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劳动者能否以接受监事管理为由主张确认劳动关系
——刘某诉北京实先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3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实先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先环境公司)
【基本案情】
刘某诉称,其于2016年10月9日入职实先环境公司,担任水暖工,由公司提供工作证及工服,由公司监事彭某作为代表负责工地工作。2016年11月10日上午,因公司未提供安全措施,刘某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刘某受伤后,彭某代表公司缴纳医疗费及之后分4次转账5400元。刘某要求确认双方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6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6月27日的工资。
实先环境公司辩称,刘某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9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1202号裁决书:驳回刘某的各项仲裁请求。实先环境公司实行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制度,刘某应当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关系。且其公司彭某系职工监事,其本职工作为工程部采购员,并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无资格代表公司。彭某于2016年10月17日从公司离职,但监事身份保留,待股东大会决议后予以解聘。刘某受伤时彭某并非公司员工,其是否探望刘某并支付医疗费及后续转账钱款,实先环境公司均不知情,故请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对于上述主张,刘某出具工服、住院病案、与彭某通话录音、彭某四次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其中工服及住院病案均载有彭某联系电话,转账记录均载有彭某姓名。实先环境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主张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提交案外公司劳务分包合同、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公司员工中没有刘某,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刘某应与案外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案件焦点】
劳动者能否以接受监事管理为由主张确认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实先环境公司主张彭某已经于2016年10月17日离职,但仍为其发放2016年10月、11月、12月工资,且彭某担任实先环境公司监事的时间为2011年2月15日至2017年8月16日;彭某为刘某支付了住院期间费用,后彭某陆续向刘某妻子账户转账四次。对于以上事实,实先环境公司作出的答辩意见均不符合常理。结合刘某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考虑双方举证能力以及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规则,对于刘某主张双方在2016年10月9日至1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日工资为26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受伤之后的劳动权益,刘某可待确认工伤之后另行主张。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与北京实先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实先环境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实先环境公司主张彭某已经于2016年10月17日离职,但仍为其发放2016年10月、11月、12月工资,且彭某担任实先环境公司监事的时间为2011年2月15日至2017年8月16日。再加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1208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均与实先环境公司主张彭某离职时间不符,且该公司亦未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法院对实先环境公司主张的彭某离职时间不予采信。通过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彭某自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一直在实先环境公司工作,在刘某受伤后,彭某为刘某支付了住院期间费用,之后陆续向刘某妻子账户转账四次,在实先环境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法院认为彭某系实先环境公司的监事,对刘某进行了管理,刘某从事的工作也系实先环境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综合分析刘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考虑双方举证能力,认定刘某与实先环境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日工资260元以及受伤后的劳动权益,可待确认工伤后另行主张。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监事的劳动管理,是否能以此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刘某诉请的依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1.我国法律中对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规定
审判实务中,对劳动关系的认定遵循了一个从书面到行为的渐进过程。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出台后,拓宽了劳动法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比劳动法进一步从用工角度确认劳动关系。而关于用工角度的判断则要基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一条规定了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劳动管理、业务组成部分这三个要素。该通知第二条亦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包括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证人证言。本案中刘某出具其“工作证”和“工服”,其上均显示有监事彭某的联系电话,此电话与彭某在住院病历中留有的联系电话一致。银行打款记录中打款人亦显示为彭某。这些均为证据锁链的重要环节。
2.探望并支付医疗费及后续转账钱款的行为是否系劳动管理
劳动管理来源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依附性。体现的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支配与被支配、命令与服从关系。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第四条均规定了用人单位履行管理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其中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进一步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重大事项的确定问题。本案的探望并支付医疗费及后续转账钱款的行为可以视为用人单位劳动管理行为的一种体现,但并非等同于劳动管理。单纯的垫付医疗费用仅能说明受伤经过及垫付医疗费情况,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但是这种行为表象也属于劳动管理的体现形式之一。如果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刘某还向法院出具了工服、与彭某通话的录音等证据材料。刘某住院病历及其工服均载有彭某联系电话,转账记录中记载有彭某的姓名。这些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其证明目的均指向彭某对刘某实行劳动管理。
3.监事身份是否可用于判断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监事通常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且不得兼任董事或经理。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以监事身份来判断。如果监事由股东代表担任则属于外部监事,则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监事由职工代表担任则属于内部监事,则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实先环境公司主张彭某系职工监事。职工监事系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故职工监事前提须是公司职工。故本案彭某属于公司内部监事。实先环境公司的答辩意见中关于彭某事发时并非其公司员工的主张与常理不符。其公司无法合理解释彭某于2016年10月17日离职后,实先环境公司依旧向彭某发放工资。实先环境公司亦无法合理解释彭某离职后的监事工资与其职工工资为何在数额上一致。故彭某与实先环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刘钟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