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 雇员伤害谁担责
——如何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准确认定雇佣关系
李晓明[1]
案情回顾
王爱国、董敬业、焦富强、耿立秋都是农村个体工匠,工种为油工,四人经常一起为他人建房进行油工作业。李大宝与王爱国系连襟,两家一直互有来往,关系不错。
李大宝家老宅院的房屋年久失修,为改善居住条件,李大宝于2018年开春后,将原有老房翻建成二层楼房。房屋主体建成并做完内墙抹灰后,李大宝找到王爱国说:“你是油工,比我懂行,家里刷涂料和油漆的活就交给你了,你找几个人尽快给我干完,用什么涂料好你看着买,该多少钱你跟我说。”王爱国说:“行,连买材料带干活的事我安排,工钱、料钱花多少我给你报账,咱们自己家的事儿,肯定给你干好,也不多花钱。”
随后,王爱国就找董敬业、焦富强和耿立秋一起到李大宝家开始粉刷墙面。施工过程中,王爱国自带脚手架等设备和工具,负责买材料,在现场安排工作并与董敬业等一起刷墙。由于长期共同施工,王爱国、董敬业等配合比较默契,简单划分区域后,各自单独开展油工作业。同时,王爱国负责记账,将工钱、料钱分别记录,连王爱国自己的工钱都是每人每天220元,料钱按照实际支出记录并附采购单据,王爱国自带的设备工具不要钱。王爱国将记账单报给李大宝的儿子李小宝后,李小宝把钱付给王爱国,王爱国再把工钱付给董敬业、焦富强和耿立秋。
2018年8月13日,王爱国、董敬业在一层刷墙,焦富强、耿立秋在二层刷墙。上午8点左右,耿立秋站在长约1.7米、宽约1米、高约1.5米的脚手架上粉刷墙面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倒地。王爱国、焦富强、董敬业、李大宝听到声响后赶忙来到耿立秋跟前,发现耿立秋已经失去了意识。王爱国赶快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与焦富强、董敬业一起将耿立秋送到医院救治,王爱国垫付医疗费2000余元。此次事故造成耿立秋重度颅脑损伤等伤害,伤情危重。耿立秋在医院抢救3天后,于8月15日被家属接回家中因脑出血死亡。抢救期间,耿立秋家属支付医疗费6万余元。
耿立秋去世后,她的丈夫徐立春、女儿徐大雪、徐小雪和儿子徐小满起诉李大宝、李小宝和王爱国,以耿立秋受雇为李大宝、李小宝、王爱国干活期间受伤死亡为由,要求李大宝、李小宝、王爱国连带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60余万元。
李大宝、李小宝父子认为,李大宝作为房东,已经将墙面刷漆的活包给了王爱国,因此二人与耿立秋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王爱国承包了自己家的油工活,实际支付耿立秋等人工资,现场施工也是由王爱国指挥,因此王爱国与耿立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爱国作为耿立秋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村建房及粉刷墙面不需要承包人具备资质,因此李大宝将刷漆的活发包给王爱国合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耿立秋从一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下,是因为她自身患有疾病且不注意安全所致,耿立秋应负主要责任。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王爱国认为,他与耿立秋只是一起干活的工友,都是受雇于李大宝、李小宝给他们家干活,每人每天工资为220元,因此自己不是包工头,也不是耿立秋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耿立秋所用的脚手架很牢固,仅一米多高,正常情况下不会摔下,她是因身体原因晕厥丧失意识才摔倒,且摔倒的时候没有任何自我保护行为。耿立秋曾因病多次治疗,其自身患病是导致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耿立秋应自负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雇佣关系的认定,即谁与耿立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爱国在向李大宝、李小宝报账时,购买材料实报实销,其本人与耿立秋等人一样同工同酬,没有额外利益,因此王爱国与李大宝、李小宝之间并不形成承揽关系。也就是说,王爱国不是施工中的“包工头”。耿立秋为李大宝提供刷墙劳务,李大宝向耿立秋支付劳动报酬,李大宝与耿立秋形成了雇佣关系。耿立秋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导致死亡,李大宝作为雇主,应当对耿立秋死亡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耿立秋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身体和精神状况有所判断,并对自身行为负责。耿立秋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而摔倒,且进行作业时未采取防卫措施,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
