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的范围。
【立法要点及理由】
保证范围即保证责任的范围,是指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向债权人承担的履行义务的限度。[16]本条内容基本吸收了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但删除了该条的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此,笔者认为,保证范围是保证合同中的重要内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即应当按本条前一句列举的债务确定保证范围,即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证范围限于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而非“全部债务”。此种理解也与本法物权编之担保物权分编中关于担保物权范围的规定相吻合,该分编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除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系基于担保物权的特点而产生的外,其余范围的规定与本条基本一致,两条可互相呼应,共同构成了担保范围的规定,对交易主体的担保行为具有明确的规范和指引作用。
【适用指南】
1.适用本条时,应准确把握本条规定中各项债务的内涵。第一,本条所指主债权是主合同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保证的目的即是确保主债权的实现。因此,本条所规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债权都应当从属于主债权或从主债权派生而出。第二,本条所指利息主要是当主债权为金钱给付时产生的约定或法定孳息,此项利息债权系于主债权的从债权,当属保证范围。第三,本条所指违约金是主合同当事人经磋商后予以约定的在违约情况发生后的金钱给付义务,该金钱给付义务派生于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第四,本条所指损害赔偿金主要是债务人因不适当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履行债务,造成债权人受到损害,故而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的赔偿金。第五,本条所指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债务人在约定或法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债务,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支出,一般包括诉讼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仲裁费等。
2.在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当事人约定保证范围的边界问题。依本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保证范围进行自主约定。通常情况下,基于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则,法院应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范围的约定予以认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责任范围或约定范围不明确时,则依法律规定予以确定。然而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从属于主债权债务,这是保证合同的基本属性,其重要体现之一,即保证责任的范围和强度均不应当超过主债务。据此,保证责任固然可以由当事人进行自由约定,但是当事人不能约定超出债务人应承担的主债务的责任范围,超出部分应为无效。例如,保证合同的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负有双倍支付主债务金额的保证责任,此种约定显著超出了主债务的范围,大幅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负担,有违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应当认定其超出主债务部分的数额不属于保证范围。如果保证合同的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仅就主债务本身的部分债务进行担保,或约定仅担保数个债务中的某一项债务,其保证责任的范围未超过主债务,该约定应属有效。
3.在认定损害赔偿金时,应注意区分本条所指的损害赔偿责任与本法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二款所涉及的赔偿责任。该款规定:“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款规定指向的赔偿责任是在保证合同自身无效或因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而本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在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主债务人不适当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履行债务,造成债权人受到损害,故而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两种责任不尽相同,过错赔偿责任是保证人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则是因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对债权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造成了多大范围的损害,保证人就有义务在多大范围内代主债务人承担对这些损害的赔偿责任。此种责任通常较前一种责任具有更大的范围。[17]
4.司法实践中,关于律师费能否归入本条所指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存在较大争议。有裁判观点认为,在主合同及保证合同已经明确对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予以约定后,律师费应当包含于保证责任范围中。[18]亦有观点认为,若主合同仅有类似“赔偿其他一切损失”的笼统约定,而保证合同将损失具体化并将律师费归入损失赔偿的范围时,应当遵循“直接且必要”的基本原则,判断该律师费的发生是否是主合同违约导致的合理损失。[19]笔者认为,在认定律师费是否应归于保证范围时应当在把握两个原则的基础上,根据个案情况予以综合判断:其一,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应确保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不应在裁判中出现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大于主债务人承担的债务范围的情况。若当事人在主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问题作出约定,理应依约处理,但如果基于主合同的约定或主合同项下法律事实的认定,主债务人无须承担律师费的,则无论保证合同是否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保证人都无须负担债权人支出的律师费。其二,应当对律师费的发生和金额进行必要的合理性审查。有的案件,由于涉及的法律问题和相关领域较为专业,涉诉后聘请律师并发生一定的律师费支出实属必然,则可以认为该部分律师费用为本条所指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的案件属于较为基础和常见的法律纠纷,若当事人仅在合同中作笼统表述,则应对律师费是否可归入保证范围的问题予以审慎判断。对于律师费的具体金额,除需审查债权人聘请律师的签约情况外,亦应根据当地法律服务市场情况、案件难易、涉诉金额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而不必然对债权人主张的全额费用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389条、第682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