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 如何区分雇佣活动和义务帮工行为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4条、第5条
韩思思[1]
案情回顾
2015年6月26日,老贾从北京某家电销售店购买了两部空调。双方约定购置空调的费用及安装费共计3900元。当日,该店指派曹民、王小明至老贾家负责空调的安装。二人将空调安装完毕后准备通电试机。由于老贾家空调专用插线板在装修时未接线,为此,曹民、王小明帮助老贾将该空调专用插线板的线与屋外预留的电线连接上,曹民至老贾房上接线时不慎触电身亡。为此,曹民的近亲属诉至本院。庭审中查明,曹民无相应的电工资质。
法院经审理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曹民无偿帮助老贾将家中的空调专用插线板的线与东屋外预留的电线接上,对此老贾未明确表示拒绝,该活动不是安装空调的工作内容,二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帮工行为。曹民在此过程中触电身亡,被帮工人老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曹民自身无电工资质,未能完全尽到自身安全保护义务,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第14条、第17条第3款、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老贾赔偿曹民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万余元。
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曹民的接电线行为属于雇佣行为还是义务帮工行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了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曹民是北京某家电销售店指派至老贾家安装空调的工作人员。且曹民已获得空调安装与维修行业职业技能资质认证的证书,因此,根据北京某家电销售店与老贾的口头协议,曹民负责将空调安装好并保证能正常使用。曹民在老贾家安装空调的行为是雇佣行为毋庸置疑。
但曹民在安装完毕空调机后,接电线的行为属于雇佣行为还是义务帮工行为呢?从庭审内容看,曹民是在接预留的电线和空调专用插线板的过程中触电身亡的。因此,接电线的行为到底是安装空调的必备程序之一,还是义务帮忙的行为则成为本案的关键。曹民随身携带了临时插电板用于测试空调的通电问题,且其试图接通的是老贾家早前预留的电线,因此该接线行为不属于空调安装的必备程序之一,属于义务帮工行为。此外,有证据证明老贾并未拒绝曹民的义务帮工行为。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款的规定,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老贾未明确拒绝,因此,老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曹民没有相应的电工资质,未正确进行接电操作且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到完全的自身安全保护义务,导致触电身亡。因此,判定曹民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
知识拓展
(一)帮工人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应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归责原则。这种个人形成的劳务关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4条规定的帮工关系不同,前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后者是无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5条规定了被帮工人减轻责任的情形,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是承担无过错责任并不意味着不能减轻责任。无过错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例外,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从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法规来看,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不存在减轻责任,而本案中,由于曹民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老贾作为被帮工人的责任。
二是减轻责任不等同于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虽然在责任承担的表现形式上,减轻赔偿责任与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混合过错),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都减少了,但两者的原因根本不同。减轻责任,是因为被侵权人自身的过错,混合过错却是侵权人自身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三是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有利于体现公平。帮工关系多见于广大农村地区,村民之间为了满足自身生产生活需要,互相帮忙,并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属于一种助人为乐的善良风俗。法律之所以将其纳入调整范围,并对被帮工人苛以较重的无过错责任,初衷是鼓励这样的善良风俗,促进人与人之间互相帮助,但是片面地加重被帮工人的责任,过度保护帮工人利益,对帮工人自身过错视而不见,有可能导致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利益的失衡,出现帮工人在帮工的过程中任意妄为,甚至恶意帮工,有损被帮工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平衡和兼顾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利益,对于帮工人在帮工的过程中,因自身过错受到损害,应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
(二)义务帮工与雇佣活动的区别
雇佣活动是指在确定或者不确定的期限内,雇员必须听从雇主的意思安排,在雇主的要求工作指令范围内劳作,同时接受雇主监督。即只要一人对另一人享有管理、监督、支配的权力,就可以认定其存在雇佣活动。这种支配和从属关系,并不影响雇员在完成工作时具有的一定自主支配权,如送货员在运送货物时自主选择送货路线。
第一,在我国雇佣活动的成立,必须以支付劳动报酬为要件,劳动者提供劳务的目的也是追求劳务报酬,要求劳务对价。而义务帮工关系的首要特征就是无偿。帮工人无偿帮工并不是为了追求劳务对价和薪资,往往是出于社会朴素的道德上的、情感上的好意,是社会价值的体现,也是社会中人们之间相互帮助、互相关心的良好道德风尚的表现。
第二,雇员和雇主之间有很强的服从和被服从的关系,雇主对雇员享有的监督管理的权力是雇佣活动的本质。雇主和雇员之间受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约束,在劳动合同终止之前并不能擅自终止合同,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就义务帮工而言,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有可能按照被帮工人要求指挥工作,但二者之间并无支配管理关系,帮工人除了提供劳务之外,不受被帮工人的约束。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可随时向对方作出拒绝帮工之表示,并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用人者对劳动者管理和选任时注意义务不同。在雇主责任方面,雇主在管理和选任时应注意受雇人的技术能力、道德品行等足以胜任委办业务,不致侵害他人权利。而在义务帮工中,对被帮工人是否有类似雇主的选任义务并未规定,但基本的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等还是必要的。
(三)义务帮工与无因管理的区别
无因管理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或减少他人利益的损失而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并不要求报酬的法律事实。义务帮工和无因管理二者均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两种行为本身也都处于义务帮工人和无因管理人自愿,二者出发点并无大区别,即为他人的利益。那么二者应该如何区分呢?
