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卖方向买方转让银行授信额度,卖方的担保人是否为买方担保?
阅读提示:在保兑仓交易中,作为核心企业的卖方一般会和银行有综合授信安排,并可在此综合授信额度下将自己的授信额度授权给买方,和银行签订三方保兑仓协议,并由银行和买方签订一个具体的授信协议。问题在于,卖方和银行之间的综合授信协议的担保人,可能会否认其是具体保兑仓协议及银行和买方之间授信协议的担保人,并拒绝承担相应责任。那么,如何认定基于具体保兑仓协议形成的债权为卖方担保人所担保的主债权呢?
裁判要旨
若能够认定买方与银行之间的综合授信协议及具体保兑仓协议完全是为履行卖方与银行间的综合授信协议的约定所形成的具体业务合同,即可认定前者是后者不可分割的部分,后者项下的担保人,理应为前者项下的担保人。
基本案情[5]
2012年9月22日,浏某河酒业向光大银行提交了一份《保兑仓业务经销商申报表》,该申报表载明:浏某河酒业拟与光大银行合作保兑仓业务,在向光大银行申请的回购担保额度内,浏某河酒业拟同意光大银行为中某公司办理保兑仓业务,拟分配的额度为1100万元人民币。
2012年9月26日,浏某河酒业与光大银行签订了《24号综合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6亿元人民币,具体授信额度包括国内信用证6000万元人民币和保兑仓回购担保1亿元人民币。第四条约定,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具体业务的期限以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但每笔具体业务项下的具体授信额度的开始使用日期不得超过本协议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的截止日;第二十六条约定,经光大银行同意,浏某河酒业可将本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全部或部分授权给其他单位使用,并以被授权单位的名义与光大银行签订相关具体业务合同,具体内容以浏某河酒业出具光大银行认可的《授信额度使用授权委托书》为准。
国际名某城、浏某河实业、彭甲、彭乙为此综合授信协议分别与光大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均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6亿元;第四条均约定,担保范围为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此后,日某投资也为此综合授信协议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
后,浏某河酒业向光大银行出具一份《额度推荐函》,该函载明:根据合同约定,特推荐中某公司在光大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授信额度1100万元。
2012年12月11日,光大银行与中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为1年、额度为1100万元人民币的综合授信协议(以下简称《27号综合授信协议》)。
同日,光大银行与浏某河酒业(卖方)、中某公司(买方)依约签订了一份期限为1年的“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浏某河酒业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后,中某公司依约提供了55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
2013年12月11日,上述总额为1100万元人民币的保兑仓业务到期后,光大银行多次向中某公司、浏某河酒业催收未果。
光大银行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中某公司归还光大银行550万元人民币以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2.浏某河酒业、国际名某城、浏某河实业、日某投资、彭甲、彭乙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依法由中某公司、浏某河酒业、国际名某城、浏某河实业、日某投资、彭甲、彭乙承担。
争议焦点
国际名某城、浏某河实业、日某投资、彭甲、彭乙是否应当对中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意见
国际名某城、浏某河实业、日某投资、彭甲、 彭乙的主要答辩意见为:
浏某河酒业与光大银行签订的《24号综合授信协议》和光大银行与中某公司签订的《27号综合授信协议》的合同主体、授信期限、担保人均不一致,且后者没有任何条款体现了浏某河酒业授权中某公司使用前者的授信额度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后者是依据前者而签订,并系前者的有效组成部分,国际名某城、浏某河实业、日某投资、彭甲、彭乙不应对中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国际名某城、浏某河实业、日某投资、彭甲、彭乙应当对中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
(1)根据《保兑仓业务经销商申报表》,浏某河酒业已授权中某公司使用其从光大银行获得的本案授信额度。
因浏某河酒业在其向光大银行提交的《保兑仓业务经销商申报表》中,已明确表示同意将其与光大银行开展的保兑仓授信业务额度中的1100万元授权给中某公司使用,且在此后的保兑仓业务对账中,浏某河酒业亦将中某公司获得的涉案1100万元授信,纳入了其与光大银行之间的保兑仓业务范围,故国际名某城、浏某河实业、日某投资、彭甲、彭乙提出的关于浏某河酒业未授权中某公司使用其从光大银行获得的本案授信额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2)《27号综合授信协议》是为履行《24号综合授信协议》的约定所形成的具体业务合同,当然属于《24号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24号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担保人,理应为后面《27号授信协议》继续提供担保。
光大银行与浏某河酒业签订《24号综合授信协议》后,系根据该授信协议的约定及浏某河酒业的事先授权,才另行与中某公司签订《27号综合授信协议》。虽然该两份综合授信协议的主体、担保人在表面上看来不一致,但因后者完全是为履行前者的约定所形成的具体业务合同,其当然属于前者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时,因后者的授信期限起始日,并未超过前者的授信期限截止日,故前者项下的担保人,理应为后者项下的担保人。
因此,国际名某城、浏某河实业、日某投资、彭甲、彭乙提出的关于该两份《综合授信协议》因合同主体、授信期限、担保人均不一致,其不构成从属关系,国际名某城、浏某河实业、日某投资、彭甲、彭乙不应对中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延伸阅读
