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讲 公司的股东
一、股东资格及其认定
(一)股东资格概述
1.股东的概念。
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人。股东亦称为出资人、投资人,股东是对公司法上的出资人的特别称谓。
2.股东资格与民事主体资格。
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可以是法人,可以是非法人组织,还可以是国家,当国家作为股东时需明确代表国家行使股东权的具体组织,例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3.股东资格与行为能力。
法律对股东并无行为能力的要求,所以理论上股东可以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当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作为股东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行使股东权利。
[考查方式示例]
关于股东的表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9/3/25,单选)
A.股东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B.股东资格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C.非法人组织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D.外国自然人不能成为我国公司的股东
[答案及解析]B。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股权通常只是一种投资理财方式,《公司法》对充当股东的条件限制很少,外国自然人也可以成为我国公司的股东。对于中国上市公司而言,其股东遍布全球,涉及各类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故D项错误。《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B项正确。
(二)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确认股东资格,既需要满足实质条件,又需要满足形式条件。
1.实质条件。
股东资格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情形。确认股东资格的前提即通过出资或者继受而获得股权。就此,《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实际缴付出资并非获取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只要投资人认缴出资,即满足了获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
2.形式条件。
确认股东资格,通常可以通过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记录等外在证明文件进行确认。《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股东出资证明书。
《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考查方式示例]
严某为鑫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关于公司对严某签发出资证明书,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4/3/27,单选)
A.在严某认缴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出资后,公司即须签发出资证明书
B.若严某遗失出资证明书,其股东资格并不因此丧失
C.出资证明书须载明严某以及其他股东的姓名、各自所缴纳的出资额
D.出资证明书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有价证券
[答案及解析]B。《公司法》第29条规定:“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公司法》第31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可见,公司在成立之后才能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不可能在个别股东认缴出资之后当即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故A项错误。出资证明书只是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明文件之一,并非法定证明文件,更非唯一文件,所以出资证明书遗失通常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更不会导致股东资格丧失,故B项正确。
严某的出资证明书上只需要记载严某的姓名与出资额,不需要记载其他股东的姓名与出资额,股东名册上才需要记载所有股东的姓名与出资额,故C项错误。
关于有价证券,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给出法律上的定义,通说认为有价证券包括票据、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券,其中并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证明书。有价证券自身代表着一定的财产权利,可以自由流通。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仅仅是证明股东资格的众多文件之一,自身并无财产价值,也无法通过转让出资证明书来转让相应的股权。就此,《公司法》第73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可见,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无有价证券表彰权利、交易流通的功能,因而并非有价证券。故D项错误。
(2)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股东身份或者资格的法定证明文件。《公司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与股东出资证明书记载某个股东的姓名与出资额不同,股东名册需要记载所有股东的姓名与出资额。
《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3)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公司登记机关备置的相关文件并非股东资格的法定证明文件,更非唯一文件。但是,若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股东资格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就此,《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考查方式示例]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制度,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2014/3/69,多选)
A.公司负有置备股东名册的法定义务
B.股东名册须提交于公司登记机关
C.股东可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D.就股东事项,股东名册记载与公司登记之间不一致时,以公司登记为准
[答案及解析]AC。《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仅要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并未要求提交股东名册,故B项错误。D项,股东名册是股东资格的法定证明文件,应当以股东名册为准,而不是以公司登记为准。只不过,未经登记的股东事项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
(一)相关概念
所谓名义股东,是指登记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但事实上并没有真实向公司出资、并且也不会向公司出资的人。从形式上而言,名义股东是公司的股东,需承担一定的股东义务,但这种义务主要是从保护善意的交易第三人出发的,至于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则主要从合同法角度予以规制。
所谓实际股东,即实际出资人,就是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其姓名或者名称并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的人。
实际股东也被称为隐名股东,名义股东则也被称为显名股东。
(二)股份代持协议
实践中,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往往签订有协议,一般称为持股协议或者代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包括如何参加公司股东会会议、行使股东权等有明确约定。这种协议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三)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权利
1.名义股东享有股东资格。
(1)名义股东的权利。
