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教材一本通6: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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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讲 民事证据的种类

真题自测

1.杨青(15岁)与何翔(14岁)两人经常嬉戏打闹,一次,杨青失手将何翔推倒,致何翔成了植物人。当时在场的还有何翔的弟弟何军(11岁)。法院审理时,何军以证人身份出庭。关于何军作证,下列哪些说法不能成立?(2017/3/79,多选)

A.何军只有11岁,无诉讼行为能力,不具有证人资格,故不可作为证人

B.何军是何翔的弟弟,应回避

C.何军作为未成年人,其所有证言依法都不具有证明力

D.何军作为何翔的弟弟,证言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答案】ABC(证人的资格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2.叶某诉汪某借款纠纷案,叶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内容为汪某向叶某借款3万元并收到该3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上有“本借条原件由汪某保管,借条复印件与借条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字样,并有汪某的署名。法院据此要求汪某提供借条原件,汪某以证明责任在原告为由拒不提供,后又称找不到借条原件。证人刘某作证称,他是汪某向叶某借款的中间人,汪某向叶某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另外,汪某还告诉刘某,他在叶某起诉之后把借条原件烧毁,汪某在法院质证中也予以承认。在此情况下,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7/3/80,多选)

A.法院可根据叶某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结合刘某的证言对案涉借款事实进行审查判断

B.叶某提交给法院的借条复印件是案涉借款事实的传来证据

C.法院可认定汪某向叶某借款3万元的事实

D.法院可对汪某进行罚款、拘留

【答案】ABCD(书证的提交与当事人对重要证据毁损的法律后果)。

依《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证据划分为八种,即法定证据包括八种: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一、当事人的陈述

(一)当事人陈述的概念与特征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尤其是作为诉讼请求根据或反驳诉讼请求根据的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

在诉讼中,当事人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往往包含多方面的内容,如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关于诉讼请求或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陈述,关于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的陈述,关于证据来源的陈述,关于案件的性质和法律问题的陈述等等。在上述内容中,可能成为诉讼证据的,只是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

当事人陈述的显著特征是:实与虚同在,真与伪并存。当事人通常是发生争议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承担者,亲身经历了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对案件事实了解得最清楚。但另一方面,当事人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受利害关系的驱使,当事人很有可能作出不真实的、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例如,为了获得胜诉,当事人可能故意夸大或缩小事实,甚至主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正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处的特殊地位和当事人与事实关系的两面性,决定了当事人陈述具有真实与虚假并存的特点。

(二)当事人陈述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陈述的情况不同,证据效力也有所不同,具体而言,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的效力。当事人如在诉讼中以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的效力。《民诉司法解释》第9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但是,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此外,《民诉司法解释》第10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2.具有证据效力。当事人所作的对自己有利的事实陈述,经其他证据证明为真实后,法院可以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一。

3.不具有证据效力。当事人所作的有利于己的陈述,如果未得到其他证据证实,法院不得将该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陈述也就无任何证据效力。如:《民诉证据规定》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三)当事人具结

此次《民诉司法解释》第110条规定了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制度,即“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二、书证

(一)书证的概念与特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形式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例如各种合同文本、各种信函、电报、传真、图纸、图表、文件等。但书证的物质载体并不限于纸面材料,如木头、竹片、石材等也可以成为书证的载体。

书证具有以下特征:(1)书证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的事实,而不是以其外形、质量等物理特征来证明案件的事实,这也是与物证最为显著的区别;(2)书证往往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3)书证的真实性较强,不易伪造,即使伪造,也可通过鉴定的方式核实。

(二)书证的分类

1.公文书和私文书。根据制作者的身份不同,文书可以分为公文书和私文书。公文书通常是指国家公务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我国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其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文书也被称为公文书。私文书是指公民个人制作的文书。

