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九十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设立。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之内为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的保证担保,[14]作为保证的一种特殊形式,具有灵活、实用的特点。在交易过程中,市场主体的交易和经营行为通常具有持续性、动态性的特点,使得债权人和债务人在进行交易时,常常面临债权金额在未来存在浮动的情况,而常规的担保形式往往是静态的、固定的,这可能导致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对于未来不确定的债权债务产生疑虑和不安。而最高额保证的制度设计能够帮助债务人更为准确地通过该制度对其在一定期间内的连续性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更周全的担保,有效丰富了债权人保障债权实现的手段,也有效控制了保证人的风险。最高额保证作为一种高效的融资或履约担保方式,对于提高资金融通效率、控制交易风险、促进企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在民商事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正是基于前述原因,本法吸纳了担保法关于最高额保证的相关规定,对最高额保证合同进行了明确。担保法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规定主要体现于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担保法颁布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完善,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模式、类型、架构均有了巨大变化和新的发展,“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的表述显然过于狭窄,不适应现实经济活动的需要,故本条将该表述调整为更为周延的“债权”。鉴于保证和抵押作为典型的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方式,具有较强的共通性,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最高额保证可参照适用关于最高额抵押的有关规定,即本法第四百二十条至第四百二十四条。
【适用指南】
1.适用本条时,应当在第一款规定的文义基础上准确认识和理解最高额保证和普通保证的不同之处。第一,最高额保证的债权具有最高额限制。最高额是当事人之间所约定的受偿金额的上限,而普通保证则没有这样的限制。应当注意的是,双方约定的最高额并非最终实际的债权额,实际的最终债权数额应取决于最高额保证确定时的具体数额,该数额至多与约定的最高额持平。在最高额保证确定时,若债权数额大于约定的最高额,保证人则应以最高额为限承担保证责任;若债权数额小于约定的最高额,保证人则应以最终实际债权数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最高额保证是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进行保证。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一项基本内容,债权存续的一定期间是判断某项债权是否应当归属于最高额保证债权范围之内的时间标准,如果没有约定又不能依法确定该期间,则最高额保证合同就失去了成立的基础。在约定的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只要最终在最高限额内,即可认定为受保证之债权;在约定的一定期间外发生的债权,无论最终数额是否在最高限额内,都不能被认定为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第三,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为不确定之债权。通常情况下普通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客观存在的既定债权,数额是固定的。然而由于最高额保证是针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故该债权数额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既可能因债务人清偿等因素而减少,又可能因持续交易而增加,唯有待约定期间届满,实际债权数额方能固定。第四,最高额保证通常有关于决算期的约定,而普通保证则没有决算期的概念。决算期是指债权人和保证人所约定的确定最高额保证所担保债权情况的时间,也是各方当事人据以特定化保证担保债权数额的日期。
2.最高额保证是保证的一种特殊类型,当然应适用本章关于保证合同的其他规定。不仅如此,依据本条第二款,在适用本条时还应当参照适用本法物权编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具体示例如下:一是在涉及最高额保证生效之前的债权范围问题时,本法第四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该规定吸纳了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观点,参照该条的立法意旨,如果当事人约定最高额保证的范围可以回溯至既往债权,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可以约定将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之前的债权纳入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所设定的保证范围。二是在涉及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转让问题时,可参照适用本法第四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确定前,若债权人对总债权进行部分抽离后予以转让,则受让该部分债权的新债权人不能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三是关于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规则,参照本法第四百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的债权在以下情形发生时应予确定:(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2)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债权人或者保证人自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4)债务人、保证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5)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3.在适用本条时还应当对以下情况予以关注:其一,在认定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时,应适用本法第六百九十一条,即最高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注意前述保证范围的债权总额不应高于最高债权额限度,还应注意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债权余额,也就是最高额保证中确定的一定期间内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已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总额。至于债权额确定的时点则应当以双方约定的连续发生不特定债权的一定期间终点或债权确定的法定事由发生时为准。
其二,在认定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时,应结合本条和本法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予以综合判断。当事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应以该约定内容为准,对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而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为同时满足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和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两个条件之时。如果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约定债权确定期间,则应参照适用本法第四百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债权人或者保证人自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由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债务通常为多笔债务,各债务的履行期并不一致,此时需要进一步讨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如果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涉及的全部主债务履行期间与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同时届满,则保证期间当然应于此时起算。第二种情况,如果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中有部分债务的履行期间尚未届满,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债权确定期间已经届满,则该部分债务的保证期间何时起算?笔者认为,应结合最高额保证的定义和制度目的予以判断。所谓最高额保证债权的确定,指的是由于债权确定期限届满,而使最高额保证债权的特定化。[15]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只是确定最终的债权数额,并不表示债务人和保证人应当立即清偿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至于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时间,应取决于各笔债权的清偿期,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后,即便尚有部分债务履行期间并未届满,债权人仍可待该部分债权的履行期间届满后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种情况,如果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涉及的主债务或部分主债务履行期间早于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则仍应以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期间。因为最高额保证责任的承担是以一定期间内的债权完全确定为基本前提的,如果在最高额保证的总债权余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就起算保证期间,显然将导致最高额保证责任的紊乱,甚至可能出现最高额保证债权确定期间尚未届满,而其中部分债务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的极端情况,不利于保证债权人的权利,也有违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制度目的。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420~424条