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雇佣关系的认定标准
——王某芬、宗某诉安徽省淮南农场、安徽皖垦土地开发复垦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4民终1473号民事裁判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芬、宗某
被告(上诉人):安徽省淮南农场(以下简称淮南农场)
被告:安徽皖垦土地开发复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垦公司)
【基本案情】
宗某林于2016年5月从安徽益益乳业有限公司退休,退休前被淮南现代农业开发公司多年聘用担任维修管理和服务全公司用电,每月工资400元,全年工资4800元。2016年12月,经淮南农场领导审批同意支付其全年工资4800元。2017年3月7日下午,宗某林在淮南农场养殖场灌溉渠北侧一水泥电线杆上工作时,电线杆从根部折断向南倾倒,宗某林摔伤。之后被送到淮南新康医院住院治疗194天,经诊断为:高处坠落伤一、全身多处复合伤:(一)特重度颅脑损伤1.右额颞叶脑挫裂伤伴急性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颞叶沟回疝形成;4.面颅多发骨折;5.前额部及颜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6.下唇贯通伤;(二)失血性休克;(三)骨盆骨折;(四)两肺挫伤、第五肋骨骨折;(五)脾包膜下血肿;(六)腰椎横突骨折;(七)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二、高血压病;三、气管切开术后。共花去医疗费用118972.22元,淮南农场支付40000元。2017年11月27日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宗某林从电线杆上摔下受伤致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I(一)级伤残;2.宗某林误工期以伤后至评残前一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至评残前一日为宜,需两人护理;3.宗某林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自2017年10月23日鉴定之日起)。
户口簿记载宗某林出生于1950年5月2日。其于2018年1月29日死亡。王某芬系其妻子,宗某系其女儿。
【案件焦点】
1.宗某林与淮南农场、皖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如果存在,与谁存在劳务关系;2.宗某林的死亡原因是什么;3.淮南农场、皖垦公司是否应当对王某芬、宗某承担赔偿责任;4.宗某林对损害结果的造成是否存在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请求支付聘用电工工资的报告内容看,淮南现代农业开发公司多年来一直聘用宗某林担任维修管理和服务全公司用电,每月工资400元,全年工资4800元。2016年12月,淮南农场的领导也予以认定,并同意支付宗某林全年工资4800元,应视为与宗某林建立了劳务关系。从本案现有证据看,皖垦公司只是委托淮南农场发放淮南农场水禽养殖场垦塘复垦项目征迁补偿费,并未委托或授权淮南农场从事坑塘复垦工作,也未委托其招聘工人,对淮南农场聘用宗某林也不知情,故宗某林与皖垦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从王某芬、宗某提供的宗某林住院病案、淮南市公安局宫集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宗某林系从电线杆上摔下,造成特重度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两肺挫伤、第五肋骨骨折、脾包膜下血肿、腰椎横突骨折等伤情的事实。淮南农场、皖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有其他可能引起宗某林死亡事件的发生,故可以认定宗某林的死亡与其从电线杆上摔下具有因果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宗某林系淮南农场的聘用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人身损害,故淮南农场应对宗某林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皖垦公司与宗某林无劳务关系,故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电线杆系从地平面以下断裂,造成宗某林摔伤继而死亡,对该事故的发生宗某林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故其不存在过错。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淮南农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芬、宗某医药费78972.22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39857元、误工费3025元、死亡赔偿金408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9551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合计624089.22元;
二、被告皖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芬、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淮南农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宗某林系从电线杆上摔下,造成特重度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两肺挫伤、第五肋骨骨折、脾包膜下血肿、腰椎横突骨折等伤情的事实。宗某林受伤后处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最终死亡。一审关于死亡原因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宗某林生前与淮南农场法律关系一节,结合一审证据,可以认定,宗某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淮南农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划分一节,事发时电线杆系从根部折断,非宗某林提供劳务行为中存在过错所致;淮南农场上诉称宗某林系私拆电表、电线所致,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故一审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淮南农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民健康状况越来越好,退休人员再就业的越来越多,在就业过程中,人身损害事件也时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多数退休人员再就业时,没有和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合同,用人单位在管理过程中也存在诸多不规范的现象,发生人身损害后,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难以认定。就本案而言,淮南农场的下属单位淮南现代农业开发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多年来一直聘用宗某林担任维修管理和服务全公司用电,每月工资400元,全年工资4800元。淮南农场同意支付宗某林全年工资4800元。可以看出宗某林是提供劳务一方,淮南农场支付宗某林一定报酬。宗某林的工作内容受淮南农场监督、管理和支配。因此,能够认定宗某林与淮南农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宗某林在淮南农场养殖场灌溉渠北侧一水泥电线杆上工作时,电线杆从根部折断向南倾倒,致宗某林摔伤,后因此死亡。宗某林并没有超出其工作范围,且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摔伤,其近亲属请求淮南农场赔偿相关损失,应予支持。
编写人: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詹同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