判断公文书和私文书真实性的方式是不同的。对公文书真实性的判断侧重于看该文书是否系有关单位及其公职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可以通过向制作单位调查询问的方式加以核实公文书的真实性;对私文书则主要看文书是否由制作人本人签名或盖章,通过核对笔迹、印章以及其他文书鉴定方法加以核实。

2.处分性文书与报道性文书。处分性文书是指记载以设立、变更或终止一定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文书,如合同文本、变更合同的协议书、遗嘱、授权委托书等。报道性文书是指仅记载某事实,而无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文书,如记载有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信件、日记等。有关联的处分性书证能够直接证明有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而通常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有关联的报道性文书虽然对案件事实有一定的证明作用,但其证明通常具有间接性。

3.普通文书与特别文书。普通文书是在制作方式和程序方面没有特别的要求,仅仅记载某些事实的文书,如信件、借据、收条等。特别文书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按照特定形式或程序制作的文书,如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等。由于特别文书的制作具有一定要求,文书记载的内容比较完善,真实性程度更高,因此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4.文书根据其不同的制作方法及相互关系,还可以分为原本、副本、影印本、节录本、译本、认证本。

(三)书证的提出

1.当书证为提出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持有时,持有该书证的当事人可直接将其提交给法院。

2.当书证为对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持有时,当事人可以以该书证作为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收集。

3.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四)书证的证据效力

书证的证据效力,是指书证所具有的证明待证事实的能力和效果。

书证欲具有证据效力,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书证本身是真实的;二是书证所表达的内容对待证事实能够起到证明作用。据此,可以把书证的证据效力区分为形式上的证据效力和实质上的证据效力。判断书证有无形式上的证据效力的标准是书证本身是否具有真实性,是否为当事人主张的文书的制作者所作。判断书证有无实质上的证据效力的标准则是书证所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可靠,与待证事实有无关联性。

书证形式上的证据效力与实质上的证据效力的关系是:形式上的证据效力是实质上的证据效力的前提,有形式上的证据效力,才可能有实质上的证据效力,无形式上的证据效力就不可能有实质上的证据效力。但有形式上的证据效力,未必一定有实质上的证据效力,当书证记载的内容不真实或是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时,就不具有实质上的证据效力。作为法院认定待证事实根据的书证,必须既有形式上的证据效力又有实质上的证据效力,是两种证据效力的统一。

三、物证

(一)物证的概念和特征

物证是指以其形状、质量、规格、受损坏的程度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物证也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类重要证据。常见的物证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物品,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中质量存在争议的标的物,侵权纠纷中受到损坏的物品等。

物证具有以下特征:(1)可靠性较强。只要物证不是伪造的,它就不会受到人们主观因素的影响,就能够相当可靠地证明案件事实。(2)稳定性较强。除那些易腐、易变质的物品外,物证形成后,不会在短时间内发生变化,所以具有较强的稳定性。(3)需要结合举证人的说明发挥证明作用。物证虽然被称为“不动嘴的证据”,但物证在发挥证明作用时,往往需要举证人对物证本身及物证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物证与书证的区别

物证和书证虽然都属于以实物形态表现出来的证据,但二者有明显的不同。主要区别在于:(1)物证是以其存在、外形、特征证明案件事实;书证则是以文书或物品所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2)法律对物证无形式上的特定要求,只要能以其存在、外形、特征证明案件事实,就可以作为物证;对书证则不同,法律有时规定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才具有证据效力。

(三)物证的提出

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物证应提供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物或提供原物确有困难,可以提供经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品。

四、视听资料

(一)视听资料的概念与特点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等资料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与传统的各类证据相比,视听资料具有下列特点:(1)生动逼真。(2)不易制作,便于保管。视听资料的制作需要相应的技术设备,没有相应的设备就无法制作。与制作不同,对视听资料的保管是相当便利的。(3)易于伪造。视听资料是运用技术手段制作的,在制作过程中如果能够如实录制,则能够真实地记载案件事实。但视听资料也很容易通过技术手段篡改或伪造,如可以通过消磁、剪辑等方式改变录音、录像带的内容。正是由于视听资料具有易于伪造的特点,《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69条第3项进一步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视听资料的收集和取得

