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期限及起算点。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保证期间性质的规定。所谓保证期间,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证合同的约定,债权人提出主张以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理论上存在争议,有诉讼时效说、除斥期间说、特殊期间说、或有期间说等不同主张。本法总则编第一百九十九条是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存续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期间届满则权利消灭。除斥期间一般为法定,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的,可以由当事人约定。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其主要适用于对形成权等实体权利期限的限制,目的在于将不稳定的法律关系尽快消灭。保证期间符合上述除斥期间的特征,故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三十一条亦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款即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表述,在立法上将保证期间的性质明确为除斥期间。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具体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两款将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情况下的法定保证期间予以区分规定,但从逻辑上讲约定不明就应当视为没有约定,此种区分规定缺乏逻辑基础,也带来了适用的复杂。本条对此进行了修正,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的,统一规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本条第三款是对第二款中法定保证期间起算点的进一步细化、明确。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法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当主合同中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则适用本款规定,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这里的宽限期,是指主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主合同当事人一方可随时主张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可以结合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加以理解。
【适用指南】
适用本条应注意,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其是否经过属于案件基本事实,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予以审查,不因保证人未到庭应诉或未提出相应抗辩而免予审查。
保证期间的确定有约定和法定两种方式,有约定的从约定,约定的内容既包括保证期限,也包括保证期间起算时间,但根据约定的内容起算,如果导致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则视为没有约定;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适用法定保证期间,此时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法定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实践中,对于约定的保证期间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形:
1.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应当认定保证期间的约定不存在或无效,但不影响整个保证合同的效力。通常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需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限未届满时,债务人尚无义务履行主债务,保证人则更无义务履行保证责任。因此,若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此时主债务人尚无履行债务的义务,而保证期间却已经经过;若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发生时则保证期间刚好届满而结束,这两种情况下都不存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因此,上述保证期间的约定没有意义,有违设立保证的目的,故视为没有约定。虽然上述保证期间的约定无效,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此时可以适用法定保证期间补正相关约定条款,故保证合同并不因此无效,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2.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定约定有效。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超过部分无效。保证人没有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而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而本法第七百零一条也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由此可见,保证期间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相互独立,法律对于约定保证期间的期限并无强制性规定,应当尊重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对保证期间作出的约定。保证期间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保证人利益,在保证人自愿放弃其利益的情况下,司法不应过分干预,因此即便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该约定也依旧有效。
至于保证人能否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主要取决于在主张保证权利时,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虽然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但如果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当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时,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完成,此时主债务人并未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故保证人也不能行使该抗辩权。反之,若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基于保证债权的从属性,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此时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保证期间约定依然有效,但是保证人可以主张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从而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此时保证人没有主张前述时效抗辩权的,因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并未被消灭,而是已经成了自然之债,并具有受领保持力的法律效力,故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或提供保证的行为,视为放弃了时效利益,既不能以不当得利向债权人主张返还,也不能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除非主债务人自愿履行。
3.对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的,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定为有效,但应以不违背诚实信用为限,不能过分限制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例如,一般保证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仅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一天,这种约定导致债权人客观上无法主张权利,即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保证合同目的的行为,可参照前述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情况,视为没有约定,而适用法定保证期间。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如何适用保证期间。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其法理基础在于,同一债务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故尽管对整体债务分别约定了分期履行期限和数额,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定该债务的整体性,整体性和唯一性是分期给付债务的根本特征。与此相应,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是为整个债务提供担保,债权人可以基于该债务的整体性而待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就可以根据保证的从属性,待最后一期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再主张保证债务,故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分期付款债务中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当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相一致,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89条、第199条、第5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