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创业者与创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鲜树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郭某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鲜树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树叶公司)
被告(上诉人):郭某
【基本案情】
郭某曾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鲜树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工资款项。仲裁裁决认定双方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鲜树叶公司应向郭某支付工资458275.86元。鲜树叶公司不服裁决结果,提起诉讼。
鲜树叶公司称其公司与郭某之间无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工资;主张郭某与公司实际经营控制人、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为朋友关系,二人曾共同创业成立北京心物网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物网),后发生纠纷。郭某辩称,其与鲜树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职务为首席运行官,月工资30000元,鲜树叶公司从未支付工资。
鲜树叶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日,现法定代表人为仇某,原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实际经营人为王某。心物网成立于2016年7月14日,法定代表人王某,股东王某、郭某、魏某。除本案纠纷外,鲜树叶公司、王某、郭某之间另涉及租赁合同纠纷、借款纠纷等多起诉讼。
鲜树叶公司曾出具委托书,载明郭某为公司COO,有权代为签订合同。郭某曾参与审批鲜树叶公司租房申请、员工工资表(其中未见郭某、魏某、王某三人工资信息)。郭某与鲜树叶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无社保、无公积金、无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鲜树叶公司从未向郭某支付工资。2015年6月,郭某自北京某工程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该公司为郭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2月。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14年年末起郭某与王某之间微信交流频繁,话题多集中于股票、投资等内容。其中,2015年4月30日,王某表示“你可以提前参与参与”。2015年5月27日,郭某称“写完财务总结我就可以找机会摊牌了”。
经责令郭某、王某、魏某、仇某四人到庭并分别询问,四人陈述基本指向:鲜树叶公司是王某的创业企业,郭某、魏某因看好行业发展而加入公司。王某、郭某、魏某各司其职,王某曾与二人谈及待公司二轮融资到位后分配股权。
【案件焦点】
郭某与鲜树叶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维护和谐有序的劳动关系,因此应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在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应依法严格审查,防止认定劳动关系泛化。有鉴于此,对于鲜树叶公司与郭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从以下两个层面分析论述。
从法律法规层面分析:其一,郭某与鲜树叶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无工资支付记录、无个人所得税扣缴记录、无社保及公积金缴费记录。其二,2015年6月12日郭某向案外公司提出停薪留职,该公司为郭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2月。其三,郭某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关于工资标准30000元的书面或口头约定。其四,郭某为公司月工资表的审核人,明知鲜树叶公司并未将其纳入月工资支付人员范围,却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曾就此提出异议。故结合以上几点,郭某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鲜树叶公司拖欠工资458275.86元,明显存疑。
再从法理层面分析:本案中,虽郭某持有加盖鲜树叶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但结合郭某所述与王某相识经过、入职鲜树叶公司经过,王某、魏某、仇某分别陈述的鲜树叶公司设立、经营情况,郭某与王某之间微信聊天内容可知,郭某虽在鲜树叶公司工作,但其并非处于被管理层面的劳动者,其与鲜树叶公司之间缺乏以管理行为为核心特征的人身隶属性,郭某入职鲜树叶公司的实质更偏向为与王某共同创业关系。
综上,法院对郭某所持其与鲜树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鲜树叶公司拖欠工资458275.86元的主张无法予以采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9月8日鲜树叶公司与郭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鲜树叶公司无需向郭某支付前述期间工资458275.86元。
判决作出后,郭某持原审起诉意见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指向郭某与鲜树叶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实质为创业者与创业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
近年来,在降低公司创立门槛、简化行政审批流程、放宽微小企业贷款要求、建立创业园区及产业孵化基地等利好政策帮扶下,大批微小型创业企业纷纷创立。因创业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亦日趋涌现。其中,劳动关系认定类案件占据相当比例,而囿于创业者身份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创业者与创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往往观点不一,冲击着传统的劳动争议审判理念。
以本案为例,就郭某与鲜树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裁审阶段审理结果截然不同。具体而言,劳动仲裁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充分证明郭某参与过公司业务。法院则认为双方并非劳动关系,理由为双方缺乏以管理为核心特征的人身隶属性。
以上裁判差异,源于对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本案以下简称《通知》)的不同理解与适用。
方法一:依据《通知》第二条,进行“要素式”审查。
方法二:依据《通知》第一条,进行“实质性”审查。
笔者认为:相较于第一条对于劳动关系抽象的描述,第二条要素式的例举在实践中似乎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便捷性,更能适应劳动争议案件审判专业化、裁判标准统一化的要求,但法律天然具有滞后性,在日趋复杂的经济运营模式中,尤其是在创业背景下,第二条中的要素并无法准确勾勒“劳动关系”之神韵。因此,在创业背景下讨论劳动关系认定问题时,确应回归本源,对劳动关系的实质内核进行考察。
以本案为例,郭某系应鲜树叶公司创办人王某邀请,以经营者之一的主观意愿进入鲜树叶公司,其并未以劳动者身份与鲜树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接受鲜树叶公司管理向其提供劳动的主观意愿;其预期的收益也并非指向劳动报酬,而是创业收益。在此后的实际执行过程中,郭某确系以经营者的身份参与企业运营,其并非鲜树叶公司管理下的劳动者,而是代表用人单位对内行使管理权,参与企业经营决策等,即双方并未以实际行为对此前共同创业的合意进行变更。因此,郭某与鲜树叶公司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缺乏劳动用工过程中势必形成的隶属性,二者之间的关系有别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该次会议指出,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对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优化劳动力、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配置,激发创新创业活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新技术新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严格依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防止认定劳动关系泛化。
法律的滞后性天然决定了在很多情况下,裁判者需要基于公平、诚信等基本价值对案件进行认定、裁量。鉴于劳动关系本质上仍源自契约关系,因此在更多的情形下,裁判者更应以客观、谦抑为品格。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蔡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