在公司法上,名义股东是“真正的”股东,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东权益;而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只是按照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通过显名股东间接地享有股东权利而已。
实际股东如果想要“浮出水面”,取代名义股东的法律地位,必须履行相关的股权转让手续。即由名义股东将其拥有的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当然实际出资人不必向名义股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就此,《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过,根据《九民纪要》第28条的规定,如果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名义股东的义务。
名义股东是公司法上的股东,自然负有公司法上的义务,尤其是出资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实际出资人按照合同约定间接享有股东权益。
实际出资人按照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持股协议,依据合同法间接地享有公司股东的各种权益,如通过名义股东参与股东决议,进行分红之类。《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用语非常精准,在“投资权益的归属”的问题上,采取实际出资原则。因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有效的持股协议,应当按照持股协议的约定来决定投资权益的归属。但在股东资格的问题上,则坚持公司法上的形式主义,否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以维护公司的稳定性与交易安全。
[考查方式示例]
高才、李一、曾平各出资40万元,拟设立“鄂汉食品有限公司”。李一与其妻闻菲正在闹离婚,为避免可能的纠纷,遂与其弟李三商定,由李三出面与高、曾设立公司,但出资与相应的投资权益均归李一。公司于2012年5月成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高才、李三、曾平,高才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曾平为总经理。关于李一与李三的约定以及股东资格,下列表述正确的是:(2012/3/93,不定项选择题)
A.二人间的约定有效
B.对公司来说,李三具有股东资格
C.在与李一的离婚诉讼中,闻菲可以要求分割李一实际享有的股权
D.李一可以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公司变更自己为股东
[答案及解析]AB。李一是实际出资人,并非股东,根本不享有股权,离婚时其配偶也不能要求分割股权,C项错误。D项,只有通过股权转让手续,李一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李一不能直接要求公司变更自己为股东。
(四)名义股东处分股权
《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公司法而言,名义股东处分股权是一个令人纠结的问题。一方面,名义股东是公司法上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其对股权的处分属于“有权处分”。另一方面,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存在股份代持协议,其处分股权的行为在事实上又具有无权处分的特色。所以,《公司法解释(三)》在肯定名义股东享有股权的情况下,依然参照《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则来处理名义股东转让股权问题,只有善意的受让人才能取得相应股权。
[考查方式示例]
在上题故事中,2012年7月,李三买房缺钱,遂在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后将其名下的公司股权以4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王二,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等手续。下列表述正确的是:(2012/3/94,不定项选择题)
A.李三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B.李三与王二之间的股权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C.王二可以取得该股权
D.就因股权转让所导致的李一投资权益损失,李一可以要求李三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及解析]BCD。注意,名义股东转让股东不属于无权处分。
(五)冒名股东
所谓冒名股东,是指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际出资人。与股份代持的情形不同,实际出资人未经被冒名者的同意,擅自以他人名义出资,被冒名者不承担任何责任,不负有缴纳出资的股东义务,当然也不享有股东资格。在此,公司股东只能是实际出资人而不能是被冒名者。
《公司法解释(三)》第28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考查方式示例]
胡铭是从事进出口贸易的茂福公司的总经理,姚顺曾短期任职于该公司,2016年初离职。2016年12月,姚顺发现自己被登记为贝达公司的股东。经查,贝达公司实际上是胡铭与其友张莉、王威共同设立的,也从事进出口贸易。胡铭为防止茂福公司发现自己的行为,用姚顺留存的身份信息等材料,将自己的股权登记在姚顺名下。就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2017/3/69,多选)
A.姚顺可向贝达公司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
B.姚顺有权参与贝达公司股东会并进行表决
C.在姚顺名下股权的出资尚未缴纳时,贝达公司的债权人可向姚顺主张补充赔偿责任
D.在姚顺名下股权的出资尚未缴纳时,张莉、王威只能要求胡铭履行出资义务
[答案及解析]ABC。因为姚顺并非股东,不享有股东的任何权利,既不能向贝达公司主张分配利润,也不能参与贝达公司股东会,故A、B两项错误。因为姚顺并非公司股东,所以不负有出资义务,贝达公司的债权人不能向其主张任何权利,只能要求冒名出资的胡铭履行出资义务,故C项错误,D项正确。
三、股东的权利
(一)股东权的特征
股东权具有以下特征:
1.股东权内容具有综合性。股东权不是某个单一的权利,而是一束权利,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的总称。
2.股东权是股东通过出资所形成的权利。出资者通过向公司出资,以丧失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股权,成为公司股东。
3.股东权是一种社员权。社员权是一种独立类型的权利,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
(二)股东权的分类
1.财产权与管理参与权。
股东的财产权有如下具体类型:(1)发给股票或其他股权证明请求权;(2)股份转让权;(3)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即资产收益权;(4)优先认购新股权;(5)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
股东的管理参与权有如下具体类型:(1)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或自行召集权;(2)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即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3)对公司财务的监督检查权和会计账簿的查阅权;(4)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的查阅权和复制权,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复制权;(5)权利损害救济权和股东代表诉讼权;(6)公司重整申请权;(7)对公司经营的建议与质询权。
2.自益权与公益权。
(1)自益权一般属于财产性的权利,如股息或红利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份转让权等。
(2)共益权则是公司事务参与权,一般为非财产性权利,如表决权、公司文件查阅权、召开临时股东会请求权、对董事及高级职员监督权等。从公司的本质上讲,公司只不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的工具,因而自益权是目的性权利,而共益权不过是为了实现自益权的手段性权利。
3.普通股股东权和特别股股东权。
(1)普通股股东权,指一般股东享有的权利。
(2)特别股股东权,是专属特别股股东所享有的权利。有关特别股股东权利的范围、行使顺序、数额、优惠待遇限制等一般都在公司章程中加以规定。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
4.固有权与非固有权。
(1)固有权,指根据公司法规定不得以章程或股东会议予以剥夺的权利,如特别权与共益权。
(2)非固有权,指可依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加以剥夺的权利,自益权多属此类权利。
5.单独股东权与少数股东权。
(1)单独股东权,指股东一人可单独行使的权利,如表决权、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股东代表诉讼权等。
(2)少数股东权,指达不到一定股份数额便不能行使的权利,如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公司重整申请权等。
