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务指南:合同编(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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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力。

【立法要点及理由】

保证期间制度的设立目的是平衡保证人与债权人利益、合理分担风险、稳定经济秩序。保证期间首先是保护保证人的利益。保证合同属于单务合同,保证人需要单方面向债权人承担义务,如不设置一定权利存续期间,保证人缺乏催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的手段,将始终处于被债权人要求承担债务的风险之中,其财务状况也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这对保证人将产生极大的不利益。通过本条设置的保证期间届满效力的规定,无疑可以催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约定的保证期间可以起到事先预判风险的效果,而法定的保证期间可以弥补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可能产生的交易风险,两者都可以起到保护保证人利益,稳定交易秩序的作用。

本条吸收了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主要内容,规定了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即发生保证责任消灭的法律后果,本条表述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这种保证责任的免除是不可恢复的。这也是保证期间作为除斥期间的法律效力。不同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经过当事人没有主张权利的,其丧失的是胜诉权,债权本身并不消灭,而是转变为自然之债依然存在。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的则会导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保证债权被消灭的法律后果,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就无起算基础了。

本条还规定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主张权利的方式,不同类型保证主张权利的方式也不同。一般保证中,债权人需要首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而不是直接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仍不能阻止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发生。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需要在保证期间直接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将产生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产生上述区别的主要原因在于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

【适用指南】

适用本条应注意,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法律所认可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承担,债权人即可取得要求保证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是承担赔偿责任的现实的债权请求权,此时保证期间督促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的目的已实现,其消灭保证债权的法律效力不再发生作用;不过,此时保证人是否需要现实地履行保证债务,则因保证方式不同而不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产生履行义务,而对于一般保证人还可以债务人未经强制执行仍履行不能为由拒绝履行保证债务。如果债权人未能在保证期间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承担,则保证期间一旦届满,债权人就丧失了要求保证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债权请求权。

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争议不大,对于如何认定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争议较大。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认定的关键在于主张权利的方式是否能够反映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作出了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实践中的具体情况阐述如下:

1.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邮寄的方式向连带责任保证人送达催收的通知,只要其能够证明催收的事实及内容,就应当认定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指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否则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21]

2.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公证的方式向连带责任保证人送达催收的通知,只要其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到达保证人,即可认定主张权利的事实。此时,即便公证文书因程序违法被撤销,但是只要可以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进行过催收的事实确实存在的,公证文书的程序不当不影响催收的效力。

3.债权人以公告的方式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当符合严格的条件,对此可以参照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中关于公告送达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参考上述规定,债权人通过公告的方式主张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当在连带责任保证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进行,公告的内容应当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公告的媒体应当是国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

4.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权签字确认并承诺还款的,属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指出,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22]根据该答复精神,保证人于保证期间内,对所担保的债权主动签字确认,并承诺“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即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可视为债权人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5.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开始之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者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开始前即存在还款行为,此时保证期间尚未开始起算,因此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情形,不产生保证期间消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法律效果。若保证期间开始后至保证期间届满之前债权人未再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此后债权人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因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此前保证人已经归还的款项,系其自愿放弃期间利益,因此也不需要返还。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6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