案例: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昆明存某经贸有限公司、郑某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初字第236号】
该案基本案情:2011年11月14日,原告光大银行某分行与存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存某公司提供最高额度1.3亿元授信额度,具体业务为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期限为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其中约定办理具体业务时,存某公司、原告双方应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原告与存某公司根据本协议签订的每一笔具体业务合同均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并构成一个协议整体。
同日,存某公司、昆某公司、三某公司与光大银行某分行签订《中国光大银行“保兑仓”业务四方协议》,约定根据存某公司申请,原告向存某公司核定可循环授信总额度5200万元,用于办理银行承兑汇票。
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存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承兑申请人存某公司因商品交易需要,向原告申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
存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390万元。原告同日开具了出票人为存某公司、收款人为昆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3张,票面金额合计1300万元。昆某公司已确认收到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
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海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自原告与存某公司2011年2月23日订立的《综合授信协议》(与本案无关)与2011年11月14日订立的《综合授信协议》起至本保证合同签订之日止:存某公司欠款金额为8050万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及罚息。海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
存某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没有依照协议履行归还银行款项的义务,原告主张存某公司返还相应款项及罚息,海某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海某公司不认可该《银行承兑协议》系涉案2011年11月14日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业务协议。
法院认为,根据涉案《综合授信协议》的约定,原告与存某公司根据协议签订的每一笔具体业务合同均为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并构成一个协议整体。原告亦提交了其与存某公司基于《综合授信协议》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海某公司不认可该《银行承兑协议》系涉案《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业务协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证实。故对于海某公司关于涉案《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并未签订具体业务协议,《综合授信协议》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海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观点评述
(一)每一笔的保兑仓协议、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均为综合授信协议的构成部分,因此,担保继续有效。
本文第一个案例中,银行和供应链核心企业卖方及其担保人的综合授信协议及担保协议形成在前,卖方、买方和银行的具体保兑仓协议以及买方和银行之间的具体授信协议形成在后,因此担保人并不认可其应对买方在具体保兑仓协议中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法院结合全案事实认定保兑仓协议是为履行卖方和银行之间的综合授信协议而形成的具体业务合同,因此卖方的担保人也为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延伸案例中,第三人为买方提供担保,买方不认可因具体保兑仓业务发生的银行承兑协议为综合授信协议的一部分,主张其仅是为综合授信协议提供担保,并没有为银行承兑协议提供担保。但法院认为二者为一个整体,担保人既然为综合协议提供了担保,也就为具体业务协议提供了担保。
(二)卖方担保人继续担保的更为重要的原因:债务人并未发生变化。
除了因为保兑仓协议、银行承兑协议等构成综合授信协议的具体业务合同,所以,担保人应继续担保外。更为重要的原因是,由于核心企业在保兑仓业务合同中提供差额保证担保,虽然保兑仓交易中第一债务人是买方,但卖方仍是银行债权的保证债务人。
基于保兑仓协议形成的银行对卖方的保证债权也属于卖方和银行的综合授信协议中产生的债权的一部分,属于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的一部分,债务人并没有发生变化。保证人不可主张未经其同意转让债务,其不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从上文两个案例可知,在担保合同中尽量明确主债权的范围,在主合同项下的具体合同签订时,注意声明其与主合同的关系,如有必要,可对担保合同做相应的更新。
在第一个案例中,担保人主张具体业务合同中没有任何条款体现了卖方授权买方使用卖方的授信额度,虽然银行提供了相关证据,例如《保兑仓业务经销商申报表》、《额度推荐函》等证明卖方已授权买方使用其信用额度,但若直接在具体业务合同中注明就更为清晰明了,比如在每一笔具体业务合同中写明,本协议是为履行某某编号的综合授信协议而签订,为该综合协议的一部分,原协议的风控担保措施对本协议继续有效,就可以在第二个案例中,买方与银行在具体业务合同中也可以做类似的声明,以避免担保争议。
更进一步而言,在具体业务合同签订后,也可对担保合同中担保的主合同及主债权的内容做相应的文字说明或更新,或者事先就在担保合同中声明:所担保的主债权包括基于某某编号的综合授信协议签订的具体业务协议中形成的债权,无论卖方的债务是主债务,还是保证债务,都不影响成立担保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四条 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七条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