经法院核算,徐立春等人的合理损失共计73.6万余元。法院判决李大宝赔偿徐立春、徐大雪、徐小雪、徐小满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1万余元,驳回了徐立春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大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可一审判决的处理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近年来,农村建房过程中引发的雇员受害赔偿问题十分普遍,当事人争议最大、通常也是法院处理案件的关键问题,就是如何认定其中的雇佣关系。法律规定是抽象的,而现实生活丰富多彩,人们不会按照法律条文来生活,实践中的做法五花八门,呈现出来的法律关系特征不是泾渭分明,而是交叉含混、模糊不清,难以直接对号入座。由于很多人只是口头协议,在发生纠纷后又夹杂着证据问题和虚假陈述的问题,导致案情扑朔迷离。
在此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从某个法律特征来认定雇佣关系,而要把握法律关系的内在属性,认清隐藏在背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运用经验和逻辑,才能拨云见日,对雇佣关系作出准确的判断。下面结合本案来分析一下怎样准确认定雇佣关系,合理分配各方责任。
(一)如何正确认定本案的雇佣关系
本案的雇佣关系显得模糊不清,难以从直观的外在特点作出判断。各方就彼此间的法律关系没有明确的约定,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李大宝和王爱国都具有雇主的特点。耿立秋为李大宝家粉刷墙面,耿立秋拿到的工钱是李大宝出的,李大宝具有雇主的特点。而同时,耿立秋与李大宝并不认识,是王爱国找耿立秋来刷墙,并确定每天工钱为220元,王爱国召集安排耿立秋等人刷墙施工,王爱国自带设备工具并购买材料,王爱国实际发放耿立秋的工资,似乎王爱国更像是耿立秋的雇主。
本案不能简单地从外在特点来认定雇佣关系,而是需要把握雇佣关系的内在属性,即要考察耿立秋实际在为谁工作,由谁支付劳动报酬。弄清这个问题,首先要确认李大宝与王爱国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关键问题在于考察王爱国是否享有包工头的利益。包工头承揽工程,是要赚取比工资更多的利益的,因此有更多的付出,并承担相应风险。
从双方订约的初衷来看,李大宝与王爱国是亲戚,关系较好,在李大宝家施工到上油工的阶段时,李大宝找懂行的自家人给干活,踏实放心;王爱国出于亲戚之情,在李大宝提出请求后,很快即组织工友们来给李大宝家施工,并没有从李大宝家挣取包工利润的想法。
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来看,王爱国负责购买材料,但材料费用实报实销,王爱国没有提成;王爱国提供了脚手架等设备工具,但只是给李大宝无偿使用,不收取费用;李大宝将全部工资交给王爱国,但王爱国只是如数代发。王爱国取得的报酬只是正常的工资,没有其他包工头应得的任何利益。而耿立秋的工资,实际是由李大宝支付,王爱国只是代发。显然王爱国不是包工头,其与李大宝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
另外,从公平的角度考察,虽然王爱国购买材料、组织施工、提供设备、代发工资等行为具备雇佣关系中雇主的特点,但他并不因耿立秋提供劳务取得任何利益,如果认定王爱国为耿立秋的雇主,让王爱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是不公平的。
综上分析,可以认定耿立秋是为李大宝提供劳务,李大宝向耿立秋支付劳动报酬,李大宝与耿立秋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
(二)如何看待王爱国身上体现的“包工头特征”
王爱国具备了很多雇主的外在特点,更像包工头,也就是耿立秋的雇主,而法院最终认定王爱国只是耿立秋的工友。该如何看待王爱国身上体现的“包工头特征”呢?