第一,无因管理人的行为是事实行为,无因管理是否成功,只认定当事人双方是否形成了管理的事实,管理者是否具有恰当管理的资质或相应行为能力并不考虑,且被管理者也无为管理者提供安全管理环境和管理工具的义务。而在义务帮工中,双方就义务帮工有邀约、承诺、履行的行为,就帮工内容对帮工人有行为能力和资质的限制要求,对被帮工人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要求。
第二,无因管理并不要求双方合意,义务帮工双方对帮工事实和帮工内容必须达成一致。实践中,管理人在为管理行为时被管理人往往不在现场,管理人按自己意思独立为管理工作,管理后果有利于被管理人时,管理人单方意思即可成立无因管理,被管理人对结果被动接受,且管理人就管理的必要费用得向被管理人主张,若管理行为事后经本人追认,则适用委托的规定。而义务帮工中,被帮工人往往就在现场指挥,帮工人按照其要求工作,帮工人提供无偿劳务,义务帮工一般不会产生费用。
第三,无因管理的成立并不要求管理者能够成功避免损害,保护他人利益。管理人需要支付必要的管理费用,也不需要以本人获得利益为限。帮工关系中,他人侵害帮工人权利,法律规定侵权人不明或无赔偿能力,则被帮工人可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即使明确拒绝帮工行为,被帮工人也可以在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
(四)帮工行为交换认定
义务帮工往往发生在农村邻里或者合作伙伴之间,双方基于一定感情,互相帮助,不求回报。但在很多时候,帮工行为往往不是单方的,一次性的,可能双方在某个时间相互提供劳务帮助,也可能在某段时间双方互相帮工多次。双方互相帮忙并不被认定为对价有偿,而是互为帮工。假设其中一方不需要帮工,则他仍会向对方提供帮工活动,并不要求对方支付劳务对价,这种情况下,虽然外观上双方似乎是互相以劳务为报酬,但解读双方内在动机和帮工出发点,任何一方帮工行为均不要求报酬,双方行为均应认定义务帮工。
此外,若双方虽有换工历史,但换工并非同时进行,尤其农村中红白喜事邻里互相帮忙极为常见,彼此之间往往都有帮忙或者被帮忙的情况。此时,每次帮工应为独立,而非互相之间有劳务交换。但如果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帮工行为互为对价,一方对他方帮工是以给他方对自己帮工为交换,那么则不是义务帮工,可依据事实认定为雇佣或劳务关系。
(五)义务帮工与无法律效果的行为的区别
1.义务帮工与情谊行为
情谊行为,也称好意施惠。情谊行为主要特征在于当事人间就其约定,欠缺行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无受其约束的意思。情谊行为与义务帮工表面极为相似,两种行为均出于良好的道德情感,均包含“情谊”因素,且均为无偿。但两者的区别甚大。
第一,情谊行为并不以意思表示为其要素,但义务帮工必须考虑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义务帮工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往往也并不明确,但其最显著特点体现在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人帮工行为,此时,帮工关系不成立,被帮工人也不需要对帮工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可见,义务帮工要求帮工双方对帮工行为的合意性。而情谊行为,帮助人帮助行为并不需要征求被帮助人的意思,更不要求双方合意。
第二,行为人独立性不同。情谊行为双方并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行为人独立按照自己的意愿为帮助行为,受惠者对施惠者的身份资质也无选任和注意义务。义务帮工中,帮工人一般按照被帮工人的指示工作,帮工人在帮工内容和帮工行为之外的行为,尽管有可能利于被帮工人,仍然不能认定为义务帮工。被帮工人在接受帮工时需要对帮工人提供相对安全帮工用具和环境。
第三,情谊行为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并无追求法律效果的意思,也并无将行为置于法律规制之下的意思。其仅仅是具有社会价值和道德意义。情谊行为的内容也不具有法律规制的价值,哪怕产生法律上的价值,也不适合由法律所调整。而义务帮工,其作为用人者责任的一种,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2.义务帮工与家务行为
