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行业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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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供用气合同纠纷案由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把供用气合同纠纷看成一个大箩筐,在立案时把一些不尽符合供用气合同特征的合同纠纷也往里装,值得商榷。究其原因,仍是对供用气合同特征缺乏深入的了解。

1.把燃气以外的气体买卖合同误作供用气合同

供用气合同里的“气”,特指燃气。而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宿迁市江南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与宿迁市益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河间市光明氧气经销站与权某供用气合同纠纷等诸多案件[5]涉及的气都是氧气、二氧化碳、氩气等气体,实质上是一般的买卖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供用气合同。

2.把供用热合同误作供用气合同

供用热合同和供用气合同都是供用合同类型的一种,供用蒸汽应属于供用热合同,而非供用气合同,此“汽”非彼“气”。海安县永新纺织整理厂与海安华新热电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中山市民众众力热能有限公司与麦某某供用气合同纠纷等案件[6],均是误把供用蒸汽列为供用气合同。

3.把涉及安装费(初装费)纠纷误作供用气合同纠纷

对于一些涉及安装费(初装费)纠纷,有的法院立案时将其列为委托合同纠纷,有的列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有的列为施工合同纠纷,还有的则列为供用气合同纠纷。比如,陈某某与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天然气入户安装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气合同。被告应当在收取安装费后的合理时间内按照安全标准给原告安装天然气入户管道。现由于被告安装天然气管道时,钻孔输入原告家中的天然气管道与墙上电线之间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重新钻孔安装天然气入户管道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7]显然,法院把燃气工程安装与供用气混为一谈了。把涉及安装费的合同争议列为供用气合同纠纷的案例还有不少,如某燃气公司与曾某某供用气合同纠纷案、原告大连某燃气公司诉被告大连某地产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8]。实务中还有一些案件,安装费事项和供用气事项混合在一个合同中,虽然诉争事项为安装费,但案由仍被定为供用气合同。

有的法院则在审理阶段纠正了立案时的错误,如张某某与绿都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原告系被告绿都公司开发的“绿城世家”小区业主,被告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不具备供应天然气的条件,收取原告天然气初装费是一种代收行为,与原告不能形成供用气合同关系。[9]

4.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误作供用气合同纠纷

例如,杨某某与洛阳龙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案,该案实质上是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一审、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均是围绕《商品房买卖合同》展开分析。[10]类似的案例还有,丁某某与河北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案,也是涉及原告诉请开发商返还燃气集资费(燃气初装费),并不涉及供用气问题。[11]

百色诚隆公司与黄某某供用气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则纠正了一审法院的定性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百色诚隆公司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一户收取燃气管道安装费用2600元,其目的是向原告提供燃气管道和燃气,原告向被告缴费的目的是享受被告提供燃气管道和燃气。因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合同标的是明确的,足以认定被告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气合同关系。二审法院则指出:供用气合同是指供气人向用气人提供煤气(天然气),用气人支付燃气费的合同,供气人通过管道将气直接输送至用气人处。本案中,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交纳的管道安装费用后负责燃气管道安装,并未直接负责供气,双方成立合同关系不是供用气合同关系,一审对本案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