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劳动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需考虑行业特殊性及互信基础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诉杨某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01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
【基本案情】
杨某于2011年2月21日入职中信信托,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劳动合同,后劳动合同续签至2017年2月20日。中信信托主张:杨某在担任“中信××投资基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信托执行经理期间,在发生保管的艺术品丢失事件中,杨某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杨某辩称:中信信托在未查明物品丢失的时间与原因以及是否与杨某有关联的情况下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中信信托提交了该项目的公文审批件复印件,以证明杨某在涉案信托项目中承担管理职责,杨某认为中信信托提交的项目计划文件内容不符、页码有误。
经查,涉案信托项目中的艺术品系通过向银行租用保管箱的方式进行保管。中信信托为证明杨某在保管艺术品过程中存在失职行为,提交了两份保管箱租用协议及开箱记录清单,其中一份协议由中信信托以单位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后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变化,于2015年2月6日转由杨某以个人名义签订,但整个过程杨某都有参与。开箱记录单显示杨某参与了16次开箱,在2015年2月6日后杨某以个人名义单独开箱5次,杨某对此予以认可。经询,每次开箱中信信托都会委派多名员工一起前往,但将物品从保管箱中取出只能由合同约定的开箱人进行。中信信托就艺术品丢失事件向杨某进行了调查问责,杨某在调查谈话中自认存在失职行为,故中信信托依据全员问责制度第4.2.12条“在资产管理中因失职或徇私舞弊导致资产损失、丧失诉讼时效、债权不能落实,形成风险隐患或造成经济损失”的规定,于2017年1月24日以杨某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向杨某发出编号为2017-001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杨某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在调查中未自认存在失职行为,并就本案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撤销2017-00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中信信托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中信信托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撤销编号为2017-001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需恢复与杨某的劳动关系。
【案件焦点】
1.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存在严重失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标准;2.在认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后,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判定“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信信托向杨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艺术品丢失事件虽已报警,但公安机关尚未查明丢失原因。法院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杨某在涉案信托项目中应承担的具体工作职责以及涉案信托项目艺术品丢失的原因及与杨某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故法院认为中信信托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缺乏证据支持,应予撤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2月20日到期,杨某提出的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应恢复劳动关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中信信托作出的编号为2017-001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中信信托与杨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驳回中信信托的诉讼请求。
中信信托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一审认定的中信信托系违法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二审不持异议。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法院认为涉案劳动合同已经不具有继续履行的条件,理由如下:
第一,基于信托行业的特殊性,信托即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中信信托丢失委托人的财产,严重损害了中信信托在信托行业的信誉。第二,信托行业从业人员需要发挥比其他行业更大的主观能动性和勤勉精神。此事件虽然一直未能查明原因,但杨某作为负责该项目的小组成员、信托执行经理、保险箱的开箱人之一,即便艺术品丢失并非杨某所为,杨某对财产的丢失也有难以推卸的责任。第三,双方之间已失去相互信任基础,现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已两年有余,中信信托一直明确表示拒绝与杨某恢复劳动关系,且双方在调查、交涉此事过程均提交了诸多谈话录音作为证据,可以看出,因财产丢失事件,杨某与中信信托矛盾颇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失去相互信任的基础条件,势必会对中信信托的正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同时杨某也无法顺利开展工作。第四,杨某之前的岗位已经取消,根据中信信托的陈述,杨某的工作能力和学历已不满足中信信托目前招聘工作人员的工作要求,且杨某有两年多未实际工作,客观上亦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中信信托作出的编号为2017-001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信信托与杨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三、驳回中信信托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件在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存在严重失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上,以及在认定违法解除后判断劳动合同是否存在继续履行的条件方面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继续履行的考量上尤其具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虽从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角度考虑,规定以继续履行为优先、经济赔偿为例外,但是不能简单理解为只要劳动者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院或仲裁委就必须对其主张无条件地予以支持,应考虑案件中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而对于该情形的认定也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及审理难点。笔者认为,对于该情形的认定,应结合具体案情,考虑到企业所处的行业背景、岗位对于人才要求及岗位变化情况、劳动者自身履职能力以及双方是否还存在互信基础等因素予以综合评定,其中互信基础往往是劳动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关键。
从互信基础是否存在的客观因素分析,本案中,企业所处行业特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公司因有“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行业特点,其对员工的注意义务要求应该比一般的行业要高,对于其失职的认定也应比一般行业严格。虽经审查认定杨某的行为未能构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情形,但鉴于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丢失,杨某作为受托人之一并作为一段时间的独立开箱人,在一定程度上未能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这一行为也导致公司内部及委托人对其任职能力和履职能力失去了一定的信任基础。
从互信基础是否存在的主观因素考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从某种意义上就象征着信任危机的爆发,即便解除是违法的、不成立的。但从实质性解决劳动纠纷的角度考虑,劳动关系的构建基础是劳动关系双方的互信,劳动关系的存续同样需要靠互信来维系。本案中,双方从仲裁到二审持续两年多,用人单位一直态度坚决,而且从双方提交的短信往来可以看出,出现艺术品丢失事件后,经过了多轮的调查沟通,双方已陷入僵持状态,信任关系已经出现重大裂痕,难以修复。
从客观上是否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及从执行的角度出发,本案也不宜再判决继续履行。首先,本案中,杨某所在的岗位已经取消,部门也发生重大变更和调整,且信托行业业务结构随着监管方向及市场方向不断发生变化,杨某已有两年多未能工作,杨某目前的学历条件已经不符合信托行业对于人员招聘的要求,客观上已经欠缺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其次,从执行及彻底解决劳动关系双方矛盾的角度考虑,中信信托态度坚决,对杨某又处于完全不信任的状态,在用人单位非自愿的情形下,强行判决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可能拒绝让劳动者向其提供劳动或者以管理为借口将劳动者依法解雇,从长远看来更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在此情形下,法院判决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比较适宜,劳动者可以另案主张仲裁及诉讼时间段的劳动补偿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李淼 高赫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