(三)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主要体现为股东的查阅权与复制权,有限公司股东的权限与股份公司股东的权限略有不同: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2.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根据《公司法》第96条,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97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3.区别。
总体而言,有限公司因为相对封闭,具有人合性质,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更大一些。而股份公司资合性更强,股东人数较多,股东知情权的范围相对而言小一些。主要区别有两点:
(1)股份公司股东只有查阅权,没有复制权;
(2)有限公司股东除了查阅公司财务报告之外,还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份公司股东只有权查阅公司财产报告。
4.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应当注意如下事项:
(1)原告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应当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可以起诉(第7条);
(2)关于“不当目的”的认定,《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3)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不得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查阅复制权。(第9条)
(4)法院支持股东查阅复制权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第10条第1款)
(5)在股东在场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第10条第2款)
(6)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1条)
(7)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2条)
[考查方式示例]
张某是红叶有限公司的小股东,持股5%;同时,张某还在枫林有限公司任董事,而红叶公司与枫林公司均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红叶公司多年没有给张某分红,张某一直对其会计账簿存有疑惑。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6/3/26,单选)
A.张某可以用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查账请求
B.张某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表决查账事宜
C.红叶公司有权要求张某先向监事会提出查账请求
D.红叶公司有权以张某的查账目的不具正当性为由拒绝其查账请求
[答案及解析]D。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张某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请求,故A项错误。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通常是向公司经营层提出,C项没有法律依据,错误。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关键在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是否有“正当目的”。本题中,一方面,红叶公司多年未分红,张某对红叶公司会计账簿存有疑惑,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正当目的;另一方面,张某又是红叶公司竞争对手枫林公司的董事,其查阅红叶公司会计账簿可能具有获取红叶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目的。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只要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存在不正当目的,即可以拒绝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故D项正确。张某持有红叶公司5%的股权,没有权利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故B项错误。
(四)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股东享有分红权。《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公司是否分红以及如何分红,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公司法》第37条)但是,如果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则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1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1年内完成利润分配。[《公司法解释(五)》第4条第1款)]
股东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为前提,只有在公司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按照之前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分配利润时,股东才可以起诉要求分配利润。[《公司法解释(四)》第14条、第15条]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公司法解释(四)》第13条]
四、股东的义务
(一)全体股东的共同义务
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根据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这些义务主要包括:
1.出资义务。
2.参加股东会会议的义务。参加股东会会议既是股东的权利,同时也是股东的一项义务。
3.不干涉公司正常经营的义务。
4.特定情形下的表决权禁行义务。如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当公司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则被排除。
5.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义务。
(二)控股股东的特别义务
1.控股股东的界定。
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第2项规定,控股股东,是指:
(1)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的股东;
(2)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2.控股股东的义务。
(1)不得滥用控股股东的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实践中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主要是控股股东实施的。除控股股东外,还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2)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常见情形是关联交易。所谓关联交易,正是指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同本公司之间进行的交易。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不能只看关联交易是否遵守了程序规则,而要坚持实体判断准则。就此,《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特别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发生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或者关联交易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如果公司不作为,公司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3)滥用股东权利的赔偿义务。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0条、第21条)
五、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151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赋予了公司股东为公司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股东代表诉讼相对于股东直接诉讼而言。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属于直接诉讼,即一般意义上的诉讼,不属于股东代表诉讼。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特征