父母子女之间具有紧密的血缘关系,比其他亲属关系更为亲密无私,其所包含的生命传承、情感依赖、生活互助、伦理纲常价值无与伦比。特别是在我国,家族观念根深蒂固,父母对子女的照顾尤甚。很多时候,婚姻缔结组成新家庭后与双方或一方父母住在一起,尤其在农村,很多三代四代同堂,父母子女住在同一屋檐下。这种情况下,父母子女之间互相帮忙行为是很常见的,尤其在子女忙碌,父母退休的情况下,父母帮子女做家务,照看小孩极为普遍,夫妻之间也往往涉及此类情况,丈夫上班忘记带文件让妻子捎送。这种家庭内部帮忙行为无论是从情感上还是从法律后果上都显然与义务帮工不同。
第一,家务行为的亲属范围应予以限制。家务行为的认定首先应该限制在配偶和直系亲属之间,但家务行为并不要求家庭成员之间共同居住,只要求特别亲密的亲属关系。义务帮工只是基于一定情谊义务提供劳务,对感情程度亲密与否并无要求。
第二,按照当地习俗或人类伦理、民族传统以及帮助人、被帮助人自身主观认识,家务行为的利益是归属家庭成员整体。而义务帮工,无论是从伦理道德还是从帮工关系双方认知,都与家庭利益无关,而是与被帮工人利益有关。
第三,家庭成员之间的家务行为,或出于自愿,或出于互相之间的嘱咐请求,均无双方是否同意之说,被帮助人也没有“明确拒绝”的不同责任后果。而帮工行为往往需要得到被帮工人的同意,被帮工人拒绝帮工对其承担侵权后果影响很大。
第四,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并没有提供安全家务行为环境的义务,即使对行为人有帮助要求和指示,也并无管理和考察的注意责任。被帮工人则对帮工人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
普法提示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身份的认定往往对其责任承担影响很大。此外,当事人身份的认定也往往关系到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或者其他相关责任的承担。不同的身份导致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不同,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利益。下面总结几种日常工作中经常发生的几类关系的区分。
(一)雇佣活动与合伙的区别
当组织者与提供劳务者具有以下关系时,认定为雇佣活动:
1.组织者与提供劳务者往往出于便捷的考虑,一般不会签订书面合同,二者之间多是口头上的承诺,内心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
2.提供劳务者多是有“工程”时临时聚集在一起,具有临时性、间断性和更换的频繁性,不具有唯一性与连续性的特征。
3.组织者一般并不会为成员购买社会保险。
4.组织者(包工头)往往以自己的名义与雇主达成工程协议,雇主将报酬给付组织者,组织者给付其他成员固定的报酬,剩下的全部归自己所有,如有亏损也是自己承担。
而个人合伙有以下特征: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其意义在于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2.施工组织者负责具体与雇主接洽业务,签订合同。在工作中也是按照自己的工种及工作量大小,与其他成员同工同酬,共同劳动,也会因其联系工程、组织施工等多领取一定数额事先约定好的通信费等。
(二)雇佣活动与个人劳务关系的区别
1.雇佣活动发生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具有多元性,雇佣活动可以存在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之间,也可以存在于个人与个人之间。而个人劳务关系发生的主体是特定的,具有单一性,只存在于个人与个人之间。
2.雇佣活动中雇员与雇主会形成一定的人身依附,而个人劳务关系中则完全没有人身依附。
3.雇佣活动是完全有偿的,雇主对于雇员的“劳力”付出必须支付相应的对价,而个人劳务关系则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1]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