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犯罪、刑罚的具体运用、证据、程序及其他)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8 企业内部分工不能免除作为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安全生产全面负责的职责

——田某平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决书字号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刑终245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基本案情】

田某平系大田某建材公司(经营范围为石灰的生产和销售)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该公司自生产以来,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配备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工作只停留在口头上,未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未开展安全生产培训;未按照国家、省、市、县工作要求,开展有限空间条件确认工作,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均不符合国家规定。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取得大田县环境保护局颁发的《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但公司在临时排污许可证到期未办理新的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擅自不定时生产。2017年2月1日,田某平委托技术总监田某里全权代表其处理公司生产及安全事宜。2017年3月1日,公司内部达成承包协议,由田某里和柯某哲(厂长)承包生产作业和承担安全事故、劳资纠纷等事宜,田某平只负责销售,不再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但始终未向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017年4月17日,当地镇政府发现该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进行生产,即于同日发出责令立即停止生产书面通知,田某平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该通知。2017年5月11日下午,公司停产整修,由田某里组织柯某哲、田某宽(窑工)等人对石灰窑窑底渣料进行清理,因田某里安全意识淡薄,违反有限空间作业规定,未“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未佩戴个人防中毒窒息等防护装备等措施进入石灰石窑内检修作业,其间田某宽违章指挥关闭除尘系统的引风机,导致大量一氧化碳气体在石灰石窑口与窑顶平台构成的有限空间内积聚,造成田某里、柯某哲、田某宽三人先后因吸入大量一氧化碳有毒气体中毒死亡,而路过的上京镇村民田某穗听到呼救后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即到窑顶参与施救,后也窒息死亡。经事故调查,除认定田某里、柯某哲、田某宽系事故直接责任人员外,还认定该公司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在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失效被当地政府责令停产期间仍擅自违法生产,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重不落实等,被告人田某平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履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职责,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案发后,田某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分别向四名死者的近亲属各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8万元,取得死者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案件焦点】

在企业内部承包期间,法定代表人将安全生产职责授权由其他股东行使,对所发生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平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的职责,导致公司生产管理混乱、未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足、未开展有限空间作业确认工作,且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在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失效情况下仍擅自违法生产,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均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多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并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虽然本起事故发生在股东田某里、柯某哲内部承包经营期间,但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应由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也就是说,公司不能因为与田某里、柯某哲签定了内部承包协议就减轻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公司仍应对安全生产全面负责。法院同时还认定,死者田某穗是在事故发生后前往施救过程中毒身亡,其死亡后果与本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田某平不承担该后果的刑事责任。最后,法院综合考虑田某平有自首情节,并已对四名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起事故的发生系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田某平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法官后语】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扩大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考虑到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一般都是单位行为(个体经营户仍是个人负责),将原条文中“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使应对重大伤亡事故负责的责任人员的范围更加明确。实践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生产经营的指挥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

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其他股东内部承包经营期间,但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应由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更何况本案还是内部股东承包,因此,应由公司承担安全生产的全部责任。田某平不仅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公司的投资人,有义务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的配置和维护负全责,所谓的内部分工、授权并不能免除其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责的义务。

在当前的市场经济下,某些私营或民营企业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为了赚取更大的利润,在劳动安全设施方面投入不足,留下了极大的事故隐患,且心存侥幸,认为不会发生事故,但结果往往就是以牺牲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代价。因此,本案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

编写人: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许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