1.救济对象。
股东代表诉讼所要救济的是被公司董事、经理、监事或者其他人侵害的公司权利和利益,而不是提起诉讼的股东个人。此与股东直接诉讼不同,在股东直接诉讼中,被侵害的是股东个人权利和利益。
2.诉因。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诉权属于公司,原告股东只是以代表人的资格,代为公司行使原本属于公司的诉权。因此,对同一事实其他股东也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3.诉讼当事人。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具有原告的身份;被告则是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包括公司董事、经理、监事和其他人。公司不是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九民纪要》第24条规定,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股东不影响后来成为股东的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同时,根据根据《九民纪要》第26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股东恶意起诉的,可以提出反诉。
4.诉讼效果。
股东代表诉讼的后果由公司承担,归于公司,而不是归于提起诉讼的股东。
(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功能
1.救济功能,即在公司利益受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以及其他人的非法侵害时,通过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方式,使公司及时获得经济赔偿或其他救济,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最终保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2.预防功能,即通过增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等相关人员从公司谋取不当利益的风险成本,从而起到预防、减少该类行为的作用。
(四)股东代表诉讼的基本规范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49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49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解释(五)》第2条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交叉请求规则。
(1)若董事、高管给公司造成损失,则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
(2)若监事给公司造成损失,则书面请求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向法院提起诉讼。
3.适用条件。
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必须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措施,即请求公司机关代表公司起诉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股东提起代表诉讼,需要符合下列三种情形之一:
(1)书面请求遭到公司机关拒绝;
(2)公司机关在收到请求后30天内未起诉;
(3)情况紧急,必须立即起诉。
4.起诉主体。
(1)有限责任公司:任何股东;
(2)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5.诉讼当事人。
在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提起诉讼时,应当列公司为原告。而在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时,则以起诉的股东为原告,公司列为第三人。[《公司法解释(四)》第23条、第24条]
6.诉讼费用。
股东代表诉讼的利益归属公司,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公司法解释(四)》第25条、第26条]
[考查方式示例]
郑贺为甲有限公司的经理,利用职务之便为其妻吴悠经营的乙公司谋取本来属于甲公司的商业机会,致甲公司损失50万元。甲公司小股东付冰欲通过诉讼维护公司利益。关于付冰的做法,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2/3/27,单选)
A.必须先书面请求甲公司董事会对郑贺提起诉讼
B.必须先书面请求甲公司监事会对郑贺提起诉讼
C.只有在董事会拒绝起诉情况下,才能请求监事会对郑贺提起诉讼
D.只有在其股权达到1%时,才能请求甲公司有关部门对郑贺提起诉讼
[答案及解析]B。每个有限公司股东都有权提起股东派生诉讼,没有持股比例的要求。
六、公司决议瑕疵诉讼
(一)公司决议瑕疵的概念
公司决议瑕疵,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在内容或者程序上存在瑕疵之处,从而导致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或者决议可撤销的情形。
(二)公司决议瑕疵的情形
1.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法》第22条第1款)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第22条第2款)但是,如果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公司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则不能撤销。[《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
3.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
(1)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三)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规则
1.主张决议不成立或者无效,不受时间限制;撤销决议,须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股东提起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法》第22条第3款)
3.诉讼主体:主张公司决议无效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都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撤销公司决议的,公司股东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4.公司根据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经办理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公司法》第22条第2款)
5.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
[考查方式示例]
甲乙丙丁戊五人共同组建一有限公司。出资协议约定甲以现金十万元出资,甲已缴纳六万元出资,尚有四万元未缴纳。某次公司股东会上,甲请求免除其四万元的出资义务。股东会五名股东,其中四名表示同意,投反对票的股东丙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对此,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10/3/25,单选)
A.该决议无效,甲的债务未免除
B.该决议有效,甲的债务已经免除
C.该决议需经全体股东同意才能有效
D.该决议属于可撤销,除甲以外的任一股东均享有撤销权
[答案及解析]A。股东出资义务既是股东的约定义务,也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之间不得约定免除,也不得通过公司决议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以免影响到公司资本确定原则,从而损害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所以,在公司成立之后,除非按照法定的程序减少注册资本,否则股东的出资义务不能免除。
因为出资是我国《公司法》强制规定的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会决议免除甲的出资义务,在内容上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无效。
本讲重点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略)
《公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略)
《公司法解释(四)》
第四条至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略)
《公司法解释(五)》
第一条、第二条(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