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用工主体的界定在区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中之作用
——何某芳诉刘某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401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何某芳
被告(上诉人):刘某军
被告:刘某林、福建泉州艾尚定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尚家具公司)
【基本案情】
何某芳自2016年3月1日起受雇于刘某军、刘某林经营的“赛菲特定制家具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从事铣床工工作。2017年1月7日,何某芳在木作车间操作铣床时,其左手(大拇指以外)四根手指被弹飞的木板击伤。随后,何某芳被送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示、中环、小指割伤及左侧气胸。刘某军、刘某林为此代何某芳支付医疗费2.2万元。同月10日,艾尚家具公司经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江分局登记成立。当月25日,何某芳与刘某军、刘某林签订《受伤赔偿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中载明: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赛菲特定制家具厂(作为甲方)一次性赔偿何某芳(作为乙方)后续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受伤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3万元;双方劳动关系即刻解除,乙方自愿放弃其余赔偿权利包括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等。2017年12月11日,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经何某芳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等作出如下鉴定意见:何某芳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70天。同月25日,何某芳向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刘某军、刘某林与艾尚家具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75909.5元。该仲裁委员会以何某芳与艾尚家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裁决不予受理。
【案件焦点】
1.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劳动争议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何某芳的用工主体是谁,赛菲特定制家具厂和艾尚家具公司是否应对何某芳的损伤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芳受雇于刘某军、刘某林从事铣床工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何某芳在操作铣床时因木板弹飞被击伤左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认定。何某芳受伤时,艾尚家具公司尚未成立,故艾尚家具公司与何某芳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对何某芳因伤所受损失不用承担责任。刘某军、刘某林雇佣没有取得铣工资质的何某芳操作铣床,并且未能提供足够保障安全的铣床机器,对何某芳的损伤负有主要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何某芳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注意安全防护,未尽谨慎的义务,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何某芳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000元、护理费4903.5元、误工费50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80元、营养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599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6213.9元。刘某军、刘某林对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负责赔偿74349.7元,扣除已支付的52000元,二人尚应赔偿22349.7元。虽然在何某芳出院后,刘某军、刘某林与何某芳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但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双方均未意识到何某芳可能构成的伤残等级,也未对该项损失进行明确约定,何某芳对此存在重大误解,故刘某军、刘某林不得以《受伤赔偿协议书》免除对何某芳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刘某军、刘某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某芳经济损失22349.7元;
二、驳回何某芳对艾尚家具公司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某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本案按刘某军撤回上诉处理。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分问题。在该问题上,原告何某芳与被告刘某军、刘某林在签订《受伤赔偿协议书》时均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何某芳亦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其在被劳动仲裁部门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后,才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诸法院。这从某个侧面反映出实务中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容易产生混淆。究其原因在于二者都表现为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
虽然外表相似,但仔细推敲,不难找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存在以下几点不同:一是本质不同。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所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而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二是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劳务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三是享有社会保险不同。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不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则享有。四是在产生纠纷时二者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前者适用民法总则、合同法等一般民事法律加以规范,后者主要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领域的部门法加以调整。鉴于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关系有着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对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我们通常可以从主体、内容以及客体三个方面先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判断,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的则认定为劳动关系;反之则确认为劳务关系。
就用工主体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适格主体主要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其中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个体工商户,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核准登记才具备从事工商业经营资格。本案中,接受何某芳提供劳务的一方为刘某军、刘某林合伙经营的赛菲特定制家具厂,倘若该厂有办理工商登记取得字号,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的规定,本案的用工主体即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定为赛菲特定制家具厂,但因其未进行工商登记,故无法被视为法律上的用工主体。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关于“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赛菲特定制家具厂对何某芳应承担的责任转由刘某军、刘某林负担。另外,值得一提的是,艾尚家具公司虽然实际上脱胎于赛菲特定制家具厂,但何某芳受伤时,其尚未成立,从法律上讲,其与何某芳的损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本案最终的用工主体应认定为刘某军与刘某林,因二人不属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不符合劳动关系主体的构成要件,故仅从该角度即可判断,其二人与何某芳所形成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林前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