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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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外卖骑手送外卖期间发生事故的责任认定

——黎某辉诉广东农粤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5民终2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黎某辉

被告(上诉人):广东农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粤公司)

【基本案情】

黎某辉于2017年3月3日起接受农粤公司雇佣,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报酬按照5元/单结算。2017年6月12日19时35分,黎某辉接到农粤公司“饿了么”平台订单后前往取餐途中,与钟某某的蓝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黎某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黎某辉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17年9月13日,黎某辉以其与农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到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双方不存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里规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为由,于2017年10月16日裁决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黎某辉遂于2017年11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农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黎某辉与农粤公司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黎某辉接受农粤公司“饿了么”外卖平台订单指令后进行送餐服务,农粤公司按照黎某辉完成订单数量及成效向黎某辉支付报酬,有农粤公司制作的佣金发放表和黎某辉银行流水单为证。黎某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着农粤公司统一制服,对外代表公司,其上、下班时间虽不受农粤公司直接管理,但在接受订单指令后需遵守农粤公司规章制度,双方形成的关系应属于雇佣关系,农粤公司应对黎某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黎某辉因逆行造成交通事故,自身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责任比例酌定为4:6,即40%由黎某辉自己承担,农粤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农粤公司赔偿黎某辉234193.32元。

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农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黎某辉234193.32元。

农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黎某辉在送餐服务过程中,需遵守农粤公司的规章制度,身着统一制服,对外代表公司,即其在工作时间内需接受农粤公司的管理。另农粤公司系按照黎某辉完成的订单数量及成效向黎某辉按月支付报酬,黎某辉对于每单的配送费用并无议价权,仅以其付出的劳务获取相应的报酬。且农粤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也已自认其与黎某辉系雇佣关系,据此,本案中农粤公司与黎某辉的关系符合提供劳务法律关系的特征。农粤公司主张双方存在承揽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农粤公司应对黎某辉履职过程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黎某辉因逆行造成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本案应适当减轻雇主农粤公司的赔偿责任,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7)粤1521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为:农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黎某辉196309.33元;

二、驳回农粤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外卖行业的发展给人们的餐饮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并没有跟上步伐,外卖骑手在送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或受伤的事件时有发生,而外卖骑手在其中处于何种地位,与外卖配送服务商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直接影响这类案件的责任承担认定问题。

本案系典型加盟模式[1]的外卖配送,农粤公司承包了“饿了么”在汕尾城区、海丰的送餐服务,黎某辉作为外卖骑手直接与农粤公司发生法律关系,黎某辉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而农粤公司则认为双方系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双方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采取了不同的归责原则,雇佣关系适用无过错原则,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或自身遭受损害,不论雇主是否尽到合理义务、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雇主可以对过错人行使追偿权。而承揽关系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不同的法律关系,将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不同的影响,本案中,如何认定黎某辉与农粤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雇佣与承揽均以提供劳务为基础,两者形式极为相似,且经常在不规范的情况下发生,实践中双方多数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加之人们趋利避害的心理,往往将两者的关系予以混淆,使之难以认定。司法实务中,可从以下几方面对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进行区分:

一、双方是否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

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必须在雇主的指示、控制下开展工作,雇主可以制定一系列的规章制度来约束雇员,可以对雇员的具体工作表现进行奖惩,而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需遵守劳动纪律。总之,雇员必须听从雇主的指挥与安排。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和承揽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承揽人具有独立开展工作的权利,定作人无权干预,定作人可以对劳动成果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但不得影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也不对承揽人有任何处分权,只能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追究承揽人的违约责任,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也无需受劳动纪律的约束。

二、是以提供劳务活动为目的抑或是以完成劳动成果为目的

雇佣关系中以劳务供给为目的,是以雇员提供的无形劳动力为标的,注重的是雇员提供劳务的这一行为;而承揽关系则以劳动成果的给付为目的,承揽人提供的劳务均是为了劳动成果的完成而服务,定作人偏重的是劳动成果是否得以完成。而雇佣与承揽均是以提供劳务为手段完成工作,故实践中对劳务活动与劳动成果的区分有一定的难度,实务中可结合以下几点进行区分:

(一)是定期给付报酬还是一次性给付报酬。以劳务活动为目的的,多按照固定的时间间隔发放报酬,即定期给付;以劳动成果为目的的,一般是按照劳动成果完成的情况一次性给付报酬。

(二)是连续性劳务还是一次性劳务。以劳务活动为目的的,为了保证工作的稳定性运行,一般是以连续性劳务的形式存在;以劳动成果为目的的,因劳动成果的完成往往是阶段性工作,故常以一次性劳务的形式存在。

(三)提供劳务者所付出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对方的业务或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区别劳务活动和劳动成果,还可从一方提供的劳务是否其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来判断,若是其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可认定其以完成劳动成果为目的,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若一方提供的劳务构成对方的业务或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可认定其以提供劳务活动为目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

三、劳动义务是否可转移

雇佣关系中,由于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故雇员在未经雇主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自己应承担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必须亲自履行;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只要完成双方约定的工作成果即可,不一定由其自己提供劳务,承揽人可将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由其向定作人负责。

四、报酬支付标准不同

雇佣关系中,雇员仅以其提供的劳务价值获取报酬,只要其提供了劳务,就有权获得报酬;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并不完全以其劳务价值计取报酬,还应含有成本、技术及利润等附加价值。

具体到本案,黎某辉在送餐服务过程中,需遵守“饿了么”平台的送餐规则,其送餐时间均有严格的限制,平台甚至为此制定了一系列奖惩措施,而农粤公司代理“饿了么”的送餐业务,实际上黎某辉在工作时间内接受的是农粤公司的管理,且农粤公司系按照黎某辉完成的订单数量及成效向黎某辉按月支付报酬,黎某辉对于每单的配送费用并无议价权,仅以其付出的劳务获取相应的报酬。另黎某辉自2017年3月3日至其发生事故时,均在为农粤公司提供送餐的劳务活动,具有连续性特征,而非一次性劳务活动,且其付出的劳动属农粤公司的业务范围。综上分析,黎某辉与农粤公司形成的是雇佣关系,系提供劳务法律关系,农粤公司对黎某辉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因黎某辉在本案事故中违法交通法规逆向行驶,其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二审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本案是因外卖配送发生事故而引发的纠纷,实践中对外卖骑手与外卖平台代理商法律关系的认定也有一定的争议,有认为是雇佣关系的,亦有认为是承揽关系的,甚至有些认为是劳动关系。在审理本案前,承办法官也查阅了相关的案例资料,发现多数法院还是认定为雇佣关系。且经了解,外卖骑手不同于一般的工作,没有非常严格的上下班管理制度,故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但其工作状态也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故本案经多方比较,最终还是认为应定为雇佣关系比较合理,亦能相对地保护弱者权益,促使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詹维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