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教材一本通6: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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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讲 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是指不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是依据法院的裁定确定管辖法院。作为法定管辖的必要补充,裁定管辖主要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与管辖权转移。

一、移送管辖

(一)概念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本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二)移送管辖的条件

1.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

2.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包括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无地域管辖权,或无级别管辖权。

3.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且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

【注意】对于地域管辖的移送,接受移送管辖的人民法院必须接受移送,如果认为地域管辖移送错误的,应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对于级别管辖的移送,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三)不发生移送管辖的情形

1.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当事人的所在地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2.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案件,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特别提示】1.管辖恒定

管辖恒定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确立管辖恒定的原则,可以避免已经确定的管辖因无法预料的情形的发生而可能随时变动的风险,减少因管辖变动而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推动诉讼迅速、经济地进行。

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

级别管辖恒定是指某一案件在起诉时按照诉讼标的金额确定了级别管辖后,不因在诉讼过程中诉讼标的金额的增加或者减少所造成的对原级别管辖标准的突破而变更级别管辖。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规定的,以及对方当事人就增加诉讼标的额后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除外。

地域管辖恒定是指某一案件在起诉时按照法律规定确定了管辖法院后,不因在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因素的变动而改变。例如,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院辖区的行政区域的变更均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管辖恒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民诉司法解释》第37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第3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2.管辖恒定与移送管辖

管辖恒定与移送管辖是以案件受理时受诉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是否享有管辖权为标准区分的,受理案件时受诉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则管辖恒定,即使之后发生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院辖区的行政区域的变更均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如果受理案件时受诉法院依法不享有管辖权,受理前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则应当裁定移送管辖。

二、指定管辖

(一)概念

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

(二)适用范围

1.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自己对移送来的案件无管辖权,报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报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注意】“特殊原因”是指事实上的原因,如法院遇到不可抗力的事由,即地震、水灾等;法律上原因,如受诉法院的审判人员因回避等原因而无法组成合议庭。

3.管辖权发生争议,而又协商不成,报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注意】1.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程序

《民诉司法解释》第40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如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对于人民法院因管辖权争议协商或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2.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民诉司法解释》第41条第2款)

三、管辖权转移

(一)概念

管辖权转移是指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同意,将某个案件的管辖权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给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下级人民法院转交上级人民法院。

(二)种类

1.提审: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权决定由本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拒绝。

2.报请:是指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因特殊原因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这里的“特殊原因”包括:(1)当事人之一是受诉人民法院或其工作人员。(2)案情复杂、涉及面广,受诉人民法院审理有困难。

3.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将依法由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转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注意】1.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民诉司法解释》第42条进一步明确了上级法院交由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范围,即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8条第1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1)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2)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2.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特别提示】管辖权转移与移送管辖的区别

虽然管辖权转移与移送管辖都属裁定管辖,但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其不同之处表现在三个方面:

1.性质不同:管辖权转移是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了移位,而移送管辖移送的仅仅是案件而非管辖权。

2.作用不同:管辖权转移是对级别管辖的变通和微调,是为了使级别管辖能更好地适应复杂的案件情况。移送管辖是为了纠正移送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错误,尤其是在地域管辖上的错误,使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得到正确执行。

3.程序不同:管辖权转移包括因上级人民法院的单方决定而转移和因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与上级人民法院同意的双方行为而转移两种情形。移送管辖则仅表现为单方行为,移送的法院作出移送裁定,无需经过受移送人民法院的同意。

本讲重点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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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及解析】

ABC(本题考查管辖恒定、移送管辖以及法院在受理审查时对无管辖权案件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