视听资料的收集和取得必须是合法取得的,才具有证据效力。虽然证据都必须具有合法性,但由于视听资料的获得与其他形式的证据相比较,其收集过程中常有侵犯合法权利或违反法律的现象发生,因此更强调其合法性。《民诉司法解释》也强调了视听资料的合法性。非法获得的视听资料,如使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手段窃听、窃照等所获得的视听资料,以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方式取得的视听资料等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所谓“偷录、偷拍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判断,不能简单地认为一概合法或一概非法。

(三)视听资料与书证、物证的区别

视听资料是实物证据的一种,它与同属于实物证据的书证、物证虽然有一定的关系,但明显地不同于这两种证据:

1.视听资料与书证。视听资料与书证的相同之处在于它们都以一定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但视听资料是以音响、图像、数据反映的内容,而不以文字、符号表达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视听资料是以动态而不是静态的方式证明案件事实。这一点上,视听资料与书证存在明显的区别。

2.视听资料与物证。物证以其外部特征证明案件事实,而视听资料则是以资料中的内容发挥证明作用。

五、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指随着计算机及互联网络的发展,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因电子化数据交换等产生的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民诉司法解释》第116条第2款、第3款对于电子数据作出了如下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注意】电子数据与书证、视听资料的区别

电子证据必须是储存在计算机中,通过一定手段转换成能为人们直接感知的形式。电子证据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如文本、图形、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

电子数据,就其必须通过一定手段转换成能为人们直接感知的形式而言,与视听资料有着相似之处;电子数据经计算机输出后,以文本的形式表现,则与书证相似。

【特别提示】通过数码产品获得的证据,归为电子数据。可见,在数码产品盛行的今天,视听资料的适用已经很少了。

六、证人证言

(一)证人证言的概念与特征

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证人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也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证据。有些案件事实,如突发性和非持续性的民事侵权行为,受害人往往难以用其他证据来证明谁是加害人和加害人具有过错,但只要该侵权行为被他人所见,就可通过证人证言来证明。

证人证言具有如下特点:

1.它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以言词形式提供的证明。

2.证人证言只包括证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证人证言的形成要经过了解、记忆、叙述三个阶段,在每个阶段都可能出现影响证人证言准确性的因素,如了解得不全面、部分忘记、叙述时有遗漏等。此外,证人如果与诉讼当事人有亲友关系或仇恨关系,也可能会影响证言的真实性。

4.证人证言在例外情况下也可以书面陈述表示。

(二)证人的范围和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两大类。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单位因业务关系而了解案件事实,应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他们授权的人代表单位作证。个人作为证人,除了解案件事实外,还须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即在民事诉讼中,决定一个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能否取得证人资格的关键在于其智力状态,而不是他的年龄。

在我国,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证人:

1.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能够向法庭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是作为证人的必备条件。精神病人、生理上有缺陷的人、年幼的人,如果不具备这一条件,就不能作为证人。他们如果对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状况相适应的待证事实提供证据,可以作为证人。

【注意】《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2款将原法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修订为“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将“意志”修改为“意思”,一则使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表述一致,二则“意思”较“意志”而言更能准确地表达对证人的要求。“不能表达意思”,意指当事人不能通过语言、行为等方式正确表达其内心的真实意愿,主要是指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对同一案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与证人的身份是相互冲突的,因而不能既担任诉讼代理人又作证人。诉讼代理人如了解案件的重要事实,有出庭作证的必要,可在取消委托或辞去委托后,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

3.办理本案的法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勘验人员。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人一般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此时,办理本案的上述人员享有选择权,如果选择做本案的法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勘验人员,则不能同时作为案件的证人。因为同时兼具这两种身份,有可能影响到司法的公正。此时,如果这些人是关涉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证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他们出庭作证,如果人民法院审查准许后,通知这些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则他们必须辞去本案的法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勘验人员身份。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证人在追究犯罪方面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当一个人了解案件时,应优先作为证人。

