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有限公司回购股权的价格
根据《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价格应为“合理的价格”。
问题是,如何确定“合理的价格”?对此,《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注意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25条和第27条允许股权转让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结合《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关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的规定,参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14条关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规定[9],我认为,《公司法》第74条第1款所说的“合理价格”,也应当根据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时其所持股权的实缴金额、出资比例、公司的资产负债等具体情况,参考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公司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价格,或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公司股权转让的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确定。
实务中,公司收购异议股东的股权的“合理的价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确定:
一是,由异议股东与公司直接协商确定。比如,在2014年11月27日就仝某与张某娟、青海万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4)青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中,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股权作为股东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不同于普通的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公司债权债务,公司经营管理水平和市场竞争力甚至人员素质等,且股权的价值一般而言并非恒定,而是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呈动态变化。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所交易股权的价格,依法享有意思自治的权利。”同时,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书中也提出“不能简单以公司账户内无资金以及是否存在相应资产而作为衡量和判断公司股权价值的依据”。
二是,以异议股东与公司均认可的第三方机构对公司当时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评估或估值后出具的报告载明的净资产值为参考,在基础上由异议股东和公司协商确定。这种方式可能是相对更为公平的做法,实务中也得到普遍采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2年9月7日就魏某娇与吴某月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02)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出:“公司股份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赢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份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在该基础上约定股份转让对价,才能体现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愿。”
又如,在2017年9月20日就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35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股东持有公司股权价值的认定,应全面、客观审查公司的资产状况,公平、合理地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再如,在2018年3月29日就祝某悦与王某年、袁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869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由于受市场因素影响较大,股权受让人所接受的股权价格,实际上包含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公司投入状况、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市场前景、技术水平等一系列复杂因素,故股份转让协议中公司股权的价格不能简单地通过各项资产值相加或依据审计报告确定,更不等同于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和股东的出资额;……股权价值的构成因素复杂,股权转让对价与目标公司净资产、注册资本金等之间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对收购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是受让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还如,在2018年4月27日就深圳市万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人和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天实和华置业(北京)有限公司、万泽集团有限公司、常乐、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鑫星投资有限公司、人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合同纠纷再审案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1212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是一种无形的、抽象的、综合性的权利,股权价值的判断,按照一般的经济生活习惯,公司净资产价值是公司股权价格的最直接参考标准。”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公司收购异议股东所持股权的价格作出了约定,则应当优先以该约定的价格作为《公司法》第74条第1款所说的“合理的价格”。比如,在2015年11月12日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西集团)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作出的(2013)宁民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中,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没有支持作为异议股东的信达公司提出的要求太西集团“按清算、审计及评估后确定的股权价值与信达公司出资额6158万元两者孰高原则确定”的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主张,而是判决太西集团按照其各个股东此前签订的《石炭井矿务局债权转股权协议》和《债权转股权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格收购信达公司所持股权。
针对上述一审判决,在2016年3月31日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终34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股东之间对股权回购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规定,并非能够完全脱离原出资协议约定而另行确定。太西集团章程第七十一条规定资产管理公司所持股权按《债权转股权协议》和《债权转股权补充协议》实施。信达公司于2000年5月29日及6月9日与石炭井矿务局及华融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和《债权转股权补充协议》,不仅对上述三方股东共同设立太西集团的出资形式和比例作了约定,亦对各股东股权的退出及收购方式作了特别约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权转股权协议》及《债权转股权补充协议》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对于股权退出方式及价格,是三方股东根据自愿原则自由商定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成立的新公司后来资产发生了变化,并非必然导致股权价值的变化,股权价值还取决于公司其他因素。不能以股权回购时企业财产的实际状况已经发生减少,约定的股权收购价值就必须相应减少,当事人对此亦没有明确约定。况且信达公司债权转为股权作为对太西集团的出资,为太西集团减负,支持其经营,所起作用是显然的,要求相应减少股权回购款,对信达公司亦有不公。”
此外,还需注意的是,《公司法》第74条第1款所说的“合理的价格”的确定,不能采用《合同法》第61条所说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和第62条第2项所说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的方式确定。其原因在于,“公司股份的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其价值不可能按照交易习惯和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