较轻。在一些情形中同样也需要综合判断。
4.先到期的债务。比如,8月1日到期的债务,对比同年9月1日到期的债务,应当先抵充前一个债务。此时,并非抵充最先成立的债务,而是抵充最先到期的债务。
5.债务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