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婚宴贪杯致酒驾 强制措施来惩罚
2014年12月3日晚,于甲驾车参加同学婚宴,席间因见到许多老同学分外高兴,便喝了几瓶啤酒。婚宴结束后,于甲驾车回家,车辆沿某市紫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紫阳桥下时,遇到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某市交警支队)交通警察刘乙执勤检查。
“同志,请出示您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刘乙看到一辆车的司机主动摇上车窗有些可疑,便上前盘查询问。
“好的,交警同志,你稍等。”于甲开口说道。
于甲开口后,刘乙便闻到了酒气,于是要求于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同志,请您对酒精测试仪呼一口气。”
“为什么,我又没喝酒,凭什么对这个仪器呼气?”于甲心虚地说道。
“同志,现在没说您一定喝了酒,只是例行检查,还请您配合!”刘乙说道。
“既然不确定我喝酒,凭什么让我对着这个仪器呼气,我不呼!”于甲拒绝道。
刘乙无奈,遂带于甲到某市中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现在向你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刘乙向于甲说道:“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载明了你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等,请确认无误后在当事人一栏签名。”
于甲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后,离开了医院。
2015年1月7日,于甲来到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大厅,以对某市交警支队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服为由,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行政强制措施。市政府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周丙接待了于甲。
“同志,我要提起行政复议。”于甲将某市交警支队民警刘乙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告诉周丙,并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市政府决定受理并向于甲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后某市交警支队向市政府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周丙向于甲送达了行政复议答辩材料查阅通知书,告知其可以查阅某市交警支队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材料。
2015年1月27日,周丙收到通知,因于甲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中止审理于甲的行政复议申请。中止原因消除后,2016年4月6日,周丙恢复对于甲行政复议申请的审理工作。经审查,周丙认为某市交警支队刘乙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遂作出维持某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分别送达于甲和某市交警支队。
于甲对某市交警支队、某市政府作出的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市人民法院法官赵丁作为主审法官,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于甲称:“2014年12月3日22时51分,我在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至某市紫阳街紫阳桥下时,被民警刘乙查获涉嫌酒后驾车。为此,刘乙当即决定对我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带我到某市中医院抽取血样。之后,刘乙才向我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系行政强制措施。但民警刘乙在实施本案所涉强制措施时,除在行政措施实施完毕之后才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外,还存在严重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鉴于某市交警支队民警刘乙的上述严重违法行为,我于2015年1月7日向市政府工作人员周丙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市政府查明事实,依法裁决。但周丙无视相关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以及我国法律的明文规定,无原则地袒护某市交警支队的违法行为,作出了错误的决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某市交警支队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撤销某市交警支队作出的扣留我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撤销市政府作出的维持某市交警支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于甲,你有什么证据向法庭展示吗?”主审法官赵丁问道。
“没有。”于甲答道。
“被告某市交警支队,你有什么意见?”主审法官赵丁继续问道。
“审判长,首先,交警支队对于甲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2月3日22时51分许,民警刘乙在进行例行执勤检查时,于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并拒绝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民警刘乙当场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当。其次,民警刘乙对于甲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合法。《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本案中,由于于甲涉嫌酒驾且不配合例行检查,情况紧急之下,民警刘乙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支队领导报告,补办了批准手续。同时,在查处过程中,有两名以上民警,不存在没有两名执法人员的情形。民警刘乙在执行职务时,携带了人民警察证、身穿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使用警用车辆,民警的操作符合有关规定。刘乙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向于甲出具了载有违法事实、扣证理由、依据及相关权利的强制措施凭证,于甲对强制措施凭证记载内容并无异议。综上,民警按照法定程序扣留于甲的机动车驾驶证,不存在于甲所称‘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严重违法’的问题。”
随后市交警支队代理人员向法庭提交了民警刘乙执法情况说明、现场调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警察证(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市政府有什么答辩意见吗?”主审法官赵丁问道。
“审判长,市交警支队的答辩已经说明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我方工作人员周丙在收到于甲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决定受理并向于甲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后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向于甲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辩材料查阅通知书。后因于甲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案于2015年1月27日起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于2016年4月6日恢复审理。经审查,周丙认为某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遂作出维持某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随后,市政府代理人员向法庭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辩材料查阅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某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复议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正确。法院驳回于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行政相对人于甲与某市交警支队和市政府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否合法,以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只要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复议决定时是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的程序的,就能经得起行政相对人和司法机关的检验,就能更好地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