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雇佣关系的确定
1 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形下对接受劳务方的认定
——赵某梅诉湘潭市向阳苗木花卉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4民初6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赵某梅
被告:湘潭市向阳苗木花卉有限公司、湘潭市友成劳务有限公司、凌某湘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5日下午,赵某梅受湘潭市向阳苗木花卉有限公司派遣,去岳塘区板塘街道新农村杉山组搞卫生时被湘潭市向阳苗木花卉有限公司除草师傅李某华除草时石头击伤左眼,当时左眼出血,视物不清,急送湘潭市三医院后因伤势严重而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
2017年5月6日,湘潭市友成劳务有限公司与板塘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板塘街道环境卫生作业承包合同》,凌某湘作为湘潭市友成劳务有限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湘潭市友成劳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7年5月至2017年年底。凌某湘请许某管理卫生事务。
2017年12月12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伤残鉴定,赵某梅伤残等级为八级。医嘱全休3个月,门诊康复治疗费3000元,赵某梅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赵某梅受伤住院期间,许某代表湘潭市友成劳务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13446.01元,支付生活费1600元及复查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凌某湘申请对赵某梅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后续休息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显示赵某梅所受伤为八级伤残,建议后续门诊治疗3个月,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3000元。赵某梅为配合鉴定,产生车费600元,检查费265元。
【案件焦点】
1.提供劳务方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时,如何认定其与接受劳务方的劳务关系;2.如何保护提供劳务方的合法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湘潭市友成劳务有限公司与板塘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板塘街道环境卫生作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赵某梅工作时受伤地点系《板塘街道环境卫生作业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板塘街道辖区内,湘潭市友成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对赵某梅受伤一事承担赔偿责任。凌某湘称其系借用湘潭市友成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与板塘街道签订的上述合同,但湘潭市友成劳务有限公司对借用名义并未予以认可,故对凌某湘作为湘潭市友成劳务有限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凌某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赵某梅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湘潭市向阳苗木花卉有限公司有劳动雇佣关系,湘潭市向阳苗木花卉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赵某梅的户籍信息所在地为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金马村茅塘村民组,该地为农村户口,赵某梅称其已在湘潭市岳塘区板塘街道新农村水浸组居住四年,长期在湘潭市向阳苗木花卉有限公司工作,应视为居住在城镇,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故对赵某梅八级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经依法核算,赵某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0779.75元。事故发生后,许某代表湘潭市友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赵某梅生活费1600元及复查费1000元,共计2600元,在赵某梅的上述经济损失中予以抵扣后,湘潭市友成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赵某梅各项经济损失118179.75元。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湘潭市友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赵某梅各项经济损失118179.75元;
二、驳回赵某梅对湘潭市向阳苗木花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赵某梅对凌某湘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赵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劳动关系的特点,劳动关系双方应当具备双重属性,一是财产属性,即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并定期领取劳动报酬;二是身份属性,即劳动关系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派与被指派的关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的确定,应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等因素分析。本案中,赵某梅称受湘潭市向阳苗木花卉有限公司派遣,每次发放的报酬系现金支付,湘潭市向阳苗木花卉有限公司否认该事实的存在,赵某梅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如代缴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关系的存在)佐证劳务关系的存在,故不能认定赵某梅与湘潭市向阳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依照劳动关系的通常认定方式仍不能确定劳务关系存在的情形下,应当考虑劳动者提供劳务的工作地点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密切联系。根据《板塘街道环境卫生作业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赵某梅受伤的地点系该合同中约定的板塘街道辖区内,湘潭市友成劳务有限公司是承包方,凌某湘称其系借用湘潭市友成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与板塘街道签订的上述合同,但湘潭市友成劳务有限公司对借用名义并未予以认可,故凌某湘作为湘潭市友成劳务有限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凌某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湘潭市友成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判决后,湘潭市友成劳务有限公司自动履行了支付义务。
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劳务关系的存在,应当参考以下因素:1.劳动者的工资关系、社会保险关系由何单位具体承担,双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是否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2.劳务活动所在的工作环境、工作条件、工具等的提供方;3.有关工作报酬的商谈、支付方及确定方式等。
编写人: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李妮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