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和其他密切关系的人如果了解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他们所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可信度和证明力较低,一般低于其他证人提供的证言。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得单独将上述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证人是民事诉讼参与人之一。证人参与诉讼,在法律上应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权利义务未作规定,民事诉讼理论认为证人应当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证人享有的权利是:

1.补充、更正权;

2.获得保护权;

3.损失补偿权。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民诉司法解释》第118条进一步规定了费用的标准,即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证人承担的义务包括:

1.出庭作证的义务。按照法院的通知出庭是证人的基本义务。证人出庭,才能向法庭提供证言,才能接受当事人和法官的询问。因此各国民事诉讼法都把出庭规定为证人的义务,并对违反该项义务的证人规定了罚款、拘传等制裁措施。

我国《民诉司法解释》第117条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则,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此外,《民诉证据规定》第69条第5项还进一步强调,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注意】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

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为例外,证人可以用提交书面证言等方式替代出庭作证。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所谓“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主要是指以下情形:(1)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2)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4)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2.如实陈述的义务。证人出庭后,应如实向法庭陈述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如实回答法官、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向他提出的问题,不得对事实进行增减,更不得作伪证。对违反此项义务作伪证的证人,各国法律都规定了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制裁措施。

此次《民诉司法解释》第119条和第120条增加了证人具结以及拒绝具结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七、鉴定意见

(一)鉴定意见的概念与特征

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专门技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作出的专业见解,需要质证和认证。

鉴定人须是对所需要鉴定的问题具有专门的科学技术知识的人。民事诉讼中的鉴定主要包括文书鉴定、医学鉴定、工程质量鉴定、产品质量鉴定、会计鉴定等。

鉴定意见以鉴定书的形式表现出来,其内容主要包括鉴定对象、鉴定方法和鉴定依据。鉴定书制作完成后,鉴定人须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然后加盖证明鉴定人身份的鉴定部门的公章。

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证据之一,具有以下特点:

1.它是针对诉讼中有待查明的事实问题作出的,鉴定过程中即使涉及到法律问题,也不属于鉴定人的工作范围。

2.它是对专门性问题作出意见。鉴定意见虽然也叙述作为鉴定对象的案件事实,但其核心是鉴定人利用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对鉴定对象进行分析鉴别后得出的结论性意见。

(二)鉴定意见的启动方式

既可由当事人申请,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三)鉴定人的确定

前提:鉴定人必须具备资格。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四)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

鉴定人的权利: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的义务:(1)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2)出庭义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违反出庭义务的法律后果: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提示】并非所有的鉴定人均有出庭的义务,只有当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才具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五)重新鉴定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必须具备以下法定情形时,才能获得人民法院的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六)自行鉴定的效力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民事证据规定》第28条)

【新增相关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

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加专家辅助人制度。即《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民诉司法解释》第122条和第123条对专家辅助人的功能、出庭的权利以及陈述意见的法律后果均作了明确的规定,考生应当关注和掌握:

1.申请专家辅助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2.专家辅助人的人数:1-2人。

3.专家辅助人的作用: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注意】专家辅助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4.专家辅助人陈述的效力: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特别提示】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都是某些专业性问题方面的专家,但其在民事诉讼中是有区别的:

1.专家辅助人受当事人委托,非由法院聘请。

2.专家辅助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不仅可以提供事实证据,还可以提供意见证据。而鉴定不能提供意见证据。

3.专家辅助人必须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辅助人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专家辅助人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4.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陈述的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其本身并非法定证据的种类;而鉴定人出具的意见,则构成法定证据种类。

八、勘验笔录

(一)勘验笔录的概念

勘验笔录是指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对与争议有关的现场、物品进行查验、测量、拍照后制作的笔录,是通过勘查、检验等方法形成的证据。民事诉讼中的勘验笔录主要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物证勘验笔录和人身检查笔录。勘验笔录既是一种独立的证据,也是一种固定和保全证据的方法。

