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假借死者名义提起诉讼的法院裁定终结诉讼
——孙某某诉某政府行政复议案[16]
一、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某镇政府通知其村村民征地拆迁,原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2016年8月26日,原告经申请信息公开知悉,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了京建门拆许字[2007]第248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第248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向某区市政管理委员会核发了拆迁许可证,授权某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对东至道路中心线向东15~20米范围内;西至道路中心线向西15~20米范围内;南至某路;北至九龙路范围内房屋进行拆迁。原告认为第248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明显违反《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1.未经用地预审核准立项;2.所依据的用地批准文件、规划批准文件违法;3.未履行听证、未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因该拆迁范围包括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住宅房屋,且该违法拆迁行为导致原告没有享受到应有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某区住建委作出的第248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应予撤销,但被告没有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撤销该错误的行政许可行为。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门政复字[2016]第6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6年9月4日收到原告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并根据资料获知原告于2011年8月8日与某区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按照房屋置换方式进行调整确认单。故被告认为原告与北京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京建门拆许字[2007]248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
本案原定于2016年10月24日下午开庭,在庭审前原告孙某某之外孙女向法庭说明原告已经死亡的情况。经查明,原告孙某某于2016年8月28日去世,其女儿以其父名义于同年9月4日向某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9月7日被告作出门政复字[2016]6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针对该复议决定,2016年9月22日原告之女儿又以孙某某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本案原告孙某某于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前已去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提起均非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继续审理已无必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17]之规定,裁定本案终结诉讼。
三、分析意见
本案本是一起普通的行政复议案件,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却出现了当事人即原告在提起复议和诉讼前已经死亡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均无明确规定,法官在审理过程中结合立法精神裁定终结诉讼是本案的创新点所在。
(一)行政诉讼终结制度的概念和法定情形
行政诉讼终结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因发生特定事实,使得行政诉讼无法进行或者没有必要进行,受诉法院不再对案件进行审判并以裁定的方式结束诉讼程序的制度。对于行政诉讼终结的概念,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把握:第一,诉讼终结发生于诉讼过程中。所谓诉讼过程中,不仅包括第一审的诉讼过程,也包括第二审的诉讼过程,只要能够结束诉讼程序的裁判尚未作出或者裁判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只要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法院就可以裁定终结诉讼。第二,案件诉讼终结意味着争议的实体纠纷并未得到解决。诉讼终结发生的原因在于特定的事由导致诉讼无法进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进行,而此时法院尚未对争议事项作出裁判,或者裁判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是以诉讼终结意味着诉讼的方式事实上没有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纠纷。第三,引起诉讼终结的事由必须是法定的,法律规定之外的任何事实,都不能导致诉讼终结。第四,诉讼终结裁定的作出意味着案件的诉讼程序彻底结束,不仅诉讼程序不再恢复,而且当事人也不得另行起诉。
诉讼终结制度实际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重要影响,但是《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是在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诉讼终结制度,并将诉讼终结作为法定结案方式的一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由此可见,行政诉讼程序中亦适用该诉讼终结制度,其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是决定诉讼终结的主体;二是通过列举法定事由,为法院作出裁定诉讼终结提供法律依据。
(二)本案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诉讼终结的法定情形
《民事诉讼法》对诉讼终结制度第一项情形的规定为,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无诉即无诉讼,诉讼的产生始于原告提起诉讼,无诉讼请求即无判决。如果原告没有向法院主张一定的权利,就没有诉讼可言。因此,如果提起诉讼的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死亡,且没有承继其诉讼权利义务的人,就出现了诉讼无主体、权利无归属的情况,导致诉讼无法继续进行,故而应当终结诉讼。如果死亡原告虽然有继承人,但是其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此情形下,也已经没有必要继续进行诉讼,法院可以裁定诉讼终结。本案中,被告于9月4日收到原告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而本案原告孙某某已经于2016年8月28日去世,明显属于原告死亡的情形,且原告是在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前就已经去世,并不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出现了死亡的情形。
(三)法院裁定终结诉讼对行政案件审理的意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列举了适用诉讼终结制度的四种法定事由,而且没有规定兜底条款。可见,立法者对此制度的适用范围有比较严格的限制。虽然如此立法能够有效防止诉讼终结制度被滥用,但这四种法定事由未能穷尽实践中需要以诉讼终结裁定结束案件诉讼程序的其他情况。
结合本案来看,原告孙某某在行政复议案件受理之前就已经去世了,显然,该案件的诉讼已经没有继续进行的必要了。但是如果原告不申请撤诉,承办案件的法官就不能因为该情形系诉讼终结的法定事由裁定诉讼终结。且原告之女在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过程中,并没有向复议机关和法院说明这一事实,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更是对法庭的蔑视。而本案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诉讼终结的四种法定情形,显然,在诉讼终结的事由难以适用的情形下,继续审理本案,势必会造成诉讼拖延,浪费司法资源且影响司法权威。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诉讼僵局,先调查收集证据,以证明原告孙某某已经死亡的事实,在核查当事人死亡的事实之后,创造性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职权启动诉讼终结程序。在《行政诉讼法》对诉讼终结情形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该案对民事诉讼中终结事由的拓宽具有很大的参考意义。
(撰写人:王同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