前已述及,王爱国为李大宝进行油工作业,李大宝支付王爱国工资,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同时,由于双方的亲属关系以及王爱国老油工的经验,李大宝把家里的油工活交给王爱国负责及安排,是一种委托合同行为,即王爱国受李大宝委托,为李大宝联系油工、购买材料、组织施工及代发工资,均是在履行受托职责。
另外,王爱国将自己的脚手架无偿提供给李大宝使用,是为了给李大宝减少开支,为李大宝提供的无偿帮助,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
本案中,李大宝与王爱国之间,既有雇佣关系,也有委托关系,还有好意施惠行为。相信分析后,大家可以更好地理解为什么王爱国与耿立秋不存在雇佣关系了。
(三)本案的损害责任应如何分担
本案中,耿立秋在事故发生时,独立进行刷墙作业,由于她在伤害发生后即失去意识,事发后第三天去世,她到底因为什么摔倒受伤已无法得知。从她的伤害后果来看,从高1.5米处摔倒却造成极重的伤害,应该在摔倒时没有任何自我保护行为,李大宝、王爱国所称耿立秋自身患有疾病可能是存在的,但是难以证明及确定因果关系。对于耿立秋摔伤,李大宝作为雇主没有过错,王爱国为李大宝提供的脚手架也没有质量问题。无论是自身疾病导致,还是主观上的疏忽,是因耿立秋自身原因导致损害的发生。因此,耿立秋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雇主李大宝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李大宝承担70%的责任,耿立秋家属自负30%的责任,是适当的。
知识拓展
(一)立法沿革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雇员受害赔偿责任问题。本文中所称的雇佣关系,是狭义上的雇佣关系[2],劳动关系不在讨论范围之内,是指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支付雇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3]根据这一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雇员自身不需要承担责任。
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侵权责任法》,该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侵权责任法》第35条内容变更为《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合上述规定以及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第一,应严格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两者法律性质不同、适用的法律规定、归责原则和处理程序完全不同,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受伤,应按照工伤的处理程序进行。
第二,个人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和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虽一方主体不同,但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同,应按照同样的归责原则处理。
第三,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既不是过错责任原则,也不是完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归责原则应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相类似——雇员伤害发生后,首先认定雇主应当对雇员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考察双方的过错。如果是雇员故意造成损害的,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雇员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则根据雇员的过错程度及雇主的过错,让雇员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部分责任(可以是次要责任、平等责任和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仍由雇主承担。
(二)雇佣关系与相近法律关系的区别
要准确认定雇佣关系,应当在了解雇佣关系内在属性和外在特征的同时,准确把握与之容易出现混淆的劳动关系、承揽关系和帮工关系等。
1.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情景一:孙小圣于2018年7月23日入职泰山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没有为孙小圣缴纳社会保险。孙小圣工作期间,每周工作六天,每天早上8点上班,下午6点下班,要遵守泰山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中穿统一的工作服,有事缺勤须填写请假单,经班长和车间主任审批,每月工资在下月10日前后发放。2018年11月8日,孙小圣在该公司操作机器时右手食指被轧伤。孙小圣请求泰山公司为其申报工伤,却遭到拒绝,泰山公司认为双方只是普通的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程序后,法院认定孙小圣与泰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孙小圣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
该案中,孙小圣被泰山公司招录成为生产组织体系的一员,在工作中接受泰山公司的管理,受泰山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双方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条件,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双方为劳动关系的定性。
2.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该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情景二:2018年8月12日,郭啸天与杨铁心约定,杨铁心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郭啸天家新建二层楼房工程,价款按照每平方米1400元计算。欧阳锋经另一瓦工周伯通介绍,到郭啸天家的工地进行垒墙施工,日工资为240元。2019年3月17日,欧阳锋在郭啸天家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造成胫腓骨骨折等。欧阳锋起诉郭啸天、杨铁心,要求二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万余元。法院认为郭啸天与杨铁心之间为承揽关系,杨铁心与欧阳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杨铁心应对欧阳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郭啸天并非欧阳锋的雇主,对欧阳锋的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普法提示
本案意外伤害的发生,使耿立秋失去了生命,李大宝背负了沉重的债务,李大宝、王爱国两家原本关系亲近,如今反目成仇,所有人都是受害者。当前,农村建房安全隐患多,施工队伍技术水平低,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弱,损害事故多发易发。我们也想通过本案的教训,给广大群众提出三点建议:
一是牢固树立安全意识,切不可疏忽大意或者抱侥幸心理。作为房主,在建房时不能只考虑省钱,一定要选择技术水平过硬,具备安全作业条件的施工队伍,把事故风险想在前面;作为包工头,应当加强施工队伍的安全管理,配齐安全设施,施工中规范操作,避免事故发生;作为农民工,要提高技术水平和安全防护能力,施工中时刻注意安全,规范操作不冒险。
二是签好书面合同。“亲兄弟明算账”,在施工之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一方面可以保证自身合法权益,避免损害发生后因责任不清扯皮,既受损失又伤感情。另一方面明确了权利义务,也就明确了风险责任,有助于提高施工参与人的责任意识,进而采取措施消除风险。
三是投保分担风险。无论是房主、个体包工头还是农民工,负担能力都很弱,都无力负担动辄几十万、上百万的巨大损失。在没有引入强制保险制度的情况下,房主或包工头可以为工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便事故发生后受害者能及时得到相应的保险赔偿,分担社会风险。
[1]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峪口法庭庭长、员额法官。
[2] 狭义上的雇佣关系,即劳务合同关系。广义的雇佣关系,包含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
[3] 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已将该条删除,相关的条文为第4条、第5条。第4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5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