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关于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的其他注意事项
关于《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制度,除了上文所述,还有以下事项值得注意:
一是,有限公司没有义务、也不能主动收购股东的股权;只有在符合《公司法》第74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时,异议股东才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公司才可以收购异议股东的股权。
二是,尽管有限公司收购相关异议股东的股权属于公司的行为,但是,考虑到《公司法》第142条第2款并没有要求股份公司应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的要求收购该股东所持本公司的股份的行为,应当由其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我理解,在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向公司提出收购其股权的要求的情况下,也无需由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就公司收购该股东的股权另外作出决议或取得股东会的批准。
三是,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12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的规定,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同时采取定向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并依法申请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而不能在收购股东的股权之后自己持有或转让给他人。
也就是说,《公司法》第74条的实施实际上是需要与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结合在一起的,如果不与减少注册资本相结合,《公司法》第74条将无法得到实施。这与《公司法》第142条关于股份公司收购异议股东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的规定有所不同。在股份公司的情形,股份公司按照异议股东的请求收购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后,可以注销该等股份,也可以将该等股份转让给他人。
四是,在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收购异议股东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权的情况下,结合《公司法》第166条第6款关于“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的规定,并参考《公司法》第103条第1款关于股份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的规定,我倾向于认为,在有限公司持有本公司的股权期间,有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也不应享有表决权、不得分配利润。
五是,在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收购异议股东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权的情况下,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此项收购也属于《公司法》第71条所说的“股权转让”,有限公司本身则属于《公司法》第72条第2款所说的“股东以外的人”,因此,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依照《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也应适用《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享有《公司法》第71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知情权、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然,在解释上,在有限公司的股东会通过了由公司收购相关异议股东的股权的决议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在相关股东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其他股东同意相关异议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并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从而也就不违反《公司法》第71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不过,实践中,有的法院可能对此持不同意见。比如,在2015年10月29日就袁某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置业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2154号民事裁定书中,针对长江置业公司的股东中除异议股东袁某晖之外的其他两位股东是否应当参加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异议股东与公司协商不成,异议股东向公司提出退股请求的诉讼,原告被告明确。其他股东对于异议股东所持股权既无独立请求,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
六是,尽管《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但是,由于《公司法》第74条第2款使用的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表述,因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2011〕民四他字第13号)针对公司解散纠纷的主管问题提出的“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权仲裁的情形”的要求,因股东要求有限公司收购其股权产生的纠纷,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七是,在性质上,《公司法》第74条第1款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对此,法院观点不一。有的法院认为属于。有限公司与其股东签订的违反该规定的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比如,在2013年6月7日就深圳市极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水环境技术公司)与叶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极水环境技术公司(作为乙方)与其三个股东之一的叶某(作为甲方)在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关于“甲方将其占公司10%的股权以人民币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让给乙方”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极水环境技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11]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本院认为,基于公司法确立的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公司在其存续期间不得随意改变、增减资本。而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规定在特定条件下股东可以请求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其股权。即仅在上述法定情形下,股东才可以向有限责任公司行使回购股权的请求权。本案中,极水环境技术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收购叶某的股权符合上述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极水环境技术公司与叶某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股权的主体不适格,属于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也有的法院认为不属于。比如,在2015年5月26日就刘某平与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徐某蓓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作出的(2015)鄂民申字第00681号民事裁定书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此外,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8月28日就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与叶某文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作出的(2009)民申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的以下意见看,最高人民法院似乎也认为《公司法》第74条第1款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五条[12]规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法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根据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协议的,股东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行使法定的回购请求权外,《公司法》中仍有股东与公司于其他情形通过协议而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余地。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然,股东通过公司回购股份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13]规定的情形。”
我倾向于认为,《公司法》第74条第1款应当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限公司违反该规定与其股东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应属无效;但是,《公司法》第74条第1款不影响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达到其股东单方退出有限公司的目的和效果——只是,这都是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这一行为的结果,不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不属于有限公司收购其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