(二)勘验笔录的制作

制作勘验笔录,我国有两种情形:一是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制作;二是人民法院在认为有必要时依职权而制作。在前一种情形下,当事人应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在申请中表明勘验对象和通过勘验可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如果需勘验的物品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占有,应在申请中说明。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如果认为确有必要,应当及时进行勘验。

人民法院在对现场或物品进行勘验时,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勘验人必须以出示人民法院证件的方式表明身份,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还应通知当事人或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到场等。

本讲重点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六条(略)

真题精选

1.哥哥王文诉弟弟王武遗产继承一案,王文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其父生前关于遗产分配方案的遗嘱复印件,遗嘱中有“本遗嘱的原件由王武负责保管”字样,并有王武的签名。王文在举证责任期间书面申请法院责令王武提交遗嘱原件,法院通知王武提交,但王武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在此情况下,依据相关规定,下列哪些行为是合法的?(2016/3/80,多选)

A.王文可只向法院提交遗嘱的复印件

B.法院可依法对王武进行拘留

C.法院可认定王文所主张的该遗嘱能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D.法院可根据王武的行为而判决支持王文的各项诉讼请求

2.张志军与邻居王昌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之后,张志军诉至法院要求王昌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3000元。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张志军向法院申请事发时在场的方强(26岁)、路芳(30岁)、蒋勇(13岁)出庭作证,法院准其请求。开庭时,法院要求上列证人签署保证书,方强签署了保证书,路芳拒签保证书,蒋勇未签署保证书。法院因此允许方强、蒋勇出庭作证,未允许路芳出庭作证。张志军在开庭时向法院提供了路芳的书面证言,法院对该证言不同意组织质证。关于本案,法院的下列哪些做法是合法的?(2015/3/79,多选)

A.批准张志军要求事发时在场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

B.允许蒋勇出庭作证

C.不允许路芳出庭作证

D.对路芳的证言不同意组织质证

3.主要办事机构在A县的五环公司与主要办事机构在B县的四海公司于C县签订购货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地在D县;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或者合同签订地的基层法院管辖。现五环公司起诉要求四海公司支付货款。四海公司辩称已将货款交给五环公司业务员付某。五环公司承认付某是本公司业务员,但认为其无权代理本公司收取货款,且付某也没有将四海公司声称的货款交给本公司。四海公司向法庭出示了盖有五环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付某有权代理五环公司收取货款,但五环公司对该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案情,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通知付某参加(参与)了诉讼。

根据案情和法律规定,付某参加(参与)诉讼,在诉讼中所居地位是:(2015/3/97,不定项)

A.共同原告  B.共同被告

C.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D.证人

4.在一起侵权诉讼中,原告申请由其弟袁某(某大学计算机系教授)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对专业技术问题予以说明。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14/3/38,单选)

A.被告以袁某是原告的近亲属为由申请其回避,法院应批准

B.袁某在庭上的陈述是一种法定证据

C.被告可对袁某进行询问

D.袁某出庭的费用,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

5.张某驾车与李某发生碰撞,交警赶到现场后用数码相机拍摄了碰撞情况,后李某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赔偿损失,并向法院提交了一张光盘,内附交警拍摄的照片。该照片属于下列哪一种证据?(2014/3/48,单选)

A.书证  B.鉴定意见

C.勘验笔录  D.电子数据

6.根据证据理论和《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证人证言,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1/3/83,多选)

A.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可以附条件地作为证人

B.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C.证人在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D.“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关于证人证言证明力的规定

【答案及解析】

1.AC(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下的提交以及不利推定)。

2.ABCD(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签署保证书以及拒签的法律后果)。

3.D(诉讼地位的判断)。

4.C(本题考查专家辅助人)。

5.D(本题考查证据种类中的电子数据)。

6.ACD(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