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犯罪、刑罚的具体运用、证据、程序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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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交通肇事中逃逸行为与如实供述的认定

——李挺某交通肇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刑终52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29日8时26分许,李挺某驾驶闽DBZ5××号小型越野客车行至东孚大道大溪路口时左转弯未提前开启转向灯,未让直行的由王宗某驾驶的闽EEH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先行,王宗某避让过程中车辆单偏侧翻,造成王宗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挺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挺某驾车逃逸,后经民警通知回到现场接受调查。

【案件焦点】

1.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2.被告人对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之行为的辩解是否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发当天被告人李挺某接受询问时称其开车时精神状态良好,视力正常,且明确知道其驾车左转弯时被害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其车前冲过摔倒,即被告人李挺某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挺某在会车时采取了刹车的制动措施,两车仍有刮擦,被告人李挺某辩解未感觉到两车有碰到,但明知事故发生时两车处于会车状态,且应当知道对方车辆侧翻与两车会车有关。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及时报案。被告人李挺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系事故相关方,却驾车驶离现场,没有主动留下任何可以识别其身份的信息,明显是为逃避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玉某、王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三、被告人李挺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厦门市海沧区天民园艺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玉某、王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6845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玉某、王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挺某未如实供述逃逸事实,属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量刑畸轻;原判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与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相悖为由提起抗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上诉人李挺某系自动投案。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被告人李挺某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李挺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立即驾车返回事故现场接受调查,系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2)李挺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中,其一,李挺某交通肇事致死亡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已经达到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标准,其还具有逃逸情节,系法定的加重量刑情节,逃逸的行为事实对其量刑有重大影响,属于主要犯罪事实。其二,李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事实。李挺某投案后在侦查阶段的3次接受询问笔录、3次接受讯问笔录,均承认在与被害人近距离会车的过程中有看到被害人驾驶车辆失控侧翻,且本案的痕迹鉴定报告显示李挺某所驾驶车辆出现右前雾灯右侧附近减层刮擦痕迹,可以证实李挺某车辆与被害人车辆存在轻微的刮擦。李挺某所作的其当时车速较慢、未感觉有撞击、以为已成功避让、为避免麻烦才驾车驶离现场的供述,系其在案发当时对自己行为主观认知的辩解,不影响本案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认定,且李挺某到案后直至一、二审庭审阶段均未对其逃逸的事实予以否认,也认罪悔罪,应认定为如实供述。(3)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在发表出庭意见时亦表示认同李挺某接到民警电话后即返回现场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肇事及逃逸的客观事实,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李挺某具有自首情节并无不当。(4)经审理查明,李挺某到案后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做了如实供述,其在案发时的逃逸事实行为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定构成自首不存在冲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5刑初25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李挺某的定罪判决部分;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5刑初25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李挺某的量刑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李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二是被告人对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之行为的辩解是否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关于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或救助伤者的义务。因此,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逃逸行为应具备以下特征:(1)在客观方面,实施了阻碍确认交通肇事人的行为,如逃离现场、给予假的联系方式、姓名等。(2)在主观方面,首先要明知事故的发生;其次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或救助伤者的义务。

本案中,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李挺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在主观方面,一方面案发当天被告人李挺某接受询问时称其开车时精神状态良好,视力正常,且明确知道其驾车左转弯时被害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其车前冲过摔倒,即被告人李挺某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另一方面被告人李挺某在会车时采取了刹车的制动措施,两车仍有刮擦,被告人李挺某辩解未感觉到两车有碰到,但明知事故发生时两车处于会车状态,且应当知道对方车辆侧翻与两车会车有关。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及时报案。被告人李挺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系事故相关方,却驾车驶离现场,没有主动留下任何可以识别其身份的信息,明显是为逃避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人对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之行为的辩解是否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关于自己离开事故现场的原因辩解为认为交通事故与自己无关才离开的,在主观上存在故意隐瞒其逃逸的事实,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主要事实。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虽然对其离开事故现场是为逃避法律追究予以否认,但并未对其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予以否认,不影响逃逸事实的认定,构成如实供述。

实务中之所以存在以上不同的观点,是因为未能正确认识如实供述与被告人辩解之间的关系。如实供述是指被告人应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及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身份信息。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已供述的内容与刑法中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相对应的事实,具体到交通肇事罪,则需要供述的内容为交通肇事的主体,出于过失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导致他人人身、财产遭受侵害的事实。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年龄、职业、地址、前科等。被告人辩解是被告人对控告的犯罪事实所作的申辩与解释,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权利,是维持控辩双方势力平衡,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被告人的辩解分为正当辩解和不正当辩解。正当辩解是被告人基于自己的认知对犯罪行为进行的价值判断,不正当辩解是被告人为逃避或减轻法律制裁,故意歪曲或隐瞒犯罪事实,本质上是一种狡辩,翻供是最典型的不正当辩解。如实供述与被告人辩解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即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辩解展现的共性:一是被告人做出辩解前,其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是被告人辩解的对象是行为性质与主要犯罪事实以外的事实,对于行为性质而言,其主张自己无罪或将此罪辩为彼罪,对于其他犯罪事实而言,其对犯罪目的、动机等对定罪量刑没有重要影响的事实予以辩解;三是被告人主张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或将重罪辩为轻罪,但法官仍可结合案件证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四是被告人所作的辩解受认知能力、价值观念的制约。

本案中,应认定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理由如下:一方面,被告人在辩解前已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主要事实。被告人投案后在侦查阶段的3次询问笔录、3次讯问笔录,均承认在与被害人近距离会车的过程中有看到被害人驾驶车辆失控侧翻而其未停车察看,因此,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驾车与被害人驾车进行了近距离的会车,且在会车后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失控侧翻,被告人未停车察看的事实。而根据本案的痕迹鉴定报告显示被告人所驾驶车辆出现右前雾灯右侧附近减层刮擦痕迹,可以证明因被告人车辆与被害人车辆存在轻微的刮擦,导致被害人车辆失控侧翻的事实,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足以认定被告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存在逃逸的情节。另一方面,被告人辩解的对象是行为性质。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辩解是针对其离开事故现场的原因而非其是否有离开事故现场。从本案侦查阶段开始,至二审终审结束,被告人均未对其在发现被害人车辆侧翻时驾车离开的行为予以否认,被告人辩解的“当时车速较慢、未感觉有撞击、以为已成功避让、为避免麻烦才驾车离开现场”对其离开现场原因的辩解,是案件发生时被告人的主观认识,属对其离开事故现场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本案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认定。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牟燕 杨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